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3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皇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秀 代 理 人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光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詹正華 被 告 夏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520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 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皇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室公司)以被告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隆公司)、詹正華、夏元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93 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 上聲議字第520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年8月29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0年9月7日委由律師 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203號卷核閱 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四、查聲請人皇室公司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詹正華、夏元分別係被告光隆公司之負責人及執行總經理,竟基於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在台北怡亨酒店(ECLAT,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370號)地下室,召開記者會以簡報及發送新聞稿之方式,誆稱告訴人皇室公司之羽絨產品成份不符合相關國家法規標準,而此記者會過程及內容並經聯合報系「聯合影音網」網站以新聞標題為「正牌羽絨廠,踢爆山寨版」播放,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商譽及名譽,被告等之言論並非基於善意而發表,亦無阻卻違法之適用。且對現行羽絨製品填充物並無國家標準及成分標示之規定,被告竟於記者會中指摘聲請人公司之產品未符國家標準,顯有任意誇大事實情事因認被告詹正華、夏元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罪嫌;另被告光隆公司則涉有公平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經查: ㈠.上開記者會新聞稿之內容,主要係陳述市售之羽絨商品成分標示不一,希望台灣本土羽絨業者正視經濟部商品檢驗局97年所公布之CNS2119國家標準,能確實為成分標示,並未特 別針對告訴人產品而為有損其商譽之評論,且該新聞稿中雖有舉例稱本土寢具廠商若標示為80/20,即表示羽絨成份高 達80%,但實際測得僅6.8%,另羽絨外套廠商標示為100%羽 絨,實際測得羽絨含量為65.5%等語,但經比對被告光隆公 司98年12月30日簡報內容,被告光隆公司舉例所指之商家分別係寬廷公司與四季羽絨,而非告訴人公司。而98年12月30日簡報內容及被告夏元98年12月30日記者會之發言內容,雖有提到包含告訴人及被告光隆公司在內之5家廠商成分標示 結果,但並非單指告訴人,且陳述內容亦係依據IDFL實驗室報告所出具之羽絨含量數據所為之評論,並未見其有合提供不實資料以詆毀告訴人聲譽之真正惡意,是被告等所為係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言論,而有阻卻違法之適用。 ㈡.聲請人雖又謂被告所提出之IDFL化驗報告號碼為#00-000000與照片上所示之00-00000之號碼不符,被告公司有移花接木之嫌,然查被告所提之#00-000000#00-0000000之測試報告 ,該產品之附縫標籤就羽絨成份標示為95%,羽毛標示為5% ,且有產品吊牌,可以核對確係#00-000000號檢驗報告所指之產品,而00-00000顯非係指檢驗報告之號碼,應係其他之代號,故聲請人舉此為由亦非可採。 ㈢.再聲請人雖謂被告光隆公司寢具所檢驗之羽絨成分為60.6% ,低於聲請人之65,7%,被告夏元於記者會當下有做羽絨彈 性測試卻稱僅被告光隆公司產品符合規定,其他廠商不符規定等語,但為被告夏元於偵查中所否認。另觀之聲請人所提供之98年12月30日記者會簡報資料,被告夏元僅係將羽絨原料放入壓克力罐內,再於壓克力罐背後標示IDFL實驗室驗出羽絨成份數據,並未見有如聲請人所稱表明被告光隆公司之寢具羽絨彈性優於告訴人等情,此有98年12月30日記者會新聞稿及簡報資料及被告夏元記者會發言內容摘要在卷可稽。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光隆公司、詹正華、夏元前揭召開記者會所述之內容,僅係說明各家羽絨廠商產品羽絨成分之IDFL實驗室測試結果比較,並說明羽絨原料CNS2119國家標準之 成分標示規範,呼籲本土廠商採用,雖簡報內容有間接以製表比較之方式提及告訴人羽絨產品成分標示結果,亦僅係單純陳述測試結果之事實,內容並無其他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或營業信譽之不實內容,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與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既經檢察官詳予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