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貴 選任辯護人 紀冠伶律師 舒瑞金律師 洪甯雅律師 被 告 洪光榮 柯慧玉 陳鴻鵬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歐陽文青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薛松雨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吳彬林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李達宜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張禮全 陳金章 上列被告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王述宏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67、13580、14835、15561、1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春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壹佰元均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陸萬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洪光榮共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參拾萬貳仟柒佰元均沒收追繳,其餘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柒拾壹萬伍仟參佰元,應與柯慧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柯慧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拾肆萬陸仟貳佰元均沒收追繳,其餘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柒佰參拾貳萬柒仟柒佰元,應與柯慧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柯慧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元均沒收追繳,其餘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參佰零肆萬參仟元,應與柯慧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柯慧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柯慧玉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參拾萬貳仟柒佰元均沒收追繳,其餘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柒拾壹萬伍仟參佰元,應與洪光榮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洪光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拾肆萬陸仟貳佰元均沒收追繳,其餘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柒佰參拾貳萬柒仟柒佰元,應與洪光榮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洪光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元均沒收追繳,其餘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參佰零肆萬參仟元,應與洪光榮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洪光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歐陽文青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台幣拾捌萬壹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價值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禮券部分,追徵其價額。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佰玖拾壹萬陸仟肆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台幣柒佰零玖萬柒仟肆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新臺幣柒佰零伍萬壹仟肆佰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價值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禮券部分,追徵其價額。 陳鴻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追繳,其餘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伍拾參萬參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彬林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伍拾參萬參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達宜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陸仟肆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禮全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壹佰元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陳金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王述宏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鄒春貴係經營色情酒店之業者,與經營飯店之廖靜(其所涉妨害風化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倪志廉、蔡定吉(2人所涉妨害風化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及經營應召站之張小青(其涉犯妨害風化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罪)間,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反覆實施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初起至100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經營「民生會館」酒店(96年初名為「25B1」酒店,98年中旬改名為「天天開心」酒店,100年4月間改名為「民生會館」酒店),另自99年6月初起至同年11月間止,及自100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經營「富紳」酒店,由儂安會館負責人廖靜、友友飯店經理倪志廉、友萊飯店經理蔡定吉提供該等飯店房間,作為容留酒店內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前往性交易之場所,鄒春貴則係接待不特定男客至上開酒店內包廂後,由鄒春貴與神采飛揚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張小青聯繫,張小青即指派神采飛揚企業社旗下小姐張○涵、陳○萩、位○婷、周○華、郭○惠、莊○媛等成年女子,至酒店內從事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包括愛撫或以口接觸男客之性器官),每次猥褻行為之對價為一節90分鐘,每名男客新台幣(下同)2500元,如經媒介後與合意至酒店外性交易,男客就每名小姐應支付出場費每小時1800元,小姐則攜男客前往上開儂安會館、友友飯店或友萊飯店內性交易,儂安會館每小時收費500元,友友飯店及友萊飯店每小時 收費500元至800元不等,廖靜即依據酒店之來客數,每組退佣金250元予鄒春貴,倪志廉及蔡定吉依據酒店之來客數, 每組退佣金100元至200元不等,渠等即以前揭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易之行為牟利。嗣於100年6月17日下午14時30分許,鄒春貴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官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酒店100年5月份之獲利共106萬2100元(鄒春貴持有現金之總金額為112萬2100元,扣除尚未交付予歐陽文青之6月份賄款6萬元〈即註明「自強」、「奇」之信封內現金各3萬元〉)。 二、洪光榮於91年10月22日至95年5月1日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警備隊小隊長,於95年6月30日 至96年7月6日間休職,於96年7月8日復職至100年6月間止,歷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警務佐、巡佐、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巡佐、中山分局建國路派出所巡佐、中山分局保防組巡佐、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務佐、中山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及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巡佐等職務;歐陽文青自73年間開始擔任警察,於96年12月間調至中山分局擔任警備隊小隊長,於97年1月間調為中山二派出所巡佐,於 99年10月間調為建國派出所巡佐;陳鴻鵬係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巡佐;吳彬林係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李達宜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保防組小隊長,渠等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知 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依同法第241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 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又依警察法第2條、第9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違警處分、協助偵查 犯罪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並負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鄒春貴經營上開酒店,雖請領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惟營業項目僅為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竟於酒店內實際經營有女陪侍,且從事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為恐遭洪光榮等員警依法舉發通報其非法經營色情業,而遭當地警方取締查緝,除萌生對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而對洪光榮、歐陽文青2人行賄外,另基於 共同經營酒店之犯意聯絡,將民生會館酒店之股份分為50股,每股100萬元,拉攏警界及新聞界人士入股,以期藉此達 到放鬆對其所經營酒店之查緝,或對於查緝動作事前通風報信,使其得以順利經營。