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黃紹紘、藍家偉、顧正德
- 當事人蔡君如、許汝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 蔡君如 代 理 人 蔡嘉政律師 謝佑澤律師 被 告 許汝紘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0號、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03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蔡君如以被告許汝 紘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8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0年1月2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0號駁回再議, 該處分書於100年2月1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新北市○○區○○路106巷195號之住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00年2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天人共振音樂身心靈整合」CD專輯(下稱本案專輯)之音樂曲目著作權人,被告係佳赫文化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佳赫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3月間,聲請人委由佳赫公司代為製作並壓印前揭音樂 著作之CD片,因而將該音樂著作之CD母片交予被告,並由被告與風潮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潮公司)洽商CD製作完成後上架銷售事宜,詎被告竟未經聲請人之授權,逕自以被授權人之名義與風潮公司簽訂總經銷約書,且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在CD片上加註「佳赫文化行銷有限公司製作◎版權所有,禁止翻版盜錄◎非經同意,不得轉載或公開播放」等文字,且未歸還聲請人要求被告返還之CD母片,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有所違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查上情即將聲請人之再議駁回,亦顯有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被告固供認本案專輯係由聲請人所作曲,享有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該專輯係聲請人委託伊所屬佳赫公司所製作,包括樂曲內容的詮釋文字、樂曲名稱、設計工作、包裝、壓片、印刷等,聲請人亦授權佳赫公司與風潮公司簽訂本案專輯經銷契約,聲請人與佳赫公司雖然沒有簽訂相關書面契約,但若未委託、授權,則何以被告要替聲請人處理以上製作、發行事宜?至於CD片上所加之警語,係CD片發行者所慣用,發行者要印警語,沒有特例,所有的唱片公司都是這樣做,伊並未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至於CD母片,聲請人可隨時前來取回等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茲就本件析述如次: (一)「天人共振音樂身心靈整合」CD專輯之音樂曲目,係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乙節,有ISRC -國際標際錄音錄影資料代碼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00號卷第6頁),且為聲 請人、被告所不爭執。聲請人主張其有將該專輯CD母片交予被告,委託被告以機器壓製4,000張CD片之方式重製該 著作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屬之佳赫公司於99年3月10日與風潮公司簽訂總經 銷約書(下稱本案合約),雙方約定由佳赫公司就本案專輯授權風潮公司為總經銷發行事宜,嗣本案專輯經由風潮公司經銷通路上架販售之事實,亦為聲請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總經銷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12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就本案專輯得以其名義與風潮公司簽約總經銷事宜云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主要爭點,為被告(或所屬之佳赫公司)是否經聲請人之委託、授權,得就本案專輯之經銷發行事宜,與風潮公司簽訂合約?經查: ⒈按著作權具有財產利用性質,自許其讓與他人所有、與他人共有或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方足促使著作物於法律規範之下得自由交易流通,是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亦規定甚明。是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行為,既非屬法定要式行為,即係不要式行為,不問書面或口頭約定、明示或默示,亦不以一定物之交付為必要,均生授權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案專輯之經銷發行授權事宜,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乙節,為聲請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00 年3月23日訊問筆錄),是其等間是否有口頭約定, 自應斟酌其餘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 ⒉按一般音樂CD專輯之製作、發行,除從作曲、錄音、後製、壓片、專輯封面及內頁設計、文案設計、印刷、包裝及運送等廣義之「製作」過程外,尚包括廣告、宣傳、公關及通路鋪貨等廣義之「發行」層面。