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承佑 蔣珮雯 被 告 胡國康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94、795、796、1218、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承佑、蔣珮雯、胡國康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承佑與蔣珮雯係夫妻,原經營「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亟思利用與告訴人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下稱總工會)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之機會,乘機謀利,告訴人總工會因財務不佳,遂於民國97年4 月15日發函與福懋公司合作發行福利會刊,並經97年7月3日總工會第5屆第6次理事會會議追認通過。俟被告唐承佑、蔣珮雯取得告訴人總工會認可後,即於97年6月8日將該福懋公司改名為「全國聯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及董事長,並由被告即總工會祕書長胡國康出任全國公司監察人。被告唐承佑、蔣珮雯、胡國康均明知全國公司並非告訴人總工會所屬單位,與告訴人總工會並無任何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唐承佑、蔣珮雯以全國公司名義,於97年8月1日向告訴人總工會承租臺北市○○區○○○路000○00號11樓作為辦公室,雙方約定租期3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再由被告胡國康提供告訴人總工會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供其等使用,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唐承佑等人以「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或「福利社 FREESHOP」名義對外招聘員工,虛張聲勢,並於97年9月2日在聯合報A7版、蘋果日報A5版,大標題刊登內容為「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正式發行勞工福利月刊、招兵買馬、福利商品招商說明會」之廣告擴大對外招商,被告唐承佑再於同年8 月28日、29日、同年9月4日、5日,在告訴人總工會辦公室 (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先後舉辦4次招商說明會,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佯稱:參與總工會之消費購物平臺,須簽立合約書及繳交保證金10萬元云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均陷於錯誤,被告唐承佑則偽刻告訴人總工會之印章,假冒告訴人總工會名義與附表一所示之廠商簽定廠商合約書,被告唐承佑、蔣珮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所交付之面額10萬元支票後,即將該等支票存入告訴人總工會上揭金融帳戶內供其等使用。又分別於97年10月14日、97年11月18日、97年12月10日向告訴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詐稱:全國聯合公司即是總工會對外之營利事業單位,須採購電腦設備及軟體云云,致告訴人鼎新公司陷於錯誤,與被告唐承佑、蔣珮雯簽約,架構電腦「廠商入口網路建置」平台,總價款為556萬5441元。 二、於97年10月3日,由被告唐承佑假冒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代表 人身分,以專案採購合約名義,與告訴人瑋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成公司)簽約,並以上開偽造之總工會印鑑章用印在該合約書上,採購60萬瓶泰山沙拉油作為宣傳造勢之用,並約定告訴人瑋成公司須支付福利事業處100萬元作為 合約費,致告訴人瑋成公司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6日將50 萬元依被告唐承佑之指示匯入告訴人總工會上揭金融帳戶;另告訴人瑋成公司於同年11月5日又依被告蔣珮雯之指示將 50萬元匯入全國公司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被告等人得款後即花用完畢。 三、嗣因全國公司於97年12月22日因拖欠聯合報之廣告費及員工薪資,經由媒體披露後,告訴人總工會、瑋成公司、鼎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胡國康、唐承佑、蔣珮雯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 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然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方式,係傳遞反於真實之訊息予相對人,且其內容須存在一足以對應、可予驗證之真正事實內容,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叁、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僅泛指被告三人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未載明附表一所示廠商受詐騙時間、地點、交付財物之時日及所受詐騙之方式,亦未特定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及廠商合約書為何,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記載(倒數第5行),附表廠商中之告 訴人瑋成公司、鼎新公司有交付被告唐承佑、蔣珮雯10萬元支票,惟未見記載於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瑋成公司、鼎新公司之「被害金額」欄內,是本件起訴範圍容有不明,嗣公訴檢察官於101年9月4日以補充理由書確認本件被告涉犯偽 造文書罪之範圍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訂購單或契約書,而各廠商受騙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時間、金額(見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4年6月16日審理程序中陳明公訴意旨所指「實施詐術」,係指被告三人佯以「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與附表一所示之廠商進行交易(見本院卷五第49至50頁)。是本件審理範圍應以公訴檢察官指明之起訴範圍為準。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唐承佑、蔣珮雯、胡國康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國康、唐承佑、蔣珮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總工會總務處長潘鳳蓮、證人即全國公司副總經理鄭利崴(原名鄭淵元)、證人即全國公司商品開發人員吳佳慧、證人即瑋成公司企劃部經理鄧杏如、證人即鼎新公司系統規劃師蘇杏宜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探索全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探索公司)負責人楊守元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及全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表、總工會98年1月22 日新聞稿、總工會與全國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總工會97年4月15日全總杰字第0422號函、全國公司 公告、福懋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總統賀電、總工會100 年4月13日全總杰字第1248號函、100年4月8日刑事陳報狀、全國公司廠商合約書、總工會廠商合約書、被告唐承佑於97年9月2日在聯合報A7版、蘋果日報A5版刊登之招商廣告、探索公司98年2月3日告訴狀及附件、瑋成公司98年3月25日告 訴狀及附件、總工會98年2月12日告訴狀及附件、鼎新公司98年3月12日告訴狀及附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唐承佑、蔣珮雯、胡國康固均坦認總工會同意與福懋公司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並於97年7月3日經總工會第五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追認通過後,即由被告胡國康擔任全國公司監察人,並提供總工會所有之上揭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帳戶給被告唐承佑,且被告唐承佑於同年11月12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9館8樓舉辦「為臺灣勞工加油暨福利月刊上市記者 會」時,被告胡國康以總工會祕書長身分到場致詞等事實。