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林惠霞、石蕙慈、溫祖明
- 法定代理人劉萍
- 被告全維鈞、黃徐秀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50號自 訴 人 金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萍 自訴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瑾律師 被 告 全維鈞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黃徐秀香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全維均、黃徐秀香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全維鈞於民國89年1 月7 日至92年1 月6 日間,擔任自訴人金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正公司)之董事長與董事,被告全維鈞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230 條及第231 條等規定,負有每年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且應將所造具之上開表冊先交監察人查核後,再請求股東會承認,並應於任期內依法召開金正公司之股東會與董事會,亦應於卸任前召開金正公司之股東會選任新董事與監察人,又在選任金正公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前應妥善保管其職務上所持有之物(即金正公司前任董事長黃福忠交付之金正公司登記印鑑章、金正公司歷年之會計帳冊,及金正公司前借貸6 千餘萬元予住安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安公司】之債權相關資料),並應將上開持有之物交予新任董事長,然被告全維鈞卻故意不為上開義務,致金正公司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再者,被告全維鈞自92年1 月6 日卸任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金正公司之會計帳冊、公司登記印鑑章、借貸住安公司6 千餘萬元之債權相關資料業務侵占入己,且被告全維鈞曾於89年7 月28日以金正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將金正公司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公司共同出資興建,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6191、624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中山區○○○路○ 段59巷45號地下1 樓與地下2 樓之建物( 下稱本案建物)共同出租予亞歷山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然被告全維鈞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因認被告全維鈞分別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被告黃徐秀香於89年1 月7 日至92年1 月6 日間,擔任金正公司之監察人、董事並為持有最多股份之股東,依法應監督公司業務與財務,然被告黃徐秀香竟放任被告全維均為上開理由壹之一之犯行,並消極不行使監察權,甚至不當利用其為持股最多之股東身分抵制金正公司之運作,使金正公司無法選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致金正公司長期空轉,無法正常營業,重大損害公司權益。因認被告黃徐秀香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貳、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二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為被害人時提起自訴,對自訴狀內所記載之代表人,當事人如有爭執,受訴法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經調查結果,其原記載之代表人,設非有真正代表權之代表人,其訴狀自屬不合程式,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之規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336號判決參照)。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雖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452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為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 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96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全維鈞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金正公司99年12月14日召開之股東會,出席股東僅有被告全維鈞、被告黃徐秀香、股東吳益利及王傅仲等人,總出席股份總數僅達百分之48,再扣除當日到場而未簽名即退出表決之被告黃徐秀香(股數1,049,999 股),出席股份總數僅百分之27,顯與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不符,該次選任董事之決議自不生效力,又按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定有明文,金正公司99年12月14日之股東會,未於股東會前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自行召集開會,自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是該次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及由該次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另於99年12月27日召開之董事會,其選任之董事長吳佳玲均屬無效,足見本案吳佳玲顯非金正公司之代表人,其代表金正公司提起本案自訴,於法未合;㈡再金正公司100 年6 月1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召開之股東會,開會當日既無會議主席,亦無進行會議討論或表決任何議案,且有股份總數達百分之62之股東未出席該次股東會,顯見該次股東會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均係虛構。綜上,上開二次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及由該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吳佳玲均屬無效,是本案吳佳玲顯非金正公司之代表人,其代表金正公司提起本案自訴,於法未合云云。 