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吳冠霆、李殷君、賴武志
- 原告李天信
- 被告袁慶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11號聲 請 人 李天信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袁慶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65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4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天信對被告袁慶華提出詐欺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4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65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游敏傑律師,嗣聲請人於同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委任蔡文彬律師、游敏傑律師代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4年間以一起接案開工作室為由,並稱其熟識相機代理商,可拿到比較便宜價錢,誘使聲請人多次委託被告代買相機等相關設備,聲請人購得相機後,被告隨即音訊全無,聲請人驚覺有異,遂向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祥公司)查詢銷貨憑單,始發現被告利用代購NIKON D2X機會從中賺取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差價,被告事後亦已於另案中自承未曾告知聲請人賺取差價一事,為揭發被告假意代購攝影器材卻從中牟利之惡行,始提起本件告訴,該8 千元並非「退佣」,僅係被告代購時以低報高所賺取之差額,原處分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一概採信被告卸責之詞,認定事實已有違誤疏漏,且就聲請人聲請函詢國祥公司是否曾因該筆交易給予被告8 千元之回扣或佣金,原檢察官竟疏予查明,毫無憑據認定該8 千元為退佣,且主觀認定退佣為市場常見現象,驟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即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㈡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證人汪承禎所證稱:聲請人購買之相機約比市價便宜 2萬元左右,且當時討論區此相機之市價約14萬元至16萬元間等語,而認定聲請人取得之價格確實低於當時之市價,惟證人前亦曾於網路上回應指責被告曾利用其他攝影同好之信任,自稱與代理商關係甚密,價格一定很優,而企圖從中賺取差價之情形,惟原處分均未予採認,又證人嗣因故與聲請人反目,並在網路上公然侮辱告訴人,為報復聲請人遂於偵查中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稱聲請人所購得價格低於市價,而攝影家手札討論區中亦不乏購得或討論上開相機之售價低於市價之討論區紀錄,足認證人之證詞應無可取;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收取退佣或賺取差價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又若交易一方欺瞞事實之行為,係招致交易他方陷於一種「刑法上無關緊要之動機錯誤」,非交易上認為重要之資格或性質之錯誤,即交易一方所為,不具有直接招致不相當的對待給付之財產損失之特性,則應認其所為,自始並非詐欺行為。另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在客觀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限。經查: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自稱:之前被告表示要開攝影工作室,且稱與廠商很熟,可以買到比較便宜之攝影器材,被告向其表示國祥公司開價13萬8,000元,其亦同意以13萬8,000元購買,其有透過被告代購產品共10次,被告都有交貨,至於買貴還是買便宜,其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4257號卷第104 頁)。另證人汪承禎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83 號李天信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證稱:聲請人購買之相機約比市價便宜2 萬元左右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80頁),又當時的網路討論區討論此相機之市價亦約14萬元至16萬元間,並有攝影家手札論壇器材版網頁討論列印畫面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 111頁至第138 頁),則檢察官據上開證據認定:聲請人購得該相機之價格,確低於當時市價;聲請人與被告雙方原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聲請人係基於先前之交易基礎,而為本件之買賣,因認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聲請人既同意以13萬8,000 元之價格由被告代購相機,被告亦依約將買賣標的即相機交給聲請人,而認交易之價格雙方認知固有落差,亦僅係民法買賣契約之範疇;聲請人曾透過被告代購產品近10次,聲請人亦均同意以被告報價之價格代購,尚難認被告有以合開工作室為由,誘使聲請人購買 NIKOND2X 相機之犯行等情,因認被告並無詐欺、背信、侵占等犯行,核檢察官上開之認定及所為之推論,並無任何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不起訴處分書另以:「退佣」於一般市場交易上並非全然不存在之現象,或係回饋他方,或係作為爭取業務之手段,縱被告未將8 千元退佣還給聲請人,至多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難憑此遽認已達於刑事不法之程度,並認本件尚難僅以國祥公司退佣給被告8 千元乙節,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而以詐欺、背信、侵占等罪責相繩,核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稱:被告事後已於另案中自承未曾告知聲請人賺取差價一事,該8 千元並非「退佣」,僅係被告代購時以低報高所賺取之差額等語,而指摘原處分檢察官就聲請人聲請函詢國祥公司是否曾因該筆交易給予被告8 千元之回扣或佣金,疏予查明,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然縱認聲請人所稱該8 千元係被告代購時賺取之差價,被告並未告知有賺取差價一情屬實,本件既係聲請人同意被告以13萬8,000 元之價格代購上開相機,則該相機之型號是否符合雙方所約定、該相機之功能或品質是否有所欠缺及該相機之價值是否與雙方約定之價格相當,始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至被告是否有賺取差價,或被告是否隱瞞賺取差價之事實,核並未直接招致聲請人不相當的對待給付之財產損失,縱聲請人確有因而陷於錯誤,亦屬刑法上無關緊要之「動機錯誤」,尚非交易上認為重要之資格或性質之錯誤,是依上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所為,自始並非詐欺行為,即難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另聲請人係以低於當時市價之價格購得上開相機,業經證人汪承禎證述如上,並有攝影家手札論壇器材版網頁討論列印畫面在卷可參,即難認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亦不該當背信罪或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檢察機關雖未就聲請人聲請函詢國祥公司是否曾因該筆交易給予被告8 千元之回扣或佣金部分予以調查,然該項證據若經調查,無論調查結果如何,亦均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㈣聲請人另指摘原處分未採認證人汪承禎前亦曾於網路上回應指責被告企圖從中賺取差價之情形,並稱證人係為報復聲請人始於偵查中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云云。然證人汪承禎係於另案偵查中就上開相機購買價格與市價相較之具體事項,具結作證,已足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至證人汪承禎是否曾於網路上回應指責被告企圖從中賺取差價之情形,與其證述之事項不生干係,並無矛盾之處,更不足為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等罪嫌之判斷依據,已如上述;而聲請人所指證人係因報復聲請人,始於偵查中為有利被告之陳述,核顯屬臆測之詞,尚非可採。至聲請人另稱:攝影家手札討論區中亦不乏購得或討論上開相機之售價低於市價之討論區紀錄等語,僅足認定亦有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同款之相機,核對本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以本件至多僅屬民事上之糾葛,認定並無刑事上之不法,復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而認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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