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吳秋宏、呂煜仁、林孟皇
- 法定代理人曾盛雄
- 原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鄭中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38號聲 請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曾盛雄 共同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鄭中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2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符合聲請交付審判之形式要件: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3 段132 號3 樓,下稱得盛公司)、曾盛雄以被告鄭中平、潘東發涉犯強盜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24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26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隨即於同年12月13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就被告鄭中平所涉強盜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參照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之審理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聲請人之告訴、告發意旨及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意旨:一、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中平基於重利之犯意,於88年3 月30日,趁聲請人即告訴人、告發人曾盛雄需款孔急之際,貸與曾盛雄新臺幣(下同)1 億元,借期為1 個月,然預扣567 萬8,000 元利息後,實際僅交付9,432 萬2,000 元,並要求由曾盛雄擔任負責人之聲請人即告訴人、告發人得盛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東臺北分行,發票日為88年3 月30日,票號為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金額分別為3,300 萬元、3,300 萬元及 3,400 萬元共計1 億元之支票3 張,作為88年4 月28日償還借款之用,復要求得盛公司簽發票號為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UA0000 000號、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及UA0000000 號,金額各1 億元共6 億元之支票供作擔保。同日,被告鄭中平又因得盛公司工程投標之需,而貸與曾盛雄2 億元,借期為1 日,並收取300 萬元之利息,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要求得盛公司簽發票號為UA0000000 號至UA00 00000號,金額各1 億元共9 億元之支票共9 張供作擔保。嗣因曾盛雄未能如期還款,被告鄭中平提示前開得盛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亦遭退票,被告鄭中平即強迫得盛公司將承包捷運南板線軌道工程、新店線軌道工程所應收取之工程款,以債權讓與之方式,改由被告鄭中平收取(詳後述),惟被告鄭中平未將收取之工程款於扣除上開債權額後,將餘額交付與得盛公司,而侵占1 億餘元。又被告鄭中平復要求告訴人曾盛雄製作「得盛公司借款1 億元,除已歸還8 億640 萬7,589 元外,本金加利息,尚欠鄭中平7 億多元」之借據(關於曾盛雄指稱已返還8 億餘元,詳後述)。 ㈡被告鄭中平於88年5 月起,屢次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槍械」至得盛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工地,恐嚇工地現場人員,使工地現場人員心生畏懼,不敢上班,被告鄭中平並唆使該男子強搬工地電腦,測量儀器及重要文件。被告鄭中平並強迫得盛公司將臺北市○○○○○道標工程(包括南板線CN531/CP541 工程,下稱南板線軌道工程;新店線CH521A工程,下稱新店線軌道工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綜合服務大樓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電信大樓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給被告鄭中平指定之展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盟公司)、韓國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即韓國株式會社位道,下稱位道公司)及新祥記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 段188 號6 樓之1 ,下稱新祥記公司)等人頭公司,再由該等公司匯款與被告鄭中平。 ㈢被告鄭中平於89年6 月29日,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臺北市○○區○○路39號8 樓之得盛公司辦公處所,毆打曾盛雄(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致曾盛雄心生畏懼,復奪取得盛公司之印章,並強迫曾盛雄同意將上開得盛公司印章交由被告鄭中平保管專用,又強迫得盛公司同意將得盛公司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中華電信公司之南板線軌道工程、新店線軌道工程、電信大樓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給被告鄭中平指定之展盟公司、位道公司及被告潘東發為負責人之新祥記公司,新祥記公司因而以此方式收取共計8 億640 萬7,589 元之工程款。 ㈣被告鄭中平明知得盛公司已以2 億6,204 萬1,800 元之工程款償付前開得盛公司於88年3 月30日所支借之1 億元借款,及嗣後之代墊款7,300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得盛公司簽發予被告鄭中平之支票提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向該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經曾盛雄聲明異議而視為撤回及駁回,被告鄭中平因而心生怨恨,於89年6 月29日恐嚇曾盛雄,要求曾盛雄填具本票,以取得不實之債權,被告鄭中平則以自己及新祥記公司之名義,以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所受理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支付命令,並要求曾盛雄不得聲明異議,以使被告鄭中平、新祥記公司取得不實之債權憑證,而分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並各取得2,234 萬7,893 元、2,085 萬5,580 元之分配款。 ㈤被告鄭中平於97年1 月24日偕同被告潘東發及羅淑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開庭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北地檢署第2 辦公室候訊室當面恐嚇告訴人曾盛雄:「你是天下最卑鄙無恥的人,我們好久沒有練身體了,等一下你們2 人(指被告潘東發及羅淑莉)先走,我等下好好跟他(按指:曾盛雄)練身體、我會找人拿帳一筆一筆跟你算」等語恐嚇告訴人曾盛雄,致告訴人曾盛雄心生畏懼。 ㈥被告鄭中平、潘東發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95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 日及2 日,以電話或請人傳話之方式,恐嚇曾盛雄配合被告鄭中平、潘東發向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取得得盛公司之工程款2 億5,000 萬元,並以若不聽從則要曾盛雄死得很難看、下場會很慘、恐怕會出命案等言語恐嚇曾盛雄,致曾盛雄心生畏懼。 ㈦綜上,因認被告鄭中平、潘東發共同涉有恐嚇取財罪嫌,被告鄭中平另涉有重利、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意旨: ㈠關於被告鄭中平涉犯重利罪嫌部分: 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被告鄭中平係於88年3 月30日與得盛公司、曾盛雄成立借貸契約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請求權,被告鄭中平所涉重利犯行於88年3 月30日即已既遂完成,本案重利部分至遲應於93年3 月30日追訴權時效期限屆滿。惟告訴人等於97年4 月10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有該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證據保全狀在卷可稽,是本件顯已逾5 年追訴權時效,即不得再行追訴,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⒉再議駁回意旨:關於2 億元之借款部分,被告鄭中平取息行為既已於88年3 月31日終了,原處分認此部分已逾追訴時效,自無不當。至於1 億元借款部分,得盛公司於90年間另案向第三人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中,自陳:「原告為週轉之需,於88年3 月30日向訴外人鄭中平借款1 億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6」,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重訴字第1146號)在卷足憑,得盛公司於該訴訟自行主張前揭1 億元借款利率為年息36% ,自屬可信。而年息36% ,換算為月息為3%,尚與一般民間借款行情不悖,難認被告鄭中平就該筆借款有何重利犯行。此部分與原處分理由固不盡相同,然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仍無不同。 ㈡關於被告鄭中平自88年5 月起所涉妨害自由、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 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證人即得盛公司員工粟慶華到庭證稱:88年5 月6 日下午5 時許,原在新北市○○區○○路76巷擔任得盛公司、展盟公司及新環公司之聯合承攬工務所副所長,惟已調回展盟公司之唐學敏,帶了7 、8 個人來該工務所2 樓要搬得盛公司的財產,伊即打電話給不在工務所內之所長杜年成,經其同意唐學敏等人搬東西,而唐學敏等人只是單純搬得盛公司財產,未見有攜帶武器也沒有恐嚇言語;伊有打電話到得盛公司,公司說不要阻止他們等語。據此,可見上開不詳男子搬走工地電腦、測量儀器及重要文件時,粟慶華業已取得得盛公司有權決定之人同意,而未予阻攔,未見證人粟慶華指證何人涉有何強盜犯行。又曾盛雄指稱被告鄭中平教唆他人攜帶槍械至工地恐嚇云云,無非係以證人粟慶華所書寫之報告為憑,且證人粟慶華證稱:這是杜年成所長到得盛公司,回來轉述有看到十幾個兄弟有掏「傢伙」等語,是證人粟慶華係轉述他人之說法,而非親自見聞;參以證人即粟慶華所撰報告上所載在場之人陳成銓,亦到庭證稱:對於88年5 月6 日當日是否有十幾個人攜帶「傢伙」到得盛公司工地乙事,伊沒有印象,伊並未碰過不詳人士到得盛公司工地去找麻煩或恐嚇等語,亦未指證何人涉有何強盜犯行,亦無從證明該「傢伙」是否即為槍支或刀械、是否在管制範圍內、是否具有殺傷力。是於事證不明之情形下,斷無僅憑告訴意旨片面指訴,即認被告鄭中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強盜罪嫌之理。 ⒉再議駁回意旨:證人粟慶華於88年5 月6 日撰寫之告證22號文件,實包括2 份分別由粟慶華簽名之文件。依該2 份紀錄,僅提及展盟公司人員於88年5 月5 日前來搬回該公司所有之之電腦及週邊設備,離去前尚且由同行之馮自強在清單上簽名,並未提及有何「黑衣人」前來工地或有何人有何不法犯行,更未記載有任何聲請人公司所有之電腦、設備等物遭人強行搬走。另依曾盛雄提出之照片(即告證8 號),其上所示之人各色服裝均有,亦無其所指「出動7 至8 名黑衣人」情事。至於所謂「掏傢伙」乙節,姑不論其所謂「傢伙」縱指槍械,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具有殺傷力,依上開文書所載內容,顯指5 月6 日陳注牧等人赴展盟公司邀宴之情形,且僅與展盟公司要求賠償兩部電腦損失有關;另所指拆軌道基鈑,亦係展盟公司人員在88年5 月4 日所為。因此,告訴意旨指訴被告鄭中平自88年5 月起,屢次教唆不詳姓名男子攜帶「槍械」至工地恐嚇工地現場人員並唆使該男子強搬工地電腦、測量儀器及重要文件等情,顯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鄭中平涉嫌侵占得盛公司工程款部分: 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得盛公司與位道公司於85年即向捷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工處)聯合承攬南板線軌道工程,雙方並於85年11月8 日簽訂合約。得盛公司另於87年初向捷運局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承攬新店線軌道工程後,展盟公司向得盛公司承包部分工程。