茲分述如下: ㈠洪光榮明知鄒春貴所經營上開酒店實際上係從事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牟利之違法情事,依其職權應予告發、取締,竟與其妻柯慧玉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予取締而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洪光榮或柯慧玉出面,自96年7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止(即民生會館酒店經營期 間,共48個月),按月接續向鄒春貴收取賄賂10萬元;及自99年6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自100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即富紳酒店經營期間,共9個月),按月接續向鄒春貴 收取賄賂7萬元。期間,渠等尚以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巡 佐王明煌、劉惟中,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游宗翰,中山分局督察組巡佐謝宗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務佐李德祥(自94年底至100年6月間,支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小隊長陳宗德(自91年3月至100年6月間,支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 室)等6人之名義(該6人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鄒春貴要求賄賂,而分別自100年1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止,以王明煌、劉維中之名義,各按月接續收受5,000元,以 游宗翰之名義,按月接續收受2,000元;自97年6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止,以謝宗憲之名義,按月接續收受1萬元;自100年3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止,以李德祥、陳宗德之名義,各 按月接續收受1萬元;再自100年4月間至100年6月間止(即 富紳酒店復業期間),以王明煌及劉維中之名義,各按月接續收受5,000元,以游宗翰之名義,按月接續收受2,000元。期間,渠等又以中山二派出所將舉辦自強活動為由向鄒春貴索賄,而於100年6月間另收受3萬元(洪光榮、柯慧玉於上 開共48個月之期間,按月收取賄款,總計601萬8,000元〈收受賄賂期間、名目、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洪光榮與柯慧玉均明知洪光榮身為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等為其主要任務;警察職權行使包含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事項之負有調查社會治安及犯罪等職務,警察職權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為負有偵查妨害風化等犯罪行為之具有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取締查緝鄒春貴經營色情酒店所涉妨害風化犯罪行為,自屬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之主管事務,竟共同基於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與鄒春貴等人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反覆實施集合犯意聯絡,對於洪光榮所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7條等規定,於96年初洪光榮休職期間之某日,交付300萬元予鄒春貴,參與民生會館酒店3股,嗣於96年7月8日復職後,仍繼續插股,鄒春貴於股東盈餘分配表中則以「洪」為代號,自96年7月間起,按月將不法利 益連同上開行賄之款項交付予洪光榮,自99年11月間起,則改交付予柯慧玉,洪光榮、柯慧玉與鄒春貴等人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上開酒店,並按月向鄒春貴收取股利,而直接圖得自己不法利益,總計7,473,900元(收受股利期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於100年6月17日下午14時30分許,柯慧玉於臺北市長春路旁甫向鄒春貴收取裝有現金之白色信封5個,為市調處調查官當場拘提,並自柯慧玉之身上扣得 上開信封,第1個信封內有14萬2,000元,信封上註記「中10」、「王0.5」、「中0.5」、「尤0.2」、「謝1」、「德1 」、「祥1」,第2個信封內有8萬2,000元,信封上註記「中7」、「王0.5」、「中0.5」、「尤0.2」,第3個信封內有3萬元,信封上註記「自強」,第4個信封內有4萬8,700元, 信封上註記「奇」,第5個信封內有14萬6,200元,信封上註記「洪」(共計44萬8900元),因而查獲上情。 ㈢歐陽文青明知鄒春貴所經營上開酒店實際上係從事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牟利之違法情事,依其職權應予告發、取締,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取締而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按月接續向鄒春貴收取賄賂1萬元(合計7萬元),及自100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即鄒春貴經營之富紳酒店復業期間),按 月接續另向鄒春貴收取賄賂1萬元(合計2萬元);期間,歐陽文青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以中山二派出所警員黃奇仁(綽號「奇怪」)的同事積欠卡債為由向鄒春貴索賄,按月接續收受賄賂5,000元,及自100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即富紳酒店復業期間),又以黃奇仁名義向鄒春貴索賄,而按月接續收受賄賂5,000元(歐陽文青以黃奇仁名 義收受賄款合計4萬5000元);再於100年6月間某時,歐陽 文青以建國派出所將於6月舉辦自強活動為由,向鄒春貴索 賄3萬元(此3萬元尚未交付),同一期間(即100年6月間)某時,歐陽文青以端午節將至需要送禮為由,向鄒春貴索賄,鄒春貴交付10萬元後,歐陽文青即自行購買喜來登飯店餐券100張,共計9萬2000元,保留價值4萬6000元之50張餐券 後,再將所餘50張餐券及現金8000元返還鄒春貴(歐陽文青於於上開共8個月之期間,按月收取賄款,總計收受現金13 萬5000元及價值4萬6000元禮券)。 ㈣歐陽文青明知其身為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等為其主要任務;警察職權行使包含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事項之負有調查社會治安及犯罪等職務,警察職權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為負有偵查妨害風化等犯罪行為之具有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取締查緝鄒春貴經營色情酒店所涉妨害風化犯罪行為,自屬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之主管事務,竟基於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及與鄒春貴等人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反覆實施集合犯意聯絡,對於歐陽文青所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7條等規定,於96年1月間某日,交付250萬元予鄒春貴,參與民生會館酒店2.5股,鄒春貴於股東盈餘分配表中則以 「青」為代號,自96年1月間起,按月將不法利益交付歐陽 文青,歐陽文青與鄒春貴等人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上開酒店,並按月向鄒春貴收取股利,而直接圖得自己不法利益,總計6,916,400元(收受股利期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嗣於100年6月17日下午14時30分許,鄒春貴將賄款及100年5月份股利交予柯慧玉時,為市調處調查官當場拘提,並自鄒春貴之身上扣得裝有現金之信封多個,其中1個註明「 青」,內裝現金121,800元、1只註明「自強」,內裝現金3 萬元,1只註明「奇」、「0.5+0.5=1」、「1+1= 2」、「3 」,內裝現金3萬元,另在鄒春貴住處,扣得載有「歐陽先 生」之中山分局信封1個,內有喜來登飯店餐券50張,因而 查獲上情。 ㈤陳鴻鵬、吳彬林、李達宜均明知渠等身為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等為其主要任務;警察職權行使包含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事項之負有調查社會治安及犯罪等職務,警察職權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為負有偵查妨害風化等犯罪行為之具有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取締查緝周春貴經營色情酒店所涉妨害風化犯罪行為,自屬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之主管事務,竟基於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及與鄒春貴等人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反覆實施集合犯意聯絡,對於渠等所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7條等規定,於96年1月間某日,陳鴻鵬 交付鄒春貴2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不知情之王福明透過陳鴻鵬投資),吳彬林及李達宜分別交付鄒春貴200萬元及100萬元,分別參與民生會館酒店2股、2股、1股,鄒春貴於股 東盈餘分配表中則分別以「鳥」、「賓」及「達」為代號,自96年1月間起,按月將不法利益分別交付陳鴻鵬、吳彬林 、李達宜,渠等與鄒春貴等人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上開酒店,並按月向鄒春貴收取股利,而直接圖得自己不法利益,陳鴻鵬因此總計獲得不法利益5,630,500元,吳彬林總計5,533,000元,李達宜總計2,766,400元(收受股利期間、金額, 分別詳如附表四、五、六所載)。嗣於100年6月17日下午14時30分許,鄒春貴為市調處調查官當場拘提,並自鄒春貴之身上扣得裝有現金之信封多個,其中1只註明「賓」,內裝 現金9萬7500 元、1只註明「達」,內裝現金4萬8700元,另陳鴻鵬於偵查期間,復主動繳交100年6月17日下午向鄒春貴收取之100年5 月份股利9萬7500元,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㈥張禮全曾任職中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松山分局警備隊隊員,於96年7月13日離職後,明知鄒春貴經營之民生會館酒店 實際上係從事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牟利之違法行為,竟基於與鄒春貴等人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反覆實施集合犯意聯絡,自97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間為警查獲止,任職於民生會館擔任代客泊車及查探警方臨檢勤務之工作。張禮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犯意,於99年7月間某日,向鄒春貴佯稱中山分局內1名綽號「教官」之警員,需要以每月1萬元「打點」等語,鄒春貴 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而自99年7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止, 每月5日接續交付張禮全1萬元,總計詐得12萬元。 ㈦陳金章於任職聯合報記者期間,明知鄒春貴經營之民生會館酒店實際上係從事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牟利之違法行為,竟基於與鄒春貴等人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反覆實施集合犯意聯絡,於98年間某日,交付50萬元予鄒春貴,作為入股民生會館酒店0.5股之股款,而以此方式共同 經營上開酒店,從事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並按月向鄒春貴收取股利以牟利。嗣於100年6月17日下午,鄒春貴為市調處調查官當場拘提,並自鄒春貴之身上扣得裝有現金之信封多個,其中1只註明「 賓」,內裝現金9萬7500元、1只註明「章」,內裝現金2萬4300元,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㈧王述宏於任職自由時報記者期間,明知鄒春貴經營之民生會館酒店實際上係從事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牟利之違法行為,竟基於與鄒春貴等人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反覆實施集合犯意聯絡,於96、97年間某日,交付25萬元予鄒春貴,作為入股民生會館酒店0.25股之股款,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上開酒店,從事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並按月向鄒春貴收取股利以牟利。嗣於100年6月17日下午,鄒春貴為市調處調查官當場拘提,並自鄒春貴之身上扣得裝有現金之信封多個,其中1只 註明「述」,內裝現金1萬2100元,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春貴已於本院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其餘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至歐陽文青之辯護人雖主張:卷附民生會館酒店某月份股東盈餘分配表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吳彬林、陳金章之辯護人雖主張:卷附民生會館酒店某月份股東盈餘分配表及扣案信封,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上開分配表及扣案之信封,就該等物品存在之形式而言,乃屬物證之一種,而其上所載之內容、註記之字跡,均業據該分配表、信封之製作持有人鄒春貴於偵查中對其等內容有所解釋及說明,已包含於鄒春貴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一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均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鄒春貴、洪光榮、柯慧玉、歐陽文青、陳鴻鵬、吳彬林、李達宜、張禮全、陳金章、王述宏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存在,依前述規定,爰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人除被告鄒春貴坦承有前揭妨害風化、交付賄賂等全部犯行及被告張禮全坦承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外,其餘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洪光榮辯稱:伊從來沒有向鄒春貴索賄,亦無幫鄒春貴行賄其他警員,伊不知酒店經營情形,伊復職後是在士林分局服務,沒有辦法幫他,鄒春貴因裝潢時資金不足,向伊借300萬元,伊復職後跟他要,他說公司還 沒有盈餘,所以要伊轉入股東,伊沒有答應他,他亦無還錢,本金部分均未還,他有時拿個幾萬元,不是每個月云云;柯慧玉辯稱:伊沒有向鄒春貴要錢,伊也不知道他裡面是在做什麼的,為警查獲當天,鄒春貴有給伊1個紙袋,伊不知 裡面裝5只信封,當時是封起來的云云;歐陽文青辯稱:伊 沒有入股天天開心酒店,並無向鄒春貴要每個月1萬元,亦 無利用黃奇仁的名義或以自強活動名義跟鄒春貴拿錢,伊是和鄒春貴合買餐券,他買50張,伊買50張,每個人支出46,000元云云;陳鴻鵬辯稱:伊從沒有參與酒店的經營,也不曾進去酒店裡面消費或是介紹朋友去,亦無看過酒店帳目,伊的轄區也沒有管到民生東路那邊去,伊在圓山派出所擔任便衣專案,很少參與臨檢勤務,所以他的店裡有做什麼,有什麼轉型,伊完全不知道,至於資金的部分,伊到現在沒有回本,當時鄒春貴向伊借錢,後來他建議入股100萬元,伊有 入股,有加減分紅,斷斷續續的,迄今本金都還沒有回來云云;吳彬林辯稱:伊認識鄒春貴,並非熟識,伊沒有入股,亦未取得分紅云云;李達宜辯稱:因張禮全對伊有救命之恩,伊為了報恩,同意張禮全以伊名義出資100萬元,由伊代 轉給鄒春貴,至於鄒春貴如何認定這100萬元,是出借還是 入股,伊就不了解,伊自己沒有投資鄒春貴的酒店,也沒有參與酒店的經營,伊是從事內勤工作,服務於中山二分局保防組,沒有實際的查察取締的職權,伊沒有拿到分紅,亦無去鄒春貴的店拿分紅云云;張禮全辯稱:伊是受雇於鄒春貴,在酒店是負責泊車,伊不知酒店經營方式云云;陳金章辯稱:伊沒有投資鄒春貴經營的酒店,也不知道酒店經營的內容跟項目,伊與友人謝秉承只有交付現金30萬元給鄒春貴是要投資塑膠廢料,至於跟鄒春貴通聯的部分,伊是要敷衍應付他,跟實際內容是完全不符,因為是有認識,他打給我,所以敷衍他云云;王述宏辯稱:伊承認有投資,當初是有人拜託伊幫忙,伊才借錢投資,伊投資數目很小,無法辦法介入酒店經營,伊不瞭解他們的經營模式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鄒春貴迭於市調處、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天天開心酒店小姐楊○馨、神采飛揚企業社小姐張○涵、陳○萩、位○婷、周○華、郭○惠、莊○媛、儂安會館負責人廖靜、友友飯店經理倪志廉及友萊飯店經理蔡定吉等人證述明確,復有鄒春貴自行製作之民生會館酒店某月份股東盈餘分配表、民生會館酒店100年5月份損益表、民生會館酒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富紳酒店商業登記抄本等附卷可稽,足認鄒春貴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春貴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自柯慧玉身上扣得裝有現金之信封5 個(第1個信封內有146,200元,信封上註明「洪」,第2個 信封內有48,700元,信封上註明「奇」,第3個信封內有82,000元,信封上註明「二F」、「中7」、「王0.5」、「中0.5」、「尤0.2」、「8.2」,第4個信封內有142, 000元,信封上註明「中10」、「王0.5」、「中0.5」、「尤0.2」、 「謝1」、「德1」、「祥1」、「14.2」,第5個信封內有30,000元,信封上註明「自強」)、鄒春貴自行製作之民生會館酒店某月份股東盈餘分配表(民生會館酒店某月份股東盈餘分配表記載,1名股東代號「洪」,股份數為3)扣案,及柯慧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定吉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自99年12月10日至同月30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柯慧玉使用(02)00000000號電話與倪志廉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2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柯慧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鄒春貴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1月4日19時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柯慧玉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鄒春貴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1月18日15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柯慧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鄒春貴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2月6日21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柯慧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鄒春貴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4月16日22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柯慧玉持用(02)00000000號電話撥打洪光榮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洪光榮再使 用(02)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鄒春貴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足資佐證。且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100年6月份曾討論要舉辦自強活動,惟迄100年8月初尚未舉辦,中山二派出所不接受外界的贊助,亦未請洪光榮以贊助自強活動為名向鄒春貴募款等事實,亦據證人即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所長陳偉仁、該自強活動承辦人鄭文雄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而證人王明煌、劉惟中、游宗翰謝宗憲、李德祥於偵查中亦均證稱:不曾透過洪光榮、柯慧玉向鄒春貴索賄,也不知道洪光榮及柯慧玉有無以其名義向鄒春貴索賄等情甚明。至證人鄒春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不會將酒店經營內容告知所有股東云云。惟觀諸鄒春貴於偵查中證稱:「(你所有的股東是否都知道天天開心酒店內有猥褻及帶出場性交易的營業內容?)看情形,擔任幹部的股東一定知道這些營業內容,警察和記者插股的股東應該說是心照不宣…;(警察插股是不是你主動邀約?)有的是我去找的,有的是自己來找我的;(你為什麼找警察入股?)…這樣我的安全性較高;例如我希望臨檢的時間縮短,才不會影響生意;(是不是擔心違法的營業內容被查獲?)也是原因之一」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167號卷第161頁正反 面),況由前述柯慧玉與蔡定吉、倪志廉、鄒春貴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柯慧玉曾與蔡定吉、倪志廉討論有關酒店小姐攜客前往友萊、友友飯店時之費用計算及退佣事宜,亦曾告知鄒春貴「水果買不到」,以此暗示警方臨檢之訊息等情,足見洪光榮、柯慧玉對於上開酒店實際上係從事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牟利之違法情事,知之甚詳,則鄒春貴此部分證言自不足據為對其2人有利之 認定。又鄒春貴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天天開心酒店自96 年1月開始經營,洪光榮一開始就入股,他拿300萬元現金給伊,所以每個月的獲利他可以拿50分之3,平均1個月淨利 300萬元上下,伊先拿百分之10,其餘以股份數去分紅利等 語至明(100年度他字第3758號卷第82至88頁),顯見其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改稱:自98年年初開始發放酒店股利,98年前經營不好云云,係事後迴護洪光榮、柯慧玉等人之詞,殊無足採。 ㈢上揭犯罪事實二㈢、㈣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春貴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自鄒春貴身上扣得裝有現金之信封3 個(第1個信封內有121,800元,信封上註明「青」,第2個 信封內有30,000元,信封上註明「自強」,第3個信封內有 30,000元,信封上註明「奇0.5+0.5=1 1+1=2/3」)、臺 北喜來登大飯店餐券50張(信封上註明「歐陽先生」、「0000000000」、「$92000」)、上開民生會館酒店某月份股 東盈餘分配表(民生會館酒店某月份股東盈餘分配表記載,1名股東代號「青」,股份數為2.5)等物扣案,及歐陽文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28日16時15分、同年 月29日20時31分與張禮全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鄒春貴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陽文青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3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 止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足資佐證。