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孫正華、謝昀璉、張宇葭
- 法定代理人葉一堅
- 原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蔡爾康
- 被告徐木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聲 請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葉一堅 聲 請 人 蔡爾康 共同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張顥璞律師 被 告 徐木泉 黃福其 周恆和 羅國俊 顏玉龍 陳萬達 夏 珍 徐華川 平秀琳 楊茜雯 陳怡中 譚志東 翟 翾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7日所為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1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03 、23304 、23305 、24636 、2660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蔡爾康以被告徐木泉、黃福其、周恆和、羅國俊、顏玉龍、陳萬達、夏珍、徐華川、平秀琳、楊茜雯、陳怡中、譚志東、翟翾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303 、23304 、23305 、24636 、2660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5 月17日所為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1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0 年5 月24日分別送達上列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00 年6 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圖畫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於89年7 月7 日作成之釋字第509 號解釋,即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①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②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③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④對於中央及地方之議會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不罰。乃就「意見表達」予以言論自由保障。即我國刑法就名譽權之保護,亦應適度兼顧言論自由之權利,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認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意見表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善意為適當之評論,均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係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亦即倘表達意見人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內容不實」之言論侵害他人之名譽時,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能加諸刑事處罰。 四、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等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95年8 月3 日,聲請人蔡爾康陪同簡志雄、謝淑玲至北城婦幼醫院(下稱北城醫院)與被告徐木泉協調產婦謝淑玲在北城醫院產檢並生下罹患心手症候群男嬰之醫療糾紛事宜,聲請人蔡爾康並佯稱係產婦謝淑玲之親姐姐,協調過程中簡志雄之家屬向徐木泉表示希望北城醫院能給付新生兒6 年醫藥費及產婦6 年生活費約數百萬元,直至協調結束,聲請人蔡爾康始向被告徐木泉表明其係蘋果日報記者之身份,該次協調會因被告徐木泉否認有醫療疏失致協調失敗;同年8 月5 日蘋果日報即以「馬虎產檢害婦生畸兒」為標題由聲請人即記者蔡爾康撰文報導稱北縣知名的北城婦幼醫院又傳醫療疏失,報導文中並有林口長庚醫院婦產科醫師蕭勝文表示,胎兒若有嚴重的先天性心臟病,透過聽診就能聽出異常等文字,同年8 月6 日蘋果日報又以「害婦生畸兒院方強辯卸責」為標題由聲請人即記者蔡爾康撰文報導稱北城醫院院長徐木泉因產檢疏失,導致一名孕婦產下畸形兒曝光後,徐木泉避不露面等內容,同年8 月7 日蘋果日報又以「傷心爸媽今向衛生局申訴」為標題由記者李碧蓮撰文報導稱北城醫院院長徐木泉進行產檢8 次,卻連胎兒手部嚴重畸形都沒看出來,簡姓夫妻已經整理好相關資料將付衛生局申訴等內容;又聲請人蔡爾康曾在網站上留言予簡志雄、謝淑玲稱其會協助渠等之後向衛生局申訴所需之文件與程序,謝淑玲於95年8 月16日即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提出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向北城醫院訴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賠償金;另95年8 月19日林口長庚醫院婦產科醫師蕭勝文曾向婦產科醫學會表示內容略為:其在95年8 月4 日下午接到蘋果日報記者蔡爾康之電話詢問有關心手症候群之產前診斷,其向蔡爾康表示嚴重的心臟異常需透過高層次超音波才有機會診斷,胎心音只能聽出嚴重心跳的異常,先天性心臟病無法透過胎心音診斷,心手症候群是非常罕見的疾病,全世界沒有幾例,不太可能產前診斷,其從未說過「胎兒若有先天性心臟病,透過聽診就能聽出異常」如此沒有醫學專業的話,記者蔡爾康捏造不實採訪內容並刊出等語;復被告徐木泉因認蘋果日報上揭95年8 月5 、6 日2 起報導故意扭曲事實並捏造不實內容,已侵害被告徐木泉之名譽權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後經本院於96年11月9 日以96年度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蔡爾康應連帶給付被告徐木泉30萬元,並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內容為「蘋果日報向北城婦幼醫院道歉啟事:本報於民國95年8 月5 日及6 日因不實查證刊登不利於北城婦幼醫院之不實報導,已嚴重影響北城婦幼醫院、院長徐木泉醫師之聲譽及醫療業務,蘋果日報及記者蔡爾康表達深深的歉意。