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珍 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惠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惠珍於民國99年6 月6 日,前往新北市○○區○○路121 號永鼎國璽建案接待中心洽購房屋,由告訴人陳上霖及證人胡佩穎負責接待,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986萬、3463萬元訂購該建案B1棟10樓、B1棟17樓房地及編號118 號、119 號停車位(下合稱前揭房地),並給付定金,告訴人則向被告表示如有訂購意願,實際買賣價格須經永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鼎公司)同意始生效力,雙方遂簽定房地買賣契約預約單(下稱前開預約單),該預約單特別約定第1 條載明:「本預約單須經訂購人及銷售公司簽章,並經訂購人依本訂購單之約定交付訂金後,始生效力;惟如建設公司嗣後不同意本預約單所載之買賣紙價款,則本預約單失效,銷售公司應無息退還訂購人所繳訂金,訂購人絕無異議」等內容(下稱系爭條款)。詎被告明知上開預購房地等情事,竟因事後未能購得上開房地及停車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0 年2 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2 項所定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四、次按刑法第180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僅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換言之,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在前案中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嗣因不能證明其所述之情節為真,被訴人獲致不起訴處分,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再者,誣告罪之成立,既須以被誣告者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若以無從構成犯罪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處分,因受誣告者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是其事實縱然出虛構,仍無從成立誣告之罪,此亦有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及43年臺上字第251 號判例、22年上字第3368號、44年臺上字第653 號判例要旨可憑。 五、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案件(下稱前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475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90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及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胡佩穎之證述、前開預約單、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記錄、被告之前案告訴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伊曾提起前案之刑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伊提起再議後,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雖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簽前開預約單前,伊之配偶黃金生已和永鼎公司楊國照經理就伊預購之戶別、車位及總價款談妥,簽約當時伊僅負責簽名,伊和黃金生均不知前開預約單上有系爭條款,告訴人也未向伊及黃金生解釋,更未經伊、黃金生事前審閱,顯有違民法及消保法之規定。又事後伊一再要求告訴人訂立正式契約,告訴人卻遲至2 個月後告知伊辦理退訂解約,伊合理懷疑是告訴人一屋兩賣,欲將前揭房地高價賣給他人。且後來在消保管協調時,告訴人竟謊稱有向伊及黃金生解釋系爭條款,據以否認前揭預約單之效力,甚至與永鼎公司聯合要求伊加價1949萬才願出售前揭房地給伊,伊因而告告訴人詐欺,並無誣告之意等語。六、經查: (一)被告曾於100 年2 月11日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簽訂前開預約單時,即已閱覽並知悉預約單上所有條款內容後,始同意簽訂,並進而交付定金支票,要難認告訴人有施用何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告訴人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自訴人涉有前揭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後,高檢署檢察長認:「被告所稱楊國照與黃金生口頭談好價錢,楊國照交待告訴人接待,告訴人亦交待胡佩穎服務,被告夫婦於99年6 月6 日到現場看房屋,6 月7 日交付定金,簽約時未特就房地買賣預約單特別約定第一條有所爭執等情,應屬可信。惟查永鼎公司於上開時間預售房屋係先行試銷,亦即需由永鼎公司與代銷之群悅公司確定底價後才能生效。始於前開預約單上訂立系爭條款,從而告訴人自始即無詐取定金之意思,且事後執意要返還定金,要難認告訴人自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指稱告訴人詐欺,係指告訴人簽約時並不在場,但於消保官調解會時,故意以不實陳述有向被告逐條唸前開預約單條文,亦謊稱曾就系爭條款與被告有所爭論。