且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於100年6月份舉辦之自強活動,經費係由上級補助,不足部分由同仁自行負擔,並不接受外界的贊助,亦無請歐陽文青以贊助自強活動為名向鄒春貴募款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所長林信介、總務巫永鈞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而證人黃奇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先前因積欠卡債遭銀行按月扣薪,但不曾要求歐陽文青向鄒春貴索賄以清償欠款,伊亦不知歐陽文青以其名義向鄒春貴每月索取1萬元等情甚 明。至辯護人雖以:歐陽文青未曾向鄒春貴索賄,鄒春貴係基於與歐陽文青多年之情誼,而每月資助其1萬元或2萬元,另黃奇仁卡債及自強活動部分,均係鄒春貴主動表示欲以金錢援助黃奇仁及贊助活動,而喜來登餐券是鄒春貴與歐陽文青合購,故該等金錢之交付均與歐陽文青之職業無關,自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置辯。然查,除證人林信介、巫永鈞、黃奇仁分別證稱:建國派出舉辦之自強活動,並未接受鄒春貴之贊助,黃奇仁不知歐陽文青以其名義向鄒春貴每月索取1萬元等情外,參酌鄒春貴於偵查中亦 已明確證稱:歐陽文青跟伊說建國派出所要自強活動,所以伊自己提供3萬元要補助他們旅遊,歐陽文青告訴伊中二所 內有1名綽號「奇怪」的同事(即黃奇仁),因負卡債,希 望伊幫忙,因歐陽文青告訴伊,他有用途,要伊每個月另外給他1萬元,且伊又開了富紳酒店,故又主動加1萬元,扣案之餐券是今年(100年)端午節前,歐陽文青說要送禮,叫 伊幫他,伊就拿10萬給他,讓他自己處理,伊事先不知他要拿去買餐券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580號卷第117頁), 可見鄒春貴會交付上開金錢予歐陽文青,均係因歐陽文青佯以自強活動、同事卡債或送禮等各種需要金錢之理由而向鄒春貴開口,鄒春貴始會交付無訛,是鄒春貴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表示:係伊主動拿給歐陽文青,與其職務無關云云,殊無足採,則辯護人上開辯解,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觀諸鄒春貴於偵查中證稱:「(你所有的股東是否都知道天天開心酒店內有猥褻及帶出場性交易的營業內容?)看情形,擔任幹部的股東一定知道這些營業內容,警察和記者插股的股東應該說是心照不宣…;(警察插股是不是你主動邀約?)有的是我去找的,有的是自己來找我的;(你為什麼找警察入股?)…這樣我的安全性較高;例如我希望臨檢的時間縮短,才不會影響生意;(是不是擔心違法的營業內容被查獲?)也是原因之一」等語,已如上述,且由前述歐陽文青與張禮全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倘其不知張禮全任職之民生會館酒店有從事色情交易情事,何以須以「東北季風明天才會來」、「東北季風要禮拜五或禮拜六才會來」等暗語交談,足認歐陽文青鄒春貴經營之上開酒店實際上係從事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牟利之違法情事確實有所知悉。至證人羅∠朕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伊不知道歐陽文青知不知道民生會館酒店是便服店還是制服店,伊是去了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3頁反面),自無從由其證言而推認歐陽文青並未參與民生會館酒店之經營,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㈣上揭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春貴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自鄒春貴身上扣得信封1個(內有48,700 元,信封上註明「達」,「達」即指李達宜)、信封1個( 內有97,500元,信封上註明「賓」,「賓」即指吳彬林)、陳鴻鵬主動繳回之信封1個(內有97,500元,信封上註明「 鳥」,「鳥」即指陳鴻鵬)、上述民生會館酒店某月份股東盈餘分配表(民生會館酒店某月份股東盈餘分配表記載,1 名股東代號「鳥」,股份數為2;1名股東代號「檳」,股份數為2;1名股東代號「達」,股份數為1)扣案,及李達宜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禮全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28日17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張禮全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0日16時30分撥打 至中正第二分局保防阻(02)00000000與李達宜之通訊監察譯文、李達宜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禮全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12日20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鄒春貴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達宜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3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止之通 訊監察譯文、鄒春貴所使用000000 0000000號大陸門號行動電話與吳彬林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12月22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之通聯紀錄、陳鴻鵬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圓山派處出所某員警使用00000000號派出所公務電話於100年6月10日19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鄒春貴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鴻鵬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10日23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陳鴻鵬所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10、11日之監聽譯文等在卷足資佐證。而鄒春貴於偵查中已多次明確證述:該0000000000手機門號是吳彬林所使用乙節,經核卷附吳彬林平時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新北市○○區○○路0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即為吳彬林住家之基地台位置,亦與該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相符,且衡酌如附表七所示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位置與吳彬林住處、吳彬林與鄒春貴上班地點、酒店位置等關連性,亦與鄒春貴證述吳彬林向其拿取股利之情節相符,益認鄒春貴所述非虛(日期、基地台位置及與吳彬林之關連性,均詳如附表七所載),則辯護人主張該等通聯記錄不足作為擔保鄒春貴證言為真之補強證據云云,洵無可採。另觀諸鄒春貴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和李達宜認識超過10年,當時伊在酒店上班,他是中二派出所的警員,李達宜和前妻感情有問題,下班後都會來找我談天,應該是96年間,因伊當時需要裝潢資金,問李達宜要不要入股,他拿100萬元現金給伊,伊有每 個月固定把股利給李達宜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14835號卷第7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既然跟李達宜也是認識至今約10年的時間,為何要找李達宜入股25B1?)我有認識,我就裝潢資金不夠,問他有無興趣,我知道他經濟壓力也很大,他小孩好幾個;(你既然知道他經濟壓力很大,你為何還請他來給錢做裝潢的資金?)我的意思是他的經濟壓力很大,小孩多要養,看他有無興趣;(你是自己問李達宜要不要?)對,我找他們的;(你問李達宜要不要,是直接問要不要入股25B1酒店?)對,我有跟他說裝潢不夠錢,當時店名還沒有出來,有跟他說是酒店;(你之後李達宜每個月的股利,你是如何交付給李達宜的?)我都是打電話給他,他過來找我,每個月都有打,就算沒有賺錢,也要通知;(你有無曾經李達宜的股利拿給張禮全過?)沒有,我都拿給李達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4頁),可見鄒春貴 係主動邀約李達宜入股,由李達宜交付入股金予鄒春貴,鄒春貴亦係將每月股利交付予李達宜,足認李達宜係酒店股東無訛。至李達宜雖辯稱:因李禮全已在酒店任職,不方便入股,張禮全即以伊名義出資100萬元云云,然而,張禮全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其係自97年11、12月間起至鄒春貴經營之酒店工作等情,顯與鄒春貴所證李達宜係在96年間入股之時間已有不符,況且,張禮全當時既已無警員身分,而李達宜仍擔任警察職務,避嫌之人理應為身為警員之李達宜,倘非李達宜有圖利之意圖,豈有出名擔任股東之理?益徵李達宜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張禮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李達宜係代自己入股云云,亦係迴護、附和李達宜之詞,難信為真。再者,參酌鄒春貴於偵查中所述警察和記者插股的股東對於酒店色情交易之經營內容是心照不宣及其擔心違法的營業內容被查獲亦係其邀約警察入股之原因等節,及上述李達宜與張禮全、陳鴻鵬與鄒春貴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陳鴻鵬、吳彬林、李達宜等人均明知鄒春貴經營之上開酒店實際上係從事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牟利之違法情事至明,渠等辯護人均以:鄒春貴並未告知酒店經營項目,亦不知道酒店有從事色情交易云云置辯,尚難採信。 ㈤至洪光榮、歐陽文青、李達宜及陳鴻鵬等人雖均辯稱:民生會館酒店及富紳酒店並非屬其等之警勤區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明文揭示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 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已堪認警員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又依警察法第2條、第9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及其 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並負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雖警察法第3 條進一步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警察勤務條例則即依上揭警察法第3條之授權而制定,其第2條、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並分別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依本條例行之」、 「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中心,其他各種警察配合之」、「警察勤務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又警察勤務方式則包括:①勤區查察、②巡邏、③臨檢、④守望、⑤值班、⑥備勤等方式,然上開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不過係為便於各警局、分局規劃個別員警執行日常勤務而設,以設立警察勤務區(即俗稱之管區)之方式,使個別員警專責一個區域,始能深入了解個別區域之風土民情、及時掌握其勤務區內之各類情況,然並非因此即剝奪或卸免所有警員依上揭警察法、刑事訴訟法所負有之調查職權及告發義務。