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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林惠霞石蕙慈溫祖明

  • 被告
    全維均黃徐秀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50號自 訴 人 吳益利 自訴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瑾律師 被   告 全維均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黃徐秀香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關於自訴人吳益利自訴全維鈞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部分、黃徐秀香犯背信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全維鈞於民國89年1 月7 日至92年1 月6 日間,擔任自訴人金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正公司)之董事長與董事,被告全維鈞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230 條及第231 條等規定,負有每年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且應將所造具之上開表冊先交監察人查核後,再請求股東會承認,並應於任期內依法召開金正公司之股東會與董事會,亦應於卸任前召開金正公司之股東會選任新董事與監察人,又在選任金正公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前應妥善保管其職務上所持有之物(即金正公司前任董事長黃福忠交付之金正公司登記印鑑章、金正公司歷年之會計帳冊,及金正公司前借貸6 千餘萬元予住安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安公司】之債權相關資料),並應將上開持有之物交予新任董事長,然被告全維鈞卻故意不為上開義務,致金正公司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再者,被告全維鈞自92年1 月6 日卸任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金正公司之會計帳冊、公司登記印鑑章、借貸住安公司6 千餘萬元之債權相關資料業務侵占入己,且被告全維鈞曾於89年7 月28日以金正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將金正公司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公司共同出資興建,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6191、624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中山區○○○路○ 段59巷45號地下1 樓與地下2 樓之建物共 同出租予亞歷山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全維鈞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因認被告全維鈞分別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被告黃徐秀香於89年1 月7 日至92年1 月6 日間,擔任金正公司之監察人、董事並為持有最多股份之股東,依法應監督公司業務與財務,然被告黃徐秀香竟放任被告全維均為上開理由壹之一之犯行,並消極不行使監察權,甚至不當利用其為持股最多之股東身分抵制金正公司之運作,使金正公司無法選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致金正公司長期空轉,無法正常營業,重大損害公司權益。因認被告黃徐秀香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既有獨立之人格,則公司之董事縱有背信及侵占行為,其直接被害人為公司本身,至於公司之股東雖間接受有損害,究與自訴之條件不合(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損害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為私法人,在法律上乃獨立之人格者如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公司受損害,其被害人固為公司,僅公司有提起自訴之權,即令如本件情形,被告等雖為公司之職員,即令確有違背公司任務,致公司財產受有損害,其直接之被害人仍為公司,該公司始得提起自訴,雖公司股東或其他常務董事等,除有代表公司對被告等得提起自訴外,要無逕行自訴被告等背信之權能,況查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為訴訟之人代表公司起訴,而訴訟之主體要仍為公司,要之上訴人等顯無逕行對於被告等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00 號、75年度臺上字第6821號、84年度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吳益利自訴被告全維均即金正公司前董事長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被告黃徐秀香即金正公司監察人、董事並為持有最多股份之股東涉嫌背信罪嫌,係指訴被告二人分別擔任金正公司上開職務期間,因理由一自訴意旨所載等行為,均造成金正公司之損害,縱指控屬實,自訴人亦顯非因上開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況自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業經本院於同案自訴人金正公司所提自訴一案審理後,認其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自訴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 │1 │ BR0000000│91年4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 │ ├──┼─────┼───────┼──────────┼───────┤ │2 │ BR0000000│91年5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 │ ├──┼─────┼───────┼──────────┼───────┤ │3 │ BR0000000│91年6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 │ ├──┼─────┼───────┼──────────┼───────┤ │4 │ BR0000000│91年7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 │ ├──┼─────┼───────┼──────────┼───────┤ │5 │ BR0000000│91年8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 │ ├──┼─────┼───────┼──────────┼───────┤ │6 │ BR0000000│91年9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 │ ├──┼─────┼───────┼──────────┼───────┤ │7 │ BR0000000│91年10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 │ ├──┼─────┼───────┼──────────┼───────┤ │8 │ BR0000000│91年11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 │ ├──┼─────┼───────┼──────────┼───────┤ │9 │ BR0000000│91年12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 │ ├──┼─────┼───────┼──────────┼───────┤ │10 │ BR0000000│92年1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 │ ├──┼─────┼───────┼──────────┼───────┤ │11 │ BR0000000│92年2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 │ ├──┼─────┼───────┼──────────┼───────┤ │12 │ BR0000000│92年3 月1 日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369,678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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