88年2 月間,得盛公司因財務困難而積欠展盟公司工程款,雙方即於88年5 月3 日簽訂和解書,確認得盛公司欠展盟公司1 億2,560 萬2,043 元,得盛公司並於88年5 月10日分別將其南板線軌道工程及新店線軌道工程自該日起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前開工程有關之全部款項(含保留款、工程保證金、工程保固金、匯差差額及一切與本工程相關之債權等)讓與展盟公司,得盛公司再分別陳報業主中工處及南工處,顯見自88年5 月10日起,南板線軌道工程及新店線軌道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該工程有關之款項,應為展盟公司所有,而與得盛公司無關。又得盛公司復於88年4 月26日將電信大樓工程款債權1 億2,800 萬元讓與展盟公司,展盟公司因此於88年10月22日向中華電信公司領取5,500 萬元,足見告訴意旨以被告鄭中平收取上開款項,已足抵償債務,就超收部分則涉有侵占罪嫌云云,即非有據。得盛公司所指已償付2 億6,204 萬1,800 元之工程款,係指中工處於88年8 月5 日撥交位道公司,再由位道公司於同日轉匯予被告鄭中平之南板線軌道工程第23期至第26期工程估驗款共2 億360 萬2,508 元,以及南工處於88年8 月4 日撥交展盟公司,再由展盟公司轉匯予被告鄭中平之新店線軌道工程第22期工程估驗款5,843 萬9,292 元。惟新店線軌道工程第22期工程估驗款5,843 萬9,292 元權利,業經得盛公司於88年5 月10日轉讓給展盟公司,並已通知債務人即業主南工處,該債權讓與自已生效,則上開工程估驗款應為展盟公司所有,與告訴人得盛公司無關,而展盟公司因積欠被告鄭中平債務,故將上開工程款轉讓給新祥記公司,自難以被告鄭中平所收取上開工程估驗款,用以抵償得盛公司之欠款。另南板線軌道工程除於88年4 月間之第23期工程估驗款5,128 萬1,279 元係由得盛公司施工外,其餘88年5 至7 月第24期至第26期工程估驗款共1 億5,232 萬1,229 元均由新祥記公司實際施作,且事後已與得盛公司結算,支出成本仍大於收入,並無結餘款。再者,得盛公司亦已將該工程款轉讓給展盟公司,再由展盟公司轉讓給新祥記公司,嗣再由得盛公司、位道公司及新祥記公司於88年7 月22日共同簽立致中工處之切結書,切結同意南板線軌道工程88年4 至7 月份工程估驗款,得盛公司均同意放棄,不得有任何主張;新祥記公司亦同意由位道公司開具全額發票,領取全部之工程款,中工處則依該切結書而將南板線軌道工程第23期至第26期工程估驗款共2 億360 萬2,508 元於88年8 月5 日撥入位道公司帳戶,再轉入被告鄭中平帳戶,是得盛公司指稱該2 億6,204 萬1,800 元工程款係其所有,已足清償積欠被告鄭中平之債務,而指稱被告鄭中平有侵占1 億餘元之不法犯行,即非有據。況上開工程之權利義務既已轉由被告鄭中平收取,縱被告鄭中平未返還餘款,亦僅屬兩造間計算工程結餘款明細所生之齟齬,僅為民事糾葛,被告鄭中平既非將「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容與侵占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有間。 ⒉再議駁回意旨:原處分書已詳予交代相關之債權讓與關係,以及展盟公司、位道公司並非被告鄭中平人頭公司等情外,於新祥記公司向中工處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中,聲請人曾勝雄尚且以證人身分出庭證稱:「在88年5 月至7 月間,我們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在中工處的會議室或處長室開了7 、8 次會議,都是正式的,參加人員有處長、副處長、總工程師、會計組、工務組,軌道所主任,中小企銀、中興銀行人員,位道公司、得盛公司、原告公司(即新祥記公司)等。約有4 、5 次在會議室,全部人員都在,有3 、4 次在處長室,就沒有這麼多人,但六方面人馬還是有,主要談工程怎麼作下去,怎麼讓與的事,開會結果由得盛讓給位道,位道再讓給新祥記,這些都是我們正式公文給中工處,他們都有收文。中工處要求新祥記重新繳500 萬美金履約保證。並代得盛償還2,000 萬給中小企銀,7,300 萬給中興銀行,銀行才會撤銷假扣押,工程才能繼續進行。新祥記也都照辦... 後續的工程名義上是位道公司,但實際上是新祥記完成的」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 186 號、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足憑),顯見於該訴訟中,聲請人曾盛雄不僅不否認工程係「由得盛讓給位道,位道再讓給新祥記」,更證稱「後續的工程名義上是位道公司,但實際上是新祥記完成的」等情甚明。再者,於新祥記公司對中工處提出之請請求給付工程補償金民事訴訟,聲請人曾盛雄亦證述:「88年5 月本來是要讓與另一協力廠商展盟,88年7 月協調時,中工處指示得盛讓與位道,位道再讓與新祥記」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可憑)。由以上民事判決,顯見聲請人曾盛雄早已承認由新祥記公司承受工程及施工之事實。另證人即南工處負責新店線軌道工程之李國安,亦證稱:新店線工程自88年4 月至6 月止,得盛及新祥記均有施工等語;證人即中工處負責南板線軌道工程之許慶衍,亦證稱:從資料上看,得盛公司人員從88年5 月開始撤離,4 月底得知得盛財務困頓,自第24期以後名義是位道公司承攬,得盛公司也開不出發票,新祥記公司有參與施工,但我們一直到88年9 月才同意新祥記為次包商,實際在施作之人是原來及新的工程師等語。綜上以觀,新祥記公司確有實際施作前揭工程,縱有部分係利用得盛公司原有之人力為之,然轉讓後之薪資、材料支出等,得盛公司確未曾再支付,均由被告鄭中平或新祥記公司負責,則工程款是否最後均流向被告鄭中平,此乃被告鄭中平與新祥記公司等之關係,與被告鄭中平是否有聲請人曾盛雄所指侵占犯行之認定無涉。 ㈣關於被告鄭中平於89年6 月29日強盜等部分,以及以不實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獲參與分配涉犯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被告鄭中平固坦承有毆打曾盛雄,惟被告鄭中平取得得盛公司大小章時,與曾盛雄有簽立「茲收到下列印章在債務未解決前由本人(即被告鄭中平)保管並不得移做他用」、「此印章由鄭總(即被告鄭中平)保管保證不使用」之保管書2 紙。事後被告鄭中平表示上開印章已全部返還告訴人得盛公司,曾盛雄則主張僅返還大小章各3 枚,雙方雖各執一辭,曾盛雄亦自陳:上開印章除在被告鄭中平交付並脅迫下用以簽發票號TH089430號及TH089432號,金額各1 億元之本票2 紙以取得不實之債權,來參加民事強制執行分配外,未經濫用,然該2 張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11月30日,到期日為89年11月30日,有該2 紙本票存卷可參,該簽發日期顯然在曾盛雄指稱受脅迫交付上開印章之89年6 月29日之前,告訴意旨已與事證有悖。而上開印章既無濫用情事,且至少已部分返還告訴人得盛公司,被告鄭中平既基於使用之意而取得印章,已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縱如曾盛雄指訴,係因被告鄭中平強迫始同意將上開印章交付其保管,僅生是否構成強制罪問題,而與強盜罪構成要件難謂該當。又曾盛雄於事發時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雙方於當日一同至警局接受調查乙情,為曾盛雄所承認,曾盛雄報警處理後,竟未就其所稱遭被告鄭中平強取印章之事提出告訴或訴請偵辦,遲至97年4 月10日,始向本署遞狀提起本案告訴,已與常理有違,即難僅憑告訴人曾盛雄事後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鄭中平有強取印章之事實。