縱非屬個別員警警察勤務區範圍,然員警若獲知特定違法情事之訊息,其仍負有通報之義務及具有通報之管道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2019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取締妨害風化(俗)案件,認真努力,有優良事實者,嘉獎,亦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1條第21款所 明定。而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絕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條即明 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3條第1項但書、第4條 第5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 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即明。且按警察法第9條規定,警察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 、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之職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依前開規定,可知被告係屬負有偵查妨害風化等犯罪行為之具有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取締查緝本件妨害風化犯罪行為,自屬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實堪認定。再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證人即本件犯罪當時任職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所長林國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警勤區是負責戶口查察,分局下指示要臨檢,派出所會出3至4個人力,這個人力安排與警勤區無關,1個派出所警力不足 以應付1家酒店之臨檢,所以需要分局支援警力來做聯合臨 檢,每個派出所都要出3至4個警力,若是轄區內有酒店從事不法被其他轄區之員警查獲,我們會受到最少申誡以上之行政處分,若是員警有發現轄區外有賭場或色情之不法,依照各分局、派出所之間之默契,是不跨區執行,因為擔心有風紀問題,但是會陳報給分局,一般會跟長官說可能有這個情況,給長官去定奪,跟轄區所長報告同時,會跟分局上報」等語,益證明個別員警之警察勤務區,僅係針對戶口查察之劃定,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等情無疑。是被告等人既身為司法警察人員,負有取締、查緝色情行業之義務及調查刑事犯罪之職責,洪光榮、歐陽文青卻知情不報而收受賄賂,屬職權範圍內應為而不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洪光榮、歐陽文青、陳鴻鵬、李達宜及吳彬林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律,仍入股酒店收取股利以圖利,渠等所為自應分別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㈥上揭犯罪事實二㈥部分,除張禮全坦承有詐欺取財犯行外,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春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張禮全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6日15 時5分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張禮全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0日16時30分, 撥打至中正第二分局保防組(02)00000000與李達宜之通訊監察譯文、李達宜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禮全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28日17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李達宜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禮全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12日20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足憑。又鄒春貴於偵查中已證稱:「(你所有的股東是否都知道天天開心酒店內有猥褻及帶出場性交易的營業內容?)看情形,擔任幹部的股東一定知道這些營業內容…」(見100年度偵字第13167號卷第161頁)、「(張 禮全知不知道)店內有色情營業項目?)張禮全應該大概知道,但不完全瞭解包廂內的狀況」等語甚明(見100年度偵 字第13580號卷第119頁),且觀諸張禮全與李達宜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張禮全曾提及「全套或半套給她處理」,李達宜建議張禮全「利用鄒春貴所經營之酒店生意不錯,自己帶小姐,租房間給旗下小姐住,將小姐綁住,很好賺」等情,俱足證張禮全對於其任職之上開酒店實際上係從事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牟利之違法情事,知之甚詳,是張禮全辯稱:伊不知酒店經營方式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上揭犯罪事實二㈦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春貴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自鄒春貴身上扣得信封1個(內有24,300 元,信封上註明「章」)、上述民生會館酒店某月份股東盈餘分配表(民生會館酒店某月份股東盈餘分配表記載,1名 股東代號「章」,股份數為0.5)扣案,及陳金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鄒春貴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22日凌晨0時25分、0時38分及1時52分等3通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鄒春貴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金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6月間起至100年5月底 止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足資佐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亦有本院101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參。至陳金章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與友人謝秉承只有交付現金30萬元給鄒春貴是要投資塑膠廢料云云,惟觀諸於市調處時所辯:伊於97年間,經由友人陳中生、謝秉承等介紹認識鄒春貴,因陳中生、謝秉承向鄒春貴借貸無力償還30萬元,鄒春貴詢問伊有無投資塑膠廢料之意願,就叫伊拿30萬元投資他的塑膠廢料,因此自98年起有投資關係,每月鄒春貴打電話約伊見面,由鄒春貴直接將投資利潤以現金方式交給伊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4835號卷第182頁反面), 然謝秉承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你有無請陳金章投資你所說的塑膠廢料?)有;那天陳金章跟我要錢,我請他過來,就介紹貴董(指鄒春貴)給他認識,就聊塑膠廢料的話題,說利潤還不錯,如果可以的話,就請陳金章投資,但是我要先找廢料有多少量,看可不可以用;(陳金章有無投資?)有;投資30萬元;隔了1個多月左右,我們約貴董說要投 資30萬元,陳金章就拿30萬元…;(是陳金章出了30萬元,還是陳金章跟你催款跟你要30萬元?)因為我有欠陳金章30萬元,陳金章要我準備30萬元給他投資,所以這30萬元是我拿出來的…」(見本院卷㈢第35頁正反面),而鄒春貴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陳金章有問過你任何塑膠廢料的事情嗎?)塑膠廢料的事情,好像3個人見面認識時,我說有1個朋友在蒐集塑膠廢料到大陸去賣,後來有拿樣品給我,大陸人很差勁,我樣品過去報價,但是到那邊價錢都變了,所以根本沒有辦法做;(你每次拿股利給陳金章時,陳金章有無跟你詢問塑膠廢料的經營狀況?)忘記了,好像沒有,這是他跟謝秉承的問題,我叫他去問謝秉承」(見本院卷㈢第179頁),顯見3人就投資原因、投資對象、是否有支付及由何人支付30萬元等節所述迥異,自難認陳金章所辯鄒春貴每月給付伊之款項是投資利潤云云為真。且鄒春貴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陳金章投資的50萬元,一開始不是陳金章的股份,是別人把股份轉給他,是98年的事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 18694號卷第160頁),況衡酌陳金章當時既係擔任記者工作,由其與鄒春貴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倘其未與鄒春貴共同投資經營上開色情酒店,何以會打電話通知鄒春貴:其正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大隊長聊天,告知鄒春貴一家大同區的經紀公司被搜索抓了6、7個未成年少女,鄒春貴表示以後大家日子都不好過了;又告知鄒春貴接著會去搜索某酒店,地點在承德路,惟確定地址因尚未執行搜索,警方拒絕透露,鄒春貴表示「那跟我們就沒有關係了」;再打電話給鄒春貴,確認當日查獲經紀公司的名稱,鄒春貴表示「那個跟我們沒有關係」等節。是鄒春貴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陳金章不是酒店股東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顯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而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鄒春貴再次到庭作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綜上,足認陳金章確實有投資鄒春貴經營之上開酒店,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述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100年7月15日下午二點檢察官偵訊時,你有提到『有1次在店外遇到陳金章,張禮全有告訴我 ,陳金章也是股東』,為何你會這樣說?)因為我有時喝酒會跑到25B1酒店續攤,有1、2次碰到陳金章,他在跟鄒春貴講話,張禮全有問我陳金章的職業,因為我是投資又是記者,我意識自己形成的觀念就認為他也是股東,加上查獲前媒體就報陳金章也是股東,所以我就直覺陳金章也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0頁反面),可證陳金章亦曾前往上開 酒店消費,再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陳金章確實明知酒店實際上係從事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牟利之違法情事。 ㈧上揭犯罪事實二㈧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春貴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自鄒春貴身上扣得信封1個(內有12,100 元,信封上註明「述」)、上述民生會館酒店某月份股東盈餘分配表(民生會館酒店某月份股東盈餘分配表,1名股東 代號「述」,股份數為0.25)扣案,及王述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禮全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17日23時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鄒春貴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述宏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4 月間起至100年5月底止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足資佐證。且王述宏於市調站及偵查中均坦承:伊有聽人家說酒店內小姐有幫客人口交、打手槍的服務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14835號卷第165、197頁),可見王述宏對於謅春貴經營之上開酒店實際上係從事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牟利之違法情事有所知悉,是其於本審理時否認有妨害風化之犯意,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鄒春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鄒春貴媒介女子為性交、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包括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4號 、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參)。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鄒春貴於前揭期間,意圖營利,而反覆實施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自應論以一罪。其與廖靜、倪志廉、蔡定吉、張小青,及同案被告洪光榮、柯慧玉、歐陽文青、陳鴻鵬、吳彬林、李達宜、張禮全、陳金章、王述宏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就犯罪事實二㈠、㈢部分,被告洪光榮、歐陽文青,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維護治安、取締賭場、色情行業等,均為渠等職務上之行為,渠等分別收受鄒春貴所交付之前揭賄款,並違背職務知悉其經營色情酒店之不法情事,而不予依法執行查緝,使酒店得以免遭查緝。是核洪光榮、歐陽文青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柯慧玉雖非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其此部分所為,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鄒春貴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鄒春貴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惟同法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之規定,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附此說明)。又渠等要求、期約賄賂及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收受賄賂行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綜觀本案始未,鄒春貴自始即以行求、期約進而行賄洪光榮、柯慧玉、歐陽文青,且以按月交付賄款,洪光榮等人亦基於此合意,按月收受賄款,是洪光榮、柯慧玉、歐陽文青均係基於向鄒春貴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而為之,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再鄒春貴主觀上係本於單一犯意交付賄賂,是雖其就民生會館、富紳等2家酒店均有交付賄賂予洪光榮等人,但該 等賄賂均係基於對渠等同一職務上行為所分次交付者,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屬同一交付賄賂之數個舉動,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應非連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渠等上開所為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洪光榮與柯慧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貪 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查洪光榮、歐陽文青均為員警 ,依法負有調查職務,業如上述,故其2人所犯上開對於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各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另鄒春貴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爰就此部分交付賄賂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鄒春貴所犯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及交付賄賂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犯罪事實二㈡、㈣、㈤部分,被告洪光榮、柯慧玉、歐陽文青、陳鴻鵬、吳彬林、李達宜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柯慧玉雖非 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其 此部分所為,仍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論處),及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渠等媒介女子為性交、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包括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渠等於前揭入股期間,意圖營利,而反覆實施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自均應論以一罪。渠等彼此間、與同案被告鄒春貴、張禮全、陳金章、王述宏及廖靜、倪志廉、蔡定吉、張小青等人間,就上開妨害風化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即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 五、洪光榮、柯慧玉、歐陽文青所犯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就犯罪事實二㈥部分,被告張禮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媒介女子為性交、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包括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其於上述任職酒店期間,意圖營利,而反覆實施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係接續犯(見100年12月20日補充理由書所載) ,容有誤會。又張禮全自始即係基於向鄒春貴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對鄒春貴施用詐術,其既本於同一動機而為之,其按月之取財行為目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應以一罪論,檢察官就此部分,認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見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亦有未當,併此敘明。其與同案被告鄒春貴、洪光榮、柯慧玉、歐陽文青、陳鴻鵬、吳彬林、李達宜、陳金章、王述宏及廖靜、倪志廉、蔡定吉、張小青等人間,就上開妨害風化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張禮全所犯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就犯罪事實二㈦、㈧部分,被告陳金章、王述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渠等媒介女子為性交、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包括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又渠等於上述入股酒店期間,意圖營利,而反覆實施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論以一罪,檢察官認係接續犯(見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容有誤會。 八、爰分別審酌被告鄒春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助長淫風,有害於社會公序良俗,復為免其所經營色情業為警舉發,竟透過交付賄賂予警員,並拉攏警員、記者入股投資共同經營酒店,以使其得以繼續賺取非法暴利,惡性非輕;被告洪光榮、歐陽文青、陳鴻鵬、吳彬林、李達宜等人職司犯罪偵查,原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始不負國家之栽培及人民之期望,然捨此不為,竟為圖個人私利,明知鄒春貴所經營之上開酒店非法從事色情業,卻未嚴守份際,不僅入股投資酒店、按月收受股利以牟利,洪光榮、歐陽文青竟尚違背職務而不為舉發,按月收受賄賂,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並忝受國家俸祿,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柯慧玉身為警員之妻,張禮全為離職警員、陳金章及王述宏均擔任記者,不思洵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張禮全竟受雇任職酒店工作,柯慧玉、陳金章、王述宏竟入股投資色情酒店牟利,柯慧玉尚與其夫洪光榮共同收取高額賄款,自均應予非難,暨斟酌鄒春貴為酒店之經營者,經營時間甚長,犯罪所得非微,雖坦承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餘被告之犯行均有所保留、迴護,難認已真心悔悟,其餘被告除張禮全、王述宏坦承部分犯行外,均矢口否認犯罪,均難認渠等犯後有所悔意,兼衡被告各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就洪光榮、柯慧玉、歐陽文青、陳鴻鵬、吳彬林、李達宜等人宣告褫奪公權,及就張禮全、陳金章、王述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鄒春貴、洪光榮、柯慧玉、歐陽文青、張禮全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現金106萬2100元,為鄒春貴100年5月份酒店獲利所 得,係其所有且因犯妨害風化罪所得之物,業據鄒春貴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併於被告張禮全、陳金章、王述宏等人各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另現金6萬元,則係鄒春貴所有 且預備交付歐陽文青之賄款,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係鄒春貴所有,且供其與歐陽文青聯繫交 付賄款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44萬8900元,均係被告洪光榮、柯慧玉所有,其中30萬2700元,為2人因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所得之物,另14萬6200元,則係2人因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 圖利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9萬7500元,係陳鴻鵬所有且因 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所得之物(即100年5月份股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洪光榮、柯慧玉因前2項犯罪之其餘所得各571萬5300元(6,018,000 -302,700=5,715,30 0)、732萬7700元(7,473,900-146,200=7,327,700);歐陽文青因前2項犯罪所得分別為現金13萬5000元、價值4萬6000元禮券(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及691萬6400元(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陳鴻鵬、吳彬林、李達宜因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所得之現金各553萬3000元(5,630,500-97,500=5,533,000) 、553萬3000元及276萬6400元,均未扣案,故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追繳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禮券部分應追徵其價額,現金部分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洪光榮與柯慧玉部分,連帶追繳或抵償之)。