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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判字第31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柯姿佐李文娟林鈺琅
  • 法定代理人
    戴明喜

  • 原告
    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法人
  • 被告
    林文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判字第317 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 代 表 人 戴明喜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林文昌 曾琴蓮 洪碧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3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420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1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6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以被告林文昌、曾琴蓮、洪碧霞等三人(下稱被告林文昌等三人)涉犯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420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0 年11月11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62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 年11月25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0 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林文昌等三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林文昌為蒙特梭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三段102 巷16號1 樓,下稱蒙特梭利公司)負責人,被告洪碧霞、曾琴蓮則為蒙特梭利公司員工。被告林文昌等三人均明知蒙特梭利公司所出刊之「蒙特梭利雙月刊」封面上之「蒙特梭利」字樣,係李德斌創作,並於84年9 月間移轉著作財產權予聲請人之美術著作,非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林文昌等三人,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自93年間起至99年6 月間止,在蒙特梭利公司內重製上開著作並使用在該公司所出版之蒙特梭利雙月刊第56期至第89期封面上,復發行予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林文昌等三人又明知聲請人於86年8 月出版之蒙特梭利雙月刊第12期起,封面均印有條碼「ISSN00000-0000-0000000 27 77650 」,足以識別為聲請人所有,屬準文書,竟於93年12月起出版之雙月刊上,擅自使用相同條碼,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林文昌等三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 220 條、第210 條之罪嫌。並以證人李德斌之證言證據力是否大於其所簽署之轉讓證明書、單偉儒教授將蒙特梭利雙月刊交由蒙特梭利公司發行,與著作權屬於何人係屬二事,被告林文昌等三人使用同一ISSN識別碼序號恰可證實被告林文昌等三人無視於聲請人之著作權等情,而聲請交付審判。 五、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林文昌為蒙特梭利公司負責人,被告洪碧霞、曾琴蓮則為蒙特梭利公司員工,蒙特梭利雙月刊係84年10月間,由聲請人當時之負責人單偉儒取得發行人資格而出版發行,然因基金會不得從事營業項目,乃由蒙特梭利公司發行,確有使用證人李德斌書寫之「蒙特梭利」書法字體為封面,並沿用ISSN碼等事實,為被告林文昌等三人所不否認,並有蒙特梭利雙月刊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然證人李德斌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伊應邀替蒙特梭利雙月刊創刊號所題之「蒙特梭利」字樣,係授權予雙月刊使用,但伊並不清楚雙月刊由誰負責出版;99年初,聲請人之執行長周南君來找伊,表示因「蒙特梭利」四字太多人使用,希望伊在授權書上簽名,證明伊授權聲請人使用該字樣,依據伊與周南君之溝通內容,伊認為伊簽這份文件僅有授權聲請人使用「蒙特梭利」字樣,並無轉讓著作權予聲請人之意,因為根據伊以往經驗,伊會幫人提字寫招牌,可能會收費新臺幣(下同)五、六萬元,有收費就表示將權利賣斷給對方,但伊都無向聲請人收費,所以伊主觀上認知為「蒙特梭利」字樣之著作財產權仍是伊所有,並未移轉予聲請人等語。審酌證人李德斌為系爭「蒙特梭利」字樣之著作權人,與聲請人、被告林文昌等三人毫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一方之理,且核與證人周南君證述證人李德斌授權聲請人使用「蒙特梭利」字樣並未向聲請人收費等語相符,堪信證人李德斌證述其未同意將著作權讓予或專屬授權予聲請人等語,應屬真實可信。 (三)是聲請人主張其得居於權利人之地位,排除他人之使用云云,尚屬無據。