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鄭中平以89年6 月29日毆打曾盛雄之方式,強迫得盛公司同意將得盛公司南板線軌道工程、新店線軌道工程、電信大樓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給被告鄭中平指定之展盟公司、位道公司及被告潘東發擔任負責人之新祥記公司,新祥記公司以此方式收取共8 億640 萬7,589 元工程款。惟告訴意旨所指訴該8 億640 萬7,589 元工程款,係包括南板線軌道工程、新店線軌道工程、電信大樓工程之工程款,然得盛公司將該等債權讓與展盟公司、位道公司及新祥記公司,係在88年4 、5 月間,即與被告鄭中平係於89年6 月29日毆打曾盛雄之舉,明顯事證不符。另被告鄭中平及新祥記公司雖有以得盛公司簽發之票號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金額分別為3300萬元、3300萬元及3400萬元共計1 億元之支票3 張、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金額各1 億元支票2 張以及票號TH005399號、TH005400號,金額分別為2,000 萬元、7300萬元本票2 張共3 億9,300 萬元之票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新祥記公司以得盛公司簽發金額分別為1 億元、1 億元、1 億元及5,800 萬元共3 億5,800 萬元之本票4 張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嗣以上開債權證明向臺北地院取得之分配款各2,234 萬7,893 元及2,080 萬5,580 元情事,但上開票據均確係得盛公司、曾盛雄因積欠被告鄭中平債務而簽發,自難認被告鄭中平有何不法犯行。再按法院對不合程式之支付命令聲請,應以裁定駁回之,顯見法院受理支付命令之聲請,須進行審查,而非一經聲請即須予以登載;至於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始足當之。依本件告訴意旨所指訴,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或聲明參與分配縱於法不合,但法院既有實質審查,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曾盛雄、得盛公司之財產法益如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而非因接收受錯誤資訊而陷於錯誤將財產交付。曾盛雄等如認與事實不符,本應利用程序法之規定,於訴訟程序上辯論、攻防,但曾盛雄於上開程序中,並未主張被告鄭中平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有何不實,而於被告鄭中平參與分配後,方指其陷於錯誤云云,自非足採。 ⒉再議駁回意旨:曾盛雄交付印章時,曾立具同意書,除逐一蓋有交付之印章印文以明範圍外,被告鄭中平尚在其上署名同意僅保管而不使用,顯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自與強盜罪責無涉。而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固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仍需達於有礙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以此用為強制被害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手段。本件曾盛雄指被告鄭中平除搶大小章好幾套外,又叫伊簽名同意交給他,當時伊被打得沒辦法,只好同意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胸部挫傷」,然依該證明書所載,曾盛雄係於89年7 月4 日23時29分前去急診,於同日23時47分即已離院,是否係6 月29日所毆打所致,實有疑義,已難認有其所指「被打得沒辦法只好同意」情事。而在場證人楊政彥證稱:曾盛雄請人被打後,鄭中平要求其交出印章,曾盛雄就同意,不知鄭中平有無脅迫等語;證人周秀娟固證稱同意書係被告鄭中平強迫曾盛雄所寫,然此僅為其個人之判斷,且其為曾盛雄之員工,於98年7 月3 日到庭作證時竟能就發生於89年間之細節詳為陳述,是否無偏頗之虞,亦有疑義。參以被告鄭中平亦在前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僅單純保管,不得移作他用、保證不使用等情,顯然印章之交付及使用,仍經雙方之討論,曾盛雄亦自承當天尚有其公司員工即證人楊政彥、周秀娟等人在場,警方復曾據報前來了解,倘曾盛雄認其簽立同意書交出公司大小章係因被告鄭中平之毆打,致影響伊自由決定之意思所致,就此重大影響該公司權益之事,豈有當時未即向警方提出告訴,且多年來未曾有異議,迄97年4 月間始再提告之理?再議意旨固指稱被告鄭中平同日尚脅迫曾盛雄簽發票號分別為金額各為1 億元之票號TH089430、TH089432號本票2 張,並迫使伊倒填發票日為88年11月30日,應構成強盜得利云云,然曾盛雄或稱當日被迫簽發本票「若干張」,或稱被迫簽發被告鄭中平據為執行名義之各該本票,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證人楊政彥、周秀娟作證時,亦未提及簽發本票之事。曾盛雄於97年5 月15日到庭時,復曾指陳:「89年底鄭中平又在他的仁愛路辦公室脅迫我把板橋、樹林交界處的浮洲橋工程款拿給他,他拿走6,500 萬,又叫我開本票給他,開了4 億5,800 萬給他,抬頭寫新祥記公司」云云,堪認曾盛雄開予新祥記公司之本票與被告89年6 月29日之行為無涉。至被告鄭中平及新祥記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由89年至92年不等,曾盛雄、得盛公司於此期間均未依法異議,迄97年間始表示債權不實,已有悖常情。況曾盛雄亦未能具體說明被告鄭中平或新祥記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所憑之各該支票、本票有何偽造情事,而被告鄭中平除曾於88年3 月30日借款予得盛公司應急外,曾盛雄亦自承於工程讓出後,並未再出資,雖其就被告鄭中平代墊金額、債務是否已因被告鄭中平取得工程款而已抵銷及新祥記實際參與工程之程度多所爭執,然被告鄭中平及新祥記公司確有受讓債權之事實,已如原處分書所述,曾盛雄如爭執被告鄭中平及新祥記公司主張之債權不存在,究屬民事糾葛,難認被告鄭中平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可言。 ㈤關於被告鄭中平涉嫌不法取得浮洲橋改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部分: 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浮洲橋改建工程履約保證金加計利息共5,851 萬9,951 元部分,曾盛雄陳稱:「(問:關於浮洲橋改建工程履約保證金加利息5,851 萬9,951 元,這部分你認為鄭中平有何不法?)鄭中平叫我將該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給他,但是債權讓與契約上面得盛的大小章是鄭中平盜蓋的,該印章從89年6 月29日就被鄭中平搶走了」等語。