㈢至扣案之喜來登餐券50張,乃因鄒春貴交付10萬元予歐陽文青,歐陽文青購買喜來登飯店餐券100張(花費9萬2000元),保留價值4萬6000元之50張餐券後,將所餘50張餐券及現 金8000元返還鄒春貴,業據鄒春貴供述甚明,是該扣案餐券應屬鄒春貴所有,顯無法認定該等餐券係歐陽文青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 項、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2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附表一(洪光榮、柯慧玉向鄒春貴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期間 │名目及各次金額 │金額小計 │ ├──┼─────────┼─────────┼─────┤ │一 │自96年7月起至100年│向民生會館酒店每月│100000X48 │ │ │6月止(共48個月, │收取10萬元 │= │ │ │民生會館酒店經營期│ │4,800,000 │ │ │間) │ │ │ ├──┼─────────┼─────────┼─────┤ │二 │99年6月至11月、100│向富紳酒店每月收取│70000X9= │ │ │4月至6月(共9個月 │7萬元 │630,000 │ │ │,富紳酒店經營期間│ │ │ │ │) │ │ │ ├──┼─────────┼─────────┼─────┤ │三 │自100年1月起至100 │以王明煌之名義每月│5000X6= │ │ │年6月止(共6個月)│收取5千元 │30,000 │ ├──┼─────────┼─────────┼─────┤ │四 │自100年1月起至100 │以劉維中之名義每月│5000X6= │ │ │年6月止(共6個月)│收取5千元 │30,000 │ ├──┼─────────┼─────────┼─────┤ │五 │自100年1月起至100 │以游宗翰之名義每月│2000X6= │ │ │年6月止(共6個月)│收取2千元 │12,000 │ ├──┼─────────┼─────────┼─────┤ │六 │自97年6月起至100年│以謝宗憲之名義每月│10,000X37 │ │ │6月止(共37個月) │收取1萬元 │=370,000 │ ├──┼─────────┼─────────┼─────┤ │七 │自100年3月起至100 │以李德祥之名義每月│10,000X4=│ │ │年6月止(共4個月)│收取1萬元 │40,000 │ ├──┼─────────┼─────────┼─────┤ │八 │自100年3月起至100 │以陳宗德之名義每月│10,000X4=│ │ │年6月止(共4個月)│收取1萬元 │40,000 │ ├──┼─────────┼─────────┼─────┤ │九 │100年4月至6月(共3│以王明煌之名義每月│5000X3= │ │ │個月、富紳酒店復業│收取5千元 │15,000 │ │ │期間) │ │ │ ├──┼─────────┼─────────┼─────┤ │十 │100年4月至6月(共3│以劉維中之名義每月│5000X3= │ │ │個月、富紳酒店復業│收取5千元 │15,000 │ │ │期間) │ │ │ ├──┼─────────┼─────────┼─────┤ │十一│100年4月至6月(共3│以游宗翰之名義每月│2000X3= │ │ │月、富紳酒店復業期│收取2千元 │6,000 │ │ │間) │ │ │ ├──┼─────────┼─────────┼─────┤ │十二│100年6月 │以贊助中山二派出所│30,000 │ │ │ │自強活動經費為由 │ │ ├──┴─────────┴─────────┴─────┤ │總計收賄金額:6,018,000元(其中302,700元業已扣案) │ └────────────────────────────┘ 附表二(洪光榮、柯慧玉向鄒春貴收取之民生會館酒店股利部分): ┌──┬─────┬───────────────────┐ │編號│收受股利之│該期間收取之股利數額 │ │ │期間 │ │ ├──┼─────┼───────────────────┤ │一 │自96年7月 │每月162,000元X42=6,804,000元(民生會館│ │ │起至99年12│酒店每月獲利約3,000,000元,扣除鄒春貴 │ │ │月止(共42│個人薪資即獲利百分之10即300,00元,所餘│ │ │個月) │2,700,000元再依持股比例均分,洪光榮、 │ │ │ │柯慧玉共同持有3股,故2,700,000元X3/50=│ │ │ │162,000元,平均每月取得股利為162,000元│ │ │ │) │ ├──┼─────┼───────────────────┤ │二 │100年1月 │173,300元(100年1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利3│ │ │ │,210,560元,扣除鄒春貴薪資321,000元, │ │ │ │所餘2,889,560元X3/50=173,300元) │ ├──┼─────┼───────────────────┤ │三 │100年2月 │152,100元(100年2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利 │ │ │ │2,816,830元,扣除鄒春貴薪資281,000元,│ │ │ │所餘2,535,830元X3/50=152,100元) │ ├──┼─────┼───────────────────┤ │四 │100年3月 │170,600元(100年3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利3│ │ │ │,160,014 元,扣除鄒春貴薪資316,000元,│ │ │ │所餘2,844,014元X3/50=170,300元) │ ├──┼─────┼───────────────────┤ │五 │100年4月 │27,700元(100年4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利 │ │ │ │513,360元,扣除鄒春貴薪資51,000元,所 │ │ │ │餘462,360元X3/50=27,700元,本月份受張 │ │ │ │小青所經營神采飛揚應召站被查獲影響,獲│ │ │ │利較低) │ ├──┼─────┼───────────────────┤ │六 │100年5月 │146,200元(100年5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利 │ │ │ │2,707,699元,扣除鄒春貴薪資270,000元,│ │ │ │所餘2,437,699元X3/50=146,200元,與當場│ │ │ │查扣信封上註明「洪」、信封內所裝之現金│ │ │ │金額相符) │ ├──┴─────┴───────────────────┤ │洪光榮及柯慧玉自96年7月起至100年5月底止收取股利之總金額 │ │為7,473,900元(100年5月份股利業已扣案) │ │(6,804,000+173,300+152,100+170,600+27,700+146,200) │ └────────────────────────────┘ 附表三: 歐陽文青向鄒春貴收取之民生會館酒店股利計算表 ┌──┬─────┬───────────────────┐ │編號│收受股利之│該期間收取之股利數額 │ │ │期間 │ │ ├──┼─────┼───────────────────┤ │一 │自96年1月 │每月135,000元X48=6,480,000元(民生會館│ │ │起至99年12│酒店每月獲利約3,000,000元,先扣除鄒春 │ │ │月止(共48│貴個人薪資即獲利百分之10即300,00元,所│ │ │個月) │餘2,700,000元再依持股比例均分,歐陽文 │ │ │ │青持有2.5股,故2,700,000元X2.5/50=135,│ │ │ │000元,平均每月取得股利為135,000元) │ ├──┼─────┼───────────────────┤ │二 │100年1月 │144,400元(100年1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利3│ │ │ │,210,560 元,扣除鄒春貴薪資321,000元,│ │ │ │所餘2,889,560元X2.5/50=144,400元) │ ├──┼─────┼───────────────────┤ │三 │100年2月 │126,700元(100年2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利 │ │ │ │2,816,830元,扣除鄒春貴薪資281,000元,│ │ │ │所餘2,535,830元X2.5/50=126,700 元) │ ├──┼─────┼───────────────────┤ │四 │100年3月 │142,200元(100年3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利3│ │ │ │,160,014元,扣除鄒春貴薪資316,000元, │ │ │ │所餘2,844,014元X2.5/50=142,200元) │ ├──┼─────┼───────────────────┤ │五 │100年4月 │23,100元(100年4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利 │ │ │ │513,360元,扣除鄒春貴薪資51,000元,所 │ │ │ │餘462,360元X2.5/50=23,100元) │ ├──┼─────┼───────────────────┤ │六 │100年5月 │121,800元(100年5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利 │ │ │ │2,707,699元,扣除鄒春貴薪資270,000元,│ │ │ │所餘2,437,699元X2.5/50=121,800元,與當│ │ │ │場在鄒春貴身上查扣信封上註明「青」、信│ │ │ │封內所裝之現金金額相符) │ ├──┴─────┴───────────────────┤ │歐陽文青自96年1月起至100年4月底止收取股利之總金額為6,916│ │,400元(因100年5月份股利鄒春貴尚未交付) │ │(6,480,000+144,400+126,700+142,200+23,100) │ └────────────────────────────┘ 附表四: 陳鴻鵬向鄒春貴收取之民生會館酒店股利計算表 ┌──┬─────┬───────────────────┐ │編號│收受股利之│該期間收取之股利數額 │ │ │期間 │ │ ├──┼─────┼───────────────────┤ │一 │自96年1月 │每月108,000元X48=5,184,000元(民生會館│ │ │起至99年12│酒店每月獲利約3,000,000元,先扣除鄒春 │ │ │月止(共48│貴個人薪資即獲利百分之10即300,00元,所│ │ │個月) │餘2,700,000元再依持股比例均分,陳鴻鵬 │ │ │ │持有2股,故2,700,000元X2/50=108,000元 │ │ │ │,平均每月取得股利為108,000元) │ ├──┼─────┼───────────────────┤ │二 │100年1月 │115,500元(100年1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利3│ │ │ │,210,560 