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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4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黃程暉蕭清清張詩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43號

聲請人
成功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興萬
被告
趙國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一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成功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趙國軍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一○○年五月六日以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一八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並於一○○年五月十二日送達聲請人,因原得聲請交付審判之末日即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其次日,故聲請人於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揭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國軍係聲請人派駐於「仁愛新城乙基地停車場」之管理室主任,業務包括將該停車場每月收支狀況登載於月報表並提出於聲請人,詎其於九十八年任職期間,明知該停車場之員工王明照、楊子浩並未領得九十八年七、八月份之薪資,員工李璋敏亦未領得九十八年八月份之薪資,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八月收支月報表支出項下記載薪資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七千元,表示確實支付王明照、楊子浩及李璋敏薪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該收支月報表於最末行備註欄已載明「每月一至三日,呈報上月各項資料」,是由被告提出九十八年八月份之收支月報表,堪認被告係表明已將九十八年七月份之薪資如數交付王明照、楊子浩,惟王明照、楊子浩均向聲請人反應未領得九十八年七月份薪資,是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又王明照雖證稱九十八年七、八月間,被告本欲發薪水,但因聲請人表示由聲請人發放,故被告將收到之五萬多元交給會計彭小姐等語,惟查,此乃源於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察覺被告帳目有異,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會帳後,要求被告將暫收之九十八年九月份包月租金交回,以供聲請人支付九十八年九月份應支付之仁愛新城租金,是此部分與支付停車管理員薪資部分全然無關。臺北地檢署未予詳查,即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亦未予究明,即駁回再議,顯有違誤,綜上所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六、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七、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雖仍執上詞再予爭執。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劉興萬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聲請人負責人,被告是仁愛新城乙基地停車場之現場主任,負責停車場之收費,且需於每月八日以前製作收支月報表繳回公司,因為我們公司是於每月十日發薪水等語(他卷第三一頁參照),核與證人楊子浩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在聲請人經營之停車場擔任停管員迄今約七年,薪水都是由被告依規定於每月十日發放,錢是由聲請人給被告後被告再轉發給我們,但是九十八年七、八月我沒領到錢,所以我有跟被告反應,他說因聲請人公司生意不好要慢一點等語(他卷第二九頁、第三十頁參照)等語相符,是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所辯:薪資是在每月十日發放,收支月報表則係在每月發放薪資之前即已交回聲請人處等語,尚非虛妄。則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製作完成並將同年七月份收支月報表交回聲請人處時,實無從預見同月十日是否確得收取足額停車費或自聲請人處取得相關薪資而如期、如數發放予各停管員;又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離職,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則因斯時尚未屆九十八年八月份薪資發放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是被告亦無從預見是否得如期、如數發放停管員薪資。原不起訴處分書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製作完成九十八年七月份及八月份收支月報表並持交聲請人而行使之行為當下具有行使業務登載文書之犯意,經核尚無不當之處。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上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所提理由與卷內證據明顯不符,本件尚乏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從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張詩芸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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