而被告唐承佑、蔣珮雯就其等原經營福懋公司,福懋公司嗣改名為全國公司,並先後於97年8月28、29日、同年9月4日 、5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總工會辦公室先後舉辦4次招商說明會,且陸續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0所示廠商簽訂「廠商合約書」,及向同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廠 商收取同附表所示財物,及曾與告訴人瑋成公司、鼎新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34至35所示合約,並收取同附表所示財物等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核與證人 鄭利崴、證人即信佳實業有限公司企劃鄧碧琴、證人楊守元、證人鄧杏如、蘇杏宜、證人即芫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邦鳳、證人即佳諦企業有限公司會計歐千翡、證人即明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斌、證人即品鈜珠寶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安中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A1第11至12頁、第15至17頁、第106至107頁、第124至 125頁、第153至154頁、第166至167頁、第176至177頁、第 180至182頁、第186至187頁、第224至225頁;偵查卷A2第84至87頁、偵查卷A3第172至175頁、偵查卷B1第26至27頁、偵查卷C3第26至28頁、偵查卷E2第27至28頁),並有總工會97年4月15日全總杰字第0422號函、97年7月3日總工會第5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各1紙(見偵查卷A2第15頁、第70頁) 、被告唐承佑於97年9月2日在聯合報A7版、蘋果日報A5版刊登之招商廣告各1份(見偵查卷D1第14至15頁)、全國公司 公司資料查詢1紙(見偵查卷A1第18頁)、福懋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見偵查卷A1第48至50頁)、全國公司97年6月8日公告(見偵查卷A1第221頁)、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處電話訪查紀要24份(見偵查卷A1第188至211頁)、廠商交付之支票影本16紙(見偵查卷A2第50至65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6、11所示之廠商合約書各1份(見偵查卷A1第35至40頁、第136至145頁、第108至117頁、第156至 160頁、第171至176頁)在卷可憑,足信被告三人上揭供述內 容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為下列辯解: 一、被告唐承佑辯稱:伊係於97年間與被告胡國康聊天時,得知總工會有意開闢財源,伊就架構發行福利月刊販售福利商品的想法,讓廠商多一個銷售產品的通道,一方面總工會會員能夠藉此平臺取得低價商品,另一方面總工會也能藉此傳達資訊給會員,之後總工會正式發1份公文給伊,授權伊執行 發行福利月刊的所有相關事務,伊即與被告胡國康、證人潘鳳蓮開會討論業務執行。自總工會發函給伊表示將合作發行福利月刊開始,被告胡國康即提供總工會辦公地址3樓作為 發行福利月刊業務之臨時辦事處,97年9月2日聯合報A7版、蘋果日報A5版招商廣告的內容是由伊擬定,經被告胡國康刪減、修正完後,再通知報社人員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辦公室內找伊拿廣告刊登,而招商聯繫電話、聯繫人員 亦均為總工會之電話及員工,「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係經被告胡國康同意後成立,伊以「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招商,均經過總工會同意,且與廠商簽訂之合約書,均會拿到4樓給被告胡國康看,被告胡國康亦會修改契約。伊 原係使用「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名義與廠商簽約,之後因法務人員在開會時提及總工會並非營利事業單位,無法開立發票,以總工會名義簽訂合約會沒有效力,經伊與被告胡國康溝通後,才將福懋公司更名為全國公司,改以全國公司之名義與廠商簽訂合約及開立發票,但實質上招商單位仍係總工會。伊與瑋成公司、鼎新公司簽約所使用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印章,是「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成立之後,經被告胡國康同意所刻之便章,而瑋成公司專案採購合約書上「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之印章則係總工會借伊使用之印章,兩顆印章均非伊偽造。另外,伊請廠商提供10萬元現金或支票之目的,一方面係為「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挹注資金,另一方面則係擔保合約履行及產品瑕疵時之賠償,並未與廠商約定所收取之支票不能提示兌現。伊係將經營用的錢放在被告胡國康所提供之上揭總工會金融帳戶內,讓總工會可以監管這些錢,要動用金錢時,也會口頭通知總工會;瑋成公司所支付之100萬元,係因與瑋成 公司簽訂之契約中清楚載明,為求媒體曝光,故需要廠商支付媒體贊助費用,伊有向瑋成公司採購沙拉油,並依約將沙拉油的消息刊載在報紙媒體,至於與鼎新公司簽約,則係因需要對消費者端之即時購物軟體,才由伊與鼎新公司洽談合約,鼎新公司並未完成軟體部分,但有提供電腦硬體設備,總工會福利事業處發生營運問題時,即通知鼎新公司前來收回所有硬體設備。總工會福利月刊確實有發刊,也有登載廠商商品,但因為廠商係陸續招商而來,資金始終無法到位,才營運困難等語。 二、被告蔣珮雯辯以:被告唐承佑跟伊說有機會跟總工會合作,因為總工會是公家機關,不能開發票,一定要民營單位,所以伊才於97年9月間至全國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伊不清楚 招商活動經過,僅知係以總工會名義招商,被告胡國康係全國公司監察人,所以有拿總工會上揭金融帳戶存摺給被告唐承佑,公司要取款時,是由被告唐承佑至總工會去拿取款條,總工會蓋好章之後,伊才去銀行領錢。伊僅有負責人事面試、刊登徵人廣告及總務、財務工作,有時也會參加商品審查會討論,或代收廠商款項,但不會與廠商接洽業務,都是業務人員去跟廠商洽談後,再將契約帶回公司用印。跟廠商簽訂契約時,會跟廠商收保證支票或保證金,但伊不知收保證金或保證支票之原因,收到的保證金會存入金融帳戶內,抬頭為總工會的保證支票有部分存入總工會上揭金融帳戶內,還沒到期的支票,則放在全國公司由伊代為保管,被告唐承佑會告知哪些支票需存入總工會上揭金融帳戶內,後來全國公司營運出現狀況時,伊所保管之支票已遭總工會取走。伊不清楚全國公司與鼎新公司簽約之事,被告唐承佑才是公司決策者,對外事項亦均由被告唐承佑負責,伊均是聽從被告唐承佑指示。至於「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之印章則係證人潘鳳蓮請總工會員工交予全國公司使用等語。 三、被告胡國康則以:97年初被告唐承佑來找伊,自稱係是國際福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姪兒,並宣稱叔叔會出資2億 元幫助總工會重新發行福利月刊,希望能夠以福利月刊作為販賣產品之管道,伊覺得被告唐承佑的構想不錯,經與被告唐承佑商議後,即提到總工會理事會報告,經總工會理事會通過,由伊負責監督被告唐承佑,並出任全國公司監察人,以監督總工會會員向全國公司購買商品後之金錢流向。伊提供總工會上揭金融帳戶給被告唐承佑之目的,係為監督被告唐承佑與廠商收取金錢及未來會員購買福利商品所匯入之價金流向,以免淪為私用。伊本來不准被告唐承佑跟廠商收取保證金,但被告唐承佑執意要收,伊遂要求被告唐承佑將所收取之現金存入總工會上揭金融帳戶,由總工會監管,但被告唐承佑嫌麻煩,問可否收支票,伊才表示僅能收取受款人抬頭為「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且禁止轉讓背書之支票。總工會是屬於服務性質的社團法人,負責服務所屬工會會員,不能從事營利行為,故總工會從來沒有成立過「福利事業處」,亦從未對外招商。總工會發函給被告唐承佑僅係同意與被告唐承佑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並沒有同意成立福利事業處。全國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被告蔣珮雯,但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唐承佑,全國公司與總工會沒有事業合作或上下隸屬關條,全國公司除向總工會承租辦公室及合作發行福利月刊外,並無其他事業合作或上下隸屬關係,更沒有金錢往來,財務亦各自獨立。伊雖在全國公司擔任監察人,但並不負責任何業務,伊完全不知被告唐承佑的作業情形,亦不知全國公司對外宣稱係「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伊或總工會並未同意被告唐承佑以總工會名義對外招商,告訴人鼎新公司、瑋成公司係被告唐承佑私下簽約,被告唐承佑未經總工會同意,即將總工會列名在與廠商簽訂之合約書中,甚至偽造「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及「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印章,自行在廠商合約書上用印,全國公司與廠商所簽訂之契約,並未送至總工會審核蓋印。本案發生之後,伊與證人潘鳳蓮、鄭利崴有到全國公司,向被告唐承佑、蔣珮雯要回廠商質押的47張支票,並請潘鳳蓮分別通知各廠商拿回支票,且伊已與廠商和解,減少廠商損失,伊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置辯。 四、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以「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或「福利社FREESHOP」名義對外招商,並收取保證金或支票,而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 (一)告訴人總工會係概括授權時任秘書長之被告胡國康執行具販售商品功能之福利月刊發行: 1.證人即時任總工會理事長陳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被告胡國康有到伊辦公室報告將發行福利月刊之事,但未表示要和誰合作發行,伊當時表示可以召開理事會討論。總工會理事會通過之決議事項,係交由會務人員執行,會務人員最高層級就是秘書長,所以是交由秘書長執行,總工會最高決策機關是代表大會,代表大會休會期間,授權理事會開會決定,所以若理事會有開會通過,秘書長就可以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 2.