三、查金正公司99年12月14日股東會之出席股份總數固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之出席股份總數,亦未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召集,有金正公司股東投資額表、臺北市政府100 年1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991350620 號函(本院卷㈡第66頁,金正公司登記案卷㈢參照),然此均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不涉及其決議內容是否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是上開金正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既未經股東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又被告全維鈞雖辯稱:金正公司10 0年6 月18日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該等會議之議事錄應係虛構云云,然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以明,核屬被告全維鈞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況該次股東會之召開係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許可後,於上開期日所召開,並由金正公司新選任之董事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吳佳玲為董事長,此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3 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1328620 號函、該次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附卷可考(金正公司登記案卷㈢參照),足見該次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應屬合法。再金正公司另於101 年5 月2 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分別選任劉萍為金正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且劉萍亦於101 年6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金正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臺北市政府101 年5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3781700 號函及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53 至155 、176 至180 頁參照),揆諸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首開金正公司代表人之代表權亦經新選任之代表人劉萍承受,是金正公司提起本案自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肆、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全維鈞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犯行,被告黃徐秀香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犯行,無非係以:金正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全維鈞於99年12月16日寄發之函文、金正公司99年12月14日股東會議事錄、金正公司99年12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本案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國賓藝術廣場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75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79號裁定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全維鈞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黃徐秀香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全維鈞辯稱:㈠伊於擔任金正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多次通知金正公司之股東召開股東會,然因監察人黃福忠及董事黃徐秀香抵制而未能召開,並非伊故意不召開金正公司之股東會,況董事長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僅負處以罰鍰之行政責任,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㈡金正公司於99年12月14日召開股東會時,已就該公司印鑑章遺失一事決議應將該印鑑章登報作廢,並重新刻印章在案,且嗣後接任之董事吳佳玲、吳益利亦有新刻金正公司印鑑章之舉,伊並無業務侵占該公司之印鑑章或未移轉該印鑑章予新任董事長而背信之情;㈢伊於91年1 月11日已寄發律師函請辭金正公司董事長一職,自不負製作該公司相關帳冊之責,且金正公司辦公處所前曾遭人入侵破壞,相關資料因此而有毀損,是伊就金正公司相關會計帳冊部分,亦未涉犯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㈣金正公司對住安公司之相關債權資料均由金正公司前監察人黃福忠持有,伊自無業務侵占該等資料之可能;㈤亞歷山大公司支付金正公司之租金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且該等支票支票面金額均已存入金正公司之帳戶,伊自無業務侵占之行為等語。被告黃徐秀香辯稱:伊係金正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然非金正公司之監察人,伊並無製作金正公司相關帳冊及召開金正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義務,自無自訴人所指之背信行為等語。 