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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彭慶文林玉蕙陳思帆

  • 當事人
    連惠心王艾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連惠心 代 理 人 曾月娟律師 李恬野律師 被   告 王艾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3 月8 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艾德明知聲請人連惠心於民國91、92年間,未曾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暘公司」)資金不足為由,向被告借款週轉,而係案外人即華暘公司董事與頤倫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倫公司」)負責人李淳蓉〔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尚未確定)〕恣意簽發華暘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向被告誆騙 借款;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93年11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指聲請人透過李淳蓉向其借款,事後卻否認借貸事實,拒不還錢,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5月10日偵訊時,杜撰稱:伊於91、92 年間,在某場合遇到聲請人時,向聲請人表示李淳蓉欲持其支票向伊週轉,聲請人乃當場表明謝意,並稱李淳蓉怎麼說就怎麼做等不實情節,指控聲請人涉及詐欺罪嫌。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878號、95年度 偵續字755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經被告聲請再議並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同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續二字第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尚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而具狀提起告訴等語。 三、本案先前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914 號、97年度偵續字第570 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98年度偵續二字第31號、98年度偵續三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以99年度偵續四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0 年3 月8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即聲請交付審判。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一)被告原為李淳容之最大金主,從90年起即持續由李淳容持以偽華暘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取得支票以後,均將款項匯入頤倫公司帳戶內供李淳容支用,合計被告從90年迄至93年4 月間,總共收受162 張李淳容偽造之華暘公司支票,票載金額共達264,165,040 元,被告累計對李淳容有如此高額之放貸,其為免債權無法回收,豈可能有不逐筆辨明借款對象、借款用途之理,再從被告先前於控告聲請人詐欺案件中自行提出之「李淳容借款傳真書」記載「明天拜託先借80萬元可否?『秋水長天(頤倫公司節目)』的帳10-12 會進來,所以13日可還」,已明白顯示借款人係李淳容,是由上開借款經過及事證,均可見被告從一開始即明知其借款對象為頤倫公司之李淳容,與聲請人無關,然而被告竟在李淳容因偽造聲請人支票之犯行遭檢察官偵查,並於93年實施搜索後,夥同其他李淳容之金主、李淳容於93年9月15日聯合召開 記者會,誣稱聲請人有授權李淳容開立華暘公司支票及對外借款之行為,甚且於93年11月17日以「聲請人指示李淳容為華暘公司對外周轉」為由,具狀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可見被告係明知借款之事與聲請人無關,仍執意對聲請人提出誣告告訴,有積極虛構事實之行為,而非基於懷疑或誤認,始提出上開告訴甚明。