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4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良 代 理 人 李文欽律師 被 告 蔡漢明 李家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引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補充理由(一)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程序部分: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薪公司)以被告蔡漢明及李家弘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3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1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100年5月19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旋於100年5月26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㈡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力薪公司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44號全部卷宗 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1017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5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 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供參酌。 ㈡經查: 1.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為力薪公司,提示付款人為華夏資融公司,而該本票背面中間位置均蓋有「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冠順企業有限公司」印文,於冠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順公司)背書章之上方或下方並均蓋有「HWA- HSIA(BVI)CORPO RATION」印文,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是依此票面文義記載,上開本票係由力薪公司簽發後,經冠順公司、華夏維京公司(HWA-HSIA(BVI)CORPORATION)背書,再由華夏資融公司提示付款乙節,堪信為真實。又冠順公司因融資關係與華夏維京公司簽署多筆定期放款契約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且除力薪公司曾於85年5月7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本董事會決議授權擔任華夏(維京)租賃有限公司(HWA-HSIA(BVI)CORPORATION)與冠順企業有限公司簽訂融資美金10,000,000元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出具有關文件及票據」乙事外,冠順公司亦於同日(即85年5月7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本董事會決議授權山桂芳董事代表本公司與華夏(維京)租賃有限公司(HWA-HSIA(BVI)CORPORATION)簽訂融資美金10,000,000元合約書,並出具有關文件及票據」乙事,有定期放款契約、定期放款契約還款說明、撥款申請書、證明書、借款申請書、匯款證明單、21筆合約之撥款暨還款資料彙總一覽表、分期付價買賣契約及驗收證明單存卷可證。而觀之卷附定期放款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HWA-HSIA(BVI)CORPORATION,中文譯名為華夏(維京)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LIMITED,中文譯名為冠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緣乙方為籌措營運資金,向甲方借款(以下簡稱本授信),經乙方邀同乙方之連帶保證人余金龍、余金寶、山桂芳、呂黃月鶯、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蘊爍實業有限公司及天立投資有限公司與甲方共同簽訂本定期放款契約,並約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及該契約第1節第4條「動撥文件」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從其約定外,乙方申請動撥本授信時,應檢附符合甲方要求之下列文件:(一)撥款申請書、本票…」暨卷附分期付價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買受人(即冠順公司) 於簽訂本約時應當場將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分別以前條付款日起算之第12個營業日為到期日,並以前條各期應付款項及利息總額分115%為新臺幣面額之票據,背書交付與出賣人(即華夏維京公司)…」,佐以證人余金寶前於另案調查時陳稱:「我自84、85年間先以LUCKY TR EASURE公司(冠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華 