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46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陳信忠
- 代理人
- 鄭世脩律師
- 被告
- 吳秉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89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信忠告訴被告吳秉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二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1月25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89 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0 年2 月1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即同年月9 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自96年間起向告訴人借款未還,遂於97年12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被告工作之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60 號便利商店前,遭告訴人夥同友人馮煥明、馮曉鳳催討債務。詎被告竟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3 、4 、5 掌指關節肌腱炎及挫傷併頭後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指調閱案發監視錄影帶乙節,並未拍攝到被告遭聯手壓制之情,僅見證人王威揚在櫃檯確有往外查看並撥打電話之舉。又證人王威揚於超商外觀看,有超商海報阻擋乙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3492號案卷內,經由選任辯護人張孟茹之交互詰問,證明證人王威揚僅係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扭打之情,尚難證明證人王威揚就全部發生紛爭情節,有所認識。況當時證人王威揚除報警外,尚須處理店內結帳之事宜,實無法睽得被告遭人聯手毆打,無法反擊之情。
㈡、駁回再議處分逕以證人馮曉鳳與同案被告馮煥明有兄妹關係,故證言本屬可疑,有偏坦可能,而不採證人馮曉鳳之證詞。然而,被告與證人王威揚係超商同事,何以王威揚之證言較為可信,未詳細說明。
㈢、依被告體型與聲請人、案外人馮煥明二人體型相較,被告實高於聲請人甚多,故所謂聲請人與馮煥明得聯手打擊被告3到5 分鐘,而被告毫無還手,且被告傷勢僅為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亦殊難想像。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10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因不滿被告簽發承諾還款之支票退票,遂於97年12月2 日晚間11時30分許,偕同馮煥明及馮曉鳳,前往被告工作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義村門市(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60 號,以下稱統一超商),由聲請人及馮曉鳳2人入內要求被告出來理論,被告乃隨彼等至超商門外,對渠等表示其因工廠結束營業,且經濟狀況欠佳,因而未能付款等語,詎聲請人及馮煥明不滿被告之說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該超商門口旁,共同徒手毆打被告,至被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和擦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角膜擦傷及頸部多處瘀傷和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及馮煥明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參偵續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聲請人到店裡把我叫出來,跟我說我的錢要怎麼還,後來聲請人及馮煥明2 人就打我,聲請人第一拳就打我的頭,後來馮煥明也跟著打我,三個人圍著我,我很難逃跑;我記得我有推他們想要逃走,因為他們說要把我捉上車(參偵續二卷第15頁至該頁反面);過程中,我的眼鏡也被打掉在地上,他們還是打我,馮曉鳳在旁說欠錢不還該打,給他打,我的眼睛被打傷後,他們還想拉我到車上,說要抓我回去,我推他們一把想要逃走,後來警車來了,他們也停了(參偵續一卷第14頁);聲請人先動手,直接朝我眼睛打過來,馮煥明跟聲請人接著就朝我的頭、胸一直打,我的眼鏡就掉了,想要跑走,但他們兩人一直拉我的背部及脖子,不讓我走,所以我的背、脖子有抓傷(參偵續卷第13頁);當天聲請人、馮煥明及馮曉鳳來店裡叫我出去,聲請人問我要不要還錢,我說我在超商上班,要慢慢解決,聲請人就打我,他們一開始就打我頭部,又打中我的眼睛,我想跑,但是被他們抓著等語(參偵卷第177 頁),是關於聲請人因催討債務不成後,聲請人即與馮煥明共同毆打被告等案發過程,被告供詞內容前後一致。