(二)被告於95年5月15日以告訴人身分 出庭應訊,向承辦其控告聲請人詐欺案件之檢察官謊稱:聲請人曾經表示要伊聽從李淳容指示匯款,要把錢匯到頤倫公司帳戶內,還為借款之事向伊說謝謝云云。惟至96年7月26 日,被告於李淳容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即坦承聲請人從未與其親口談論借錢之事,也並未因為向伊借錢而道謝等語,與其先前95年5月15日偵查中之供述 自相矛盾,顯見被告先前於95年到庭指述之內容,亦屬為陷害聲請人入罪而虛捏之事無疑,惟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書,仍漏未斟酌被告於提告之初即有誣告之故意,及上述於95年5月15日親自到庭虛構不實事項。(三)又 由被告於提出告訴之際僅對聲請人提告,而故意脫免李淳容罪責,直到檢察官質疑為何被告未將李淳容列為告訴對象,被告始於一年後追加李淳容為被告,此更足證被告有故意迫使聲請人一人承擔8億票款之意圖。(四)由李淳容所開立 之華暘公司票據均未經聲請人授權,而屬李淳容自行偽造之物,已經本院前於99年11月30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認定甚明,然被告先前對聲請人提出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仍執意提起再議,此更足佐徵被告有攀誣聲請人使聲請人承擔不實債務之意圖。綜上,本案被告所為,顯係其明因知聲請人家道殷實,兼自己持有3張由聲請 人背書、簽名之支票,即心存貪念,就親身經歷之事項故意不實構陷,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以順遂其民事求償,其為滿足討債目的,而妄言虛構故意充作告訴內容,核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無誤,檢察官卻漏未調查上開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原再議處分書亦均未詳查,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是聲請人對於原再議駁回處分不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被告王艾德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李淳容從90年起至93年間,即持續持華暘公司支票向伊借款,借款方式通常為短期預扣利息,但也會以借李淳容新的款項來抵償舊債務的方式還款,期間除大多數借款係李淳容持蓋有華暘公司大、小章之支票借款,款項均匯入李淳容提供之頤倫公司帳戶內以外,有一筆92年3 月28日500 萬元借款係由聲請人本人親自在支票後方背書簽名,伊請妻子張寶玲直接匯款到華暘公司,另有三筆借款則係李淳容持聲請人親筆簽名背書之支票向伊借款,伊分別於91年12月23日、92年1 月16日、2 月20匯款至華暘公司帳戶內,直到93年4 月間華暘公司發生跳票為止,伊大約還有5,000 餘萬元債務未收回;華暘公司前於93年4 月20日發生跳票,又於93年6 月3 日伊看到聲請人在報紙上刊登緊急聲明,稱有8 顆印章遭人盜刻,據此開出之文書蓋與其無關云云,後來聲請人是還願意與伊協商債務問題,表示華暘公司積欠的債務一定會妥為處理,所以伊當時以為聲請人有誠意還債,但到了93年10月間,聲請人委任之律師卻聲稱所有由李淳容開立之華暘公司支票概與聲請人無關等語,伊才驚覺聲請人有逃避故意不清償債務之行為,而且因為伊確認過聲請人之前登報表示「與華暘公司無關」之印章,其中有部分正是用印在由聲請人親筆背書之支票上之印章,伊才會懷疑聲請人有故意詐欺之嫌,後來因所有債權人均在債權人汪威江辦公室共商對策,眾人才一致同意提告向聲請人追討債務,遂由債權人李典勇商請謝震武律師撰擬刑事告訴狀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伊係認為聲請人確有詐欺行為而提告,之前從未虛構任何事實,自無誣告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所申告之對象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至於該事實是否構成犯罪、或所涉及之罪名為何,均偵查機關將事實予以評價適用之結果,告訴人對偵查機關陳明行為人所犯罪名,亦僅表達其個人意見表而已,此由最高法院以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明文揭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又就罪名有所遺漏,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等語即明。