況系爭移轉證明書係於99年5 月間始由證人周南君找證人李德斌簽立,而當時聲請人與被告林文昌等三人已就蒙特梭利雙月刊之權利發生爭執,自難僅憑該證明書即認聲請人取得上開字樣之著作權利;再參酌證人李德斌創作「蒙特梭利」書法造型題字之目的,本欲供蒙特梭利雙月刊使用,則被告林文昌等三人承襲該期刊封面之印行習慣,使用上開書法造型題字於所發行之蒙特梭利雙月刊上,主觀上亦難謂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四)又蒙特梭利雙月刊係於84年間起由當時聲請人負責人單偉儒所發行,有蒙特梭利雙月刊創刊號版權頁影本、行政院新聞局99年12月3 日新版二字第0990022194號函在卷可參,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上開蒙特梭利雙月刊創刊號之版權頁內,出版者固載為聲請人,惟劃撥帳戶係屬蒙特梭利公司;又證人即聲請人員工陳豐美證述,伊於83年至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任職,84年間聲請人董事長單偉儒主導成立蒙特梭利公司,伊在蒙特梭利公司擔任總編輯,被告曾琴蓮係副總編輯,被告洪碧霞則於89年間伊離職後,接任伊職務,伊與被告曾琴蓮、洪碧霞負責策劃、編輯蒙特梭利雙月刊,又蒙特梭利公司是隸屬於聲請人下面,聲請人下面有很多單位,各個單位的錢也都是給聲請人運用等語。足徵單偉儒成立蒙特梭利公司之目的是為日後創刊蒙特梭利雙月刊所用,則被告曾琴蓮、洪碧霞供述因當時聲請人無法從事營利行為,客戶訂閱或購買雜誌,由蒙特梭利公司開立發票,雙月刊上之所以仍寫聲請人出版,係仿效其他基金會發行之教育雜誌,認為這樣較能吸引讀者購買等語,堪可採信。 (五)復依卷附蒙特梭利雙月刊每期版權頁影本所示,前12期之發行人為單偉儒,13期以後之發行人則改為蒙特梭利公司,此為單偉儒仍在世時所做之變更。再被告曾琴蓮自蒙特梭利雙月刊創刊起迄今,即任職蒙特梭利公司,負責編輯該刊物,被告洪碧霞則於89年間任職蒙特梭利公司,接任證人陳豐美職務,負責策劃、編輯蒙特梭利雙月刊等情,已如前述,且向來係由蒙特梭利公司支付蒙特梭利雙月刊之印刷費、稿費、雜支、被告曾琴蓮、洪碧霞二人薪資與勞健保費用乙情,有被告曾琴蓮之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扣繳憑單、統一發票、稿酬扣繳憑單等件附卷可憑。均足見蒙特梭利雙月刊雖於前55期皆以聲請人名義出版,然該刊物實際上係由蒙特梭利公司所出版及發行,是被告林文昌辯稱係因循以往作法,發行蒙特梭利雜誌時,使用「蒙特梭利」書法造型題字於封面上,並將聲請人列為出版者等語,應堪採信。雖嗣後因聲請人之經營權易主,亦難謂被告林文昌等三人有冒用聲請人名義出版之情,而據以認為被告林文昌等三人使用「蒙特梭利」書法造型題字屬非法重製侵害聲請著作權之行為自明。 (六)另國際標準期刊號(即International Standard Serial Number,簡稱ISSN),係辦理該項業務之國際機構賦予申請的每一種刊物具有識別作用、通行國際間的一組文獻統一編號,由設在法國巴黎之國際期刊資料系統中心負責統籌核發,作為辨識期刊著作之一種國際標準乙節,有國家圖書館100 年6 月10日函在卷足稽。又蒙特梭利雙月刊向國際期刊資料系統中心申請之ISSN為0000-0000 ,只要上開刊物刊名持續不變,ISSN就一直存在,而期刊出版者名稱、出版地點、出版頻率. . . 之變更均不影響ISSN乙情,有國際期刊資料系統中心99年7 月8 日回覆聲請人之信件存卷可參,足認ISSN之性質僅在識別該刊物,蒙特梭利雙月刊既係蒙特梭利公司承襲過去經營方式發行,縱該期刊之出版者名稱事後更動為蒙特梭利公司,仍屬同一雜誌而毋庸另行申請使用新的ISSN,自難認被告林文昌等三人有何偽造文書或準私文書犯行。 (七)且本件係聲請人之負責人變更後,對於蒙特梭利雙月刊之發行權屬何人所有所生之糾紛。因財團法人不得從事營利事業,聲請人之前負責人單偉儒始於84年5 月間,設立蒙特梭利公司,從事雙月刊雜誌之出版發行工作,是該雙月刊實質上向來由蒙特梭利公司所發行,但因蒙特梭利公司與聲請人之負責人向來為同一人,依循舊習,封面仍印有聲請人之字樣,聲請人稱雙月刊均由聲請人發行,似與事實不符。而系爭ISSN碼,亦為蒙特梭利雙月刊長久繼續沿用、尚未更替,且僅為單一數字集,無法表彰出版社編碼訊息,是該期刊之出版者名稱事後更動為蒙特梭利公司,仍屬同一雜誌而毋庸另行申請使用新的ISSN,自難認被告林文昌等三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又證人李德斌於84年書寫之「蒙特梭利」書法字體,係無償為該雙月刊所題,並無轉讓著作財產權之意,亦據李德斌供陳明確,被告林文昌等三人並無侵害著作權及偽造文書之犯嫌甚明。至聲請人指稱,尚應調查被告林文昌等三人是否偽造聲請人前董事長單偉儒簽字之同意書?以及縱認該同意書為真正,惟聲請人日常相關事務如何執行,亦即單偉儒是否得單獨代表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書立前揭「同意書」?等節,因單偉儒去世,已無從傳訊調查,而被告林文昌迄今仍係該公司之董事長,且該雙月刊係由蒙特梭利公司發行多年等事實,既已如前所述。則上開同意書是否確係單偉儒所為?及單偉儒是否得單獨代表該基金會書立前揭「同意書」,同意蒙特梭利雙月刊之出版發行及相關智慧財產移轉於蒙特梭利公司?要與被告林文昌等三人是否涉及本件犯行無關。 (八)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各節,或與事實有間,或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意見、或屬單純民事糾紛。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林文昌等三人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文昌等三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堪認原檢察官將本案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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