元,扣除鄒春貴薪資321,000元,│ │ │ │所餘2,889,560元X2/50=115,500元) │ ├──┼─────┼───────────────────┤ │三 │100年2月 │101,400元(100年2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利 │ │ │ │2,816,830元,扣除鄒春貴薪資281,000元,│ │ │ │所餘2,535,830元X2/50=101,400元) │ ├──┼─────┼───────────────────┤ │四 │100年3月 │113,700元(100年3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利3│ │ │ │,160,014元,扣除鄒春貴薪資316,000元, │ │ │ │所餘2,844,014元X2/50=113,700元) │ ├──┼─────┼───────────────────┤ │五 │100年4月 │18,400元(100年4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利 │ │ │ │513,360元,扣除鄒春貴薪資51,000元,所 │ │ │ │餘462,360元X2/50=18,400元) │ ├──┼─────┼───────────────────┤ │六 │100年5月 │97,500元(100年5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利 │ │ │ │2,707,699元,扣除鄒春貴薪資270,000元,│ │ │ │所餘2,437,699元X2/50=97,500元,與查扣 │ │ │ │信封上註明「鳥」、信封內所裝之現金金額│ │ │ │相符) │ ├──┴─────┴───────────────────┤ │陳鴻鵬自96年1月起至100年5月底止收取股利之總金額為5,630,5│ │00元(100年5月份股利業已繳交並扣案) │ │(5,184,000+115,500+101,400+113,700+18,400+97,500) │ └────────────────────────────┘ 附表五: 吳彬林向鄒春貴收取之民生會館酒店股利計算表 ┌──┬─────┬───────────────────┐ │編號│收受股利之│該期間收取之股利數額 │ │ │期間 │ │ ├──┼─────┼───────────────────┤ │一 │自96年1月 │每月108,000元X48=5,184,000元(民生會館│ │ │起至99年12│酒店每月獲利約3,000,000元,先扣除鄒春 │ │ │月止(共48│貴個人薪資即獲利百分之10即300,00元,所│ │ │個月) │餘2,700,000元再依持股比例均分,吳彬林 │ │ │ │持有2股,故2,700,000元X2/50=108,000元 │ │ │ │,平均每月取得股利為108,000元) │ ├──┼─────┼───────────────────┤ │二 │100年1月 │115,500元(100年1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利3│ │ │ │,210,560 元,扣除鄒春貴薪資321,000元,│ │ │ │所餘2,889,560元X2/50=115,500元) │ ├──┼─────┼───────────────────┤ │三 │100年2月 │101,400元(100年2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利 │ │ │ │2,816,830元,扣除鄒春貴薪資281,000元,│ │ │ │所餘2,535,830元X2/50=101,400 元) │ ├──┼─────┼───────────────────┤ │四 │100年3月 │113,700元(100年3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利3│ │ │ │,160,014元,扣除鄒春貴薪資316,000元, │ │ │ │所餘2,844,014元X2/50=113,700元) │ ├──┼─────┼───────────────────┤ │五 │100年4月 │18,400元(100年4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利 │ │ │ │513,360元,扣除鄒春貴薪資51,000元,所 │ │ │ │餘462,360元X2/50=18,400元) │ ├──┼─────┼───────────────────┤ │六 │100年5月 │97,500元(100年5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利 │ │ │ │2,707,699元,扣除鄒春貴薪資270,000元,│ │ │ │所餘2,437,699元X2/50=97,500元,與當場 │ │ │ │在鄒春貴身上查扣之信封上註明「賓」、信│ │ │ │封內所裝之現金金額相符) │ ├──┴─────┴───────────────────┤ │吳彬林自96年1月起至100年4月底止收取股利之總金額為5,533,0│ │00元(因100年5月份股利鄒春貴尚未交付) │ │(5,184,000+115,500+101,400+113,700+18,400) │ └────────────────────────────┘ 附表六: 李達宜向鄒春貴收取之民生會館酒店股利計算表 ┌──┬─────┬───────────────────┐ │編號│收受股利之│該期間收取之股利數額 │ │ │期間 │ │ ├──┼─────┼───────────────────┤ │一 │自96年1月 │每月54,000元X48=2,642,000元(民生會館 │ │ │起至99年12│酒店每月獲利約3,000,000元,先扣除鄒春 │ │ │月止(共48│貴個人薪資即獲利百分之10即300,00元,所│ │ │個月) │餘2,700,000元再依持股比例均分,李達宜 │ │ │ │持有1股,故2,700,000元X1/50=54,000元,│ │ │ │平均每月取得股利為54,000元) │ ├──┼─────┼───────────────────┤ │二 │100年1月 │57,700元(100年1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利3 │ │ │ │,210,560元,扣除鄒春貴薪資321,000元, │ │ │ │所餘2,889,560元X1/50=57,700元) │ ├──┼─────┼───────────────────┤ │三 │100年2月 │50,700元(100年2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利 │ │ │ │2,816,830元,扣除鄒春貴薪資281,000元,│ │ │ │所餘2,535,830元X1/50=50,700元) │ ├──┼─────┼───────────────────┤ │四 │100年3月 │56,800元(100年3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利3 │ │ │ │,160,014 元,扣除鄒春貴薪資316,000元,│ │ │ │所餘2,844,014元X1/50=56,800元) │ ├──┼─────┼───────────────────┤ │五 │100年4月 │9,200元(100年4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利 │ │ │ │513,360元,扣除鄒春貴薪資51,000元,所 │ │ │ │餘462,360元X1/50=9,200元) │ ├──┼─────┼───────────────────┤ │六 │100年5月 │48,700元(100年5月份民生會館酒店獲利 │ │ │ │2,707,699元,扣除鄒春貴薪資270,000元,│ │ │ │所餘2,437,699元X1/50=48,700元,與當場 │ │ │ │在鄒春貴身上查扣之信封上註明「達」、信│ │ │ │封內所裝之現金金額相符) │ ├──┴─────┴───────────────────┤ │李達宜自96年1月起至100年4月底止收取股利之總金額為2,766,4│ │00元(因100年5月份股利鄒春貴尚未交付) │ │(2,642,000+57,700+50,700+56,800+9,200) │ └────────────────────────────┘ 附表七: ┌──┬────┬───────┬──────────┐ │編號│日期 │基地台位置 │與吳彬林之關連性 │ │ │ │ │ │ ├──┼────┼───────┼──────────┤ │一 │100/1/21│新北市蘆洲區民│與吳彬林平時使用0000│ │ │12:04 │權路139號7樓 │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 │ │ │新北市蘆洲區三│置相同,為吳彬林住家│ │ │ │民路251號12樓 │之基地台。 │ ├──┼────┼───────┼──────────┤ │二 │100/1/21│新北市三重區重│鄰近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 │12:20 │新路4段65之1號│路4段53號3樓(鄒春貴│ │ │ │15樓 │公司),與鄒春貴證稱│ │ │ │新北市三重區重│吳彬林20日左右會到鄒│ │ │ │新路3段194之2 │春貴三重公司樓下拿股│ │ │ │號16樓 │利乙情相符。 │ ├──┼────┬───────┬──────────┤ │三 │100/1/31│臺北市中山區中│鄰近吳彬林之工作地點│ │ │22:28 │山北路2段84巷 │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 │ │1號12樓 │路2段90號(中山二派 │ │ │ │臺北市中山區中│出所)。 │ │ │ │山北路2段103號│ │ │ │ │4樓之2 │ │ ├──┼────┼───────┼──────────┤ │四 │100/1/31│臺北市中山區復│不明 │ │ │23:25 │興北路172號12 │ │ │ │ │樓 │ │ │ │ │臺北市松山區復│ │ │ │ │興北路301-303 │ │ │ │ │號12樓 │ │ ├──┼────┼───────┼──────────┤ │五 │100/2/21│臺北市中山區錦│鄰近本案鄒春貴經營 │ │ │09:22 │州街20號3樓 │之25B1酒店。 │ │ │ │臺北市中山區林│ │ │ │ │森北路381號 │ │ ├──┼────┼───────┼──────────┤ │六 │100/3/1 │臺北市中山區中│鄰近吳彬林之工作地點│ │ │21:29 │山北路2段84巷 │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 │ │1號12樓 │路2段90號(中山二派 │ │ │ │ │出所)。 │ ├──┼────┼───────┼──────────┤ │七 │100/3/20│新北市蘆洲區民│與吳彬林平時使用0000│ │ │18:42 │權路139號7樓 │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 │ │ │ │置相同,為吳彬林住家│ │ │ │ │之基地台。 │ ├──┼────┼───────┼──────────┤ │八 │100/3/21│新北市三重區過│距離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 │10:14 │圳街106號7樓 │路4段53號3樓(鄒春貴│ │ │ │新北市重新路3 │公司)之3分鐘車程, │ │ │ │段194之2號 │且為主要道路沿線,與│ │ │ │ │鄒春貴證稱吳彬林20日│ │ │ │ │左右會到鄒春貴三重公│ │ │ │ │司樓下拿股利乙情相符│ │ │ │ │。 │ ├──┼────┼───────┼──────────┤ │九 │100/4/21│臺北市中山區中│鄰近吳彬林之工作地點│ │ │09:40 │山北路2段63號 │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 │ │12樓 │路2段90號(中山二派 │ │ │ │ │出所)。 │ ├──┼────┼───────┼──────────┤ │十 │100/4/21│臺北市中山區中│鄰近吳彬林之工作地點│ │ │09:42 │中山北路2段63 │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 │ │號12樓 │路2段90號(中山二派 │ │ │ │ │出所)。 │ ├──┼────┼───────┼──────────┤ │十一│100/4/21│新北市三重區過│距離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 │11:13 │圳街106號7樓 │路4段53號3樓(鄒春貴│ │ │ │ │公司)之3分鐘車程, │ │ │ │ │且為主要道路沿線,與│ │ │ │ │鄒春貴證稱吳彬林20日│ │ │ │ │左右會到鄒春貴三重公│ │ │ │ │司樓下拿股利乙情相符│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