從而,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指虛捏事實而言,告訴人申告犯罪事實,只需就發生之事實經過,據實向偵查機關陳述,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縱使所陳事實顯無構成犯罪可能,其亦無成立本條誣告罪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為華暘公司之負責人,李淳容則任該公司董事,李淳容連續自90年起至92年5 月止,以華暘公司名義,填載該公司為發票人、附表一所示發票日、金額、發票日,受款人均為頤倫公司,金額合計高達7億4百31萬元、共計544張華暘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支票,並持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王艾德、債權人張寶玲(即被告之妻)、德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陳素美、趙少威(包括黃健興部分)、黃智陽、鄧淑貞、莊信宏、許澤欽、張世偉、張禹騰、慶亮公司等人行使,及聲稱華暘公司拍攝發現者、歷史的臺灣有資金缺口,亟欲借貸等語,致各該債權人分別依李淳容指示,於90年至92年5月止,將借款匯款至頤倫公司 所有一銀復興37840號帳戶、奕倫公司所有華南銀行忠興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淳容又於92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交付予被告及其妻子張寶玲、債權人趙少威(包括黃健興部分)、鄧淑貞、林娟玲(包括美學公司部分)、莊信宏、張禹騰、李美雲、張世偉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以華暘公司為發票人之華暘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支票合計69張,金額共計1億460萬元;及從93年3月3日至93 年6月17日交付予被告、債權人黃健興、張世偉、趙少威、李典勇、莊信宏、許澤欽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以華暘公司或聲請人名義背書,由頤倫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合計36紙,金額共為 49,062,000元,致上揭債權人因而交付借款,先後合計借得款項達667,760,060元(被告連同其妻張寶玲、債權人張世 偉、張禹騰、鄧淑貞、莊信宏、林娟玲、趙少威黃智陽、許澤欽等人借款金額明細詳如附表四)等事實,已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認定屬實,且均為被告、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債權人張寶玲、黃健興、鄧淑貞、許澤欽、張瑀騰、李美雲、林絹鈴於另案李淳容詐欺案件之偵審程序中證述甚明,復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第一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華暘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 622159帳戶開戶資料、匯款單、退票理由單、華暘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支存紀錄、華暘公司支票付款簽收簿、華暘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印鑑章影本存卷可稽,則上開事實自堪可認定。又李淳容擔任負責人之頤倫公司於93年4月27日倒閉, 又直至93年6月間,被告與其妻張寶玲、債權人鄧淑貞、李 美雲、林娟玲、趙少威、莊信宏、李典勇、許澤欣等人尚分別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以華暘公司名義開立、頤倫公司背書之支票,或以頤倫公司名義開立、華暘公司名義背書之支票,另債權人汪威江則尚持有5紙由頤倫公司開立之支票,且 渠等均尚有鉅額借款尚未收回,而此時聲請人與李淳容突然爆發嚴重糾紛,聲請人先於93年6月3日在聯合報刊登緊急聲明,表示華暘公司印鑑章遭人盜刻並偽造票據,並列舉華暘公司及連惠心印文共8枚,聲明該8枚印文均係遭人盜刻之偽印等語,嗣後並委任辯護人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告訴李淳容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與其他債權人因認為聲請人意圖逃避債務,先於93年9月15日召開記者會指摘聲請人惡意 逃債,又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向聲請人提出告訴等事實,亦分別為被告、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聯合報廣告影本1份、 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24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與其妻張 寶玲所持有之支票影本32紙、債權人鄧淑貞持有之支票影本20紙、債權人李美雲持有之支票影本4紙、債權人林娟玲持 有之支票影本1紙、債權人趙少威所持有支票影本6紙、債權人莊信宏持有之支票影本14紙、債權人李典勇持有之支票影本3紙、債權人許澤欣持有支票影本10紙、債權人汪威江持 有之支票影本5紙在卷可佐,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確認 。 ㈢本件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涉及誣告,主要無非以被告先前於93年11月17日連同其妻張寶玲、趙少威、鄧淑貞、李美雲、林娟鈴、莊信宏、李典勇、汪威江、許澤欽、謝雅娟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指摘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觀被告與上開人等所提上開刑事告訴狀內容,關於其等指述聲請人涉嫌詐欺部分,其等所指摘事實主要為聲請人明知華暘公司資力不足,且自始即無還款之意思,仍指示李淳容持以華暘公司名義開立或背書支票向上開人等借款花用,嗣後又一概否認債務與華暘公司有關,可見被告等人當時主要係因認為先前放款予華暘公司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基於與華暘債務糾紛而提出上開告訴甚明,而從前揭被告等債權人提出告訴以前聲請人與李淳容之爭議,及各該債權人所持由華暘公司名義開票或背書支票陸續於93年5 月至8 月20日間退票等節,已足證明當時被告與其他債權人主張遭詐騙之基礎事實,即放款予持用有華暘公司名義支票之李淳容卻不清償之情,均有屬信而有徵,尚非虛構之內容。 ㈣就被告與其他債權人於告訴意旨狀中指摘係聲請人指示李淳容為上開不法犯行部分,查聲請人先前既然華暘公司負責人,李淳容則擔任該公司董事,並實際負責處理該公司業務,李淳容身為華暘公司董事,以該公司為名義在外借款,對外即已顯現出其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又聲請人與李淳容二人於當時關係密切,互動頻繁,聲請人復不否認當時將華暘公司實際業務經營、財務事項都交由李淳容處理,則李淳容當時持蓋有華暘公司大小章之支票向被告及其他債權人調借資金,被告及其他債權人均相信李淳容有權代表華暘公司為該等行為,以為該借款與聲請人有關,當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聲請人雖主張從未授權李淳容開立前開票據,然此屬於華暘公司內部職務劃分事項,外人委實難以查知,況即聲請人自身亦主張因誤信李淳容,從86年至93年間遭李淳容冒用公司名義申設支票存款帳戶及冒名在外開票借錢,直至92、93年以後始逐漸查知真相,則以聲請人為華暘公司內部人士,尚且未能偵知李淳容違法行為,又要如何強令外部債權人於借款當時即洞悉華暘公司內部權責分工情形,不能以聲請人與李淳容之間就李淳容在外開票借款是否獲得授權有所爭議為由,即遽認被告與其他債權人當時有誣陷聲請人入罪之故意。 ㈤又觀被告與其他債權人提告當時,聲請人已經對李淳容提出刑事告訴,李淳容則否認其有聲請人指述之罪行,反控聲請人先前為圖拍攝「發現者」、「歷史的臺灣」等影片,授意其為華暘公司調借資金,事後又拒不承認,二人相互指摘對方不是等情,則有李淳容召開記者會之相關新聞報導,及李淳容歷次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且經核上開告訴狀於事實欄敘及聲請人指示李淳容對外調借資金目的,係為拍攝「發現者」、「歷史的臺灣」影片,與李淳容當時在調查局接受詢問之說詞一致,可見被告與其他債權人認定聲請人自始知悉借款之事,主要係來自於李淳容之供詞,尚非屬其等自行虛構編造之事甚明;再從上開刑事告訴狀所列舉之證據,除有「發現者」節目之拍攝協議書、預算表、「歷史的臺灣」拍攝協議書外,尚包括由李淳容提供予被告與其他債權人之通話錄音譯文,該譯文內容顯示為聲請人與李淳容前於93年6 月3 日之通話,而聲請人尚且向李淳容提及要李淳蓉暫時避免對外發言,並向各該債權人確認金額等語,亦足認李淳容當時為取信被告與其他債權人,確實向其等出示聲請人、李淳容二人之通話錄音,則被告等人採信李淳容說詞而據以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亦非毫無任何查證或憑據。