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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許泰誠李貞瑩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李文正
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被告
游美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對之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897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5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59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0年3月16日寄存於聲請人居所地之派出所,有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件附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卷內可憑,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否可信,更應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之詞,遽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指訴被告游美玉係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即海霸王餐廳旗艦店,下稱甲天下中山北路分公司)之負責人,以餐飲服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進出餐廳利用其設施之消費者,本負有注意之義務,應確保用餐環境之安全,並監督該公司員工維護餐廳之清潔及安全,以防範危險的發生,詎原處分僅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率謂其業務範固不包括大樓管理及餐廳清潔事務,故其無庸負責云云,卻對於被告身為該餐廳之負責人,其業務範園是否應包含監督旗下員工之部分恝置未論,更遑論加以調查,即遂行認定被告之業務範圍不包含環境清潔之維護,無庸為其監督管理場所造成聲請人左股骨頸骨折、左大腿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之事實負任何責任云云,自有違誤。申言之,被告身為餐飲業者,應知餐廳地板油漬濕滑極易引起傷害事故之發生,一旦餐廳地板未維持乾燥之狀態,隨時會產生滑倒等意外事故,一般為有效預防,無不時刻要求員工隨時維持地板之清潔與乾燥,然被告卻未盡其業務上監督之責,疏未注意要求現場員工加強保持地面清潔,維護良好用餐環境,以防免意外之發生,並確保用餐者無安全上之危險,此係餐廳業者最基本之安全注意義務,被告確有違反其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且能防止而未防止,能注意而未注意,任令餐廳地面濕滑,因而致聲請人發生滑倒並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實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不因其事發當時不在場,或其非實際清潔之人而有不同,惟原處分對此並未詳予釐清,僅因被告事發當時不在場,並飾詞依公司分層負責制度之原則,不應由公司負責人負責云云,即認尚難因此課以業務上過失之相關刑責,惟甲天下中山北路分公司所謂分層負責之依據為何、有無公司管理規則可循、餐廳之清潔維護究竟應由何人負責、被告毋庸負責之依據為何等等,檢察官全未盡調查之責,且將餐廳負責人之業務監督責任從寬卸免,卻苛酷對待前往餐廳消費之一般平民百姓,其維護企業主之心態,昭然若揭,扭曲法律保護善良大眾公平正義之精神,實莫此為甚!是原處分憑空認定被告之業務與系爭餐廳清潔之維護無關,進而認定被告並無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云云,顯有違誤等語。惟查:

㈠本件被告係甲天下中山北路分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屬實,惟公司幹部各有所司,本應分層負責,而餐廳設施之清潔及安全維護亦係各分層主管之權責,非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職務上直接掌理之範圍,此據證人即行政副理林瑋傑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日其係值班主管,負責巡視整棟大樓,負責地下1 樓的主管則係李寶惠主任及張文俊組長等語明確。參以,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並不在現場,而係在公司5 樓辦公室內,直到事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後,始由證人林瑋傑向被告回報聲請人滑倒之情形,亦據證人林瑋傑結證在卷。足見被告並非事發當日負責直接監督事發現場之人甚明。基於現行企業分層負責之經營管理原則,被告並未對於維持事發地點餐廳地板之清潔與乾燥,有直接應注意之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對於聲請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務上實難期待其能盡其客觀上之義務,自不能僅以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即令其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責。

㈡至於聲請人另指稱原處分固認定聲請人滑倒受傷,應由餐廳負責地板清潔之基層員工或主管負責,一方面卻又認定事發當日巡視整棟大樓之值班主管林瑋傑、負責巡視地下一樓餐廳之李寶惠主任及張文俊主管等人員均與本案無關,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按交付審判制度之運用對象,自僅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亦即限於經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或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3條之1、第254條等法定事由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原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倘未由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既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得審查之對象。查聲請人上開指述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實質上之審究,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基於本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之斟酌對象乃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故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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