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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汪怡君張耀宇蔡羽玄
  • 法定代理人
    李鴻賓

  • 被告
    鄭郁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自 訴 人 河達國際有限公司 荷達國際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表人 李鴻賓 自訴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鄭郁芬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本院以99年度自字第84號判決後,經自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判決部分上訴駁回,其餘部分發回本院更審,自訴人另於本院更審程序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郁芬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河達國際有限公司、荷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Rollerstar公司(下稱R 公司)均為李鴻賓為兩岸三地貿易所設立之河達企業集團所屬公司之一,R 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資金均係源於自訴人公司之營業收入,R 公司僅係自訴人公司之境外代收、代付,而為業界所稱之「紙上公司」,並無任何業務或交易行為,詎知被告鄭郁芬明知其僅為R 公司借名登記股東及董事,竟意圖掌控自訴人公司作為貨款總收支帳戶之公司,於民國89年9 月間,將R 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逕自領取,巧立名目支付美金4 萬50元予其胞兄鄭伯壎,其後更將R 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逕自領取合計美金15萬6,109.34元(折合新臺幣495 萬9,900 元),擅自花用中飽私囊,且將R 公司帳戶內共計3 筆款項匯入不知名帳戶中,合計美金154 萬4,209.47元,折合新臺幣4,907 萬788 元,該款項迄未見匯回,顯已遭被告侵吞。又98年間被告擅自向銀行註銷R 公司帳戶,並將帳戶內全部存款領取一空,致該帳戶內原有之美金159 萬5,153.46元(與前開美金4 萬50元、15萬6,109.34元、154 萬4,209.47元,以下均統稱系爭款項)不翼而飛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鄭胡麗珍、康維盈、薛延德、鄭芬郁、鄭弘岳、鄭伯壎之證述及卷附自訴人公司登記資料、達邦國際有限公司、中國黃龍公司登記資料、河達集團架構圖、河達集團境外轉投資公司運作體系、博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函、發票暨支票等資料、85年1 月R 公司設立登記資料、89年5 月26日R 公司變更登記相關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3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損害賠償事件100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 9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512 號民事判決、證人鄭胡麗珍勞工保險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39號侵占案刑事傳票、99年10月7 日訊問筆錄、花旗銀行交易明細、89年5 月4 日商業發票、89年5 月4 日商業發票、89年6 月7 日彰化銀行匯款水單、89年6 月7 日統一發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2 紙、89年5 月8 日商業發票、89 年5 月8 日商業發票、89年6 月13日彰化商銀匯款水單2 紙、89年6 月13日統一發票、89年6 月15日商業發票、89年6 月15日商業發票、89年6 月29日彰化商銀匯款水單2 紙、89年6 月29日統一發票、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勞工保險卡、河達企業集團公司公告簽呈等文件、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案件100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R 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39號侵占刑事傳票、被告侵占公款明細表、被告可能侵占公款明細表暨花旗銀行交易明細、外交部駐新加坡代表處函、花旗銀行匯款水單、90年2 月7 日花旗銀行匯款水單各1 份等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有自訴意旨所示領取、匯出系爭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R 公司並非紙上公司,且有實際營業,系爭款項屬R 公司所有,而與自訴人公司無關,被告並無侵占自訴人公司任何款項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就上開自訴意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如上開自訴意旨所示擔任R 公司股東及董事且有領取、匯出系爭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100 年度自更(一)字第4 號卷卷三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並有卷附R 公司登記資料、花旗銀行99年3 月12日(99)台消企字第0338號函暨所附R 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自訴人提出之被告侵占公款明細表、私自開立帳戶收取存款可能侵占公款明細表、駐新加坡代表處99年5 月17日新加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R 公司於新加坡花旗銀行設立帳戶之帳戶往來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自字第8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惟觀諸卷附自訴狀乃敘及R 公司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10樓等情(見本院99年度自字第84號卷第3 頁),且卷附自訴人代表人李鴻賓之98年7月21日(98)複字第010號函其上亦載有「...R公司辦公處所一直就在台北」乙節(見本院100 年度自更(一)字第4 號卷卷一第124 頁),復參以卷附自訴人代表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512 號民事案件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亦敘明「R 公司....