惟本案尚難僅憑曾盛雄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鄭中平有強取印章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得盛公司除於91年1 月10日簽立債權讓與切結書,將其與業主公路局重橋處結算完成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被告鄭中平外,另又將此債權讓與事項函知公路局重橋處,有該債權讓與切結書及得盛公司函存卷可佐,自難認被告鄭中平取得浮洲橋改建工程履約保證金5,851 萬9,951 元之過程有何不法。 ⒉再議駁回意旨:曾盛雄指稱自88年5 月起屢遭被告鄭中平不法強迫讓與工程款債權云云,既難認屬實,業如前述,且債權是否存在乃民事糾葛,如無其他佐證,尚不能徒以債權不存在即遽認被告就債權之取得應負刑責。姑不論得盛公司認該公司於91年1 月10日並未積欠被告鄭中平任何債務乃片面之詞,曾盛雄既於此一91年1 月10日之債權讓與切結書上簽名,且多年未曾爭執,復未能具體說明被告鄭中平就此工程款債權之取得有何不法行為以憑調查,自難認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 ㈥被告鄭中平、潘東發先後於95年11月、12月間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曾盛雄所指電話恐嚇部分,除曾盛雄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而曾盛雄所指透過管理員傳話恐嚇部分,因當時曾盛雄住處之管理員已離職,且曾盛雄自陳:伊不知道該管理員之姓名,只知道姓余,經伊與千翔保全公司主管聯絡結果,因該管理員任職期間係很久之前,已無檔案資料,既已找不到該管理員,所以傳喚未到,伊並無意見等語,顯見無從傳喚該管理員加以查證,而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無法僅憑曾盛雄所述,率將被告鄭中平、潘東發以恐嚇罪嫌相繩。 ⒉再議駁回意旨:電話通聯紀錄並無從證明通話之內容為何,且曾盛雄遲至97年4 月10日始提出告訴,亦早已逾一般電信業者對於電話通聯紀錄之6 個月保存期限。至於曾盛雄指稱有黑衣人於95年12月1 日請管理員傳話恐嚇部分,曾盛雄當庭已表示:經伊與千翔保全公司主管聯絡結果,因已無檔案資料,已找不到該管理員,因為找不到,且年紀很大,所以不必傳喚等情,原處分書已交代甚明。況縱有要求傳話之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黑衣人」與被告鄭中平等有何關聯。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亦屬無據。 ㈦被告鄭中平於97年1 月24日涉犯恐嚇罪嫌部分: 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被告鄭中平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嫌,而證人即於97年1 月24日下午2 時10分同在本署第2 辦公室候訊室外面而當場見聞之共同被告潘東發,亦證稱:有看到被告鄭中平與曾盛雄講話,但沒有聽清楚他們說了什麼等語。另同時在場之證人羅淑莉亦證稱:沒有聽到被告鄭中平對曾盛雄說恐嚇的話語等語。是此部分除曾盛雄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實,即難採認。 ⒉再議駁回意旨:縱不採信在場證人羅淑莉、被告潘東發之證詞,仍需另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中平確有曾盛雄指訴之恐嚇行為。而曾盛雄所指被恐嚇地點即原署第2 辦公室候訊室於97年1 月2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因錄影保存期間僅有10日,故已無從調取,此亦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足憑。原處分理由固未就此特予說明,尚不影響處分之結果。 肆、本件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人僅就被告鄭中平89年6 月29日之強盜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就其餘罪嫌部分提出聲請,至於詳細之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伍、經查: 一、得盛公司曾承攬多項公共工程,關於得盛公司轉讓工程權利之過程,詳情如下: ㈠得盛公司與位道公司於85年即向中工處聯合承攬南板線軌道工程,雙方並於85年11月8 日簽訂合約,此為曾盛雄所自陳,並有上開工程合約書節本在卷可稽(98年偵字第13493 號卷第268-271 頁);而得盛公司於87年初向南工處承攬新店線軌道工程後,展盟公司向得盛公司承包部分工程等情,亦為曾盛雄所不爭執。據此,顯見曾盛雄向被告鄭中平借款前,即與位道公司、展盟公司有合作或承攬關係,位道公司、展盟公司並非被告鄭中平為取得得盛公司工程權利而實質掌控之公司。又88年2 月間,得盛公司因財務困難而積欠展盟公司工程款,雙方即於88年5 月3 日簽訂和解書,確認得盛公司積欠展盟公司1 億2,560 萬2,043 元,得盛公司並於88年5 月10日,分別將其南板線軌道工程及新店線軌道工程自該日起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前開工程有關之全部款項(含保留款、工程保證金、工程保固金、匯差差額及一切與本工程相關之債權等)讓與展盟公司,得盛公司再分別陳報業主中工處及南工處等情,此有和解書、經中工處、南工處收文之債權讓與切結書2 份在卷可佐(98年度偵字第13493 號卷第195-196 頁、98年偵續字第883 號卷㈠第192-193 、195 頁),可見自88年5 月10日起,南板線軌道工程及新店線軌道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該工程有關之款項,應為展盟公司所有,而與得盛公司無關。又得盛公司復於88年4 月26日,將電信大樓工程款債權1 億2,800 萬元讓與展盟公司,並於88年5 月4 日以新店廿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11 號通知中華電信公司,展盟公司因此於88年10月22日向中華電信公司領取5,500 萬元等情,亦有展盟公司承諾書、同意書及中華電信公司函及所附中華電信公司簽發以展盟公司為收款人畫線並禁止背書轉讓之金額共5,500 萬元支票3 紙附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第58-62 頁)。是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告訴意旨以被告鄭中平收取上開款項(詳後述),已足抵償債務,就超收部分則涉有侵占罪嫌云云,亦非有據」等情,即屬可採。 ㈡展盟公司及其母公司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自87年12月起,分別向被告鄭中平借款而各積欠7,105 萬元及7,288 萬3,716 元,被告鄭中平乃於90年1 月17日,以其對紐新公司、展盟公司負責人陳仲儀、紐新公司總經理陳冠英等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紐新公司自88年1 月22日起至89年8 月間止已分28筆向被告鄭中平清償共2 億9,996 萬9,456 元之債務,而認陳仲儀等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遂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1022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98年偵字第13493 號卷第164-170 頁)。