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柯姿佐、林鈺琅、李文娟
- 當事人劉芷青、李錦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93號聲 請 人 劉芷青 代 理 人 張世柱律師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李錦龍 蔡睿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609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調偵字第496號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聲請人)劉芷青以被告李錦龍、蔡睿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 調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609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並已於民國100年7月11日送達至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收受送達後,於100 年7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同日由 本院收受,此有蓋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聲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李錦龍為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宏隆公司於民國96年間向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泰公司)所買受文山區○○段○○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為台北市○○區○○路62號2樓建物存有僅係暫作一般事 務所使用及十戶房屋僅得整體移轉不得個別移轉予不同所有權人之使用及處分上重大限制,然其竟與被告蔡睿哲共同以隱匿上開重大限制之詐術,委由不知情之李君健居間出售系爭建物予告訴人,復於簽約之際向聲請人佯稱相關資料置於他處無法及時提出閱覽,致聲請人無法查知上情而與被告李錦龍簽立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二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忽略被告係以模糊不清之契約文字及簽約前交付不全、甚至以足以誤導買方之系爭建物相關文件,使聲請人陷入系爭建物為一般事務所使用且已分隔為十戶而得個別處分之錯誤認知後,並進而故意隱匿系爭建物使用上及處分上重大限制之交易資訊,利用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並交付訂金,且原不起訴處分援引證人李君健之證述作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證人李君健為被告二人所委記之居間仲介,被告二人所交付資料均係透過李君健轉交,然其證詞前後翻異其詞,何者為真,實有調查之必要,另檢察官認系爭建物相關限制均可由網路查詢,被告無從隱匿,此亦有悖於經驗法則,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 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查照)。經查: ㈠被告李錦龍為宏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睿哲則係宏隆公司之員工,宏隆公司有於96年8月15日向潤泰公司購入座落於 臺北市文山區○○○○段261、262及254-1號土地上之文山 區○○段○○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62號2樓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位 於臺北市都市計畫興德市場用地,原係供作超級市場使用,然於94年11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核准暫作一般事務所使用,惟日後系爭房地必須作超級市場使用時,應確實予以回復作市場使用,宏隆公司並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分戶系爭房地,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12月14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673573800號變更為10 戶,然其本質仍屬公共設施,為確保未來作市場公共設施使用,所有權人須遵守「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19條及「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8條之規定,系爭房地應一次整體移轉,不得個別移轉予不同所有權人等情,業爭被告李錦龍供述在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市場處98年10月9日北市市規 字第09832345000號函(以上附於99年度偵續字第1001號卷 第15-21頁、第43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變使字第 001 號變更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及使用執照附表㈠84使字第0517 號(以上附於98年度他字第11332號卷第34頁背面及36頁)各1份在卷足憑。而嗣聲請人經由李君健居間仲介,與 宏隆公司議定以6500萬元代價購入系爭房地,雙方並於98年6月29日向簽訂買賣契約書,聲請人亦交付100萬元予宏隆公司以為訂金等情,亦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訂金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附於98年度他字第11332號卷第32-34頁 及第37頁)。 ㈡聲請人質以其於購買系爭房地前,要不知悉系爭房地設有上開限制,被告二人亦刻意隱瞞上情,故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查: ⑴訊之證人即仲介聲請人與宏隆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李君健於偵查中就本件買賣經過證稱:本件聲請人與宏隆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伊仲介,因為伊之前跟蔡睿哲有業務往來,知道他們公司名下有標的要出售,伊就去找買主,伊有把宏公司提供的建物、土地謄本、平面圖、已經隔間好的面積表、台北市政府都發局變更使用執照存根共三頁、裝修合格證明及概要,交給聲請人,系爭房地有使用限制乙節,在變更使用執照存根上有寫,蔡睿哲有跟伊說,聲請人在簽約時也知道這是市場用地,簽約時宏隆公司有加註特約事項,告訴聲請人這個狀況等語明確,足徵於聲請人與宏隆公司簽約之際,有關系爭房地之相關權狀均已交付聲請人,要無何刻意隱瞞之情甚明。再觀之卷附聲請人與宏隆公司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土地標示使用分區欄位內即已載為「市場用地」,而該契約於第14條特約事項第4點內亦載明:「甲方 (即指聲請人)知悉本案土地係屬市場用地,本大樓興建係按照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等相關法規辦理,甲方知悉本案物業,使用、處分均需按照相關法規辦理;並類似國宅買賣移轉,需行文主管機關同意後方可移轉」等語,且參諸證人李君建於偵查中證稱:「(問:訂約時之契約內容是何人訂定?當場有無增刪修改?)答:是劉(即聲請人)與 蔡(即被告蔡睿哲)雙方協商訂定的,當時有一直修改,當天是由下午3點簽到8點,包括付款期間、特約事項第14條的第4項、第5項是宏隆特別告知住戶的態度不友善」等語明確(詳見99年度偵字第9169號99年5月24日訊問筆錄),足徵 聲請人與宏隆公司於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歷時有相當時間之討論,要非草率而為之,且宏隆公司尚有特別將上開契約第14條第4項提出向聲請人為說明,參諸本件交易金 額高達6500萬元,衡諸常情,聲請人對於該條文中所稱之限制為何理應會加以詢問、查證及確認,再者,倘被告確欲隱瞞上情,其又何需於契約內提及系爭房地之處分設有一定限制等情,綜上所述,聲請人指稱被告二人刻意隱瞞系爭房地設有上開限制乙節,非但與客觀卷證不符,且有悖於社會交易之常情,自難採信。 ⑵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就其當初何以欲購買系爭房地乙節,陳稱:當時是李君健來找伊,告知宏隆公司有系爭房地欲出售,伊覺得有投資的空間,伊有跟李健君要求賣方提出銀行的貸款餘證明,當時那裡的行情是1坪24萬元,但對方賣給 伊1坪17萬元,會比較便宜是因為伊還要花錢去裝潢,1坪約需花4萬元,伊覺得買了之後會有利潤等語(詳見99年度偵 緝字第1001號99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是由聲請人上開陳述可知,聲請人當有一定買賣不動產之經驗,且為相當之評估後始與宏隆公司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其自無可能僅憑單方之陳述即全盤接受,況參諸本件交易金額高達6500萬元,已如前述,衡情聲請人當會多方查證確認後始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而關於土地、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等資料,係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於臺北市政府之「臺北市地理資訊e 點通網站」上輸入地址後加以查詢,而本件由上開網站即得查知該建物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變更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其內文變更說明第5點有「本案依本府市場處94年11 月11日府建字第09403652200號函同意2 樓暫作一般事務所 使用,惟日後必需作市場使用時,應確實予以回復作市場使用」等記載甚明,該市場用地本質屬公共設施,為確保未來作市場公共設施之使用,所有權人須遵守「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8條「超級市場應以單一經營體...(下略) 」等規定,足認告訴人自非無從由上揭網路及法令規定得知該建物「僅係暫作一般事務所使用」及「應一次整體移轉,不得個別移轉予不同所有權人」等使用上之重大限制,依現今社會網路資訊之發達程度,聲請人輕而易舉即可得知上開資訊,被告2人實無從隱匿甚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係因被告2人施用詐術始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交付訂金,依首 揭說明,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四、至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一再指陳原處分書有違背事理之處及檢察官未能善盡調查之事,顯有疏漏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 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是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惟「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意旨。而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文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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