夏租賃協理李清山商討向華夏BVI公司(下以簡稱華夏 維京)以東元電機股票4,800張、天立投資公司所有之 臺北市○○路段18號1樓及1之1樓房地,以及呂黃月鶯 所有之桃園大溪三層段坑底小段4,281坪土地等為擔保 ,融資借款美金1千萬元,後來半年內,又陸續以呂黃 月鶯所有之桃園龜山一千餘坪及呂吉助所有之桃園楊梅4千餘坪之土地向華夏維京抵押貸款美金150萬元及美金300萬元…」等語,並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書情形相 互對照以觀,堪認力薪公司為擔保冠順公司對華夏維京公司所負融資貸款債務,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由冠順公司背書後交付予華夏維京公司,復由華夏維京公司背書轉讓予華夏資融公司,而由華夏資融公司背書委託彰化商業銀行提示付款,於遭退票後,再由華夏資融公司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華夏維京公司並非僅要求告訴人簽發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9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有該 民事判決附卷可按。參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3張於89年間即經提示遭到退票,告訴人於95年間復就天立投資有限公司與華夏資融公司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參加訴訟,除就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華夏資融公司與力薪公司為爭訟之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有票據法第13條抗辯規定之適用,另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無償或 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期後背書、背書不連續及時效消滅等情形等節為爭執外,從未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遭到偽造,有前揭民事判決存卷可證。是若依告訴人指稱之被害情節,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3票並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本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華夏維京公司又如何持票向銀行融資借款予冠順公司?告訴人又何以從未申報票據遺失?甚而於前揭分配表異議之訴中提出主張?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2.再就卷附編號B9604號定期放款契約內容以觀,該契約 開宗明義即明確記載:「立契約書人:HWA-HSIA(BVI )CORPORATION,中文譯名為華夏(維京)公司(以下 簡稱甲方);與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中文譯名為冠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緣乙方為籌措營運資金,向甲方借款(以下簡稱本授信),經乙方邀同乙方之連帶保證人余金龍、余金寶、山桂芳、呂黃月鶯、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蘊爍實業有限公司及天立投資有限公司與甲方共同簽訂本定期放款契約,並約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等內容,亦即冠順公司為向華夏維京公司借款,遂邀同連帶保證人余金龍、余金寶、山桂芳、呂黃月鶯、力薪公司、蘊爍公司及天立投資有限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共同簽訂放款契約,該連帶保證人係由借款人冠順公司所提出,若余金寶、余金龍、呂黃月鶯等人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未簽立放款契約,華夏維京公司又如何會同意放款,雙方又如何會再簽訂下一份放款契約?又前開契約第1節第1條第6項尚載明:「乙方應提供大溪鎮○○段坑底小段 0000-0000地號/0000- 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作 價新台幣肆仟萬元整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仟萬元整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而該三筆土地實為呂黃月鶯所有,倘呂黃月鶯未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又為何會提供名下之前述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並交付相關文件,作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之用?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況連帶保證書上每頁均有冠順公司之鋼印及張晨生對保後之簽名,業由被告蔡漢明、李家弘提出連帶保證書原本,經本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核閱無訛在卷。尤有甚者,呂黃月鶯與華夏資融公司曾就前述三筆土地有所爭訟,惟僅就1.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分配表之部分債權應否剔除;2.