證人即時任總工會副理事長陳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總工會97年7月3日第五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主席,該次理事會案由三「建請通過恢復本會會刊」之提案係由被告胡國康提案,總工會過去有發行過月刊,但後來停刊,開會時被告胡國康提案總工會月刊可以恢復辦理,並表示「唐承佑會籌資幫助全國總工會重新發行福利月刊,請總工會所屬工會提供旗下會員聯絡資料,待總工會彙總後發行月刊,廠商產品可刊登廣告在福利月刊上,總工會需協助促銷唐承佑刊登在月刊上之商品,唐承佑則需提供福利月刊部分版面供總工會刊登工會相關會訊,透過福利會刊所販賣商品毛利,唐承佑需提撥回饋與總工會及所屬工會作為福利基金」,該次會議大家一致贊成通過該提案,並決議由總工會授權被告胡國康全權辦理與被告唐承佑合作發行福利月刊及上開業務所有事宜,理事會並未限制哪些事項須經理事會同意才可執行,亦無限制被告唐承佑尋找廠商、取得發行月刊經費之來源及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4頁反面至157頁)。 3.證人即時任總工會組織處會務人員陳林玉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次會議中提案三「建請通過恢復發行本會會刊」是由被告胡國康報告,伊記得被告胡國康有報告要恢復福利月刊發行,會請廠商負責製作發行,如廠商有賺錢會提撥款項做福利,若虧損則由廠商自行負責,與總工會沒有關係,當時理事都很高興,最後就是通過要發行福利月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至61頁),且證人潘鳳蓮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唐承佑要幫總工會發行的刊物具有兩種型式,有介紹產品型錄,同時刊登會員訊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 4.總工會第五屆第六次理事會議紀錄中關於「通過恢復發本會會刊」之議案說明欄(二)亦明確記載:「今為突顯本會照顧會員權益之決心,日前經多方與民間廠商協議,達成共識,共同攜手合作發行中華民國福利會刊,本會刊內容趨向本會會務專論新知、商品發表……與廠商共創雙贏」等文句,而總工會於97年4月15日發函予福懋公司之函文中亦於說明 欄三中載明「貴公司刊載於會刊之推薦商品,應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之優質產品,並以優於市場價格售予本會會員」之旨,此有總工會第五屆第六次理事會議紀錄及97年4月15日全 總杰總字第0422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A2第15頁、 第70頁),是依據證人陳杰、陳瑞、陳林玉枝、潘鳳蓮上揭證述,並與總工會第五屆第六次理事會議紀錄相互對照可知,總工會與福懋公司合作發行之福利月刊,除刊登會員訊息外,同時具有提供廠商刊登商品販售之功能,且總工會已就執行細節概括授權由被告胡國康全權處理。 (二)被告胡國康復概括授權被告唐承佑執行對外招商、訂約、會員商品訂購事宜: 1.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國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7年7月3日全國總工會理事會通過復刊全國總工會會刊後,你是否有與唐承佑確認全國總工會與唐承佑雙方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事宜,就關於全國總工會發行福利月刊執行事項,包括:推廣福利月刊方式、福利月刊產品提供商招攬方式、唐承佑公司與福利月刊產品提供商間之締約及合作方式與合作內容、籌措發行福利月刊所需資金等業務,均完全授權由被告唐承佑負責處理,全國總工會不干涉?)是,全國總工會會干涉的只有會刊三分之一有關勞工動態訊息內容。(問:就你本日庭提的全總購物型錄企劃書所載之內容,是否即是全國總工會上開理事會通過復刊會刊後,被告唐承佑和全國總工會就全國總工會福利月刊事務分工約定而記載?)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反面),可見被告胡國康就推廣福利月刊、招商、與廠商締約等事宜,業已授權由被告唐承佑處理。2.細繹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國康所提出之全總購物型錄企劃書影本(見本院卷三第98至103頁),合作單位係載明「福懋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雜誌內容載明「特別企劃:由工會與特約廠商簽訂合作契約,提供工會所屬會員低於其他通路的優惠產品,每月精選約100件特價商品工會員選擇購買,商品 範圍不受限制,爾後將視會員接受情況再做調整」,權利義務章節則明訂全國總工會負有「1.雜誌發行單位。2.規劃全總現址特定區域為雜誌事業部執行區域。3.通過各理事發行同意及與各工會及會員溝通與發佈。4.會員商品訂購單與款項收受。5.於合作單位(福懋國際)的相互協調配合。6.發行內容的審查。」之責,福懋公司則負責「1.雜誌發行的實際製作(設計、內容編排、生產)。2.雜誌內容資料收集、廠商規劃與產品採購。3.與發行單位針對發行內容的審核與協議。4.實際執行費用支付、盈餘分配與人力支援。5.針對雜誌未來發行修正與提升」,而實際執行內容之章節中則載有「由福懋國際負責會員雜誌訂購、商品訂購、商品宅配運送與退換貨款項安排」之文句,該企畫書附件附件一中並約定福懋公司「招商準備」、「資料庫設計規劃」、「金流、宅配、退換貨規劃」為福懋公司之準備事項,益證被告胡國康於獲得總工會概括授權執行發行福利月刊事宜後,同意以總工會名義與廠商訂約,且就對外招商、與廠商間之締約、會員商品訂購、資料庫建制、商品配運送及退換貨等事項,業已概括授權由被告唐承佑執行。 (三)被告胡國康同意成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對外招商:1.證人鄭利崴於偵查中證稱:97年5月間,被告唐承佑帶伊去 ○○○路0段000號4樓總工會見被告胡國康,當時已經在談 如何成立購物平臺,被告胡國康欣然表示願意成立福利事業處等語(見偵查卷A3第173至1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全國公司成立前,尚在羅斯福路辦公室時,被告唐承佑有帶伊去見過被告胡國康,當時被告唐承佑介紹伊是未來福利事業處購物平台的夥伴,並說伊負責商品開發,伊不記得有無提到總工會,但一定有提到福利事業處,被告胡國康有詢問伊相關經歷,及對於招商方向之想法,伊稍微講了10分鐘左右,被告胡國康就說「很好、很好,大家加油」。全國公司成立時,約97年9月底有在敦化北路台塑大樓辦公室舉行 開幕酒會,全國公司進大門左手邊牆上就有掛「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招牌,當日被告胡國康及唐承佑都在場,開幕酒會被告胡國康上台致詞時,有稱讚被告唐承佑與整個團隊、感謝所有合作廠商,並表示很高興「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舉辦成立酒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42頁),且全國公司位在台塑大樓之辦公室內確有懸掛大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招牌等情,亦經證人即全國公司企畫部協理許姍卉、證人即全國公司經理楊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第164頁反面),並有97年9月25日福 利事業處開幕茶會花絮報導及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36頁)。另經本院勘驗97年11月12日「中華民國全國 總工會為臺灣勞工加油暨福利月刊上市記者會」之錄影內容顯示:當日花籃賀牌上之祝賀對象為「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被告胡國康並在「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為臺灣勞工加油暨福利月刊上市記者會」之簽名板上簽名,而被告胡國康在致詞時不僅感謝被告唐承佑花費心力讓廠商聚在一起達成共識及所有「福利處」工作同仁之辛勞,更於致詞末尾表示「今天各位的前來,是給全國總工會及所有福利處的同仁最大的鼓舞跟支持」等語,隨後證人即時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處長藍福良即將上書「『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社』捐款12萬9000元」之大型支票看板,交付給工作人員,工作人員則回贈感謝狀給總工會,由被告胡國康代為收受等情,亦有本院101年7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06至108頁),而證人藍福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係奉勞委會主委王如玄指參加該活動,勞委會往來的單位主要是以工會為主,就伊所認知該活動應該是由工會主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可見被告胡國康於被告唐承佑招商之前即已同意成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甚明。 2.證人鄭利崴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唐承佑以總工會名義對外招商之事,被告胡國康完全知情,而且被告胡國康還請總工會小姐接電話、安排招商場次,第一次招商會就是在總工會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路0段000號3樓之辦公 室舉辦,招商時間為97年8月28、29日,9月4、5日,共有4 次,伊把廠商約30多人叫到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總 工會處,當時是由伊主持,被告唐承佑有致詞,97年8月1日以後伊就搬到總工會所有的敦化北路201之18號11樓台塑大 樓後棟辦公室繼續招商等語(見偵查卷A1第15頁、偵查卷A3第174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全國公司總務人員沈玲純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述:97年6月17日往前推半年伊到總工會擔任 臨時工,至97年6月17日臨時工聘期結束,被告胡國康覺得 伊很認真,便問伊願不願意至新成立的公司上班,當時公司還沒有正式的全名,自6月19日開始,伊改至新成立的公司 上班,但總工會並未幫伊退保,且工作地點一樣是在總工會辦公室,伊不知道為何仍在總工會辦公室上班,是被告胡國康、唐承佑及證人潘鳳蓮叫伊在該處上班,當時被告唐承佑拿了一些廠商名冊給伊,要伊按照上面號碼打電話,伊介紹自己是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社。