因此音樂CD專輯從製作至發行,往往需耗費大量之人力、時間及費用等成本。本案聲請人除委由被告將母片送至工廠壓製外,尚交由被告代為設計CD封面,此為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觀諸本案專輯封面內頁記載「作曲:蔡君如,攝影:黃可萱,文字:許汝紘,設計:楊詠棠」等文字,亦可知本案專輯除由聲請人作曲外,尚由被告及所屬之佳赫公司設計封面、內頁甚明。而被告主張其亦負責本案專輯之印刷、包裝及運送等事項,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從而,本案專輯之製作,除作曲及錄音係聲請人所為外,其餘均應係由被告所製作無誤。另聲請人於偵訊中供稱:我知道當時找風潮公司發行本案專輯,因為被告認識風潮公司的人,風潮公司要幫我們發行等語(見偵卷第37頁),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中供陳:「當初被告有跟聲請人說她認識風潮的人,由她代為牽線讓聲請人認識風潮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聲請人原並不認識風潮公司,係為發行本案專輯而由被告牽線之下始認識。準此,上開本案專輯之「製作」乃至於「牽線」找風潮發行等過程中,遍觀卷證資料,聲請人並未給予被告或佳赫公司任何金錢,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衡諸常情,若非聲請人已委託、授權被告及佳赫公司製作本案專輯及發行事宜,何以被告及佳赫公司願意投入上開人力、時間、人脈及費用等資源從事上開行為?再者,聲請人僅係本案專輯音樂曲目之作曲者,其個人未必有將曲目製作成專輯並加發行於市場之經驗及能力,衡情應有委託佳赫公司代為處理,較與一般音樂專輯運作實務相符。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當本案專輯CD壓印4000片完成後,聲請人要求將CD送到佛堂加持,其中2000片送給風潮公司,其中2000片則自己留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而聲請人於偵訊中並自承被告所壓印之4000片本案專輯CD拿到新店之住所等語(見偵卷第37頁),且於本院訊問時對被告上揭說詞並不否認。是則,若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處理本案專輯發行事宜,何以壓印完成後,雙方關係卻未終了,尚且將2000片CD從聲請人處所送到風潮公司?又何以過程中聲請人並未立即表示拒絕、異議,卻直到本案專輯鋪貨上架銷售後,聲請人始行提告?此顯與常情不符。 ⒊綜上各節參互以觀,堪認聲請人確有授權被告(及佳赫公司)處理本案專輯之製作及發行事宜。聲請人上開主張,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至聲請人與被告所屬之佳赫公司間,就本案專輯之製作、發行等相關費用支出及所得利益該如何交互結算,乃屬民事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四)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於本案專輯封面上記載「佳赫文化行銷有限公司製作◎版權所有,禁止翻版盜錄◎非經同意,不得轉載或公開播放」之文字,顯係將聲請人享有之音樂著作之著作權非法據為己有云云。惟觀諸本案專輯封面上所加註上開文字之整體文義,僅表示本案專輯係由佳赫公司所製作(即前述佳赫公司就本案專輯之CD重製壓印、封面及內頁之文案、攝影及文字等製作),並強調本案專輯內之一切有關之音樂著作、錄音製作、專輯封面設計等美術著作、攝影著作、語文著作等各該著作權人均享有著作權,不得任意侵害,非謂佳赫公司係本案專輯音樂曲目之著作財產權人,且觀諸本案專輯封面內頁明確記載「作曲:蔡君如」等文字,已足表彰本案專輯之音樂曲目為聲請人所作曲,則被告於本案專輯封面上所加註之上開文字、警語,難認係以曲目著作權人之地位自居,亦不因之排除聲請人所享有之著作權,故未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甚明。聲請意旨上開主張,應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迄今並未返還本案專輯母片,有侵占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惟查,本案專輯母片係 聲請人交予被告,並由被告委託壓片廠壓製重製CD乙節,為聲請人、被告所不爭執。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應於何時將本案專輯母片歸還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聲請人有要求取回母片而被告卻拒不返還之積極證據。反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提出壓片廠之名稱及地址,並表示已聯絡壓片廠人員,聲請人隨時可以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由此足證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殆無疑義。 (六)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至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聲請傳訊相關證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46頁),惟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固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所傳喚之上開證人,並非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屬新提出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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