分配表之部分債權,是否須有執行名義始得列入分配?又該債權是否因時效完成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除斥期間不得列入受償, 而應予剔除;及3.華夏資融公司是否逾越原執行法院行使反對陳述之期間,而不得變更依上訴人請求更正之分配表等事有所主張,對於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卻隻字未提,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在卷可按,顯見余金龍、呂黃月鶯等均有同意擔任冠順公司向華夏維京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竟於受敗訴判決之數年後,反另由告訴人於本案提出爭執,自有可議。 3.又觀諸證人吳金山證稱:彼自88年間起在華夏資融公司任職,自93年6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擔任總經理,公 司有財務部門專門管控票據,對於未獲兌現之票據,財務部門人員會向彼報告,彼再向負責人報告,表示票據過期,有一筆帳款要收,之後就由法務部門去處理後續程序,通常負責人對於細節不會很清楚,公司會與借款人先訂立租賃契約,要求借款人預先開立還款票,公司再持票據向銀行融資,公司內部之帳面上就會變成應收租賃款,如果對方沒有還款,就是按照後續催收程序,會先處分標的物或找保證人,本件冠順公司向華夏維京公司借款所簽立之還款票,華夏維京公司持票據向銀行融資,由華夏資融公司擔任保證人,後來冠順公司無法還款,華夏資融公司履行保證責任付出款項後,從華夏維京公司取得票據,才向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及證人陳龍忠證述:渠自94年11月4日起至95年11月3日止在華夏公司任職,一開始擔任總稽核,後來擔任管理部協理,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李家弘交代彼保管公司金庫之文件,並配合徐嘉男律師進行訴訟,彼從金庫找到相關資料,交予徐嘉男律師,被告李家弘只要求彼配合,至於彼拿了什麼文件予徐嘉男律師,被告李家弘並不清楚等詞,可知被告蔡漢明、李家弘雖係華夏資融公司前、後任負責人,惟票據之取得及聲請強制執行等法律訴訟之進行,均由華夏資融公司人員分層負責,並由相關業務部門進行處理。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早於89年6月間 即遭到退票,被告蔡漢明、李家弘遲至93年7月間、94 年8月間始擔任華夏資融公司負責人,除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外,並有華夏資融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被告蔡漢明、李家弘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取得之緣由、詳情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實毫無所悉,主觀上自無偽造之犯意。 4.至證人余金寶為力薪公司前任負責人,並為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或親自或代表告訴人在定期放款契約、連帶保證書簽名用印,更代表告訴人簽發本票提出交付,證人余金寶對於上述借款之借貸始末、清償情形及本票交付之原因、細節自當知之甚詳,惟證人余金寶先於98年8月4日調查時,先稱:「(力薪公司是否曾於85年間向華夏資融借款?詳情為何?)力薪公司因應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租賃,嗣於100年間改名為 華夏資融公司)之要求充當業績,於85年間向華夏資融借款,,,」云云,再於99年1月12日調查時陳稱:「84年間,我當時兼任東元電機公司的代理董事,我有意參選董事,獲得當時擔任華夏資融董事長李鎮海的支持,所以李鎮海同意借貸美金2千萬元予我購買東元電機的股 票...但該等借貸並沒有直接撥款給我購買東元電機的 股票,而是華夏資融將該等借貸資金撥入華夏維京董事長程政傑的帳戶…其中SH0000000至SH0000000連號之本票8張是屬於上述借款合約內的擔保本票…因我個人要 購買臺北市○○路的土地,華夏資融原同意借我1、2億元…所以我就先以力薪公司的名義簽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擔保本票數十張交付予華夏資融…」,復於99年1月 12日本署偵查中結稱:「(借款目的?)由華夏幫我們買股票,又改稱華夏不是幫我們買股票,我借款的目的是,我當時為東元電機代理董事,後來李鎮海要當東元電機董事,就約定由我貸款買股票,但因為華夏不能為個人貸款,亦不能在國內從事貸款,所以就設計了華夏維京一系列貸款,所撥款項都用於購買東元電機股票,因為我去購買股票,如果股票有漲,理論上我可以買賣,但是華夏將股票集中保管,讓我不能買賣,後來股票跌價,華夏將股票出售後,就指稱我欠錢未還,這就是他們為何要偽造這些文件來求償的動機」云云,旋於99年8月11 日改稱:「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共提出33張本票,其中18張我完全不知道對方是如何取得,另外15張是我跟李鎮海約定由李鎮海為我購買東元電機公司的股票…另外票面金額的部分,我與李鎮海約定看華夏資融為我購買多少價格的股票,將股票交付給我後我再決定如何繕打票面金額…當時約定不可以兌現本票」、「…我借款的目的是要李鎮海幫我購買東元電機的股票,華夏維京確實有撥款…」云云,又於99年9月3日證稱:「這33張發票日及到期日均被偽造。其餘發票人蓋印、及面額均真正。發票當時就有票面金額」、「其中15張係指SH0000000-77及CH0000000-00共15張,SH0000000-77是告證2所示B9604-6定期放款合約之擔保票。CH0000000-00是B9604-5放款契約的擔保票。