97年9月7日全國公司才搬到台塑大樓辦公室,搬到台塑大樓辦公室後,伊就改作總務工作。全國公司台塑大樓辦公室大門後方,有懸掛「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的招牌,只要走進辦公室的人都會看到,該招牌至伊離職時仍在該處,招商廣告所載之聯絡人「沈小姐」就是伊,「鄭先生」就是證人鄭利崴,臺北市○○○路0段000號3、4樓均為總工會辦公室,招商場地則在3樓,4樓係總工會主要辦公室,伊係在4樓接聽電話,伊認為總公 會的人應該都知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9至36頁),且證人潘鳳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00000000是否全國總工會的傳真電話?00000000是否為全國總工會的市話門號?)是。(問:全國總工會的市話及傳真是否只有這二個?是,00000000是總機,傳真也只有00000000。」、「(問:全國總工會人員接獲相關與招商廣告有意參與的洽詢電話是如何處理?)就轉給沈玲純來接聽。傳真的資料就交給沈玲純。有時我們會跟打電話的對方表示留下電話,再請沈玲純回撥給對方。那時沈玲純幾乎都在四樓我們辦公室辦公。」、「(問:就上開福利商品招商說明會,全國總工會有無提供哪些事務上協助〈如接聽洽詢、受理報名者來電、收受報名傳真、說明會茶水、接待人員〉?)若是沈玲純不在,有廠商打電話詢問,我們全國總工會人員會幫忙接聽,再轉知給沈玲純,或代收傳真,其他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足證被告胡國康不僅同意成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並且提供總工會辦公場地、員工及聯絡電話、傳真號碼以利被告唐承佑以「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對外招商。 3.證人陳俊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7年間伊在蘋果日報上看到「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正式發行福利月刊」的廣告,內容為總工會為整合各會員工會之福利,將成立購物平台,並舉辦招商說明會,伊填妥廠商預約報名表後傳真至總工會,惟仍不放心,遂前往台塑大樓索取合約,商品開發部的小姐拿1包總工會之牛皮紙袋給伊,內有合約2本,伊依照上面電話撥打至總工會求證是否真有對外招商,接電話之小姐告訴伊臺北市羅斯福路係總工會行政單位,負責招商之部門為福利事業處,總工會確實有福利事業處之單位負責招商,伊認為招商之單位與總工會係一同個單位所以才簽約等語(見偵卷A1第153頁反面);證人鄧碧琴於調查局詢問時則證稱:97 年間伊無意間在台視新聞看到總工會正積極招商,便主動去電聯繫,伊先打電話至總工會羅斯福路辦公室詢問,接電話的小姐告訴伊招商的部門位於松山區,並給伊電話,伊才撥電話至台塑大樓總工會福利事業處等語(見偵查卷A1第176 頁反面),顯見廠商於得知招商資訊後撥打總工會電話詢問或傳真報名資料時,總工會員工亦告知係由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對外招商,並代收招商文件,此若非得到被告胡國康同意,總工會員工實無可能擅自為之,益證被告胡國康確有同意被告唐承佑以「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對外辦理招商事宜。 4.被告胡國康雖辯稱:總工會並無福利事業處之組織,伊亦未同意成立福利事業處,亦未見過招商廣告及與廠商簽訂之合約書,並不知被告唐承佑係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名義對外招商,均係被告唐承佑擅自妄為云云。然細繹被告唐承佑於97年9月2日聯合報A7版、蘋果日報A5版刊登之招商廣告內容,該則廣告標題為「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正式發行勞工福利月刊」,文中除提及將發行福利月刊及發行福利月刊之目的外,並無任何「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名稱,且廣告所載招商說明會之地點亦為「北市○○○路0段000號3樓」總 工會辦公室,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分別為總工會總機及傳真號碼,此有97年9月2日聯合報A7版、蘋果日報A5版招商廣告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D1第14至15頁),一般人於閱 讀該則廣告後,均可認知該招商說明會係由總工會針對福利商品所舉辦之說明會。衡之常理,總工會既提供招商場地及聯絡電話、傳真號碼供被告唐承佑使用,廠商亦一再撥打電話至總工會詢問招商之事,總工會對於被告唐承佑刊登廣告對外招商之事實無可能毫無所知,而被告胡國康身為當時之總工會秘書長,又係基於總工會之授權加入全國公司監督被告唐承佑,已如前述,倘對於被告唐承佑以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對外招商乙事毫無所知,理應於總工會一再接到電話詢問招商事宜,有所警覺,並要求總工會員工即時澄清,甚至質問、制止被告唐承佑,被告胡國康卻不僅對於總工會員工接聽招商電話、接收傳真報名,及廠商詢問是否真有「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事毫不關心,在參加全國公司開幕酒會及福利月刊上市記者會時,對於全國公司內所懸掛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招牌及場地內布置之花籃賀牌、簽名板、大型支票看板上所書寫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及「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社」等名稱亦視若無睹,毫無作為,甚至二度在致詞時表示欣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舉辦成立酒會及感謝福利處人員辛勞,顯見被告胡國康所辯,已與常情相悖。況且,被告唐承佑若真有意欺瞞被告胡國康而擅自以「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名義招商,大可刊載自己之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並避免使用總工會之場地招商,以免廠商詢問、傳真文件時,遭總工會員工察覺,又何需使用總工會之辦公處所、留下總工會之總機及傳真號碼,使廠商撥打電話詢問、傳真文件報名招商說明會,徒增自己所為遭總工會員工或被告胡國康察覺之風險?益見被告胡國康所辯,不僅與其提出之全總購物型錄企劃書所載內容不符,亦與上揭證人證述之內容及本院勘驗結果迥異,其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5.雖公訴人指稱:被告唐承佑、蔣珮雯將福懋公司更名為全國公司,顯然是透過公司名稱的變更,欲混淆與之交易之廠商,讓廠商誤認該公司為全國總工會之福利事業部云云。然總工會理事會本即同意與福懋公司合作發行福利月刊,被告胡國康並同意成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對外招商,及概括授權被告唐承佑負責執行對外招商及簽訂合約事宜,已如前述,而全國公司所從事之業務亦均與辦理發行總工會福利月刊事務有關等情,亦經證人吳佳慧、許姍卉、楊敏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11頁、114頁反面、第165頁),則全國 公司既係經福懋公司更名而來,自仍繼受福懋公司與總工會所約定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全國公司亦係實際執行對外招商及發行福利月刊之公司,不論名稱係全國公司抑或「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均係替總工會執行對外招商及締約事宜之執行單位,並均由被告唐承佑統籌,兩者實為一體之兩面,足見被告唐承佑並未虛構全國公司與總工會間之關係,自難認被告唐承佑、蔣珮雯將福懋公司更名為全國公司招商有何使廠商誤認之處。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四)被告唐承佑係經被告胡國康同意向附表一編號1至30之廠商 收取保證金或支票,並依約要求廠商供貨: 1.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國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對於被告、唐承佑有向招商廠商收取保證金一事,此部分唐承佑是否曾向你報告過?)唐承佑在借用羅斯福路3樓會議室辦理 招商前,有跟我講過,唐承佑當時說要收現金10萬作為保證金,我問他廠商已經把貨物放在你那邊,為何還要跟人家收現金作為保證金,唐承佑跟我講這是作為履約保證,並跟我說不然改用收取支票的方式,我跟唐承佑講支票的抬頭必須是全國總工會,因為所有廠商都認為廠商提供的產品是賣給全國總工會的會員,如果廠商的產品有瑕疵,消費者要退換貨求償時,會找全國總工會來處理,所以支票抬頭必須要開全國總工會,讓全國總工會負責監督,以避免廠商保證金遭到任意提領。那時全國總工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已經交給唐承佑,所以我有向唐承佑表示保證金支票的存入帳戶就以該帳戶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足證被告胡國康於被告唐承佑招商之前即已同意被告唐承佑向廠商收取保證金或支票。 2.