道歉人蘋果日報」之道歉啟事2 日,嗣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51 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8年12月7 日、12月8 日蘋果日報即在其報紙上刊登內容為「蘋果日報向北城婦幼醫院道歉啟事:本報於民國95年8 月5 日及6 日因不實查證刊登不利於北城婦幼醫院之不實報導,已嚴重影響北城婦幼醫院、院長徐木泉醫師之聲譽及醫療業務,蘋果日報及記者蔡爾康表達深深的歉意。道歉人蘋果日報」之道歉啟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簡志雄、陳英哲於本院96年度自字第77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01號偵查卷宗卷㈠第29頁至33頁),並有95年8 月3 日紀綠協調會內容之部分逐字譯文1 份、蘋果日報報紙影本、宇廷…雨就快停了網站留言版內容列印紙本、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1 紙、林口長庚醫院婦產科醫師蕭勝文簽名信函影本1 紙、上揭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各見上開偵查卷第247 頁至第250 頁、第252 頁至第256 頁、第274 頁至第294 頁、第295 頁),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審酌聲請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發行之蘋果日報在現今臺灣社會享有盛名,且媒體掌握較多的資源及影響力,自應將之歸類為公眾人物,而聲請人蔡爾康為該報之記者,亦為媒體人,聲請人蔡爾康參與北城醫院醫療糾紛的報導,已主動涉入公共議題之探討,據前所述,在該議題上,亦應被視為公眾人物,故被告縱對之有不實的指述,應適用「真正惡意」原則予以檢驗,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觀諸上開事證,聲請人蔡爾康於95年8 月3 日至北城醫院協調醫療糾紛時,主觀上已認定徐木泉經營之北城醫院就該醫療糾紛有疏失並應負責,希冀北城醫院就負責之內容提出承諾,苟非其後表明蘋果日報記者身分,客觀上確足令與之對談之被告徐木泉誤認為係簡志雄、謝淑玲之家屬,又產婦謝淑玲於95年8 月16日向臺北縣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具體請求之金額確為500 萬元,有前開申請書附卷可稽,被告徐木泉將聲請人蔡爾康與簡志雄、謝淑玲夫婦認為是一個整體,共同前來談論賠償事宜,乃人情之常,從而不論是誰曾提到損害賠償金額的議題,聲請人蔡爾康既參與其中,客觀上,認為聲請人蔡爾康與家屬共同前來索賠,尚非不實之事實陳述。故被告徐木泉於98年12月間接受媒體採訪時稱:「蘋果日報記者假借醫療糾紛之名,冒充患者家屬要求北城賠償家屬500 萬元」、「當時蘋果日報記者蔡爾康還佯裝為該名產婦的姊姊,要求醫院付500 萬元的高額和解金但被他拒絕」,及被告徐木泉於98年12月9 日傳真標題為「昨日道歉今日提告豈有此理、鐵證如山死不認錯」之文稿至臺北縣政府記者室,文稿中寫明「蘋果日報記者蔡爾康參與索賠」、「98年8 月16日復以產婦謝淑鈴之名義,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提出醫療調處,並申請500 萬元之賠償」,縱有「假借」、「冒充」等尖銳言詞,但審酌被告徐木泉整句話之用意,在於其對於家屬向醫院求償不滿、對於事後聲請人蔡爾康撰文報導不滿、懷疑蘋果日報據以報導之動機等等,因而在事實陳述中穿插意見之表達,縱過於簡化陳述認與事實不完全符合,但尚難認其有何不實陳述的「真正惡意」。至被告徐木泉在前揭採訪中稱「蔡竟在蘋果日報頭版連續3 天報導捏造不實新聞,頓時讓醫院出現虧損」等語,然參諸前開聲請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發行之蘋果日報確實依法院確定判決而於98年12月7 日、12月8 日在其報紙上刊登前述內容之道歉啟事,亦肯認聲請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發行之蘋果日報刊登由聲請人蔡爾康所報導之前開「馬虎產檢害婦生畸兒」、「害婦生畸兒院方強辯卸責」為標題之不實報導內容已嚴重影響北城醫院醫療業務,又被告徐木泉受採訪陳述北城醫院因聲請人不實報導造成虧損之事實,非對聲請人之行為為非難或評論,係對聲請人已為之行為所生結果為描述,性質上係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夾雜,係合理表達意見之範疇,難認其虛構事實侵害聲請人名譽。又被告徐木泉於98年12月9 日傳真標題為「昨日道歉今日提告豈有此理、鐵證如山死不認錯」之文稿至臺北縣政府記者室,文稿中另寫明「照說本人是事件的受害人,豈料蘋果日報打人卻喊救人,不但製造假新聞毀謗本人,當95年12月22日中國時報報導涉捏造新聞挨告,蘋果日報蔡爾康財產假扣押時,本人依據事實接受採訪,記者蔡爾康竟然忘了自行捏造假新聞之害人情事,反而對我提起誹謗之訴,最後台北高院宣判本人勝訴,沒想到蔡爾康好訟成性,在訴訟當中,居然慫恿家屬簡先生配合做出許多不實的證詞,諸如『醫療疏失是何人提出的?』簡答『我跟我太太』,『你們會談時候,並沒提出和解的條件?』