而展盟公司於88年4 月28日起至88年6 月23日之期間,分4 筆向被告鄭中平借款共7,105 萬元,並以包括上開於88年10月22日向中華電信公司所領得共5,500 萬元之3 張支票兌現後,匯款至被告鄭中平之帳戶以償還債務等情,亦有展盟公司98年2 月3 日刑事陳報㈠狀在卷可稽(97年他字第3166號卷第282-283 頁)。據此,被告鄭中平於偵查中辯稱紐新公司、展盟公司確有積欠伊債務之情事,堪以採信。又展盟公司為清償對被告鄭中平之債務,於88年6 月25日將上開得盛公司讓與之南板線軌道工程及新店線軌道工程自該日起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以及前開工程有關之全部款項(含保留款、工程保證金、工程保固金、匯差差額及一切與本工程相關之債權等)讓與被告鄭中平實際負責之新祥記公司,展盟公司已陳報業主中工處等情,亦有上開2 份債權讓與切結書及展盟公司致中工處函在卷可參(98年偵續字第883 號卷㈠第79、80、194-195 頁),亦堪以採信。 ㈢得盛公司與位道公司聯合承攬南板線軌道工程,得盛公司自88年5 月1 日第24期估驗計價時起,即因財務困難全面退出該工程之施作,並於88年4 月30日簽立工程轉讓切結書,同意於即日起將上開工程全部交由位道公司單獨承攬,位道公司就該工程權利與義務概括承受,前開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與該工程有關之全部款項(含保留款、保證金、工程保固金、匯差差額及一切與本工程相關之債權等)亦一併轉讓與位道公司,得盛公司與位道公司並共同具文陳報中工處,請求中工處同意由位道公司單獨承攬,並概括承受該工程契約之權利與義務等情,此有工程轉讓切結書、得盛公司及位道公司88年7 月12日共同致中工處函在卷可證。而位道公司復於88年7 月1 日與新祥記公司簽立協議書,雙方協議該南板線軌道工程由新祥記公司全權負責,一切工程款收支亦由新祥記公司負責,位道公司有關該工程合約之印鑑,交由新祥記公司保管使用,但僅限於該工程之估驗領款及收發公文等情,亦有該協議書、位道公司88年7 月22日函文附卷可參(97年他字第3166號卷第52、53頁)。又得盛公司、位道公司及新祥記公司並於88年7 月22日所共同簽報中工處之切結書,切結同意南板線軌道工程88年4 至7 月份之工程估驗款,88年7 月以前所完成工程之保留款,得盛公司均同意放棄,不得有任何主張,並由位道公司開具全額之發票領取等情,亦有該切結書在卷可證(97年他字第3166號卷第53-55 頁)。另該工程所有由新祥記公司代為採購之工程材料部分,以及88年4 至7 月新祥記公司協力施工部份,新祥記公司均同意由位道公司開具全額之發票,領取全額之工程款,亦有該切結書存卷可考。據此,可見該工程由得盛公司將其債權轉讓給展盟公司,展盟公司再轉讓給新祥記公司,新祥記公司同意由位道公司開具全額之發票,領取全部之工程款。是該工程自88年5 月1 日起,名義上雖係由位道公司承攬施作,實際上係由被告鄭中平實際負責之新祥記公司接手施作,此部分事實並經財政部查明確認被告鄭中平為該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在案,此有財政部98年1 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2480 號函在卷可稽(98年偵字第13493 號卷第31-36 頁)。㈣曾盛雄於88月3 月30日因財務困頓,以及因為得盛公司工程投標需要,而分別向被告鄭中平借款1 億元、2 億元,有上開借款之協議書2 份在卷可參(97年他字第3166號卷第23、24、38、39頁)。嗣得盛公司因積欠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下稱中興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債務,上開銀行即對包括得盛公司施作之南板線軌道工程及新店線軌道工程在內之工程估驗款實施假扣押,致南板線軌道工程第23期至第26期工程估驗款共2 億360 萬2,508 元,以及新店線軌道工程第22期工程估驗款5,843 萬9,292 元均無法發放,迨被告鄭中平於88年7 月20日代墊7,300 萬元及2,000 萬元分別繳付中興銀行及中小企銀後,上開銀行始向法院撤銷假扣押,嗣後始能由中工處於88年8 月5 日撥付南板線軌道工程第23期至第26期工程估驗款共2 億360 萬2,508 元與位道公司,而南工處亦於88年8 月4 日將新店線軌道工程第22期工程估驗款5,843 萬9,292 元撥給展盟公司等情,此有新祥記公司匯款與中興銀行、中小企銀之匯款回條聯5 紙及中小企銀出具之承諾書、切結書及中興銀行出具之同意書復卷可參(97年他字第3166號卷第217-223 頁)。另被告鄭中平實際負責之新祥記公司尚於88年8 月20日提供折合約1 億6,000 萬元之美金500 萬元銀行定存單與中工處,藉以解除得盛公司及位道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等情,此為曾盛雄自陳外,亦有上開美金定存單、中工處解除得盛公司、位道公司保證責任函等存卷可稽(97年他字第3166號卷第224-231 頁)。據此,可見被告鄭中平實際負責之新祥記公司,不僅為該工程之實際承攬人,且出資解決得盛公司積欠銀行之款項,以解除遭假扣押之工程估驗款。㈤新店線軌道工程及南板線軌道工程之後續施作及款項分配,則於88年7 月1 日在曾盛雄見證下,由展盟公司、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公司)共同授權之紐新公司與新祥記公司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雙方協議由新祥記公司以5 億5,000 萬元承包,並自負盈虧,且發生在88年5 月1 日前任何款項由紐新公司負責支付,新祥記公司就該工程實領金額超過5 億5,000 萬元部分,則由紐新公司與新祥記公司依40% 及60% 比例分得等情,此有該工程合作協議書附卷可佐(98年度偵字第13493 號卷第158-163 頁);而同日得盛公司亦與新祥記公司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明定該工程自88年5 月起由新祥記公司代得盛公司施工至全部工程完成,未完成部分以5 億5,000 萬元總價承包,本工程施工時,捷運局如有設計變更追加案發生時,新祥記公司應配合先行施工,但其所發生之工料費,不包含在前述之承包總價內,應由雙方另行核對帳目後,再由得盛公司給付新祥記公司等情,亦有該工程合作協議書在卷可證(98年度偵續字第883 號卷第182-184 頁)。曾盛雄對得盛公司南港工務所於88年5 月12日提出之南港工務所5 月份預算彙總表所表列之總額4 億8,649 萬5,295 元,表示尚需上開款項始能為完成南板線軌道工程,被告鄭中平主張新祥記公司為施作完成該工程,已實際支出4 億7,049 萬5,295 元,曾盛雄則認新祥記公司僅支出2 億5,565 萬6,753 元,尚有部分項目未支出等情,亦有上開預算彙總表存卷可考(98年偵字第13493 號卷第108 頁)。是雙方雖對新祥記公司實際支付金額各執一詞,惟南板線軌道工程88年5 月起之第24期至第35期工程均由新祥記公司施作完成,且經中工處驗收完成,加以曾盛雄復自陳得盛公司自88年5 月債權讓與後,即未再支付任何費用,衡以上開款項既為完工所必須,而得盛公司自88年5 月10日債權讓與展盟公司後即未為任何費用支出,則上開款項當係由實際施工之新祥記公司支出。