證人鄭利崴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廠商間簽訂之契約書,使用過3種版本,原本係以總工會名義簽約,後來才改成以全國 公司名義與廠商簽約,伊詢問被告唐承佑何以更換契約,被告唐承佑告知係因總工會不能營利,才會另外成立全國公司作為開立發票之單位等語(見偵查卷A3第174頁),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合約簽出去後,被告唐承佑表示因總工會不是營利事業單位,不能有資金進出,必須要再另成立一家公司作為替代總工會作業的空殼或資金合法營運的單位,當初合約要改約時,伊強烈要求必須是總工會、廠商、被告唐承佑新成立之公司共同簽約,但被告唐承佑沒有接受,所以合約有3個版本,第1個版本是總工會與廠商,第2個版本是伊 要求的總工會、廠商、新公司三方簽約,第3個版本則是後 來被告唐承佑所採行之廠商與新公司直接簽約,原本由總工會與廠商簽好之舊約,換成廠商與新公司直接簽約的新約,連支票抬頭都更換,改成全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且證人潘鳳蓮亦於偵訊時證稱:總工會不可以經營營利事業,因為我們非營利事業單位等語(見偵查卷A1第227頁 ),另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3、6、11之廠商所提出之廠商合 約書立契約書人欄所示(見偵查卷A1第35至40頁、第136至 145頁、第108至117頁、第156至160頁、第171至176頁), 使用之簽約名義確實分別有「中華民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全國公司、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及「全國公司」3種 不同版本,可見被告唐承佑卻曾使用3種不同名義與廠商議 約。衡情,「中華民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並非法人,總工會又無法從事營利行為,被告唐承佑為免爭議,基於此等考量而一再修改合約,並非無稽,自難推斷被告唐承佑多次更換簽約名義,有何悖於一般商業交易常規之處,實難僅以被告唐承佑曾有更換不同簽約名義人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三人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 3.證人鄭利崴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依照與廠商簽訂之契約,有意願配合之廠商除簽訂契約外,另必須提供1張10萬元的 保證支票予被告唐承佑,再由公司對商品進行審核,通過後即可上架販售,伊記得被告唐承佑在招商大會時公開表示,廠商提供保證票之目的是要預防廠商違約求償無門的狀況發生,但若廠商無違約情形,全國公司會在廠商商品上架3個 月後將保證支票兌現,若廠商不再繼續配合,全國公司會將保證票或10萬元現金退還,若廠商無法提供保證票,亦可將10萬元現金匯至總工會上揭金融帳戶,之後匯款帳戶又改成全國公司帳戶等語(見偵查卷A1第16頁);且證人楊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合約都是一式二份,1份留給廠商,1份是全國公司自存,如果合約上有這樣規定,廠商都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反面),對照上揭3種版本之契約書以觀,各該版本之契約關於廠商保證金之約定均規定在第6條 ,且均約定廠商所交付之保證支票或保證金係做為廠商之損害賠償擔保,於最後一筆交易發生後,雙方再無交易且廠商無欠款時,廠商始得於3個月後請求退還,且簽約名義為「 中華民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版本之契約係約定可於收受保證支票後「直接兌現」,其餘兩種契約版本則均改為於「收廠商交付之保證支票之日起90日內將保證支票兌現」。由此可見,被告三人向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廠商所收取之保 證支票或保證金,並無不得兌現或動用之約定,僅係於契約終止時,負有償還保證金之責。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 之廠商保證支票或保證金,並非不得兌現或動用,何時應退還保證金,悉依上揭契約之約定辦理,自無由逕以兌現或動用之舉逕認被告三人何詐欺之犯行。 4.另公訴人指稱被告唐承佑、蔣珮雯向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廠商收取珠寶及面膜亦有詐欺犯行云云。然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廠商係依照與被告唐承佑所簽訂之契約提供珠寶或面膜以便在總工會福利月刊上販售等情,業經證人劉安中、鄧碧琴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A1第166至167頁、第176至177頁),則被告唐承佑、蔣珮雯既係依照合約要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廠商履行供貨義務,自非實施詐術之行為甚明。 (五)被告唐承佑係基於契約約定向瑋成公司收取活動贊助費100 萬元及向告訴人瑋成公司訂購油品: 1.被告胡國康已概括授權被告唐承佑執行對外招商、訂約、會員商品訂購事宜,並成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使被告唐承佑得以此名義對外招商,而「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與「全國公司」本為一體兩面,均係在負責執行總工會福利月刊發行業務乙情,業經詳述如前,則不論被告唐承佑以「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或全國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瑋成公司締約,既均係基於總工會概括授權所為,已難認有何以詐術使瑋成公司陷於錯誤之行為。 2.證人鄧杏如迭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證稱:伊分別於97年10月及同年11月簽立2份契約,2份契約都相同,只是採購單位不同,一個是總工會,一個是全國公司。依契約內容,瑋成公司除以每瓶47元之價格銷售60萬瓶沙拉油予全國公司外,另瑋成公司必須贊助全國聯合公司100萬元之媒體廣告費 作為專案合約費用,伊遂依約於97年10月6日、97年11月5日先後各匯款50萬元至總工會、全國公司上揭帳戶等語(見偵查卷A1第180至182頁、偵查卷A2第85至8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唐承佑希望辦一個招攬會員回娘家的活動,需要一些民生用品作為福利品號招,因伊當時與泰山沙拉油公司有業務往來,伊即提議不然以沙拉油作為福利品,被告唐承佑當時說總工會旗下的會員人數眾多,估計需要用到60萬瓶沙拉油,並希望伊可以提供100萬元之贊助金,讓被告 唐承佑向總工會開會審議此項活動時,比較能夠獲得支持,經伊回去和瑋成公司董事長討論結果,認為瑋成公司能獲得利潤,故願意提供贊助金並簽約,瑋成公司匯入之款項均係依據專案採購合約採購廠商條款第2點及贈品採購合約書第4條約定所為,就瑋成公司認知,贊助金的實質意義就是瑋成公司將所能獲得之利潤回饋分享給被告唐承佑所屬單位,所以並未在契約中限制所給付之100萬元用途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頁至133頁),另細繹專案採購合約採購廠商條款第2 點係記載:「採購廠商於簽約同時需支付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作為專案合約費用,並於媒體發佈前7個工作日在支付新台 幣五十萬元整,本費用將於簽約完成後轉為專案活動宣傳、廣告贊助款。」,而贈品採購合約書第4條則係載明:「乙 方(即瑋成公司)同意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供甲方執行媒體贊助費,費用雙方議定記者會當日前7日由乙方匯款至甲 方(即全國公司)帳戶」,有上揭告訴人瑋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2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C1第8頁、偵查卷C3卷第40頁),足證告訴人瑋成公司確已同意於記者會當日前7日給付100萬元作為贊助費用,且對於贊助費用之用途並未設有任何限制,是依證人鄧杏如上揭證述內容及上揭專案採購合約、贈品採購合約之內容觀之,告訴人瑋成公司所支付之100萬元 ,性質上顯然係對於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或全國公司舉辦活動之贊助費用甚明,則被告唐承佑既係基於上揭2份合約 之約定請告訴人瑋成公司給付活動贊助費100萬元並向告訴 人瑋成公司訂購56萬4000元之沙拉油,實難認被告三人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 (六)被告唐承佑與告訴人鼎新公司採購電腦設備並未逾越被告胡國康之授權: 1.被告胡國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整理爭點而就被訴事實先行訊問時供稱:約97年9月、10月左右,被告唐承佑有跟伊提 過要請廠商設計電腦系統,供被告唐承佑之公司去紀錄會員購買商品內容,就好像電視購物平台,客戶打電話去向銷售人員訂購後,銷售人員要將購買資料輸入電腦裡面,說那套系統大概要5、600萬元,意思就是告訴伊錢分配的剛剛好,蠻吃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證人被告唐承佑和全國總工會在洽談復刊全國總工會會刊時,有無提到除以平面月刊方式作為銷售產品管道,另有打算規劃以網路、MOD甚至是電視 媒體方式來建置福利月刊產品的銷售平台?)沒有。一開始只有講透過刊物的方式來銷售,但是有提到會請軟體公司設計會員購買商品、廠商進貨管理的金流、物流軟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足證被告唐承佑自與總工會洽談時起,即已計畫請軟體公司設計管理會員購買商品、廠商進貨之金流、物流軟體,復於97年9、10月間再次向被告胡國康 告知將請廠商設計購物系統,顯見總工會發行福利月刊販售商品確有採購電腦軟硬體管理商品進銷存貨及金流、物流之需求。 2.證人蘇杏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負責公司業務,被告唐承佑透過公司客服與鼎新公司聯絡,公司主管告知伊對方有軟體需求,伊才與被告唐承佑聯絡。伊於97年5、6月間第一次在羅斯福路3段台電大樓3樓總工會辦公室與被告唐承佑見面,被告唐承佑自稱是「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要成立購物平台,有月刊要販售商品,請鼎新公司設計規劃進銷存貨系統。