均由集團在台人員處理相關事務」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自更(一)字第4 號卷卷一第221 頁),倘如自訴意旨所指,R 公司為自訴人公司之境外代收、代付之「紙上公司」,自無特別設立辦公處所且聘用人員處理事務之必要,是R 公司究否為如上開自訴意旨所指之紙上公司,已滋疑義。且觀諸卷附R 公司之彙總轉帳明細表之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之TOP TREASURE PTE LTD. 公司(下稱T 公司)之銀行對帳表,T 公司轉帳金額之REMARK備註欄載有「(銷貨收入)」等字,而於該欄位內則載有「PAY ROLLER」等字(見本院99年度自字第84 號 卷第225 頁),可見T 公司匯予R 公司之款項有註記貨款之相關情事,則R 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且有貨款收入而非如上開自訴意旨所指之紙上公司,亦有疑問。 (三)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鄭胡麗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離開自訴人公司前,是擔任自訴人代表人的特助,同時也負責業務工作,自訴人公司、R 公司都是李鴻賓設立的公司,他們之間的關係,因為自訴人公司做三角貿易,就是用自訴人公司在國內接單,然後到大陸的工廠做生產,在大陸的工廠有中山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武陵廠,在境外收款,收款的公司是T 公司,這是一家新加坡公司,另外就是R 公司。境外的這兩家公司都是紙上作業公司,沒有客戶也沒有員工,都是單純代收、代付,幫自訴人公司收貨款、付款給廠商及員工的薪資。R 公司帳戶內所有的款項都是來自於自訴人公司的訂單,自訴人公司都是李鴻賓的公司,李鴻賓說了算,財務主管也沒有權限動用,要依照老闆李鴻賓的指示,集團內這幾家公司的錢都是如此,是經由老闆李鴻賓的指示,李鴻賓會告訴客戶如何付款,伊等自告訴客戶是否要匯款到R 公司,R 公司沒有獨立的業務要處理,財務部或會計部會確認錢有無匯進R 公司。R 公司是紙上公司沒有客戶、員工,也沒有業務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自更(一)字第4 號卷卷三第5 頁至第7 頁)。且自訴人代表人李鴻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陳稱:當時兩岸不能直接貿易,所以伊等要透過第三地公司去投資大陸,這樣才會合法,R 公司就是代收、代付的性質,也就是臺灣的公司是接單,大陸的公司是負責生產,而R 公司就是負責收取貨款並且將相關的費用支付給其他需要的公司。河達集團所有的資金有兩個境外公司負責代收、代付,一個是R 公司,另外就是T 公司,伊會指定某些客戶將款項匯給T 公司或是R 公司。伊等需要款項就會從R 公司內資金因應,簡單說R 公司就是伊等集團的帳房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自更(一)字第4 號卷卷一第306 頁至第307 頁)。惟R 公司係85年間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此有博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5日函暨所附R 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自字第84號卷第16頁至第16-1頁),另河達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為千亞企業有限公司係於69年間於我國設立登記、荷達有限公司於85年間於我國設立登記等節,亦有自訴人公司之公司案件存卷可參,自訴人公司與R 公司乃各具獨立人格之法人乙節,當無疑義,則縱如證人鄭胡麗珍之證述、自訴人代表人李鴻賓之陳述及上開自訴意旨所指,R 公司為自訴人代表人所經營之河達企業集團兩岸三地貿易貨款收支所用之紙上公司,然R 公司為具獨立人格之法人,系爭款項即便如自訴意旨所稱為河達集團之營收而經自訴人代表人之指示匯入R 公司帳戶,系爭款項既已入R 公司帳戶,依法應屬R 公司所有而非自訴人之物。此外,證人徐貴春曾於R 公司另案訴請自訴人代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審理中證稱:鄭郁芬是伊在河達公司的財務主管,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是用傳真方式來辦理匯出,因為是傳真,所以跟鄭郁芬確認,伊傳真完後,也會將資料交給鄭郁芬....銀行來電要與鄭郁芬聯絡,若她不在辦公室,銀行人員會以手機與鄭郁芬聯繫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自更(一)字第4 號卷卷一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R 公司帳戶款項之領出或匯出,已經R 公司授權辦理,如有逾越權限,亦係對於R 公司所有財物而為,難認被告係持有自訴人所有之物而侵占入己,與上述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罪嫌。 六、綜上所述,上開自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僅為R 公司借名登記股東及董事,竟意圖掌控R 公司,而夥同其胞姊鄭芬郁、胞弟鄭弘岳於89年間進行R 公司股權之轉讓,將R 公司所有股權美金5萬 元,由鄭芬郁、鄭弘岳各受讓美金2 萬元及3 萬元之股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背信罪及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人與自然人、法人與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間,均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彼此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自不得混為一體,若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 三、自訴人公司與R 公司各具不同之獨立法人格,已說明如上,是自訴人公司與R 公司乃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而上開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違背自訴人指示就R 公司董事及股東作不法登記及股權移轉等情,縱生損害,亦僅有害於R 公司而非自訴人公司,是依上開說明,自訴人並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如前述,自訴意旨所指「淘空財產」乙節,自無從與前開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公司對被告所提之上開貳、(一)部分之自訴,自訴人公司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另依法本不得提起自訴,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自訴顯不合法,應就此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4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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