而雖聲請人先前具狀對李淳容所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雖經本院前於以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認定李淳容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惟該案係經檢察官於95年間提起公訴,經傳喚調查數十位證人、審理歷時4 年多,至99年11月30日始做成判決,另李淳容前於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後,尚於95年間對聲請人提出誣告自訴,經本院以93年度自字第250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李淳容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並認定聲請人犯誣告罪且予以論罪科刑,又經聲請人、李淳容上訴後,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6 號撤銷原判,改判決駁回李淳容上訴,嗣再經李淳容上訴最高法院,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現仍在更審審理中,另聲請人與李淳容間,尚互有民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訴訟,可見聲請人與李淳容之間於93年發生本案紛爭以來,雙方纏訟至今,且各自主張對己有利之證據,而偵查、審判機關為求查明事實真相,亦需經年累月之調查、審理,豈又能強求被告與其他債權人於95年之際即能判斷真偽,逕自相信聲請人而不採信李淳容之說詞;另就被告對聲請人告訴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先後以94年度偵字第22878 號、95年度偵續字第755 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分別於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二字4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此亦足徵雖該案承辦檢察官先前均不認為聲請人涉有詐欺犯嫌,然其調查結果仍非全無疑異,益見本案就聲請人是否知情李淳容開票借款之事,其事實真偽確非能輕易查明。據上,於被告連同其他債權人對聲請人提出告訴當時,被告、其他債權人先前取得尚未兌現之華暘公司支票均告跳票,其等放貸款項無法收回之事已告明確,其等所為無非係為保全自己債權,而當時聲請人、李淳容就聲請人是否知情華暘公司積欠上開債務仍各執一詞,聲請人尚難以查知、判斷真偽,則斯時聲請人選擇相信李淳容說詞,認為被告涉及詐欺行為,亦係基於客觀事實而請求偵查機關據以查明真相,難謂其等當時主觀上有何虛構不實之故意可言。 ㈥再查,李淳容曾於92年3 月20日臨時向被告提出聲請人欲借款500 萬元,被告表示因為該借款數額較大,希望可以由聲請人親自簽名背書,故與李淳容相約於廣電公會在臺灣師範大學租用之會議室見面,由聲請人當場在面額500 萬元支票上簽名背書,被告取得支票以後,即立刻通知其妻張寶玲將496 萬元款項存入華暘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實,不僅為被告陳述甚明,且有被告所提出面額為500 萬元之華暘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支票影本(票號:TB0000000 號、發票日期:92年3 月28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資佐證,且參酌證人李淳容證稱:華暘公司曾向 被告借錢,聲請人亦知伊是開立華暘公司之支票向被告借錢,且均係由伊出面向被告借錢,但是有一次借錢要聲請人背書時,被告也在場,因為被告表示該次金額500萬元較大, 所以被告要求聲請人要當面背書,聲請人也同意,地點是在師範大學綜合大樓樓上的廣電工會,該500萬元之支票票號 為TB0000000號,華暘公司開立上開支票係因當時要拍「歷 史的臺灣」這部片,須找人調度資金,所以伊就找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所陳上揭情詞大致相符,另聲請人自身亦不否認曾在上開支票上簽名背書,僅表示當時以為是開給中租迪和公司人員等語,則以李淳容當時藉華暘公司名義向被告調借資金,聲請人也於被告面前在該支票簽名背書,被告並將款項存入華暘公司帳戶之情節,被告主觀上據此認定李淳容係經聲請人之授意出面借款週轉,實屬情理之常。另李淳容前於91年12月至92年2月間,曾經向被告借款合計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由李淳容交付被告其上有聲請人親自 簽名背書,面額分別為330萬元之支票3張,嗣被告即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手續,將款項存入華暘公司上揭帳戶一節,亦經被告陳述甚明,並有被告所提出華暘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支票影本3張(票號分別為:TB0000000號、TB 0000000號、TB0000000號,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3月20 日、4月20日、5月20日)在卷可佐,又該3張支票中,發票日 期為93年3月20日、5月20日之支票嗣後均未兌現一節,亦有卷附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再該3張支票與 前開面額500萬元支票所用印之公司大小章,即為聲請人於 93年6月3日登報否認屬於華暘公司之印文,且該支票所屬支存帳戶為聲請人於93年7月5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受訊問時否認係其本人授權開戶之帳戶。