另外18張支票, 我完全不知道華夏租賃公司如何取得」云云,後於99年9月8日,又變異前詞,證述:「此15張票是華夏要去票貼用,我才簽了這15張票給他」、「…但是李鎮海要求我另外書立本票給他,作為票貼或是內部作帳使用…」、「為何華夏有此18張本票,我也不知道原因,這18張本票與放款契約無關云云,證人余金寶對於借款原因及簽發本票之用途、簽發當時是否已載明票面金額、借款與本票交付及清償情形等節,前後所證不僅未盡一致、相互矛盾,亦與前揭判決認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更與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93號分配表 異議之訴等事件中所主張:「上揭33張本票係力薪公司於85年時預期將與華夏公司發生授信借款關係,陸續交付與華夏公司,作為將來授信關係之擔保還款用,然華夏公司迄未貸放給力薪公司,力薪公司與華夏公司間無任何借貸關係,故上揭本票並非力薪公司為擔保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之貸款所簽發,經冠順公司背書交付華夏維京公司」等情相異,是否為真,已有疑義,要難遽採。況依證人余金寶所證:他擔任編號B9604號定 期放款契約之保證人,並在契約上簽名蓋章,而於簽名蓋章時,文件上已有呂黃月鶯之資料,但呂黃月鶯並不在場,也沒有蓋章,呂黃月鶯並未擔任冠順公司向華夏維京公司借款之保證人,至於連帶保證書整份都是偽造的,其中第3頁上的簽名是他的,但在簽名時沒有該連 帶保證書,只有第3頁,且其上沒有任何文字,他也沒 有蓋章,亦不知道印章是誰蓋的,且所借的幣值單位是新臺幣,而非美金等情,則以證人余金寶乃具有知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擔任告訴人董事長多年,衡情豈有在欠缺任何原因之情況下,即逕在白紙簽名並交予他人收執之理?且證人余金寶在編號B9604號定期放款契約簽名 時,其上既已有呂黃月鶯之年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若呂黃月鶯未擔任保證人,何以該份契約載有呂黃月鶯之個人資料?證人余金寶見諸卻又為何未曾提出異議?證人余金寶所證情節,不僅相互扞格,亦與常情相悖,委無足採。 5.綜上所陳,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述之瑕疵,實難據為認定被告蔡漢明、李家弘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及裁判要旨,被告等罪嫌應認猶有未足。 五、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29日以100年度 上聲議字第31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被告蔡漢明、李家弘為華夏資融公司(原名華夏租賃公司)前後任負責人,該公司組織龐大、業務龐雜,有關公司財務及訴訟事務,各有專人職司,公司負責人不過係具名應訴而已,對於業務細節並無法深入了解,原檢察官業已調查明白,認定該公司因分層負責,實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況聲請人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就本案事實,對華夏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一路敗訴到底,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以上均見98年度他字第4600號卷),民事判決於97年7月3日終局判決確定,聲請人竟於98年4月24日提出本件刑事告訴,試圖以刑事程序推翻已確 定之民事判決,然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任何犯罪故意,聲請再議意旨係對原檢察官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卻查無具體事實與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犯罪故意,自無可採,聲請再議意旨僅就民事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並無任何一語指被告二人有何犯罪故意,本件自不能僅憑此即入人於罪。 六、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七、聲請人雖執稱略以:1.偵查程序未查明聲請人與冠順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21份授信合約有何關係。2.冠順公司所提出之大本票,係作為其向華夏維京公司貸款之擔保,與聲請人提出告訴謂遭偽造之33紙本票皆不相同。3.不起訴處分認定就告證5所示18紙本票,係聲請 人為擔保冠順公司對華夏維京公司所負融資貸款債務,乃簽發後交由冠順公司背書後交付予華夏維京公司,復由華夏維京公司背書後轉讓予華夏資融公司等情,顯與事實相左。4.縱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非被告親自書寫和用印,亦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下屬為之,為間接正犯。5.檢察官對於民事訴訟進行前,聲請人因華夏資融公司違法上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搜索,致聲請人以為相關證據已佚失,數年後始尋找出關鍵性證據,由彰化商銀城東分行取得證明函等情,完全不予斟酌,遽認聲請人於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欲藉刑事程序推翻民事確定判決,偵查程序顯屬不備,更未詳究事實。6.檢察官無視證人呂黃月鶯及余金龍證稱渠等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且未附理由拒絕傳喚為華夏資融公司擔任對保人之張晨生及時任華夏資融公司總經理並兼任華夏維京公司負責人之程政傑。