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范齡文 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許紘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所為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22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范齡文以被告許紘壽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22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年3月15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經委任劉志鵬律師、陳文靜律師及張詠善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 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970號(含 99年度他字第6426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1822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970號指 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許紘壽與聲請人范齡文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6年間某日,向聲請人借用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27號4樓之3之房屋,供作辦理設立新宏益企業社 之商業登記,聲請人遂將其身分證影本、上開房屋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單等相關資料交予被告,供作辦理商業登記,詎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 刻聲請人之印章,並偽蓋前開印文於96年9月10日所訂立之 合夥契約書之私文書上,用以表示聲請人同意出資並成為新宏益企業社之合夥人,並於96年10月10日,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依形式審核後,誤以為告訴人確有同意成為新宏益企業社之合夥人,而發文准予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權益及臺北市商業處對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9月間某日,新宏益企業社之債權人三門順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包崇明向聲請人索討債務,聲請人始知為新宏益企業社合夥人,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檢察官未查明合夥契約書之製作人為何人及契約書上「 范齡文」之印文究否真正或經授權,復未調查聲請人是否 曾依合夥契約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入股金予新宏 益企業社,亦未曾調查聲請人曾否因該企業社而配得盈餘 或負擔虧損,竟逕認定聲請人為新宏益企業社之合夥人, 顯屬有偵查不備之情形。 (二)聲請人悉依被告通知交付相關證件,既未曾與來歷不詳之 華國會計師事務所職員馬詩芸直接聯繫,馬詩芸無從得知 聲請人提出身分證之原因,故偵訊時證稱係為登記為合夥 人一節,僅為其主觀臆測之意見,不足採信;又聲請人前 未曾與包崇明有何聯絡,於98年9月間始首次面會包崇明被稱作合夥人時,已立即表示反對,有在場之公司人事主管 丁禎萩可證,包崇明所證稱者不實。原檢察官傳喚證人包 崇明、馬詩芸到庭訊問時,並未同時傳喚聲請人在場以供 對質、表示意見及聲請調查證據,致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三)包崇明提出新宏益企業社與日本廠商之往來電子郵件,其 中雖載有「新宏益 范」之署名,惟其乃因聲請人自96年 間與被告同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同事之際,本即從事協助 被告處理日文郵件之內勤事務,嗣於被告另立新宏益企業 社後,仍基於同事情誼繼續幫助被告處理相關文件,原不 起訴處分以此認定聲請人有經營新宏益企業社之事實,亦 為率斷。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述 未洽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 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新宏益企業社係於96年9月14日完成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此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99年度他字 第6426號卷第55、58頁)。而被告於申請設立新宏益企業社之際迄至該企業社之營業期間,對於與新宏益企業社有業務往來之人一律概稱聲請人為新宏益企業社之合夥人及該商號對於日本廠商之聯繫窗口,此業經證人馬詩芸於臺北地檢署99年12月17日之訊問期日具結證稱:「我當時是向被告要負責人、合夥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房屋稅單,被告拿出房屋稅單正本,及范齡文身分證影本,范齡文當時並沒有到我們事務所,因為被告說這位(按係指范齡文)是他們公司非常要好的同事,所以想說一起合夥開一個公司,他說客戶群不會跟現在范齡文公司客戶群重疊,而且有進貨管道,所以才設立新宏益企業社。若申請人(應係指設立登記申請人)拿到使用執照、房屋稅單、建物所有權狀,我們就不會再確認當事人意願,因為是拿到正本。范齡文是合夥人又是房屋所有人,所以要她的身分證。基本上房東不用身分證,但她也是合夥人,所以要跟她要身分證。」等語明確(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970號卷第17頁) ;並經證人包崇明於同日具結證稱:「有關電子郵件部分是被告傳給我,他說范齡文是新宏益企業社向日方談判的代表…他會跟我報告范齡文跟日方接洽的情況。」、「我有付定金101萬元左右,屆時被告沒有交付貨物,也沒有 退定,…我們有找被告跟范齡文,但范齡文說她不清楚被告沒有處理我們這件事,但她知道我們有採購這件事,范齡文並沒有否認她是合夥人,她希望被告自己處理這件事,不要牽扯到她,還提供被告母親聯絡方法,還傳很多簡訊給我。在我的認知上,范齡文就是新宏益的合夥人」(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970號卷第16-17頁)等語綦詳。參以包崇明所提出之新宏益企業社與日本廠商之往來電子郵件確係聲請人所製作,此為聲請人於臺北地檢署99年11月26日訊問時自承:「我有幫被告寄電子郵件給日本廠商。」