惟縱被告所指屬實,但並未因告訴人該等行為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仍與詐欺罪之要件有間」等語,以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2475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90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8至63頁),固堪認定。然揆諸前引刑法誣告罪之犯罪成立要件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仍應探究被告提出告訴所依憑之事實,是否出於被告之捏造杜撰,亦即被告是否有構陷告訴人於罪之犯罪故意及行為;暨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是否有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等情為斷。 (二)查被告及證人黃金生因證人楊國照之介紹而有意購買前揭房地,並於99年6 月6 日至現場工地看,再於翌日至永鼎國璽建案接待中心,由永鼎公司委託之代銷公司(即群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現場銷售人員胡佩穎、告訴人先後接待,並在證人胡佩穎協助下簽立前開預約單,暨支付定金46萬元支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核與告訴人、證人黃金生、胡佩穎、林志揚、楊國照等人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755 號卷第22-23 、25-26 、33-34 頁,偵字第12475 號卷第17-18 頁,本院卷第51-54 頁),並有前開預約單、支票影本存卷為憑(見他字第755 號卷第7-9 頁),應屬無疑。而事後永鼎公司因認被告出價太低不願出售前揭房地,透過告訴人告知被告解約退還定金,被告無法接受,遂向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申訴此一糾紛,並在消保官之協商會議中,雙方針對前開預約單之效力、告訴人是否有告知系爭條款、被告是否曾要求刪除系爭條款、被告是否願加價1949萬元購買前揭房地等節,均無共識而協商不成,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可佐(見他字第755 號卷第10-13 頁)。另經本院傳喚告訴人、證人黃金生、胡佩穎到庭作證,其等所述關於被告與證人黃金生簽立前開預約單前,告訴人或證人胡佩穎是否曾告知系爭條款之存在,及被告、證人黃金生是否曾要求告訴人、證人胡佩穎刪除系爭條款等節相異甚大(見本院卷第56-63 、98-102頁),則被告於前案所指告訴人於事後稱有告知其系爭條款存在,並據該條款認前開預約單無效,顯有一屋兩賣,賺取高額佣金,聯合永鼎公司侵害其權益,甚至於消保官協調時,與永鼎公司一起要求其加價1949萬元始願出售前揭房地,主觀上認告訴人顯有詐欺犯行云云(見他字第755 號卷第4 、50、85頁,偵字第12475 號卷第12-14 頁),並非毫無所據。再參酌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類此糾紛究應循民事或刑事途徑獲得救濟無法精準判斷,亦非悖於常理,是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判明是非曲直,即非全然無因,所持事實、理由,更非全由被告憑空杜撰,縱被告出於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犯罪事實及犯罪成立要件之誤信或誤解,而遽提出前案告訴,有所未當,然被告既非為達誣陷告訴人入罪目的而捏造完全不實情節,自難以告訴人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告訴人之犯罪故意,至為明灼。(三)又以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前案刑事告訴所依之事實,被告均未曾指稱告訴人以何種詐術使其與證人黃金生陷於錯誤而願購買前揭房地及支付定金46萬元,僅係針對告訴人事後之行為,認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通觀被告所指訴之事實,由形式上應可判斷此為被告與永鼎公司、告訴人之間對於本件預售屋買賣之民事糾葛,告訴人尚不致因被告所申告之事實,而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危險,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難論被告犯有誣告之罪。 七、綜上所析,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雖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解,然其申告所憑事實尚非憑空杜撰或全然無因,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明知告訴內容為虛偽,而故意虛捏事實構陷誣指告訴人犯罪。又按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及行為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之認定,涉及邏輯三段論法之應用,亦即須將刑事處罰規定作為大前提,再將具體生活事實之認定通過涵攝過程,歸屬於刑事處罰法律構成要件之下,形成小前提。而後透過三段論法之推論,導出規範該法律事實之刑罰效力。凡此均屬職司審判機關之職權,本非告訴人提出申告時所應具備之認識能力,是被告因不懂法律而誤提刑事告訴,固有不當,然仍不得以此即推定被告提起告訴時,具有蓄意誣指告訴人犯罪之誣告故意。再觀諸本件被告所申告之事實,由形式上即可明確判斷本件純屬民事糾紛,告訴人要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可能,亦即並無因被告提出告訴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及前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以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而率認被告犯有誣告罪。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