7.證人余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言,有不一或矛盾之情事。綜合上述,原不起訴處分不僅違背事理,更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查: ㈠關於聲請人所提出告證4所示彰化銀行力薪本票支出明細-華夏資料1紙所示,其上記載用途為押票,並載有「華夏 租賃(股)公司」、「張晨生」、「10/2」等文字字樣而經聲請人引據作為告證4所示本票係經證人張晨生收取之 佐證,是就告證4所示票據用途業經載明,而為聲請人所 明知;又證人張晨生於99年2月2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 時雖陳稱,確有經李鎮海指示於明細上記載「茲奉董事長命借用力薪前述票據並公司保證不提示兌現」,余金寶才將該等票據交付,並確認另紙載有「茲奉董事長命借用力薪前述票據並公司保證不提示兌現」用語之力薪本票支出明細係其本人親簽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4600號卷第77頁、第79頁),惟細繹另紙載有「茲奉董事長命借用力薪前述票據並公司保證不提示兌現」用語之力薪本票支出明細內容所示,其上亦有「華夏租賃公司」、「10/2」等記載,然與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4所示資料互核以觀,關 於票號、到期日、收款人、金額、簽收日「10/2」等均記載一致,然缺漏用途之記載,又關於華夏公司之名稱記載方式亦非一致,然何以就同一日簽收之支出明細卻有內容不同之文字記載,則就證人張晨生於同一日簽收票據然有不同之文字記載,已與常情有違。 ㈡又前揭另紙載有「茲奉董事長命借用力薪前述票據並公司保證不提示兌現」用語之力薪本票支出明細係於98年7月8日經天立投資有限公司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上訴審程序時始行提出(見同上他字卷第269至272頁),則果若確有如證人張晨生所述係經李鎮海指示始為上開文字記載,何以此一對於聲請人有利之文件未見於另案民事訴訟之始即行提出,甚至於本案98年4月24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時, 仍援用告證4所示彰化銀行力薪本票支出明細-華夏資料1 紙,而係待98年7月8日天立投資有限公司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上訴理由狀始出現另紙載有「茲奉董事長命借用力薪前述票據並公司保證不提示兌現」用語之明細,是證人張晨生前揭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及載有「茲奉董事長命借用力薪前述票據並公司保證不提示兌現」用語之明細自難作為認定被告犯嫌之依據;再者,依上開票號、到期日、收款人、金額均一致之記載所示,果若如聲請人所稱,該明細所示票據均係借用而經李鎮海表示保證不提示兌現,何以於提出刑事告訴狀時,僅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票據表示係遭偽造、變造,而就其餘部分未為相同表示,而若聲請人僅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票據與李鎮海約定借用而不提示兌現,又何以上開98年7月8日天立投資有限公司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上訴理由狀所提出之支出明細中,未見有相對應之區分用途記載,顯見聲請人所述附表編號1至8所示票據表示係約定借用而不提示兌現云云,顯非可採。 ㈢至於聲請人雖提出發票人為冠順企業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 ,表示冠順公司向華夏維京公司貸款之授信合約,冠順公司均提出一般所稱之大本票,作為貸款之擔保,此即原不起訴處分所提及之票據或本票(見100年上聲議字第3144 號卷第5至6頁),復表示證人余金寶於調查局所述之聲請人力薪公司簽發票據乙事,係指金融業界慣用之大本票,由力薪公司於其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之33紙本票云云。惟上開聲請人所提出發票人為冠順企業有限公司之本票,其上未記載受款人且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又上紙本票中連帶保證人包括案外人呂吉助,亦與聲請人所提出B9604冠順公司定期放款契約中所載之 連帶保證人未見一致,亦與一般放款之保證人簽立模式未符,則此一本票是否為B9604冠順公司定期放款契約所提 出之貸款擔保,已非無疑,參以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狀時,僅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票據表示係遭偽造、變造,而就其餘支出明細所示票據部分未為相同表示,亦如前述;況依聲請人於98年4月24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所載,亦陳稱係 由聲請人提供以聲請人為發票人,為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授信之擔保還款本票,並將其直接交予華夏資融公司收執等語以觀(見98 年度他字第4600號卷第1頁背面第4行以下),顯見聲請人確有以本人為發票人名義開立本 票作為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授信擔保,則聲請人執上開冠順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表示原不起訴處分將兩件不相干之情事混淆云云,自屬無稽。 ㈣另附表編號9至21所示票據,固為聲請人分別於87年2月10日、87年6月11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請領空白本票 中所屬票號,有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9年9月1日彰城東字第0991995號函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0174號卷㈠第198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所示票據影本所示,其 上本票之發票人為力薪公司,本票背面中間位置均蓋有「LUCKY TREASUREENTERPRISES LIMITED冠順企業有限公司 」印文,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亦未見聲請人於歷次民事、偵查程序中曾提及上開票據、力薪公司大小印有掛失或遭偽、變造情事,則以上開函覆所示附表編號9至21之票據既為聲 請人領取,復無證據證明有失竊之情,顯見該票據應屬真正。 ㈤另聲請人以力薪公司曾於85年5月7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本董事會決議授權擔任華夏(維京)租賃有限公司(HWA-HSIA(BVI)CORPORATION)與冠順企業有限公司簽訂融資美金10,000,000元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出具有關文件及票據」乙事,顯與聲請人所提出被告涉及偽造之連帶保證書(告證7)其上金額美金14,000,000元不符,原 偵查程序未予查明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余金寶於另案89年6月27日時證稱,「我自民國(下同)84、5年間先以Lucky treasure(冠順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名義向華夏租賃協理李清山商討向華夏BVI子公司(以下簡稱華夏維京 )以東元電機股票...為擔保,融資借款美金1千萬元,後來半年內,又陸續以呂黃月鶯所有之桃園龜山壹仟餘坪及呂吉助所有之桃園楊梅4前餘坪之土地向華夏維京抵押貸 款美金150萬元及美金300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10174號卷㈡第56頁),顯見前揭董事會雖決議融資金 額為美金1000萬元,然實際融資款項則為1450萬元,核與上開連帶保證書所載金額大致相符,是上開董事會決議授權縱與連帶保證書(告證7)實際所載金額不符,亦屬力 薪公司實際執行該決議之人有無遵循內部決議事項而執行,尚不影響力薪公司公司確有同意擔任冠順公司向華夏維京融資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之認定,是難據此即認該連帶保證書要屬偽造。 ㈥又被告李家弘係於94年8月起擔任華夏租賃公司之董事長 ,被告蔡漢明則係於93年7月至94年8月25日間擔任華夏租賃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0174號卷㈠第276至283頁),則以本件聲請人所 述如附表所示票據製作日期、退票日期、連帶保證書、定期放款契約簽立日期,俱於被告二人擔任華夏租賃公司之董事長前即已發生,卷內復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確有參與定期放款契約議定、本票簽立收受事宜,則被告二人是否知悉如附表所示本票取得緣由,聲請人有無就相關本票使用目的為特別約定等情,均屬有疑,是聲請人僅以被告二人以華夏租賃公司之代表人身分主張債權行使權利,即認被告二人涉有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犯嫌之指述,自屬率斷。 八、此外,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件聲請人以有諸多疑點有待釐清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然則聲請人所指疑點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暨參照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等人之辯詞、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暨交付審判意旨所載事由,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被告等人之行為,為何不成立犯罪,其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附表 1. 票號SH0000000 2. 票號SH0000000 0. 票號SH0000000 0. 票號SH0000000 0. 票號SH0000000 0. 票號SH0000000 0. 票號SH0000000 0. 票號SH0000000 9. 票號IZ0000000 00. 票號IZ0000000 00. 票號IZ0000000 00. 票號IZ0000000 00. 票號IZ0000000 00. 票號IZ0000000 00. 票號IZ0000000 00. 票號IZ0000000 00. 票號IZ0000000 00. 票號IZ0000000 00. 票號IZ0000000 00. 票號IZ0000000 00. 票號IZ0000000 00. 票號CZ0000000 00. 票號CZ0000000 00. 票號CZ0000000 00. 票號CZ0000000 00. 票號CZ0000000 00. 票號CZ0000000 00. 票號CZ0000000 00. 票號IZ0000000 00. 票號IZ0000000 00. 票號IZ0000000 00. 票號IZ0000000 00. 票號IE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