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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84號

濫權追訴處罰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黃紹紘郭惠玲黃傅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84號

自訴人
詹巧薇
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告
簡逸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濫權追訴處罰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785號、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詹巧薇所指被告簡逸薇涉嫌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該罪名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本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自訴人得撤回自訴者,僅限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方得為之。而本件自訴人於本院100 年10月12日調查期日,已具狀表明願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惟所指被告涉犯之上揭濫權追訴處罰罪名,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是其撤回自訴之表示,非生終結本案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8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濫權追訴處罰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