四、被告全維鈞部分: ㈠本案自訴人先於100 年5 月26日刑事自訴狀指訴:被告全維鈞於89年1 月7 日至92年1 月6 日擔任金正公司董事長期間,均未召開金正公司股東會,任期屆滿後亦未選任金正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且於上開任職期間未依法製作表冊,卸任後又將持有之金正公司相關帳冊及公司登記印鑑章取走而未移交云云(本院卷㈠第1 至2 頁參照);又於100 年8 月19日具狀陳稱:被告全維鈞擔任董事長期間,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230 條、第231 條之規定編造相關會計帳冊,且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亦未將前董事長移交之金正公司歷年帳冊、公司登記印鑑章、金正公司對住安公司之債權資料等資料業務侵占入己,復有將亞歷山大支付之租金業務侵占之情云云(本院卷㈠第26至28頁參照);另於100 年12月6 日具狀指訴:被告全維鈞自90年5 月29日至92年5 月29日業務侵占亞歷山大公司支付之租金4,436,136 元,自92年5 月30日至92年12月30日業務侵占亞歷山大公司支付之租金90,573元云云(本院卷㈡第57頁參照);再於101 年8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全維鈞業務侵占亞歷山大公司支付予金正公司租金之時間及金額即係如附表所示12紙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云云(本院卷㈡第222 頁背面參照),自訴人就被告全維鈞背信、業務侵占犯行之態樣、範圍及時間前後指訴不一,又未提供被告全維鈞業務侵占上開所指會計帳冊、對住安公司之債權資料、租金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究,自訴人上開指訴已難信屬實。 ㈡又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應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所謂「其他利益」,亦指財產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及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自訴人既未就其指訴被告全維鈞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及未製作相關帳冊,致金正公司何項財產或其他財產利益受損,亦未指明憑以認定被告全維鈞有上開意圖之證據資料,自難以該罪相繩。復參以,公司董事會,設置之董事不得少於三人,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公司董事會係由全體董事組成之會議體,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行之,董事長僅係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執行董事會或股東會議決之機關,另按股東會之召開及公司之相關會計表冊,其召開權人及製作人均為董事會而非董事長,公司法第171 條、第228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公司法第174 條、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議決,有其法定出席及表決權之門檻,是被告全維鈞僅係金正公司之董事長,依法其自無以董事長之名義召開股東會或單獨編造會計表冊之權,自訴人以被告全維鈞未於任職期間召開股東會及製作會計帳冊乙節,即推認被告全維鈞有背信之犯行,洵屬無據。況股東會之召開,其召集權人除董事會外,尚可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監察人、重整人及清算人等人為之,公司法第173 條、第220 條、第245 條、第310 條及第32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從而,金正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依上開規定亦均可自行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尚難僅以被告全維鈞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即遽認有致生損害自訴人之財產或其他財產利益。 ㈢另金正公司於92年3 月至5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9巷45號3 樓之1 之辦公室內,疑似遭人入侵,致 原置放該辦公處所之物品四處散落,且該址內存有金正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之電腦亦遭到破壞,其內儲存之資料均毀損且無法列印等情,業據證人即金正公司前會計人員陳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248 至250 頁參照),經核證人陳淑蓮前揭證詞係就其親身經歷目睹金正公司辦公室疑似遭人入侵後之景象所為之陳述,所證情節詳細明確,未見明顯瑕疵,衡情證人陳淑蓮應無誤認之虞,再證人陳淑蓮上開證述,經具結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且其與自訴人並無仇隙,自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則證人陳淑蓮就此所為證述,堪信為真,是金正公司上開辦公處所確有疑似遭人入侵之情,且儲存相關帳冊資料之電腦亦遭破壞而無法使用。是被告全維鈞辯稱:金正公司相關帳冊資料因上開電腦遭人破壞而毀損等情,尚非無據。自難認定被告全維鈞有業務侵占上開資料之行為。 ㈣復參諸金正公司99年12月14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略以:「討論事項:公司印鑑遺失。…決議:由全維鈞登報作廢,新刻印章」等語,且被告全維鈞另於99年12月16日發函予金正公司股東王博仲、被告黃徐秀香、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函文內載稱:金正公司印鑑遺失,嗣改選完成後,由新選任之董事會一併申請變更印鑑等語,此有上開股東會議事錄及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8 至9 頁參照),由此以觀,被告全維鈞於99年12月14日股東會時,即向參與上開會議之股東表示金正公司印鑑章業已遺失,且為與會之股東決議將該公司印鑑章登報作廢並新刻印章,而該次會後被告全維鈞亦有將金正公司印鑑章遺失之事發函通知金正公司股東及相關機關,衡情,被告全維鈞若果有業務侵占金正公司印鑑章之事,理應懼為他人知悉,豈會通知相關人員,且上開金正公司印鑑章,既經股東會決議登報作廢、重新刻印,則已失去表彰金正公司之意涵,被告全維鈞即使持有上開印章,亦難認有業務侵占之實益,足證被告全維鈞並無業務侵占上開印章之動機,況自訴人係於101 年5 月26日始提出本案自訴,被告全維鈞前於99年底即將金正公司印鑑章遺失之事分別於股東會報告及以發函之方式通知,足見若非金正公司印鑑章確已遺失,被告全維鈞何能預見自訴人日後將提起自訴而先為上開行為之理,此益證被告全維鈞辯稱金正公司印鑑章已遺失等語,尚非虛妄。 ㈤再參之98年1 月10日臺北正義郵局第8 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其寄件人為金正公司監察人黃福忠,收件人為住安公司,副本收件人為被告全維鈞,其記載:請求住安公司於該函到後7 日內,清償83年5 月27日住安公司向金正公司借貸之3 千萬元及其法定利息2,185 萬元等語,並檢附83年5 月28日切結書1 份,有上開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84至86 頁 參照),及臺北光武郵局第148 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其寄件人為住安公司,收件人為金正公司監察人黃福忠,副本受件人為被告全維鈞,其載稱:住安公司未曾向金正公司借貸3 千萬元,上開存證信函檢附之切結書乃係金正公司與住安公司聯名向上海銀行借貸3 億元中之3 千萬元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1 份復卷可參(本院卷㈡第84至88頁參照),足見98年1 月10日臺北正義郵局第8 號存證信函及其檢附之資料係由金正公司監察人黃福忠所寄發及檢附,住安公司回函之收件人亦係黃福忠,被告全維鈞僅係該等存證信函之副本收件人,是被告全維鈞果持有上開對住安公司之切結書,其逕自以金正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寄發即可,何需迂迴以黃福忠名義發函,並將副本寄送自己之理,從而,上開黃福忠寄發存證信函內檢附金正公司對住安公司債權之資料應係黃福忠所持有,此外自訴人亦未能指明被告全維鈞究係侵占金正公司對住安公司何種債權資料,自難認被告全維鈞有業務侵占金正公司對住安公司債權相關資料之事。 ㈥末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其受款人均係金正公司,且均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並畫有平行線,是依法被告全維鈞既無法經由背書轉讓而取得該等票據,且該等票據之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則被告全維鈞能否於各該支票發票日領取各該支票之票面金額予以業務侵占,已非無疑。況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支票,均於提示後存入金正公司開立於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100 年10月25日上忠孝字第1000000245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6 日中信銀00000000007197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36、38至40、187 、188 、191 至201 頁參照),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亦存入住安公司開立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6 日中信銀00000000007197號函暨所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101 年8 月17日華忠興字第10118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87 、188 至190 、229 至230 頁參照),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分別存入金正公司及住安公司之帳戶,自難認該等票面金額係由被告全維鈞收取,準此,自訴人指訴上開票據金額遭被告全維鈞業務侵占一事,難信為真,不足採信。五、被告黃徐秀香部分: ㈠依金正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自89年1 月7 日至92年1 月6 日間之監察人為黃福忠,而被告黃徐秀香係金正公司之董事,有上開變更登記表及金正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指訴被告黃徐秀香於上開期間擔任金正公司之監察人,且有未盡監督被告全維鈞編造表冊、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義務,損害金正公司之權益云云,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㈡又股東係表彰公司股份之歸屬者,屬公司之構成員,並非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股東亦無為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義務,是被告黃徐秀香於89年1 月7 日至92年1 月6 日間雖為金正公司之股東,惟難憑此遽認被告黃徐秀香有背信之行為。 ㈢再董事會係由全體董事組成之會議體,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行之,業如前述,是被告黃徐秀香雖為金正公司之董事,然其僅屬董事會之成員之一,依法其既無召開金正公司董事會之義務,亦無執行監督金正公司業務與財務之義務,自難因金正公司未於上開期間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即推定被告黃徐秀香有背信之情。 伍、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全維均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被告黃徐秀香有何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 │1 │ BR0000000│91年4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 │ ├──┼─────┼───────┼──────────┼───────┤ │2 │ BR0000000│91年5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 │ ├──┼─────┼───────┼──────────┼───────┤ │3 │ BR0000000│91年6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 │ ├──┼─────┼───────┼──────────┼───────┤ │4 │ BR0000000│91年7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 │ ├──┼─────┼───────┼──────────┼───────┤ │5 │ BR0000000│91年8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 │ ├──┼─────┼───────┼──────────┼───────┤ │6 │ BR0000000│91年9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 │ ├──┼─────┼───────┼──────────┼───────┤ │7 │ BR0000000│91年10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 │ ├──┼─────┼───────┼──────────┼───────┤ │8 │ BR0000000│91年11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 │ ├──┼─────┼───────┼──────────┼───────┤ │9 │ BR0000000│91年12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 │ ├──┼─────┼───────┼──────────┼───────┤ │10 │ BR0000000│92年1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 │ ├──┼─────┼───────┼──────────┼───────┤ │11 │ BR0000000│92年2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 │ ├──┼─────┼───────┼──────────┼───────┤ │12 │ BR0000000│92年3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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