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李桂英、黃志中、陳雯珊
- 當事人蔡名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2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川鉦 代 理 人 劉博文律師 被 告 蔡名峻 楊秀綢 何明憲 花秋霞 林廷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5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續偵一字第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川鉦告訴被告蔡名峻、楊秀綢、何明憲、花秋霞、林廷芳等5 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0 年8 月4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52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0 年8 月12日對聲請人林川鉦為送達,由臺北市○○路702 號之大直AMOUR 管理委員會幹事代為簽收而於當日即合法送達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720號、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52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523號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有卷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可稽。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3日起算至100 年8 月22日屆滿,而聲請人於100 年8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名峻於94年6 月23日與聲請人林川鉦及案外人元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峻公司)、樹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源公司)、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真公司)、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及德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立斯公司),因共同投資開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32 、332 -1、333 、333-2 、334 等地號之土地(下稱臨沂段土地開發案)而簽訂合資協議書,合意共同成立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5 段150 巷2 號21樓之1 ,下稱頤達公司),約定頤達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 億元,且第一期各發起人之出資總額為1 億9300萬,各發起人並應於94年6 月23日以前將第一期之股款繳足,被告蔡名峻、楊秀綢(即被告蔡名峻之母親)、何明憲、花秋霞、林廷芳明知依公司法第131 條之規定,必須於發起人繳足股款後始可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且明知94年6 月24、29日並無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詎被告5 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蔡名峻與元峻公司之負責人蔡正義(即被告蔡名峻之父親)、璞真公司、三聯公司私下以口頭同意之方式,推由被告蔡名峻、楊秀綢擔任頤達公司之董事,並由被告花秋霞、林廷芳擔任頤達公司之監察人,且將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頤達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及頤達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時間皆記載為民國94年6 月29日,另由被告何明憲、花秋霞、林廷芳於載有任期自94年6 月29日至97年6 月28日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壽萱於94 年7月4 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頤達公司之設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等云云。因認被告5 人均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偵查機關僅傳喚部分被告及未曾在場親聞告訴事實之人作證,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實質調查,原不起訴處分確未盡偵查之責。⑴訴外人頤達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時,附具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上記載開會日期為民國94年6 月29日。然頤達公司確實未在6 月29日召開任何會議,此部分被告蔡名峻、證人陳壽萱,均未否認,被告蔡名峻雖曾辯稱其所掌控的頤達公司,是在同年6 月24日開會,至於會議紀錄所載29日,僅係會計師之誤載云云。依公司法第129 條規定暨相關學理咸認,發起人會議應由發起人「全體出席」,並以「全體發起人同意」為其表決方法;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川鉦,於同年6 月24日,「並未出席」任何發起人會議,也「沒有委託」任何人代為行使表決權,被告蔡名峻曾證稱6 月24日當日出席者僅有5 人,證人蘇建彰亦證稱只有4 位發起人出席,被告與證人所述均證明當天未曾有「全體發起人出席」,遑論全體同意表決並同意。⑵再依公司法第131 條規定、股款須繳足之立法意旨及學說見解與主管機關之函示,均認為公司採發起設立時,於程序上應先認足並繳足股款後,方能基於股東地位,召開發起人會議選任董監事。然,頤達公司應認之股款,是於6 月「28日」當日始為全數繳足,倘被告蔡名峻所稱實際開會日期為「24日」屬實,而會議紀錄上「29日」是當時會計師誤載云云之說詞為可信,正可證明,會計師陳壽萱及被告蔡名峻等人辦理此一發起設立程序,於股款尚未繳足之際,逕行開會選任董監事等情,確實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盡調查之責,忽視頤達公司於94年6 月24日、29日均未合法召開發起人會議,並未以全體發起人同意方式選任董監事情形下,猶持虛偽議事錄及相關申請設立登記應備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等違法情事,反指聲請人涉犯詐欺、恐嚇、組織犯罪條例云云,偵查機關未經查明就斷然採信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證詞,顯然過於偏頗且不當,為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無非係以:頤達公司確曾於94年6 月24日下午在璞真公司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並選任被告蔡名峻、楊秀綢、何明憲擔任頤達公司之董事,被告花秋霞、林廷芳擔任頤達公司之監察人,再選任被告蔡名峻為頤達公司董事長。