況得盛公司與新祥記公司復於90年8 月16日就該工程由新祥記公司代得盛公司施工完成後,經中工處驗收通過而簽訂工程結算協議書,雙方並將88年4 月起之第23期至第35期工程估驗款及尾款共5 億8,366 萬1,161 元,以及南板線軌道工程保險理賠金733 萬3,712 元,合併計算得出新祥記公司共收入5 億9,099 萬4,873 元,但支出6 億4,937 萬6,100 元,故得盛公司尚應給付新祥記公司5,838 萬1,227 元,但新祥記公司同意以5,800 萬元結算之,得盛公司、曾盛雄並為此共同簽發金額5,800 萬元之本票與新祥記公司等情,亦有上開工程結算協議書暨所附總表、本票各1 紙在卷可稽(98年度偵續字第883 號卷第110-112 頁)。綜此,足認南板線軌道工程88年4 月起之第23期至第35期工程估驗款及尾款共5 億8,366 萬1,161 元,以及南板線軌道工程保險理賠金733 萬3,712 元,並不足敷新祥記公司所支出之成本。 ㈥曾盛雄、得盛公司雖於告訴時一再主張:南板線軌道工程88年4 月起之第23期至第35期工程估驗款及尾款共5 億8,366 萬1,161 元、新店線軌道工程第22期工程估驗款共5,843 萬9,292 元、南板線軌道工程保險理賠金733 萬3,712 元、電信大樓工程完工工程款5,500 萬元,經由位道公司、展盟公司分別收取後輾轉匯入被告鄭中平帳戶,顯見位道公司、展盟公司係被告鄭中平取款之人頭云云。惟查,上開工程款、保險金雖輾轉匯入被告鄭中平之帳戶,然得盛公司、曾盛雄、位道公司及展盟公司至遲分別於85年及87年即發生合作承攬南板線、新店線軌道工程,已如前述,而被告鄭中平係因得盛公司財務困頓始經人介紹,於88年2 月間初識曾盛雄,並於同年3 月30日第1 次出借款項與曾盛雄所經營之得盛公司等情,此為曾盛雄所是認,則被告鄭中平自無可能預知得盛公司將在88年3 月起財務陷於困境,預先以位道公司、展盟公司為其人頭,而以之與得盛公司聯合承攬或擔任其下包商。況展盟公司將收得之新店線軌道工程第22期工程估驗款5,843 萬9,292 元、電信大樓工程完工工程款5,500 萬元匯與被告鄭中平,係為償還積欠被告鄭中平之債務,位道公司將南板線軌道工程88年4 月起之第23期至第35期工程估驗款及尾款共5 億8,366 萬1,161 元、保險理賠金733 萬3,712 元匯與被告鄭中平,亦係因前開得盛公司、位道公司及新祥記公司於88年7 月22日共同簽立之切結書及新祥記公司實際施作南板線軌道工程。是應認曾盛雄、得盛公司所稱位道公司、展盟公司為被告鄭中平之人頭等情,即非可採。 ㈦得盛公司因積欠展盟公司工程款項,於88年5 月3 日與展盟公司簽立和解書,確認展盟公司對得盛公司有1 億2,560 萬2,043 元之債權後,展盟公司曾另案對被告鄭中平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指稱:被告鄭中平於88年間某日,盜蓋展盟公司大小章於偽造之88年7 月1 日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偽以展盟公司之名義將前揭1 億2,560 萬2,043 元債權轉讓予新祥記公司,復持向法院聲請對得盛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云云。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展盟公司負責人陳仲儀、總經理陳冠英,並衡量新祥記公司、展盟公司(暨其母公司紐新公司)、得盛公司等三者間之工程轉包、金錢借貸、債權轉讓關係後,認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之展盟公司大小章印文係真正,展盟公司確係因積欠被告鄭中平借款未償而將前揭債權轉讓予新祥記公司,故該署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212 號對被告鄭中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66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99年偵續一字第245 號卷第371-378 頁),足見展盟公司並非被告鄭中平之人頭公司,否則豈有展盟公司對被告鄭中平提出告訴之理?據此,更可見曾盛雄、得盛公司所稱位道公司、展盟公司係被告鄭中平之人頭公司,顯無所據。 ㈧聲請人曾盛雄於新祥記公司向中工處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中,以證人身分出庭證稱:「在88年5 月至7 月間,我們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在中工處的會議室或處長室開了7 、8 次會議,都是正式的,參加人員有處長、副處長、總工程師、會計組、工務組,軌道所主任,中小企銀、中興銀行人員,位道公司、得盛公司、原告公司(即新祥記公司)等。約有4 、5 次在會議室,全部人員都在,有3 、4 次在處長室,就沒有這麼多人,但六方面人馬還是有,主要談工程怎麼作下去,怎麼讓與的事,開會結果由得盛讓給位道,位道再讓給新祥記,這些都是我們正式公文給中工處,他們都有收文。中工處要求新祥記重新繳500 萬美金履約保證。並代得盛償還2,000 萬給中小企銀,7,300 萬給中興銀行,銀行才會撤銷假扣押,工程才能繼續進行。新祥記也都照辦... 後續的工程名義上是位道公司,但實際上是新祥記完成的」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86 號、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足憑),顯見於該訴訟中,曾盛雄不僅不否認工程係「由得盛讓給位道,位道再讓給新祥記」,更證稱「後續的工程名義上是位道公司,但實際上是新祥記完成的」等情甚明。再者,於新祥記公司對中工處提出之請請求給付工程補償金民事訴訟,曾盛雄亦證述:「88年5 月本來是要讓與另一協力廠商展盟,88年7 月協調時,中工處指示得盛讓與位道,位道再讓與新祥記」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可憑)。另證人即南工處負責新店線軌道工程之李國安,亦於偵訊時證稱:新店線工程自88年4 月至6 月止,得盛及新祥記均有施工等語(98年度偵字第13493 號卷第80頁);證人即中工處負責南板線軌道工程之許慶衍,亦於偵訊時證稱:第23期是88年4 月1 日起,工程是得盛及位道公司施作,從資料看得盛公司人員從88年5 月開始撤離,4 月底得知得盛財務困頓,又接到銀行扣押命令,後來第23期的估驗工程款無法發放... 自第24期以後名義是位道公司承攬,得盛公司也開不出發票,新祥記公司有參與施工,但我們一直到88年9 月才同意新祥記為次包商,實際在施作之人是原來及新的工程師等語(98年度偵字第13493 號卷第80頁)。據此,顯見聲請人曾盛雄早已承認由新祥記公司承受工程及施工之事實,而事實上亦係。 ㈨綜此,由前述證人證稱及相關書證等證據,顯見新祥記公司確有實際施作前揭工程,縱有部分係利用得盛公司原有之人力為之,然轉讓後之薪資、材料支出等,得盛公司確未曾再支付,均由被告鄭中平或新祥記公司負責,則工程款是否最後均流向被告鄭中平,此乃被告鄭中平與新祥記公司等之關係,與被告鄭中平是否有曾盛雄所指侵占犯行之認定無涉。