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蔡坤湖、謝昀璉、周玉琦
- 被告魏德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 嵐 廖尉廷 郭明麗 共同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魏德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0年2 月1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王嵐、廖蔚廷、郭明麗以被告魏德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3 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0年2 月1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0年2月22日送達聲請人3 人,聲請人3人於100年3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魏德標若非全然知悉另案被告王盛禾之犯行,何以願意出名擔任新學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91號21樓,下稱新學 友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另案被告王盛禾偽造文書犯行之目的既為把持新學友公司經營權,即無可能將經營公司重要之董事職位任意登記與毫不知情之人,是被告魏德標必然知悉另案被告王盛禾之犯行無疑。縱使假設另案被告王盛禾指示證人許琇雯找公司員工代簽之情事為真,然被告魏德標若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代為簽名,而任由另案被告王盛禾指使他人代為簽名並行使該等文件,以遂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則被告魏德標若非共同被告,亦屬提供人頭名義之幫助犯,洵不能卸免其偽造文書罪責。為此,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 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另案被告王盛禾明知新學友公司未分別在97年11月17日10時、14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同日向不知情之證人即新學友公司會計許琇雯佯稱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均已召開完畢,並指示證人許琇雯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文深代為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並指示證人許琇雯另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新學友公司成年員工在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魏德標」之署押1 枚,以表示被告魏德標願擔任新學友公司董事之意,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及在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偽造「魏德標」之署押1 枚後,將附表一、附表二之文件及經另案被告王盛禾、案外人劉光明及蔡坤廷親自簽名出具、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一併交付證人張文深,由證人張文深於97年11月26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新學友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該處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上開資料後,於97年12月10日將新學友公司業於97年11月17日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新學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學友公司、被告魏德標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所是認,此有前開刑事判決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是原不起訴處分認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乃係另案被告王盛禾1 人所為,顯與本院前開業已判決確認之事實相符。又同意他人借用已之名義為一定行為之原因非一,非必然出於參與犯罪或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前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自仍應依證據證明之。惟查,被告魏德標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陳稱:伊係基於朋友情誼而應另案被告王盛禾之邀,無償擔任新學友公司之掛名股東等語。參以證人許琇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斯時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魏德標」之簽名係由另案被告王盛禾指示伊找公司其他員工「丁仁光」代簽等語;證人張文深證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新任董事監察人名冊、身分證影本、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有些客戶會自己做好,有一些客戶會告知開會日期、地點、議題、討論內容、結論、主席及參加人員等,再用其事務所工商登記軟體代為繕打,而繕打文件是整套的,有申請書、變更事項登記卡等資料,不只有繕打會議紀錄,這是會計師代理工商登記服務之一環,會另外收取打字費用,本案是另案被告王盛禾委託,有簽委託書,其代理新學友公司去申請變更,不知道該公司本身有無做會議紀錄,當時是該公司提供會議資訊,讓其事務所繕打會議紀錄,再交回該公司確認用印等語,且上揭新學友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上主席及記錄分別為另案被告王盛禾及案外人劉光明,此有該等紀錄文件在卷可憑,則前開會議紀錄既非被告魏德標親自或指示他人製作,被告魏德標亦未曾在相關董事變更登記資料上親自簽名用印,且遍觀卷內資料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魏德標確係知悉另案被告王盛禾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是以,自難單憑另案被告王盛禾申請變更登記,由被告魏德標擔任新學友公司董事乙節,遽認被告魏德標涉有刑法偽造文書之犯行。聲請人3 人所持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純屬推論之詞,顯屬無據,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3 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既經檢察官詳予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文書上記載之不實內容 │ ├──┼───────┼────────────────────┤ │ ⒈ │新學友公司股東│新學友公司於97年11月17日10時許在會議室召│ │ │臨時會議紀錄 │開股東臨時會,當日主席為王盛禾、記錄為劉│ │ │ │光明,出席股東計3人,代表股數30萬股。當 │ │ │ │日進行董事及監察人改選結果,由王盛禾(當│ │ │ │選權數36萬股)、劉光明(當選權數27萬股)│ │ │ │、魏德標(當選權數27萬股)當選為董事,蔡│ │ │ │坤廷(當選權數30萬股)當選為監察人,任期│ │ │ │均為3年。 │ ├──┼───────┼────────────────────┤ │ ⒉ │新學友公司董事│新學友公司於97年11月17日14時許在會議室召│ │ │會議紀錄 │開董事會,當日主席為王盛禾、記錄為劉光明│ │ │ │,出席股東為全體董事。當日進行董事長改選│ │ │ │案,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王盛禾為新任董事│ │ │ │長。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 ├──┼───────┼───────┼─────────────┤ │ ⒈ │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 │「魏德標」簽名壹枚 │ │ │ │ │ │ ├──┼───────┼───────┼─────────────┤ │ ⒉ │董事會出席董事│董事簽名欄 │「魏德標」簽名壹枚 │ │ │簽到簿 │ │ │ └──┴───────┴───────┴─────────────┘ 附表三 ┌──┬────────────────┐ │編號│文件名稱 │ ├──┼────────────────┤ │ ⒈ │王盛禾出具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 ├──┼────────────────┤ │ ⒉ │王盛禾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 ├──┼────────────────┤ │ ⒊ │劉光明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 ├──┼────────────────┤ │ ⒋ │蔡坤廷出具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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