又頤達公司設立登記表中,並無須登載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係於何日期召開之內容,再經查詢頤達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頤達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頤達公司營業項目資訊、商業司網站之分公司登記資訊、商業司網站之分公司名單等資料,亦均無須登載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於何日期召開之內容,是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使公務員將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係於94年6 月29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云云,自屬無據,認被告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查: ㈠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在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在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同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觀,除縮小公司法第7 條之範圍外,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此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於90年11月12日後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變更登記等登記事項,有無違反法令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次按公司發起人會議有無召集攸關公司是否合法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會議所記載之開會日期與實際上召開會議之日期不符,探其原因有可能因為誤載,亦可能為求合於程序要件之規定而將召開會議日期為不實之記載等,原因不一而足,應深入探究其實際開會日期與會議紀錄不相符合之真正原因。公司發起人會議是否召開,召開程序、紀錄是否合法,此部分之程序事項關乎公司能否合法成立。 ㈡頤達公司之設立登記係由會計師陳壽萱於94年7 月4 日持載有開會時間為94年6 月29日之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頤達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及頤達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有上開文件在卷足憑,首堪認定。 ㈢關於頤達公司是否有於94年6 月24日或29日召開發起人等會議之部分: 1.證人蘇建彰即璞真公司副總經理於偵查中結證稱:頤達公司有於94年6 月24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係由其協調聯繫,開會地點為璞真公司會議室,發起人會議有被告蔡名峻、蔡正義、汪家玗(代表璞真公司)、高主民(代表三聯公司)參加,另董事會會議則有被告蔡名峻、楊秀綢、何明憲與會等語(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20號訊問筆錄)。 2.被告蔡明峻於偵查中證稱:「(問:頤達公司在94年6 月29日是否有召開發起人會議?)應該是在6 月24日開的。」、「(問:為何會記載為29日?)因為24日開完會後,公司委任我向會計師處理這件事情,29日是我去找會計師的時間。」(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20號訊問筆錄)、「發起人會議應該不是6 月29日」,是在之前召開,6 月29日可能是我去找會計師的時間。」等語(見100 年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訊問筆錄)。 3.被告楊秀綢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93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提示起訴狀附件發起人會議事錄】(問:有無看過這份議事錄?)有。」、「(問:這份議事錄是不是你製作的?)不是我打字的,是我兒子【即本案被告蔡名峻】開會的時候,我兒子用英文紀錄,之後我用中文謄寫的,然後要設立的時候,29日那天我再和我兒子一起去會計師那邊,29日會計師那邊才打字出來的。」、「(議事錄上所記載的時間地點以及其他內容是否你們告訴會計師的?)那是根據那天他們開會的內容,我兒子跟我講,我才記下來的,會計師打字的內容是我跟我兒子跟他用口頭說的。」、「(你剛才提到那天開會的內容是指哪天開會?)24日。」、「(為什麼登記你當紀錄?)因為那是我謄出來的東西,也是我跟會計師講的。」等語(見97年3 月13 日 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93號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汪家玗即代表璞真公司參加發起人會議復於上開案件中具結證稱:「【提示起訴狀附件會議事錄】(有無看過這份會議紀錄?)有。」、「(會議紀錄記載94年6 月29日有開發起人會議,是否如此?)我們在6 月24日請蔡董事長【即本案被告蔡名峻】那邊去辦這些事,29日我們認為是會計師作業上的登記。」、「(議事錄上記載的兩項決議是否真的有經過被告公司發起人的決議?)是。」、「(是由哪些人達成這樣的決議?)6 月23日我代表璞真公司,和三聯的高先生、德立斯的吳小姐及蔡名峻、蔡正義,召開了一個會議,當天我們就在合資協議書上蓋章,24日我們匯錢,當天下午蔡正義跟蔡名峻把合資協議書送還過來,我們在那時開了一個發起人會議,把股款收齊,董監事確認完畢。」、「(24日有哪些人開會?)蔡正義、蔡名峻、我、高主民。」、「(吳小姐沒有來嗎?)沒有,我們是用電話跟他確認。」、「(在合資協議書的七個股東裡面,有哪些實際是蔡正義、蔡名峻的出資?)三聯、德立斯、璞真都是獨立的法人,元峻公司、樹源公司是蔡正義他們的。」、「(所以6 月23日及6 月24日你都沒有看到原告?)沒有。」、「(你怎麼確認原告【即本案告訴人】同意這樣的決議內容?)我們有看到他在合資協議書用印確認,也有看到他的委任書。」、「6 月23日是去開會還是去簽合資協議書?)同時,我們幾個法人代表當場都用印在合資協議書。」、「23日當天會議主席是誰?)蔡名峻。」、「(當天章程是逐條宣讀逐條表決,還是用其他的方式表決?)章程是發給大家,我也有把重點宣讀給大家,宣讀完大家沒異議,就這樣子。」、「(24日當天會議主席是誰?)蔡名峻。」、「(24日當天有無選舉董監事?)我們推派我們的董監事名單,大家也同時作這樣的動作。」、「(當天有無表決?)我們照合資協議書的內容,提出名單,這是否算選舉,我沒辦法評斷。」等語(見97年3 月13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93號言詞辯論筆錄)。 4.綜合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足認頤達公司確曾於94年6 月24日下午在璞真公司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並選任被告蔡名峻、楊秀綢、何明憲擔任頤達公司之董事,被告花秋霞、林廷芳擔任頤達公司之監察人,再選任被告蔡名峻為頤達公司董事長;於同年月29日並未召開公司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 ㈣然依證人陳壽萱即為頤達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會計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是伊會計事務所製作,內容均是依被告蔡名峻和楊秀綢所講,議事錄製作完成後,送到被告蔡名峻公司用印,再由伊會計事務所送件辦理設立登記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會議記錄上包括開會日期應係被告蔡名峻、楊秀綢所告知,則被告蔡名峻、楊秀綢是否明知開會日期為94年6 月24日,卻故意告知證人陳壽萱為94年6 月29日,並使證人陳壽萱持載有94年6 月29日開會之會議記錄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非無疑。