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 簡基淵 簡基良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謝雪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0 年1 月2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 64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簡基淵、簡基良以被告謝雪紅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 年1 月23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48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 年1 月27日、28日分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0 年2 月1 日委由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48 號等卷查閱無訛。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謝雪紅係址設台北市○○區○○路76巷10號1 樓銘將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銘將企業社實為告訴人與被告之夫簡基栓之股東合夥事業,渠等均係以領取股東分紅,並未領有銘將企業社之薪資,簡基栓亦曾稱告訴人2 人係為該公司管理公司經營及帳冊者並非員工,且該企業社於97年5 月份宣告解散等事實,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虛列告訴人於97年間受領銘將企業社所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員工薪資所得,而將該不實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銘將企業社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銘將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及稅捐機關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19日某時,進入瀚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銘將企業社同址,下稱瀚紳公司),竊取瀚紳公司之專業機具及告訴人簡基良、簡基淵之存摺等文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主要以:(一)銘將企業社係被告之配偶簡基栓與告訴人簡基淵、簡基良3 兄弟合資設立,因被告謝雪紅、簡基栓夫婦長期旅居國外,平日係由告訴人簡基良負責業務經營及處理財務等情,迭據告訴人簡基良供述明確(98年4 月5 日警詢筆錄、98 年7月24日偵查筆錄、99年7 月12日偵查筆錄),告訴人簡基良既擔負銘將企業社營運管理之責,平日按月支領薪資,當屬合乎常理;(二)告訴人簡基淵、簡基良與簡基栓於97年5 月6 日召開股東會,討論銘將企業社是否繼續經營事宜,嗣後於會議紀錄明載:「5.簡基栓提議:結束營運,定時解散,把庫存的東西變退休金或賣不動產。6.再提議:再做兩年為員工籌退休金,但薪資不可再領15萬等語,此有經告訴人及簡基栓簽名確認之銘將企業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上開股東會不僅曾討論薪資問題,復提及「不得『再』領15萬元」等語,足認告訴人領有銘將企業社給付之薪資,應符實情;(三)由被告所提供之銘將企業社96年度日記帳影本,於最右一欄收支扣抵(T-S )後,均維持在45萬元左右,如減去每月核發員工薪資30萬元,則為15萬元,分配予告訴人等簡家三兄弟,恰為每人5 萬元之數,與證人簡基栓之證述吻合,從而被告認定告訴人領有60萬元之薪資,當非全然無據;(四)關於被告被訴涉嫌竊盜罪部分,告訴人所指遭竊之機具,均屬鐘錶製作維修之用,係設於同址之銘將企業社所有,並非從事工程建設之翰紳公司所有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是告訴意旨所稱被告竊取翰紳公司上開機具云云,即顯屬誤會,合先敘明。另告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189 號侵占案件中提出遭竊之存摺及帳單資料,且其於該案98年3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承認持有上開文件原本為主要論據。惟告訴人所指之上開98年3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並未見有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文件原本之記載;而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及當庭播放當日詢問錄音光碟,被告於告訴人數次指摘其竊取上開文件,並要求交還原本時,均無任何反應或發言,既未承認,亦未反駁,此有光碟勘驗筆錄、譯文、詢問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在該案件中,並未供稱持有告訴人所指失竊資料之原本。且除此之外,告訴人有關其餘機具、文件遭竊之指訴,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供佐證,自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嫌等理由,駁回告訴人再議,經核均卷證相符。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以:告訴人簡基淵、簡基良自銘將企業社取得之金錢係屬合夥企業之分紅,並非薪資;銘將企業社97年只做到4 月底,於5 月決議解散,並非如不起訴處分書所稱領取每月5 萬元、共12個月之薪資云云,然告訴人簡基良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供稱:(銘將企業社)是三人合夥的家族企業,沒有特定何時段由我或簡基栓做的等語,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則告訴人簡基良既於銘將企業社有實際提供勞務,即與領取薪資一事若合符節。另佐以前開銘將企業股東會議紀錄,告訴人簡基良於該會議發言稱:「如果接下來做薪資不是15萬,不可能再做下去」等語,亦徵告訴人與銘將企業社係有薪資給付之關係,並非如告訴人所稱無薪資領取,僅有分紅云云。再銘將企業社於97年經營4 個月,以每月15萬元薪資計算,亦符合銘將企業社申報簡基良97年度之薪資所得60萬元一節。另銘將企業社於97年度並未申報簡基淵薪資所得一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99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卷第40頁),是告訴人簡基淵部分自始即無遭銘將企業社虛報薪資一情,益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竊盜等犯行,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