二、本件被告鄭中平強盜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 ㈠聲請人雖主張得盛公司因故未能收受對其他工程業主之應收工程款,故遲延返還被告鄭中平之第一筆借款1 億元,被告鄭中平原答應延期,卻故意於88年4 月28日即先行存入銀行,使得盛公司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88年8 月5 日被告鄭中平從得盛公司所有之捷運南板線軌道工程、新店線軌道工程取得工程款2 億6,204 萬1,800 元,已遠超出得盛公司向被告鄭中平借款之1 億元、其他向中興銀行代墊之7,300 萬元,並提出工程結算資料為證云云。惟查,被告鄭中平有無與聲請人達成延期清償之合意、有無違約故意於88年4 月28日即提票兌現,使得盛公司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此屬於民事糾葛問題,與強盜罪須有意圖不法之所有,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完全無涉。又由前述證人證稱及相關書證等證據,顯見新祥記公司確實有實際施作前揭板線軌道等工程,其中並涉及追加工程之問題,合計新祥記公司共收入5 億9,099 萬4,873 元,但支出6 億4,937 萬6,100 元;且被告鄭中平辯稱得盛公司尚應給付新祥記公司5,838 萬1,227 元,經過結算後,新祥記公司同意僅以5,800 萬元結算之,得盛公司、曾盛雄並為此共同簽發金額5,800 萬元之本票與新祥記公司等情,亦據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作成初稿、鈕新公司函文、新祥記公司函文、工程合作協議書、工程結算協議書、和解書及支票等件在卷可證(98年度偵續字第883 號卷㈠第176-223 頁)。綜此,聲請人主張88年8 月5 日被告鄭中平從得盛公司所有之捷運南板線軌道工程、新店線軌道工程取得工程款2 億6,204 萬1,800 元,已遠超出得盛公司向被告鄭中平借款之1 億元、其他向中興銀行代墊之7,300 萬元等情,不僅屬於民事糾葛問題,且非有據,縱認被告鄭中平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意圖不法之所有,親自帶領一群黑衣人士,到得盛公司位於臺北市○○路39號8 樓之辦公室,毆打曾盛雄,造成曾盛雄受有傷害,並使曾盛雄無法抗拒而奪取得盛公司印章,又強迫曾盛雄簽字同意得盛公司印章由伊保管使用,而曾盛雄當時在被恐嚇脅迫,生命安全受到威脅之下,不得已再次開具若干本票交付被告曾盛雄,並提出國泰醫院就診紀錄為證云云。惟查,曾盛雄交付印章時,曾立具同意書,除逐一蓋有交付之印章印文以明範圍外,被告鄭中平亦在該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僅單純保管,不得移作他用、保證不使用等情,顯然印章之交付及使用,仍經雙方之討論,顯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自與強盜罪責無涉。而曾盛雄亦自承當天尚有其公司員工即證人楊政彥、周秀娟等人在場,警方復曾據報前來了解,倘曾盛雄認其簽立同意書交出公司大小章係因被告鄭中平之毆打,致影響其自由決定之意思所致,就此重大影響該公司權益之事,豈有當時未即向警方提出告訴,且多年來未曾有異議,迄97年4 月間始再提告之理?又曾盛雄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胸部挫傷」,然依該證明書所載,曾盛雄係於89年7 月4 日23時29分前去急診,於同日23時47分即已離院,是否係6 月29日所毆打所致,實有疑義,已難認有其所指「被打得沒辦法只好同意」之情事。另證人楊政彥業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我與曾盛雄討論事情,鄭中平帶5 、6 人進來時,就先打了曾盛雄,說公司向他借錢、沒有還他,並要求曾盛雄交出得盛公司的一些印章,曾盛雄就交給鄭中平,另親自寫一份同意鄭中平保管印章的同意書,鄭中平有無脅迫我不知道,我當時全程在場,也沒有作債權轉讓的動作,之後不久警察就來了等語(98年度偵字第13493 號卷第22、26頁、98年度偵續字第883 號卷第142 頁);證人周秀娟亦證稱:我有看到鄭中平打曾盛雄,後來曾盛雄交代我要去拿公司的幾套大小章過來,交出印章之後,不知何人報案,約7 、8 時就有3 、4 個警察把曾盛雄、鄭中平及其所帶來的人都帶到警察局等語(98年度偵字第13493 號卷第23頁)。據此,依證人楊政彥、周秀娟之證稱,亦可見被告鄭中平雖有毆打曾盛雄,但其目的係因曾盛雄積欠債務,被告鄭中平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固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仍需達於有礙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以此用為強制被害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手段。本件曾盛雄既係親自撰寫該同意書,且全程在場之證人楊政彥亦證稱:鄭中平有無脅迫我不知道等語,亦難認被告鄭中平所為有該當強制罪之可能。 ㈢聲請人雖主張被告鄭中平以前開得盛公司曾開出之支票及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威脅聲請人不得異議,而取得不實之債權證明書,且為掩人耳目,以其自身名義取得3 億9,300 萬元,並借新祥記公司名義取得3 億5,800 萬元之支付命令,嗣後即以該不實之債權證明,向臺北地院對得盛公司受扣押之工程款聲明參與分配,而取得不法分配款云云。惟查,被告鄭中平取得得盛公司前述所開出之支票及本票,與本件被告鄭中平於89年6 月29日毆打曾盛雄之行為間,彼此並無關聯性,且證人楊政彥亦證稱當日並無作債權轉讓之動作,已如前述,縱被告鄭中平、新祥記公司取得該等支付命令有何違法情事,亦無從認定89年6 月29日被告鄭中平毆打曾盛雄時有何強盜之犯行。又被告鄭中平及新祥記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由89年至92年不等,聲請人於此期間均未依法異議,迄97年間始表示債權不實,已有悖常情。況聲請人亦未能具體說明被告鄭中平或新祥記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所憑之各該支票、本票有何偽造情事,而被告鄭中平除曾於88年3 月30日借款予聲請人公司應急外,聲請人亦自承於工程讓出後,並未再出資,雖曾盛雄就被告鄭中平之代墊金額、債務,是否已因被告鄭中平取得工程款而已抵銷及新祥記實際參與工程之程度,多所爭執,然被告鄭中平及新祥記公司確有受讓債權之事實,已如前所述。聲請人如爭執被告鄭中平及新祥記公司主張之債權不存在,究屬民事糾葛問題,亦與強盜犯行無涉。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被告鄭中平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稱、聲請人之陳述等證據,並調閱上開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為本件被告鄭中平強盜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強盜之犯行,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鄭中平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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