等語明確(參見99年度他字第6426號卷第75頁);復於刑事再議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重覆表明相同意旨(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22號卷宗 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而經本院細繹 上開卷附之電子郵件查知,自97年9月5日至98年4月7日間,聲請人代表新宏益企業社與日本廠商大谷先生間,自討論商品選擇與報價、議價、能否回收內胎及貿易條件,以至合約條款之擬定與修正、確認合致後詢問出貨進度與要求回覆等事項,聲請人均署名為「新宏益 」、「新宏益 」及「新宏益 范」,此有上開聲請人與日商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數十紙(參見99年度他字第6426號卷第98-169頁)在卷可佐,雖聲請人辯稱被告出資經營新宏益企業社,但因被告沒有辦法使用電腦寄發郵件,聲請人基於朋友關係幫忙被告傳送及翻譯云云,惟觀諸上揭電子郵件之往來內容均涉及契約之議價與擬約等核心事務之處理,且往來之次數密切頻繁,其勞心費神程度,聲請人儼然係以有權決定之合夥人身分代表新宏益企業社對外與日商磋商契約細節,衡諸常情,聲請人主張所有郵件僅係本於同事情誼之好意施惠,殊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二)聲請人除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單與被告俾資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外,並曾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轉交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馬詩芸憑以辦理系爭本件營利事業登記已如上述。然依上開證人馬詩芸所證稱內容可知,聲請人如係單純提供房屋予被告供作營利事業登記,只需提供房屋稅單、建物所有權狀或使用執照等資料即為已足,並不需提供身分證影本,因身分證影本係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合夥人始為必須提供之資料。聲請人既於提供房屋稅單、建物所有權狀或使用執照等資料外,復行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即可印證被告所辯稱,當初亦邀同被告共同加入為合夥人,故始向聲請人索取身分證影本資料以憑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可採信。加以聲請人亦復自承其自96年間起即與被告同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任職,本即常從事協助被告處理日文郵件之內勤事務,益徵證人馬詩芸所證稱被告對其聲稱因聲請人與被告係同一公司非常要好之同事,所以想一起合夥開公司,因客戶群不會跟現在范齡文公司客戶群重疊,而且有進貨管道,所以才申請設立新宏益企業社等語,應屬可信。參諸被告設立新宏益企業社原係為追求營利,此自被告亦延攬自己親人即其妹妹許清雲為合夥人可知。又被告不諳日文,全係透過聲請人與日商交涉,延攬聲請人亦加入新宏益企業社同為合夥人,使聲請人亦能同享新宏益企業社之盈利,以促聲請人能積極投入該事業之經營,並避免新宏益企業社因而發生虧損,亦符人之常情。又新宏益企業社與包崇明之業務往來全係由被告負責接洽,若聲請人並未參與合夥,難以想見被告於新宏益企業社設立登記起迄至業務經營期間,何以始終對外陳稱聲請人亦為合夥人之動機,衡諸常情,應認證人馬詩芸及證人包崇明之證稱可採,足徵聲請人確為新宏益企業社之合夥人無疑。 (三)至聲請人雖質疑合夥契約書上「范齡文」之印文,並非其原所使用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惟按登記實務上,委託記帳業者或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項者所在多有,依據一般登記實務運作情況,因登記名義人有多人,無法一一到場親自辦理用印等事宜時,委由其中一人或代辦業者事務所之人員代為刻章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是縱上開合夥契約書上聲請人之印文形式不同於聲請人平日所使用之印章,亦難據此即認係被告偽刻聲請人印章後盜用其印文。又經本院細繹上開合夥契約書上署名為合夥人「范齡文」、「許雲清」之印文,其書寫格式、字體及大小、筆劃特徵均相仿(參見99年度他字第6426號卷第81頁),顯見應係於同一刻印處,委由同一刻印師傅所為。是本件上開合夥契約書上聲請人范齡文之印文,應係由承辦新宏益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華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馬詩芸,於收受聲請人為所有人之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27號4樓之3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座落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聲請人身分證影本後(參見99年度他字第6426號卷第77、82 -85、88- 89頁),因認已充分確認聲請人擔任合夥人之意願,乃新刻印章後蓋印於合夥契約書上,此業經被告於臺北地檢署99年11月17日之訊問期日陳稱:「當初刻公司大小章時,(合夥)這些事情她也都知道,這件事我也有跟范齡文講過,她也沒有反對表示。她的印章是會計事務所刻的,這件事我有跟她報備過。」等語明確(參見99年度他字第6426號卷第68頁),被告上開陳稱與證人馬詩芸上揭證稱內容互核並無齟齬,其所辯稱復與經驗法則相符,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合夥契約書上聲請人范齡文之印文係被告所偽造。 (四)聲請人雖再指摘原偵查檢察官並未調查聲請人是否曾依合夥契約繳納15萬元入股金予新宏益企業社,亦未調查聲請人曾否因參與該企業社而分配盈餘或負擔虧損,竟逕自認定聲請人為新宏益企業社之合夥人,顯有偵查不備之情形云云。惟聲請人是否確實繳納入股金,或參與盈餘分配及共同負擔虧損,係屬合夥契約之履行問題,本與合夥是否確曾成立無必然之關係。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曾約定共同合夥經營新宏益企業社,聲請人並以新宏益企業社代表人之名義與日方廠商商議商品選擇與報價、議價、能否回收內胎及貿易條件,以至合約條款之擬定與修正、詢問出貨進度與要求回覆等契約訂定與履行之核心事項,其確曾參與新宏益企業社該一合夥事業之共同經營已堪認定,即或其並未繳納入股金,亦尚未參與該事業盈餘之分配與虧損之負擔,均無損於其為新宏益企業社合夥人之認定,是即或檢察官並未調查聲請人是否確曾繳納入股金,及是否參與新宏益企業社盈虧之分配與負擔,並不足以影響本案偵查結果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嫌疑。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