據上,足見被告確實有4筆借 款,是在取得由聲請人本人背書之票據以後,才同意將款項匯入華暘公司,而於支票屆期後,不僅有二張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且聲請人還否認票據之真正,始懷疑聲請人涉及詐騙行為,其主張既有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憑據,縱令嗣後未為檢察官採取,然亦不能認為其有何故意虛構不實之意思可言。 ㈦被告前於93年7 月28日(時間在聲請人登報否認印文真正以後)接受調查局詢問,雖均未指證係聲請人指示李淳容向其借款之情節,而與其於93年11月17日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態度不同,惟經本院質以被告既然早已知悉聲請人登報否認印文真正之事,為何當時還不認為聲請人涉有詐欺行為,之後又改變態度,指摘聲請人涉及詐騙,被告復陳稱:因為登報後聲請人有密切來協商要還款,伊認為聲請人有誠意,但後來她推得一乾二淨,拖過伊票據背書期4 個月,就全然否認有在外面借任何一毛錢;當時伊說的除了筆錄提到伊收到780 萬元頤倫公司支票之事,伊忘記是什麼狀況以外,其他部分都是正確的,伊當時並沒有很想告聲請人,所以願意與聲請人坐下來談等語;又稱:伊等債權人在聲請人登報以後,與聲請人交涉還款事宜,當時聲請人派出多組人馬與債權人協商還款事宜,包括方文萱律師於協商時都未否認借款,只表示很複雜必須算清楚,直到大約93年10月左右方律師才又通知說聲請人沒欠伊等債權人金錢等語;又稱:在登報以後,聲請人有打過電話給伊,叫伊不要去軋票,說會還伊錢,所以伊沒去軋票等語;又稱:就是因為被告委請的協商者改口,說不認識你們這些債權人,伊等債權人才會決定提出告訴,伊也才因此去軋票等語甚明。又經核證人杜夷波於96年7 月25日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是在上1 屆總統大選前,聲請人公司產生財務危機,因為聲請人是知名人士,所以李淳蓉陪伊跟聲請人見面,看如何處理公司財務問題,伊建議聲請人商業產生糾紛私下跟債權人談,看能否把時間延長,大的債權尋求和解的機制,聲請人當時並沒有表示拒絕,因為畢竟她還是公司負責人,她也略為曉得公司狀況,她並沒有很明確表示如何,但伊跟她的建議她聽進去,有一些小的3 、500 萬的借貸,先延緩解決,大的想辦法把公司製作的錄影帶尋求一些有商譽的公司收買或併購合購。中租的債務,她也拜託伊,或透過李淳蓉找小額債權人面談協商,中間持續了2 、3 個月,伊有與被告見過面協商過,後來有1 、2 次,債權人他們組織起來一個債權人代表會,借傳播視聽公會理事長辦公室、會議室辦了幾次債權協商,伊擔任聲請人及李淳蓉、華暘公司代表,與債權人協商,當時聲請人也在協商會議中直接打電話給其中幾位債權人,證明伊確實有權代表聲請人及公司協商,到最後,因為聲請人不瞭解其中的狀況,加上她的律師大概跟她提了走司法途徑,以致形成破裂局面等語;證人杜夷波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證稱:因李淳蓉與黃國智是伊好友,二人介紹聲請人與伊認識,請伊幫聲請人協調,幫華暘公司度過難關。當時華暘公司尚未跳票,伊於華暘公司與債權人開會前,有向聲請人表示須伊代表其與眾多債權人談,聲請人也同意,所以伊有代表聲請人與所屬債權人開會,但是沒有協商成功,伊另亦有幫聲請人與中租公司協調債務,後來聲請人亦有親自與中租公司協調等語甚明。據上,證人杜宜波上開證詞,其中就聲請人在登報以後,尚與債權人協商約一、二個月,期間聲請人甚至也直接打電話同債權人商談,嗣後雙方始談判破裂等節,均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所述上情若合符節,再參酌本件登報時間為93年6月3日,聲請人於同年8月18日才一次向銀行提示所有支票(有前述退票理 由單影本可參),至同年9月15日被告、其他債權人偕同李 淳容開記者會,至同年11月17日始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時間進程,亦均符合被告上開說詞,從而,自堪認被告於聲請人登報否認相關票據、印文之真正後,原仍期待聲請人願意與其協商債務,惟聲請人最後仍以李淳容擅自開立票據為由,表示債務均與其無關,其才堅決提告,此更足佐證被告所辯提出告訴是因其主觀基於合理懷疑而認為被告有詐騙行為之情,並非虛妄之詞。 ㈧再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李淳容所曾以華暘公司名義開立或背書之支票數額高達約7 億元之譜,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各該債權人放貸予李淳容之總金額亦高達6 億餘元,其中被告所佔部分即有2 億多元,數量均甚為可觀,而即使該等款項係陸續借出、收回,及以新債抵償舊債,由被告陳稱其迄今未收回之借款大約5,000 多萬元,及其持有未兌現票據高達一億多元,即可見被告於同一時間放款予李淳容之數額甚大,其放貸風險極高,而衡情即使地下信貸業者放款係在追求高利,惟仍會考慮無法回收本金之風險,如非取得殷實之擔保,否則不可能輕易借貸給毫無資力之人,更遑論據被告所陳其放款予李淳容之利率為每借款300萬元預扣利息2萬元,借期為2個月,其年利率約百分之30,其利率雖非微少,但 尚難認屬不法高利,則被告理當更重視借款人之信用與相關擔保是否確實,此由被告陳稱如果不是華暘公司,伊根本不可能借李淳容這麼多錢等語即明,又考量聲請人家族在我國具有極高之社會地位、聲望及殷實之資力,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可見被告確實相信李淳容係為華暘公司借款,才可能同意李淳容只以華暘公司簽名或背書之支票,而不需其他擔保,就可向其周轉如此大額資金甚明。聲請人雖一再指稱被告自始即知悉借貸係李淳容個人所為,已經與李淳容預謀待李淳容無力承擔債務時,就要強拉聲請人承擔債務云云,然即使被告自始即依聲請人所述手法計畫將來強攀聲請人墊背抵債,只要聲請人不從,其還是得透過訴訟向聲請人追討債務,且未必能順利取回,故現實上實難以想像被告向李淳容收取有華暘公司簽名或背書之支票,不是因為信賴華暘公司及聲請人之資力,而是專做預謀日後發生訟爭時攀誣聲請人之用,故聲請意旨所指顯係基於臆測之詞,實過於牽強,不足採取。 ㈨另於被告告訴聲請人詐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878號案件,檢察官於95年5月10日傳喚被告到庭,被告當庭指稱:約在91、92年左右,伊遇到聲請人,告訴聲請人說「李淳容要拿妳的票跟我周轉」,聲請人當場說「謝謝」,還說李淳容怎麼說就這麼做等語,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李淳容被訴詐欺案件於96年7月26日進行審判程序 時,其以證人身分到庭,經檢察官訊以:「連惠心本人有無因借款而親自跟你道謝過,次數及場合?」,證稱:「因為不會常常碰到,都是一些活動,碰到時她看到我都會說謝謝、謝謝你幫忙。」,訊以:「有無說謝謝你借我錢,或說錢我收到了?」,答稱:「沒有。」,又經審判長訊以:「連惠心有無親口跟你談借錢的事?」,證稱:「沒有,只有背書。」,前後似有不符之處;然就有關於被告先前指稱聲請人有要其依照李淳容指示匯款部分,被告辯解稱:伊解讀之前於偵查所述那次是伊主動出擊,是伊問聲請人款項要怎麼匯,聲請人沒有主動找伊談說要借錢,而是伊去求證匯款的事,所以伊並未扭曲事實等語,而由上開問題中,「有沒有親口跟你談借錢的事」,確實可能解釋為「是否親口向你借錢」,則被告陳稱就其當時主觀認知,聲請人與其談要借錢之事,指聲請人直接向其借錢,與其主動詢問聲請人款項之事,二者並不相當之情詞,仍合乎情理,尚難以被告上開審判中陳述,即指摘被告陳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另就聲請人先前表示當時聲請人還說「謝謝」部分,被告則辯解稱:聲請人說謝謝與匯款應該是在不同場景發生的,伊很篤定聲請人有跟伊說過謝謝,但是說謝謝當時有無講到借錢的事,伊真的忘記了,現在回想起來,聲請人每次見到伊都會跟伊說謝謝等語,雖與上開偵查中陳稱聲請人曾說「謝謝你借錢」略有出入,然就聲請人自身亦不否認先前因為選舉餐會等場合,曾經當面對被告致謝,則被告自行擴大解讀,主觀上認定聲請人在為其之前出錢資助華暘公司之事道謝,亦不無可能,蓋聲請人當時於選舉活動場合逢人便言謝,也不可能仔細對被告說明道謝之原因,故即使被告出於自己之想像將二者混為一談,也不能遽以認為其當然有虛構之實之故意可言。至於被告前述所稱「聲請人曾要其依照李淳容指示匯款」之事,固為聲請人所否認,然就此部分事實被告、聲請人雙方各執一詞,雙方就此亦均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各自之說詞,即令不能僅以被告說詞,即認為聲請人確曾指示被告匯款予李淳容,而推論聲請人對於所有李淳容像被告所為借款均知情,然就反面而言,亦不可遽以聲請人之片面陳述即認定被告所述為虛構之詞,而基於罪疑為輕原則,如均查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之犯行,本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不能率爾起訴,是檢察官經調查以後,仍認為就此部分無明確證據足證被告故意虛構犯罪事實,尚無違誤之處。 ㈩此外,聲請人先前因為委請方文萱律師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李淳容涉嫌於85年8 月間,盜刻華暘公司之公司章(俗稱「大章」)及負責人「連惠心」(俗稱「小章」)之印章各1 枚,持以向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所開設第622159帳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而於同年7 月5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詢問時,經提示華暘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請其檢視其上「連惠心」筆跡是否係其親簽時,聲請人即予以否認,然據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前於93年10月4 日一銀八德字第20號函所示稱:「依據開戶文件,開戶手續係由負責人(即聲請人)親簽訖」,又聲請人於其被訴誣告案件二審(95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予上開開戶資料中支票存款印鑑卡「存戶本人親簽」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存戶本人親簽」欄及支票存款戶聲明書「存戶本人親簽」欄後,自承稱:簽名很像,應該是伊筆跡等語;至該案上訴更一審時始又改稱:開戶資料上面只有1 件資料上的簽名與伊相像,伊不能確定是否為本人所親簽,但伊沒有用印等語,此均經本院調取該誣告案案卷核閱屬實。據上,足見即使聲請人自身對於相隔久遠之事,其供述亦曾有前後不符及無法為翔實回憶之情形,其尚曾因此遭李淳容指控涉及誣告犯行,而即使聲請人就此陳述有不一致,其仍堅決否認有故意虛構不實之行為,此即足見被告對於上述過去發生之細節,或無法為精確之陳述,尚合乎情理,又其既然蒙受財產損失,又自認此事和聲請人有關,於開庭陳述過程中,或有批評指摘聲請人人格之陳述,然其因主觀上認為遭聲請人欺騙,而情緒激動、氣憤所為之描述,亦屬其主觀意見、評論之範圍,不能只以被告對於每件細節無法為清楚、正確之陳述,及有誇大聲請人行為惡性之行為,就認為其有故意虛構事實之行為。 至於聲請人又以:被告明知本院早已以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認定李淳容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明確,卻於其告訴聲請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再議駁回後,還提出再議,可見其誣告犯行明確云云。然所謂誣告應以行為人於提出告訴時基於陷害他人遭追訴、處罰之目的而故意虛構事實而言,被告於提出告訴時係基於主觀認知請求偵查機關查明、訴究,而未故意虛構事實一情,業如前述,即使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被告係基於誤會而提告,並不能證明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該案中基於告訴人身分,其不接受偵查結果本得依法救濟,豈可以其行使法定再議權,即推認被告有誣告之意思,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難採取。 綜上所述,李淳容前持華暘公司名義支票向各該債權人到處借錢,嗣後又無力清償,導致華暘公司於93年4 月發生跳票情事之情,均屬實在,又於93年6 月以後,聲請人出面公開否認李淳容之前持用華暘公司票據之真實性,嗣與有關債權人協商後,又表示經確認李淳容對外借款應與華暘公司無關,並對李淳容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則對於已收取華暘公司名義開立或背書之支票之被告、其他債權人而言,渠等與華暘公司即有債務糾紛,其等因採信李淳容說詞,未相信聲請人之說法,故認為聲請人上開否認債務及提告動作,顯示聲請人有故意逃避債務之舉,憤而聯名提出告訴,於訴狀中提及被告明知華暘公司無力清償債務,指示李淳容到處對外開票借款等內容,其中李淳容持華暘公司票據在外借款不還之事既屬實在,被告等人因而推論、懷疑聲請人亦涉及此事,即無故意虛構不實可言,至於到底實際上係李淳容一人主導借款,亦或聲請人對此事知情,本非身為債權人之被告得以明確查知,即使其主張經法院調查後未為採取,認均為李淳容冒用聲請人名義開立華暘公司支票借錢,惟此部分終究是被告基於主觀上認知請求偵查機關查明之事項,難以其主觀之認知、意見,即認其有何故意虛構不實誣陷聲請人入罪可言,至於其他細節性事實,包括聲請人是否曾經為借款之事向被告道謝,是否曾經親口表示借款之事全部按照李淳容意思辦理等,或屬被告基於客觀事實所為之認定,或因被告、聲請人各執一詞,難以查知實情為何,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述純屬虛構,即不能認為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稱之誣告行為可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誣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 七、本件聲請人僅以主觀立場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惟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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