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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蔡坤湖姚念慈謝昀璉
  • 法定代理人
    張雯雯

  • 被告
    張偉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76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百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雯雯 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張偉高 蘇大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9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一字第2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百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偉高、蘇大驊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8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498號再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有理由再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9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100 年6月27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 ㈡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965號全部卷宗核閱無 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查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在客觀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限。 六、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張偉高、蘇大驊涉有幫助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另案被告王學禮(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以下逕稱其名)於95年11月30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將其所有之聲請人公司股權,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代價,於96年2月28日轉讓與 李建良及張雯雯,並於96年2月6日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變更聲請人公司之董事(代表人)為張雯雯,經交通部觀光局於96年2月13日函覆准許後,聲請人公司即於96年2月15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嗣於96年3月2日經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張雯雯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綦詳,並有切結書及交通部觀光局函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張偉高於96年3月15日有依王學禮之指示安排20位旅 客參加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美旅行社)於96年4月30日出發之「黑部立山加北陸經典遊5日」行程,並將所代收之現金旅費交與王學禮收受之情,固據被告張偉高供承不諱。惟王學禮於96年4月13日離職前仍係聲請人公司之總 經理,亦會進入聲請人公司辦理業務之情,為聲請人公司所不否認,並經本院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函詢交通部觀光局確認無訛,此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 足徵被告張偉高為上開行為時,王學禮確係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而聲請人公司於王學禮擔任總經理期間之團費收取慣例,係由被告張偉高代為收受現金後再轉交與王學禮,或由王學禮直接收受之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之合作仲介陳進文於偵查中證稱:「黑部立山加北陸經典遊5日」之旅行 團案有交付款項好幾次,繳款有現金或刷卡2種,刷卡部分 是伊帶旅客已經簽好的刷卡單交給被告張偉高,現金部分伊交給被告張偉高,被告張偉高會當場交付給王學禮,由王學禮點清後把錢收下,無誤後被告張偉高、王學禮就會在聲請人公司會計陳美奐預先開好的收入繳款單上簽名,並取1份 給伊留存,現金都是由王學禮自己收下,從以前到現在,伊介紹出團給聲請人公司的旅費都是這樣給的,如果被告張偉高不在就會直接交給王學禮等語綦詳,復有被告張偉高、王學禮簽署之本案「黑部立山加北陸經典遊5日」訂金收入憑 單2紙、收入繳款憑單3紙在卷可查。從而,縱使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雯雯曾於96年3月13日以口述方式對員工表 示聲請人公司之所有權業由其受讓,然聲請人公司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於王學禮離職前業已明文禁止王學禮招募旅客出團或收取團費,並公告周知與其餘員工知曉,則被告張偉高依斯時仍係聲請人公司總經理之王學禮指示,與喜美旅行社接洽委託辦理「黑部立山加北陸經典遊5日」之旅 行團案,且依前述聲請人公司慣行之作業方式將團費交予王學禮,尚非悖於常情,自難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犯意可言,亦難憑此遽認被告張偉高有何幫助王學禮侵占團費之故意存在。 ㈢另被告蘇大驊有於96年3月間依王學禮之指示安排旅客游素 娥及其夫婿黃榮輝參加金字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字塔旅行社)於96年4月3日出發之「紐西蘭高山火車冰河峽灣生態9天」行程,並將旅客游素娥於96年3月29日前以現金數千元交付之訂金轉交與王學禮收受,及請旅客游素娥將剩餘團費匯入王學禮帳戶之情,業據被告蘇大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游素娥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固堪以認定。然被告蘇大驊自93年3月23日至95年8月15日均在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機場服務部任職,且其自雄獅旅行社離職後,亦未在百合旅行社任職等情,有雄獅旅行社之離職證明書及被告蘇大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公司雖指述被告蘇大驊係任職於百合旅行社擔任經理人,且提出百合旅行社95年11月30日之登記卷宗為據。惟質之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雯雯於偵查中亦自陳:被告蘇大驊於96年間在聲請人公司並未支薪及申報勞健保,伊口述公告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更換時,被告蘇大驊並不在場,因為被告蘇大驊是聲請人公司之掛名經理人,沒有常駐在聲請人公司,伊知道被告蘇大驊一直在帶團,會幫聲請人公司介紹業務,被告蘇大驊跟被告張偉高不同,被告張偉高是專聘的,被告蘇大驊跟證人陳進文性質是一樣的,不會進到辦公室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張偉高供述:伊不認識被告蘇大驊,只有聽過他的名字,伊也沒有看過被告蘇大驊進聲請人公司等語大致相符。證人陳進文於偵查中復證稱:據伊了解被告蘇大驊跟王學禮認識,但被告蘇大驊都沒有去過聲請人公司,伊知道被告蘇大驊有經理人執照,因為法令有規定旅行社要有2個專業經理人執照才能經營,所以被告蘇大 驊在聲請人公司一定是掛名等語詳實。綜合上情交互以觀,堪認被告蘇大驊並未實際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僅為聲請人公司之掛名經理人甚明,而聲請人公司復未提出其曾通知被告蘇大驊關於該公司負責人更換之證明,自難認被告蘇大驊於上開時、地依王學禮指示為上開招攬旅客、轉交訂金、團費行為時,對聲請人公司所有權業已更迭之情已然知悉,則其依其斯時主觀上所認知之聲請人公司負責人王學禮之指示,媒介旅客參加前揭行程,並將所代收之訂金轉交與王學禮,及請旅客將剩餘團費匯入王學禮所告知之帳戶,自無違常情,尚難認其有何背信之犯行,或幫助王學禮侵占上開訂金、團費之故意。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由王學禮於95年11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即可反推王學禮自96年3月1日起即不得再以聲請人公司名義簽發票款、預收訂金、團費,及執行部分旅行社業務云云。惟細繹該切結書之內容:「..基於誠信原則,本人(王學禮,以下皆同)願簽立左列各款應履行事項,如有違背願負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及民法之損害賠償責任:..二、點交前本人經營百合旅行社期間所生之一切債務由本人負責理清,概與李、張二君無涉。茲就債務中犖犖大者略舉如下,以示負責:1、本人代表百合旅行社所簽發之支票。2、對外所收取之團費或機票而尚未給付之票款。3、與第三人 所簽之契約而生之債務。..」,僅足表示王學禮對聲請人公司之受讓人承諾其會就其經營聲請人公司期間所生之一切債務單獨負償付之責,使聲請人公司之受讓人毋須因此連帶負責而已,實無從令一般通常客觀之第三人得以自上開文義中推論聲請人公司有對斯時仍為其總經理之王學禮為禁止預收訂金、團費,及執行部分旅行社業務之限制,是聲請意旨之前揭主張顯係流於一己主觀之推測,尚非可採。另且,聲請人公司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曾有於王學禮離職前,將上開切結書內容張貼公告予該公司員工知曉,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對前揭切結書內容有所明瞭,亦無從以此王學禮單 方切結與聲請人公司受讓人之約定內容作為被告2人不利之 認定。 ㈤至王學禮收受上開訂金、團費後並未支付前揭團員之出團費用與金字塔旅行社及喜美旅行社,致金字塔旅行社及喜美旅行社轉向聲請人公司追償,王學禮復以聲請人公司及自己名義開立20萬元及30萬5,000元支票與喜美旅行社以清償積欠 喜美旅行社之轉介團費,嗣經喜美旅行社提示遭到退票而不獲兌現,致使喜美旅行社向聲請人公司追討該等款項,致聲請人公司受有損害乙節,固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63號民 事判決1份存卷可考。然此究係王學禮個人是否應對聲請人 公司擔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於刑事上是否涉犯業務侵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而已。從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偉高、蘇大驊於為上開行為時業已預見或知悉王學禮將有前揭不交付所收取之團費及跳票行為之情形下,自難僅以王學禮上開事後之舉,及聲請人公司單一主觀之臆測,遽認被告2人在將前揭訂金、團費交與王學禮收 受時,有與王學禮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王學禮侵占前揭團費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均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 人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罪嫌之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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