訂購單是簡式合約,契約是正式合約,以正式合約為準,第一份合約簽訂時,因為金額大,所以必須簽訂正式合約,之後因為金額較小,簽訂簡式合約即可。被告唐承佑與鼎新公司簽訂編號6D9004、6D90 05之訂單都是採購軟 體,編號6D9003之訂單是採購硬體。這些軟硬體就是用來設計將來進銷存貨系統;編號6D9021之訂單是客製程式,鼎新公司除後端系統外,尚要協助建立前端平台;編號6D9040之訂單則是供應商平台開發,是協助開發新商品上架平台,編號6D9033之訂單則是建置辦公室所需相關資訊硬體、編號 6D9091之訂單則是屬於硬體維護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37至139頁),並有上揭各該訂單影本1份在卷可據(見偵 查卷E2第31至48頁),可見被告唐承佑確係為建立販售商品所需之進銷存貨、商品上架及客戶管理系統而與告訴人鼎新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合約。 3.從而,被告胡國康既已同意成立全國福利事業處對外招商,並概括授權被告唐承佑執行對外招商、訂約、會員商品訂購事宜,而依前揭全總購物型錄企劃書及附件一之記載,福懋公司亦確實負責「福利商品訂購」及「資料庫設計規劃」、「金流、宅配、退換貨規劃」之執行,則不論被告唐承佑係以「全國福利事業處」或全國公司之之名義與告訴人鼎新公司訂立契約以採購建立販售商品所需之進消存貨、商品上架及客戶管理系統所需之電腦軟硬體設備,均係依照其與被告胡國康之協議內容所為,自亦難謂被告唐承佑之行為有逾越被告胡國康授權之處。 (七)附表一編號31至33之廠商並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事: 公訴人雖另指稱被告三人以「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或全國公司名義與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廠商締約,亦係詐欺取財行為云云,然附表一編號31至33之廠商並未簽約,亦未交付任何財物等情,有調查局所製作之訪查紀要3份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A1第192頁、第201頁、第211頁),顯見附表一 編號31至33之廠商並未有何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事,公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自亦無可採。 (八)被告三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1.被告三人向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廠商收取財物後,確實有發 行福利月刊販售廠商商品,此由證人許姍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全國公司所製作之總工會「福委特刊」於97年11月20日出刊發行並寄送與全總旗下各工會會員,寄送會員名單來自於總工會,當時寄發份數約10幾萬份,伊印象中月刊發行後,有工會會員詢問會刊上所銷售商品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證人楊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會福利月刊 創刊號都已定稿完成,本來是要透過蘋果日報派報系統發行,後來因為細節沒有談妥,所以比原先預計要發行的時間晚了2、3個月才發行,福利月刊不是寄發給個人,而是以工會為單位寄送,再由工會轉發給勞工,福利月刊本來應由編輯部負責寄送,但當時如果沒有把福利月刊發送出去,公司對合作廠商沒有辦法交代,所以公司所有部門均有幫忙聯繫寄送對象。福委特刊則是因為某個節日特別發行,當時累積好幾個刊物沒有辦法發行,所以匯集精華,找一些可以出貨的廠商作成為特刊發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證人即 全國公司商品行政楊雅菁、張茹茵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全國公司所製作之福利月刊「創刊號」有實際出刊發行,但好像不是直接寄給工會會員,而是寄發一疊給工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可證,且有97年11月福利月刊樣報及福 委特刊各1份在卷可據(見偵查卷A3第152至159頁、第162至169頁),顯見被告唐承佑以「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 全國公司之名義對外招商後,確有依約發行福利月刊及特刊,並刊登廠商之商品販售,被告三人實有履行合約之意。 2.被告唐承佑向瑋成公司收取媒體贊助費100萬元及訂購油品 後確有依約舉辦專案活動。查: ⑴證人唐承佑曾於報紙上刊登將於97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東南角街舞區舉辦「免費發放2000瓶『泰山Omega3不飽和健康油』民眾及「1元換購「泰山Omega3不飽和健康油 』500ml」等活動之廣告、會員訂購表格等情,有上揭活 動報紙廣告影本4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C1第16至19頁) ,而依照告訴人瑋成公司與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部所簽訂之專案採購合約書及贈品採購合約之記載,專案活動之內容係由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專案採購60萬瓶食用健康油,發放至全國所屬各工會,接受工會會員每瓶以1元訂購 ,會員每人限訂購2瓶,同時契約中專案活動說明欄亦載 明:「由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針對專案辦理宣傳活動,其中包括由三家平面媒體『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刊載四日,同時辦理專案活動記者會。本事業處將提供會員訂購表格除刊載於平面媒體供會員使用,並備妥一定數量於所屬各公會(工會之誤載)供會員領取登記…」等情(見偵查卷C3第8頁)。且證人鄧杏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唐承佑邀約瑋成公司簽訂日期97年10月3日之中華 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專案採購合約,對瑋成公司所提出說詞即大致如合約內「專案活動說明」欄所示之內容,瑋成公司和被告唐承佑簽訂上開採購合約之目的就是要藉由主辦前揭活動來販售推廣泰山沙拉油,所以在簽約後雙方陸續都有在洽談舉辦上開活動的相關細節,但真正舉辦活動時間,係由被告唐承佑決定之後再告知瑋成公司出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可見被告唐承佑與證人鄧杏如協議由告訴人瑋成公司給付100萬元 贊助之專案活動即為總工會所舉辦之「1元換購「泰山Omega3不飽和健康油』500ml」活動。 ⑵證人鄧杏如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97年11月12日為臺灣勞工加油上市記者會,被告胡國康在記者會現場有代表總工會捐贈一批泰山健康油給喜憨兒基金會,該批捐贈的健康油就是瑋成公司依照上開採購合約出貨給被告唐承佑之油品(見本院卷三第133頁反面),核與證人鄭利 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1月12日之福利月刊上市記者會為臺灣勞工加油活動、11月15日之為臺灣勞工加油沙拉油大方送活動均有實際舉辦,沙拉油有兩次活動,當場發沙拉油活動時被告胡國康沒有來,上市記者會那次被告胡國康有來,其他工會代表也有參加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另證人許姍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7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東南廣場舉行之「為臺灣勞工加油!沙拉油大方送」之活動有舉辦,舉辦活動的目的是為了福利月刊做造勢活動,當時有宣傳福利月刊將會發刊,該次活動除來賓有給邀請函之外,因為活動地點是在戶外,所以都是路過的人參與,活動中確實有贈送沙拉油給參與者,「1元認購500ml泰山Omega3不飽和健康油」之活動也有舉辦,也有很多工會會員來認購,伊記得反應很熱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證人楊敏則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97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東南廣場舉行之「為臺灣勞工加油!沙拉油大方送」活動有舉辦,參加者並無針對特定身分,沒有做什麼邀請,一般路人都可以參加,確實有沙拉油,總工會旗下工會會員可以1元認購500ml「泰山Omega3不飽和健康油」之活動也有舉辦,伊印象中有工會會員來認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由上述 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瑋成公司交付100萬元活動贊助 費用後,被告唐承佑確實有依照與瑋成公司簽訂之專案採購合約、贈品採購合約,在平面媒體刊登廣告及訂購表格,並分別舉辦「為臺灣勞工加油!沙拉油大方送」、「1 元換購『泰山Omega3不飽和健康油』500ml」等活動,可 見被告唐承佑確有積極履行與告訴人瑋成公司所簽訂之合約。 ⑶綜上,被告三人向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廠商及瑋成公司 收取財物後,既有依約發行福利月刊販售廠商商品及舉辦上揭專案活動,顯見被告三人確有積極履行合約之意,實難認被告三人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然全國總工會、全國公司於締約後,因故未能完全履約,以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廠商及告訴人瑋成公司、鼎新公司 遭受損害,然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不生因一方表示必將履約,即必然使他方陷於錯誤之問題,至於契約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止於一,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無法給付;有因債務人對債權人得主張合法抗辯而拒絕給付;有因債之關係成立後,無力清償,甚或因締約後,始基於違約之心態,故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一端,自難僅憑全國公司嗣後未能繼續履約以致廠商受有損害,即遽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九)綜上各節勾稽以觀,本件總工會既已概括授權由被告胡國康執行發行福利月刊事宜,而被告胡國康又同意成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並概括授權被告唐承佑執行對外招商、訂約、會員商品訂購事宜,且被告唐承佑與告訴人鼎新公司採購電腦軟硬體亦係為建立進消存貨、商品上架及客戶管理系統以管理販售商品,則被告唐承佑以「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名義對外招商,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4至35 所示之廠商簽訂契約,收取保證金或保證支票,顯然並無提供任何不實資訊,使各該廠商陷於錯誤,已難認被告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被告胡國康、唐承佑、蔣珮雯於與附表一編號1至30、34至35之廠商簽約後,仍積極履行合 約,並未藉故推諉、規避,益可見被告三人主觀上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顯與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難以 該罪罪責相繩。。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唐承佑偽刻印章,及被告三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並行使,而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惟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廠商合約書,除於立契約書人欄 有以電腦打字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文字外,並無任何總工會或福利事業處之印文等情,有廠商合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A1第156至160),細繹上揭廠商合 約,該電腦打字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文字,顯然為制式合約內容之一部,且該合約既未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印文,則被告三人是否有偽造該份合約書之行為,顯然已有可疑。又被告胡國康既係受總工會之概括授權執行福利月刊發行事宜,其當時係總工會秘書長,同意成立福利事業處對外招商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胡國康本即為有權以「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或「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與廠商」之名義與廠商訂立訂約,縱使用該等印文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合約上,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是公訴意旨已有未洽。 (二)告訴人總工會雖指稱附表二所示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印文係被告唐承佑偽造云云,然總工會係概括授權由被告胡國康執行具有販售商品功能之福利月刊發行,被告胡國康並已同意得以總工會名義與廠商訂約及成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概括授權被告唐承佑執行對外招商、訂約、會員商品訂購事宜,業已詳述如前,則被告唐承佑基於被告胡國康之授權,本即得以「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或「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名義與廠商訂約,不論「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印章係其自行刻章抑或總工會交予其使用,該等印章既係用於與廠商簽訂契約之用途,即難認有何違背被告胡國康授權意旨之處。再者,公司行號在簽訂契約時,均會蓋印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以表彰該合約係以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被告胡國康既概括授權被告唐承佑執行總工會與廠商訂約之事宜,自可預見被告唐承佑有使用「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印章與各廠商簽約之需求,倘若總工會、被告胡國康未曾同意被告唐承佑刻印該等印章,又未交付該等印章供被告唐承佑使用,被告唐承佑實無可能執行總工會與廠商締約之事宜,是被告唐承佑所辯:「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之印章係總工會交予伊使用,「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印章則係總工會授權刻印乙節,並非全無可信。從而,被告胡國康、唐承佑既均非無權製作附表二所示合約之人,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蔣珮雯有參與訂約之積極事證,自難僅以附表二所示合約書上有「中華名國全國總工會」或「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名稱或印文,即逕認被告三人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所為,既查無何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亦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及說明意旨,被告三人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101年9月4日補充理由書中雖認被告另有偽造如附表三所示 之文書,然附表三編號2、3為支票,性質上屬有價證券,並非文書,附表三編號1、4至6所示之私文書則均非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廠商合約書」,且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不論製作時間、性質、目的、行使對象均炯然有異,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顯然,顯與起訴書所載事實非屬同一事實,且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所述,是上述部分,亦難認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廠商合約書」成立何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99號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並非同一事實,且因本案業已諭知無罪而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無從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 │公訴意旨所指受騙時│簽約人│交付之財物 │所交付款項或支│ │ │ │間 │ │ │票流向 │ ├──┼──────┼─────────┼───┼───────┼───────┤ │ 1 │芫茂國際實業│97年10月30日簽立廠│王邦鳳│10萬元支票 │已背書轉讓予裝│ │ │有限公司 │商合約書 │ │ │潢公司 │ │ │ │ │ │ │ │ ├──┼──────┼─────────┼───┼───────┼───────┤ │ 2 │探索全球貿易│1.97年11月13日簽立│楊守元│現金10萬元 │尚未退還 │ │ │有限公司 │ 廠商合約書 │ │ │ │ │ │ │2.97年12月9日交付 │ │ │ │ │ │ │ 10萬元現金與證人│ │ │ │ │ │ │ 王姿蓉 │ │ │ │ ├──┼──────┼─────────┼───┼───────┼───────┤ │ 3 │明大國際貿易│97年9月25日簽立廠 │陳俊斌│10萬元支票 │已兌現 │ │ │有限公司 │商合約書 │ │ │ │ │ │ │ │ │ │ │ ├──┼──────┼─────────┼───┼───────┤ │ │ 4 │科竑企業有限│97年年底前某日簽約│李親迪│10萬元支票 │ │ │ │公司 │及交付10萬元支票 │ │ │ │ ├──┼──────┼─────────┤───┼───────┤ │ │ 5 │龍華禮品行銷│97年10月間簽約及交│李崇志│10萬元支票 │ │ │ │有限公司 │付10萬元支票 │ │ │ │ ├──┼──────┼─────────┼───┼───────┤ │ │ │品鋐珠寶有限│97年10月17日簽約及│劉安中│1.10萬元支票 │ │ │ 6 │公司 │交付10萬元支票予證│ │2.供應價值34萬│ │ │ │ │人王姿蓉,另寄送34│ │ 元之珠寶 │ │ │ │ │萬元珠寶。 │ │ │ │ ├──┼──────┼─────────┼───┼───────┼───────┤ │ 7 │信嘉實業有限│97年10月間某日及交│鄧碧琴│1.10萬元支票 │已領回 │ │ │公司 │付10萬元支票,並出│ │2.出貨700組, │ │ │ │ │貨700組面膜。 │ │ 價值14萬元 │ │ │ │ │ │ │ 之面膜 │ │ │ │ │ │ │ │ │ ├──┼──────┼─────────┼───┼───────┤ │ │ 8 │倍耐力國際企│97年底前某日簽約及│陳美惠│10萬元支票 │ │ │ │業有限公司 │交付10萬元支票 │ │ │ │ │ │ │ │ │ │ │ ├──┼──────┼─────────┼───┼───────┤ │ │ 9 │欣盛豐企業有│97年底簽約及交付10│李銘松│10萬元支票 │ │ │ │限公司 │萬元支票 │ │ │ │ │ │ │ │ │ │ │ ├──┼──────┼─────────┼───┼───────┤ │ │ 10 │普來盛國際行│97年間簽約及交付10│黃夢華│10萬元支票 │ │ │ │銷有限公司 │萬元支票 │ │ │ │ │ │ │ │ │ │ │ ├──┼──────┼─────────┼───┼───────┤ │ │ 11 │佳諦企業有限│97年11月20日簽立廠│歐千翡│10萬元支票 │ │ │ │公司 │商合約書及交付10萬│ │ │ │ │ │ │元支票與證人王姿蓉│ │ │ │ │ │ │ │ │ │ │ │ │ │ │ │ │ │ ├──┼──────┼─────────┼───┼───────┤ │ │ 12 │松騰實業有限│97年12月間簽約及交│梁景智│10萬元支票 │ │ │ │公司 │付10萬元支票 │ │ │ │ ├──┼──────┼─────────┼───┼───────┤ │ │ 13 │岳桔有限公司│97年下旬簽約及交付│葉永銀│10萬元支票 │ │ │ │ │10萬元支票與被告唐│ │ │ │ │ │ │承佑 │ │ │ │ ├──┼──────┼─────────┼───┼───────┤ │ │ 14 │巧禮有限公司│97年10月間簽約及交│陳渝峰│10萬元支票 │ │ │ │ │付10萬元支票 │ │ │ │ │ │ │ │ │ │ │ ├──┼──────┼─────────┼───┼───────┤ │ │ 15 │愛鵬馳股份有│97年底簽約及交付10│呂瑞秀│10萬元支票 │ │ │ │限公司 │萬元支票與李志良 │ │ │ │ │ │ │ │ │ │ │ ├──┼──────┼─────────┼───┼───────┤ │ │ 16 │協憶有限公司│97年7月間簽約及交 │吳敏鍾│10萬元支票 │ │ │ │ │付10萬元支票 │ │ │ │ ├──┼──────┼─────────┼───┼───────┤ │ │ 17 │好事達禮品百│97年底簽約及交付10│江如華│10萬元支票 │ │ │ │貨有限公司 │萬元支票 │ │ │ │ ├──┼──────┼─────────┼───┼───────┤ │ │ 18 │柏勝貿易有限│97年10月間簽約及交│朱玲玲│10萬元支票 │ │ │ │公司 │付10萬元支票 │ │ │ │ │ │ │ │ │ │ │ ├──┼──────┼─────────┼───┼───────┤ │ │ 19 │秉生企業有限│97年10月間簽約及交│吳全文│10萬元支票 │ │ │ │公司 │付10萬元支票 │ │ │ │ │ │ │ │ │ │ │ ├──┼──────┼─────────┼───┼───────┤ │ │ 20 │鈺昇奈米光波│97年12月3日簽約及 │陳小燕│10萬元支票 │ │ │ │有限公司 │交付10萬元支票 │ │ │ │ │ │ │ │ │ │ │ ├──┼──────┼─────────┼───┼───────┤ │ │ 21 │珍果生技股份│97年9月間簽約及交 │許興國│10萬元支票 │ │ │ │有限公司 │付10萬元支票 │ │ │ │ ├──┼──────┼─────────┼───┼───────┤ │ │ 22 │阿瑪酒業股份│97年12月1日簽約及 │宋苡瑋│10萬元支票 │ │ │ │有限公司 │交付10萬元支票 │ │ │ │ ├──┼──────┼─────────┼───┼───────┤ │ │ 23 │麥克森生物科│97年間簽約及交付10│王金源│10萬元支票 │ │ │ │技股份有限公│萬元支票 │ │ │ │ ├──┼──────┼─────────┼───┼───────┤ │ │ 24 │威鵬貿易有限│98年2月間之某日簽 │謝素月│10萬元支票 │ │ │ │公司 │約及交付10萬元支票│ │ │ │ ├──┼──────┼─────────┼───┼───────┤ │ │ 25 │益勝生活事業│97年間簽約及交付10│吳昆明│10萬元支票 │ │ │ │有限公司 │萬元支票 │ │ │ │ ├──┼──────┼─────────┼───┼───────┤ │ │ 26 │東華堂生技股│未簽約 │吳紳洋│10萬元支票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27 │優杏生物科技│97年10月間簽約及交│林瑞欣│10萬元支票 │ │ │ │有限公司 │付10萬元支票 │ │ │ │ ├──┼──────┼─────────┼───┼───────┤ │ │ 28 │翊暉國際有限│97年間交付10萬元支│黃光年│10萬元支票 │ │ │ │公司 │票 │ │ │ │ ├──┼──────┼─────────┼───┼───────┼───────┤ │ 29 │金瑜科技股份│97年間簽約及交付10│吳浩蕊│10萬元支票 │未領回,但未兌│ │ │有限公司 │萬元支票 │ │ │現 │ ├──┼──────┼─────────┼───┼───────┤ │ │ 30 │禾群企業有限│97年10月間簽約及交│陳麒中│10萬元支票 │ │ │ │公司 │付10萬元支票 │ │ │ │ ├──┼──────┼─────────┼───┼───────┼───────┤ │ 31 │岱易企業有限│僅獲知招商訊息,但│張儀華│無 │無 │ │ │公司 │未簽約,亦未交付款│ │ │ │ ├──┼──────┤項 ├───┤ │ │ │ 32 │天生贏家電訊│ │李茂杰│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33 │信東生技股份│ │何菁菁│ │ │ │ │有限公司 │ │ │ │ │ ├──┼──────┼─────────┼───┼───────┼───────┤ │ 34 │瑋成國際股份│1.97年10月3日以總 │鄧杏如│1.面額50萬元 │已兌現。 │ │ │有限公司 │ 工會福利事業處名│ │ 之支票2張。 │ │ │ │ │ 義簽立「專案採購│ │2.代墊出貨訂金│ │ │ │ │ 合約」 │ │ 56萬4000元。│ │ │ │ │2.97年11月5日以全 │ │ │ │ │ │ │ 國公司名義簽立「│ │ │ │ │ │ │ 採購合約書」。 │ │ │ │ │ │ │3.97年10月6日、同 │ │ │ │ │ │ │ 年11月日各匯款50│ │ │ │ │ │ │ 萬元,另代墊出貨│ │ │ │ │ │ │ 訂金56萬4000元。│ │ │ │ ├──┼──────┼─────────┼───┼───────┼───────┤ │ 35 │鼎新電腦股份│1.97年8月27日、同 │蘇杏宜│架購「廠商入口│未交付支票或金│ │ │有限公司 │ 年9月1日、9月9日│ │網路建置」平臺│錢,且鼎新公司│ │ │ │ 及日9月24日以總 │ │,價金556萬544│已將架設之電腦│ │ │ │ 工會福利事業處名│ │元。 │設備取回。 │ │ │ │ 義簽約。 │ │ │ │ │ │ │2.97年10月14日、同│ │ │ │ │ │ │ 年11月18日以全國│ │ │ │ │ │ │ 公司名義簽約。 │ │ │ │ │ │ │3.97年12月10日以全│ │ │ │ │ │ │ 國公司名義簽立「│ │ │ │ │ │ │ 電腦系統服務合約│ │ │ │ │ │ │ 書」。 │ │ │ │ └──┴──────┴─────────┴───┴───────┴───────┘ 附表二 ┌──┬──────┬───────┬──────────┬─────┐ │編號│廠商名稱 │合約名稱 │使用之印文 │備註: │ ├──┼──────┼───────┼──────────┼─────┤ │ 1 │明大國際貿易│廠商合約書 │僅於合約書乙方處載有│偵查卷A1第│ │ │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156至160頁│ │ │ │ │福利事業處」,並無任│廠商合約書│ │ │ │ │何總工會或福利事業處│ │ │ │ │ │之印文。 │ │ ├──┼──────┼───────┼──────────┼─────┤ │ 2 │瑋成國際股份│中國民國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偵查卷C1第│ │ │有限公司 │福利事業處專案│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8至9頁 │ │ │ │採購合約 │利事業處 │ │ ├──┼──────┼───────┼──────────┼─────┤ │ 3 │鼎新電腦股份│訂購單、契約 │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偵查卷E2第│ │ │有限公司 │ │利事業處 │31至48頁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使用文書 │印文或署名 │├──┼─────────────┼─────────┤│ 1 │福利月刊 │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 │ │福利社FREESHOP │├──┼─────────────┼─────────┤│ 2 │強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慶│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 │祥所簽發交付被告唐承佑、蔣│ ││ │珮雯票號0000000號,面額50 │ ││ │萬元之支票。 │ │├──┼─────────────┼─────────┤│ 3 │附表一所示廠商所簽發或交付│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 │之支票背面 │ │├──┼─────────────┼─────────┤│ 4 │97年11月20日之「人事佈達」│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 │ │ │├──┼─────────────┼─────────┤│ 5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 │ │福利事業處收發章 ││ │ │(含地址臺北市敦化││ │ │北路201之18號11樓 ││ │ │,電話00000000) ││ │ │ │├──┼─────────────┼─────────┤│ 6 │97年8月31日「業務合作授權 │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 │書」 │福利事業處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