對照證人王威揚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值班,我也是超商職員,是被告前一班別的員工,我看到1 名男士,我以為他是客人進入門市來找被告,我也不疑有他,就叫被告出來,該名男子就請被告出去,一開始只有聽到對談聲音,之後就是辱罵聲,我聽到聲音覺得不對勁,我往窗外看,看到那名男子動手打被告,後來好像有另1 名男子加入動手打人,他們就直接徒手往被告的臉上打,他們打了將近3 至5 分鐘,我就趕快報警;被告有抵擋,保護臉及頭,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抓對方,被告以兩手握拳擋住臉的方式抵擋等語(參偵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證人王威揚所證情節,亦與被告陳述內容相符。此外,被告當日因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和擦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角膜擦傷、頭部多處瘀傷和擦傷等傷害入院急診乙事,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7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偵卷第33頁),並有照片4 紙附卷可佐(參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被告所受傷勢部位,與被告及證人王威揚所述被告遭受攻擊位置大致相同。綜合上情,足見被告當時確實面臨聲請人及馮煥明之攻擊,而受到現在不法之侵害。是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聲請人率先毆打被告,且聲請人夥同馮煥明、馮曉鳳等人,挾人多之情,圍住被告,可認被告當時面臨現時、不法之侵害等情,復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所維持,自無何違法或不當之嫌。
㈡、聲請人雖稱當時其與被告是扭打在地上,其亦受有右側第三、四、五掌指關節肌腱炎及挫傷、併頭後頸部5 公分乘以5公分挫傷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2月3 日診字第971013131 號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參偵卷第54頁)。經查,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訴:當時被告約我要談還錢的事,我一到被告那裡便問被告說欠我的錢何時要還,被告跟我說沒錢,然後就脫下衣服跟我說他要跟我拼了,把我推走之後,我們就打在一起,沒多久警察就到場處理(參偵卷第24頁);當天是被告先打電話給我,我們到達時,被告自超商走出,在協調間,我問被告錢要怎麼處理,被告就說月底還,馮曉鳳要求被告一次解決並請其太太出面幫忙,被告就很激動把制服脫掉丟在地上,喊我跟你們拼了,喊完就用手打我,致使我向後倒了好幾步,我就出手反擊,被告也有出手打我,我們皆倒在地上等語(參偵卷第26頁反面)。聲請人復於偵查中指稱:是被告先推我,我才還手,當時他沒有很嚴重,我們是打在地上,他人很高大,我打不過他,被告眼睛跟頭部的傷,不是我造成的(參偵卷第47頁);那天手、頸、頭、背受傷,手是因為要擋被告才受傷,手臂、手指都有受傷,頭是後腦,因為被他壓制在地上打,他用手捶才會打到後腦;後來被告用左手推馮曉鳳,右手推我,把我推到馮曉鳳哥哥的車旁,後來又把我抓到騎樓那邊,他把我壓制在地上,之前他用一手推一手打,把我推到車子旁邊,我們又推來推去,他又把我壓制在騎樓中間,之前在推扯時,他打到我的右後腦,應該是左後腦,後來我們2 人就扭打,他打我的頭,就用雙手擋在臉部,倒在地上後,他抱著我,用1 隻手打我,我有回手,用左手肘打他等語(參偵續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聲請人當日所受有右側第三、四、五掌指關節肌腱炎及挫傷併頭後頸部5 公分乘以5 公分挫傷等傷害乙事,已如上述,若被告先出手毆打聲請人,並將聲請人壓制在地繼續捶打,而聲請人係把雙手擋在臉部,何以聲請人所受傷害,僅在右側第三、四、五掌指關節與頭後頸部等兩處傷害而已。又聲請人若係將雙手擋避被告之攻擊,為何聲請人僅在「掌指關節」處受有「肌腱炎」及「挫傷」,而聲請人雙手其餘部分,卻無絲毫傷勢。再者,相較被告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和擦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角膜擦傷、頸部多處瘀傷和擦傷等,均係「正面」傷害,聲請人所受傷害,卻僅在「頭後」頸部及「掌指關節」兩處,顯難合於聲請人所言其係遭到壓制在地毆打,或雙方係在地上扭打等情。況且,聲請人先稱頭後傷勢係被告將其壓制在地上捶打造成,復改稱是推扯時遭被告所打到,指述前後不一,無從辨別聲請人此部分傷害自何而來,至於聲請人前揭掌指關節處之傷害,聲請人更未說明受害之原因,是聲請人固指其因抵擋被告毆打而成傷,卻始終無法具體明確說明如何抵擋成傷,也未指明其所受之上開傷害如何而來。勾稽以上,可見聲請人所執之詞,所言前後矛盾,亦多齟齬,顯為推諉責任之詞,不可採信。參酌被告及證人王威揚上開證詞,聲請人以拳擊方式毆打被告,並造成被告受有上開非微之傷害,是聲請人出拳力道必然不輕,當可合理解釋聲請人係因猛力出拳毆擊被告,始造成聲請人自己右側第三、四、五掌指關節受有肌腱炎及挫傷。