簡答『我跟我太太』,蔡爾康企圖利用家屬做不實之證詞,欲加罪於我,還好邪不勝正,法院已還我清白」等語,惟聲請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發行之蘋果日報曾因刊登上開聲請人蔡爾康撰稿「馬虎產檢害婦生畸兒」、「害婦生畸兒院方強辯卸責」為標題等侵害被告徐木泉名譽之報導,被告徐木泉因之訴請聲請人賠償、登報道歉勝訴確定,蘋果日報亦於98年12月7 日、8 日依判決刊登道歉文,已如前述,是被告徐木泉前開之傳真文稿所謂:本人是事件的受害人,蘋果日報「打人卻喊救人」,製造「假新聞」誹謗本人等語,核與主要事實相符,再者,中國時報於95年12月22日刊登「涉捏造新聞挨告」「蘋果日報蔡爾康財產假扣押」後,聲請人蔡爾康確曾向被告徐木泉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經本院以96年度自字第77號判決被告徐木泉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㈡第177 頁至第192 頁),從而傳真文稿中所謂「蔡爾康好訟成性」、「慫恿家屬簡先生配合做出許多不實的證詞」之部分,應係被告徐木泉對聲請人蔡爾康另案刑事訴訟中個人行為之意見評論,此意見表達難認侵害聲請人蔡爾康之名譽。 ㈢、又被告黃福其於98年12月間係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記者;被告周恆和係聯合報總編輯;被告羅國俊係聯合報副總編輯;被告顏玉龍係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記者;被告夏珍係中國時報總編輯;被告陳萬達係中國時報副總編;被告徐華川係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記者;被告平秀琳係中天電視新聞部總監;被告楊茜雯係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VBS)記者;被告陳怡中係TVBS新聞部生活組主任;被告譚志東係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NOWNEWS (下稱NOWNEWS )新聞部副總編輯;被告翟翾係東森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記者,渠等於98年12月8 日、10日,各在聯合報、中國時報、中天電視、TVBS、NOWNEWS 、東森電視分別以「蘋果不實報導害醫院關門」、「被害者組協會找蘋果討公道」、「北城事件本報還原蘋果記者承認『附和』索賠」、「無良惡醫?蘋/ 憑空捏造」、「蘋果日報要錢不成假新聞北城院長勝訴」、「蘋果記者佯裝家屬要錢不成錯誤報導」、「蘋/ 憑空中傷北城歉無用」、「控蘋果記者造假手法惡劣,拍不到用畫的」、「" 惡醫" 假新聞北城醫院告蘋果勝訴」、「蘋果亂報害慘北城醫院徐木泉:道歉已於事無補」、「蘋空誤報沒醫德」等為標題,編輯報導有關上揭被告徐木泉與聲請人蔡爾康協調簡志雄、謝淑玲醫療糾紛賠償之過程,及前開蘋果日報報導被告徐木泉醫療疏失之行為經法院判定內容不實已侵害被告徐木泉之名譽權並判決聲請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蔡爾康應連帶給付被告徐木泉30萬元,並應於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而蘋果日報於98年12月7 日、12月8 日在其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等內容,,此有前揭報紙、新聞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㈠第37頁至第53頁)。 ㈣、衡以蘋果日報閱讀者眾,在現今臺灣社會上具相當之影響力,是蘋果日報之報導內容是否具公信力,其所屬之記者撰文是否本於真實查證之義務如實報導事件真相,對社會大眾影響甚鉅,該事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其他媒體報導討論蘋果日報及其記者報導內容是否真實亦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而觀諸上開報紙、新聞之報導內容,係源自聲請人於98年12月7 日、12月8 日在蘋果日報上刊登內容為「蘋果日報向北城婦幼醫院道歉啟事:本報於民國95年8 月5 日及6 日因不實查證刊登不利於北城婦幼醫院之不實報導,已嚴重影響北城婦幼醫院、院長徐木泉醫師之聲譽及醫療業務,蘋果日報及記者蔡爾康表達深深的歉意。道歉人蘋果日報」之道歉啟事,而就其等採訪被告徐木泉所述之內容,客觀呈現事實而為報導,係屬事實報導性質,又報導內容係記者採訪徐木泉所述,無誇大虛構之表達,係中性描述事實,且既經採訪本人之陳述,並參考前揭雙方爭執事件之法院確定判決之裁判書為據,而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徐木泉所述內容為真實,且被告徐木泉又係北城醫院之負責人,其本人又現身親自說明醫院營業狀況,堪認採訪之記者因上開資料而確信聲請人報導不實害北城醫院更名停業、冒充病患家屬索賠500 萬元之陳述為真,足認前開報導業經合理查證,並依其查證結果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復此事件既為客觀可受公評之事,前開報導引述被告徐木泉之受訪內容並為合理之評論,應認無真實之惡意,難謂係不法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自難令編輯報導上開新聞之被告黃福其、周恆和、羅國俊、顏玉龍、陳萬達、夏珍、徐華川、平秀琳、楊茜雯、陳怡中、譚志東、翟翾負妨害名譽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徐木泉、黃福其、周恆和、羅國俊、顏玉龍、陳萬達、夏珍、徐華川、平秀琳、楊茜雯、陳怡中、譚志東、翟翾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就其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均已詳加調查,並敘明其理由,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則本件被告徐木泉、黃福其、周恆和、羅國俊、顏玉龍、陳萬達、夏珍、徐華川、平秀琳、楊茜雯、陳怡中、譚志東、翟翾之妨害名譽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憑己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張宇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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