又被告等人既明知94年6 月29日未開會,何以被告蔡名峻、楊秀綢及何明憲在載有日期為94年6 月29日之董事會議簽到簿及任期為94年6 月29日至97年6 月28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被告花秋霞、林廷芳於載有94年6 月24日至97年6 月28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從而,該會議事錄之記載與實際狀況既然有違,原檢察官逕以被告等人確有召開會議及頤達公司設立登記表中,無須登載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係於何日期召開為由,遽認聲請人之指述為無理由,未詳究記載不符之真正原因,且忽略公司之設立程序,自發起人會議之召開乃至選任董監事之程序及紀錄須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並詳實記載等情,自有率斷之疑。 ㈤復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此公司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參諸經濟部61年9 月27日經商字第27049 號函示意旨,股份有限公司須先繳足股款後,始得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本件頤達公司實際召開發起人會議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日期為94年6 月24日,已如前述,然頤達公司之股東德立斯公司遲至同年月28日始將尚缺之股款180 元匯入戶名為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有該存摺帳戶影本及頤達公司股東繳納明細表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720號卷第51、52頁),足認頤達公司股款係於94年6 月28日始繳足,然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卻於同年月24日選出,顯與上開規定不合,頤達公司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程序似有瑕疵,則頤達公司能否據此有瑕疵之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不無疑問。而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議決定就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述之事實均未予論查,自難認妥適。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依現存卷內所附相關證據,或未經調查;或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或有調查結果,然其取證與說理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 蔡名峻於94年6 月23日與林川鉦及元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峻公司)、樹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源公司)、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真公司)、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及德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立斯公司),因共同投資開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32 、332 -1、333 、333-2 、334 等地號之土地(下稱臨沂段土地開發案)而簽訂合資協議書,合意共同成立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5 段150 巷2 號21樓之1 ,下稱頤達公司),約定頤達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 億元,且第一期各發起人之出資總額為1 億9300萬,各發起人並應於同年月23日以前將第一期之股款繳足,蔡名峻、楊秀綢(即蔡名峻之母親)、何明憲、花秋霞、林廷芳明知依公司法第131 條之規定,必須於發起人繳足股款後始可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而頤達公司之股款遲至同年月28日始由股東德立斯公司匯入180 元繳足全數股款。且明知同年月29日並無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蔡明峻等5 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名峻與元峻公司之負責人蔡正義(即蔡名峻之父親)、璞真公司、三聯公司以口頭同意之方式,推由被告蔡名峻、楊秀綢擔任頤達公司之董事,並由花秋霞、林廷芳擔任頤達公司之監察人,且將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頤達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及頤達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時間皆記載「94年6 月29日」,另由何明憲、花秋霞、林廷芳於載有任期自94年6 月29日至97年6 月28日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壽萱於94年7 月4 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頤達公司之設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㈡證據: 1.被告蔡明峻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2.證人即被告楊秀綢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9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 3.證人蘇建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4.證人陳壽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5.被告蔡明峻與告訴人林川鉦於94年6 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 6.頤達公司之股東於94年6 月23日共同簽立之合資協議書影本。 7.戶名為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8.頤達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影本。 9.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簽到簿影本。 10.告蔡明峻、楊秀綢、何明憲、花秋霞、林廷芳簽名之頤達 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11.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410993410 號函、頤達公司設立 登記表、頤達公司章程、頤達公司股東名簿。 ㈢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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