至於聲請人頭後頸部5 公分乘以5 公分挫傷部份,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了自保,我有還手等語(參偵卷第5 頁),參酌被告當時面臨聲請人及馮煥明現時不法侵害行為乙事,已如前述,被告應以出於防衛自己身體安全之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被告與聲請人拉扯過程中,縱有出手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害,當屬刑法第23條前段所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而言。況觀之聲請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所受之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和擦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角膜擦傷及頸部多處瘀傷和擦傷等傷害相較,被告所受之傷害程度顯較聲請人為重,是被告之防衛行為亦無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被告縱有出手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頭後頸部受有上開傷害,揆諸刑法第23條前段及上開判例意旨,應屬不罰。因此,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之行為不罰而為不起訴處分,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認此認事用法皆妥適,核無違誤等情,均合於法律之規定,自無不當。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惟:
1、證人王威揚自超商內由窗戶往外看,見聲請人與馮煥明聯手毆打被告,而被告以雙手握拳防衛等情,已如上述,又案發所在地之超商門市面寬779 公分,門寬160 公分,而發生衝突地點,則在店外面對超商門口之左側即超商櫃檯面對收銀機之右後方,由該超商面寬而言,應可由店內看到衝突地點,且該超商櫃檯右側即靠近衝突地點處,為透明玻璃,當日並未貼有遮擋視線之廣告海報,且依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所示,證人王威揚確在櫃檯內往右側玻璃探身,觀看其右後方之店外狀況等情,已經本院於98年度易字第3492號聲請人被訴傷害被告乙案論述綦詳,有上開判決乙份在卷可徵(參偵續二卷第30頁),則證人王威揚當可清楚看見本案發生過程,是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採信證人王威信證詞,而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斷,自屬有據,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此,聲請人徒憑己意,指稱證人王威揚無法看見被告遭人聯手毆打過程云云,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能採信。
2、證人王威揚所述與被告供詞一致,核與案發現場狀況及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內容相符乙情,如上所載,縱其為被告超商同事,所證之詞,尚無維護被告偏頗之情。然而,馮曉鳳於偵查中供稱:他們一言不合,被告就推我一把,我一直拜託被告還錢給我,我哥哥看到我跌倒,就下車來扶我一把,我哥哥有要勸架,當時蠻亂的,我不知道我哥哥有無拉開他們,但我哥哥沒有動手云云(參偵卷第48頁)。惟關於馮煥明即馮曉鳳兄長未動手乙事,與證人王威揚及被告所述不符,更和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92號乙案認定聲請人與馮煥明共同傷害被告等情大有出入。又馮煥明自案發之初,已在超商門口,立於馮曉鳳左側乙事,已經本院於98年度易字第3492號審理時,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認定無訛,有上開判決乙份在卷可考,益徵馮煥明自始均在現場,而非發生衝突之後,始介入調停而已。由此顯見馮曉鳳所述係為維護聲請人與馮煥明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未為採信馮曉鳳之證詞,而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認馮曉鳳與馮煥明為兄妹,證詞可信度如何本屬可疑且有偏袒可能等情,已詳述認定之理由,並無可議之處。所以,聲請人逕指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詳細說明云云,應屬誤會,自無可採。
3、被告所受之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和擦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角膜擦傷及頸部多處瘀傷和擦傷等傷害乙情,已如上載,則被告所受傷勢不輕,聲請人下手之重,當可想像,聲請人稱被告所受傷害僅此而己,顯不合常理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之處。
㈣、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行為不罰,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上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8款、第258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