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林怡秀、鄭富城、溫祖明
- 當事人廖堅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堅龍 選任辯護人 陳璿伊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堅龍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堅龍經其姐廖麗嬌(未據起訴)邀約,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七○號十一樓之騏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遷至臺北市○○區○○街一五三號一樓,下稱騏陽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騏陽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元氣元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氣元素公司)之事實,竟與廖麗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廖麗嬌連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十六紙,合計總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萬零五千七百七十元,交付予元氣元素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元氣元素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原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核定無進貨事實而核課本稅五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八元及罰鍰二百九十萬零一千四百四十元,嗣由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認定,元氣元素公司雖有進貨事實,惟係取得如附表所示、非實際交易對象(即騏陽公司)憑證統一發票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因逾五年核課期間而註銷上開本稅及罰鍰。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茲就被告廖堅龍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即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八月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進、出口報單總項清單(偵查卷第三至十、四二至四三頁參照),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㈠查上開臺北市國稅局函文為該局稅務員李佩芬因查核上開公司逃漏稅案件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雖製作該報告之人員具有公務員身份,然該報告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公務員職務上例行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文書案例不符,惟製作該報告之李佩芬已於本院一○一年三月八日審理時,到庭就該書面報告之內容作證(本院卷㈢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五頁參照),則其前開書面陳述,即因其在本案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㈡又進、出口報單總項清單(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三頁參照),乃公務員依據騏陽公司之進、出口情形,將資料機械性的輸入電腦所作成,是本質上仍屬公務員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惟此既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所製作,當騏陽公司有進、出口之事實時,承辦之公務員即會將此資料輸入電腦,此種工作有例行性,正確性亦較高,可認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廖堅龍固坦承受其姐廖麗嬌之邀擔任騏陽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其雖係騏陽公司之股東,然僅掛名為騏陽公司之負責人,又該公司之事務均由廖麗嬌負責處理,其完全不清楚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僅為騏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處理騏陽公司之業務,自不知悉騏陽公司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可能;況騏陽公司係經營成衣服飾等業務,並確有向上游廠商購買成衣原料或委託上游廠商加工製造商品後再銷售至元氣元素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係因元氣元素公司向騏陽公司訂貨而支付貨款及服務費用,由騏陽公司開立予元氣元素公司,二公司確有實際交易云云。 ㈡本院查: ⒈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確實擔任騏陽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且曾配合辦理騏陽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並有親自辦理騏陽公司租賃房屋及遷移公司登記地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一七七至一七八、一八五頁,本院卷㈠第三二頁背面、第三四頁參照),並經證人廖麗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同意擔任騏陽公司之負責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是被告與該公司行政人員一同辦理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一八○、一八二頁參照),復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府產業商字第○九九八五九○○二○○號函暨所附騏陽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九○二○五八八七號函所附騏陽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九九、一○一、一四四至一五四頁參照);而被告擔任騏陽公司負責人期間,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元氣元素公司,合計總銷售金額為一千一百六十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交付予元氣元素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元氣元素公司於次期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有關之進銷項與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九○二四七三七三號函暨所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至三八頁參照),從而,被告確實有擔任騏陽公司之負責人,並且在其擔任騏陽公司負責人期間,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元氣元素公司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之爭點為:騏陽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是否虛偽不實?如是,則被告與廖麗嬌間就開立該等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⑴查騏陽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至六月間,分別自洛克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洛克美公司)及寶格有限公司(下稱寶格公司)取得四百五十萬元及四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進項憑證,佔騏陽公司總進項金額比例達百分之八十四點四,而上開二公司業經臺北市國稅局註記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並已移送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有關之進銷項與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附卷可考,而證人李佩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洛克美公司及寶格公司因遭國稅局稽查發現有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而移送地檢署偵辦,且均經北區國稅局註記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後,再查核洛克美及寶格公司之下游公司即騏陽公司,發現騏陽公司既無進貨,自無銷貨之可能,始查知騏陽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一七二至一七五頁參照),足見騏陽公司自上游取得之進項憑證高達八成為虛偽不實,並未自上游廠商即洛克美公司及寶格公司進貨。證人即騏陽公司上游廠商洛克美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添舜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洛克美公司是幫騏陽公司代工塑身衣之業務,騏陽公司均係給付現金予洛克美公司,如沒有付現金,我沒有辦法發薪水,洛克美公司每次向騏陽公司請款之金額是依訂單數量請領,且發票金額與請款金額不一定相符,但到一定時間二家公司會作結算,若發票金額與請款金額不一致時,洛克美公司是依照出貨之數量決定開立發票之金額,而洛克美公司每次出貨予騏陽公司塑身衣之數量不可能相同,也不曾將騏陽公司多次下單之數量合併後再行出貨之情形云云(本院卷㈢第一七六、一七九至一八○頁參照),然查,依臺北市國稅局騏陽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以觀(偵查卷第十二至二二頁參照),洛克美公司開立予騏陽公司發票金額係八十五萬元、九十萬元或九十五萬元,金額非低,倘如證人廖添舜所述,騏陽公司均係以現金方式支付貨款,從未以匯款或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別,且亦無法提出支付現金之來源或收受現金之流向以供比對,則該等交易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洛克美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至六月間開立予騏陽公司之發票金額,其中有二筆為八十五萬元、六筆為九十萬元、二筆為九十五萬元,亦與證人廖添舜所證,洛克美公司開立發票予騏陽公司之發票金額係依實際出貨量而定,並未有金額相同之情形,不相符合;再由被告提出證人廖添舜署名之現金簽收單(本院卷㈠第八五至八七頁參照),其上僅記載付款之金額及證人廖添舜之署名,既非以洛克美公司名義簽收,亦未載明該等現金究竟支付何筆貨款等細目,且時間均集中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六日,按日支付現金九十八萬六千三百元、九十八年四千五百元、九十七萬五十九百元、九十六萬七千九百元及九十九萬五千元,姑不論急需現金支付員工薪資之洛克美公司如何能容任騏陽公司延宕貨款數月之久?騏陽公司又如何能於短短五日內,每日支付上百萬元之現金予洛克美公司?凡此種種,均與一般交易常情迥異。從而,證人廖添舜上開所述,核與上開騏陽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不相符合,亦與一般交易常情迥異,難認洛克美公司有出貨予騏陽公司之事實。準此,騏陽公司既有高達八成之進貨憑證為虛偽不實,其自無由洛克美公司或寶格公司進貨之情形,當亦無貨物供其銷予元氣元素公司,足證騏陽公司並無銷售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記載金額之貨物予元氣元素公司,故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確屬虛偽不實,至為明確。 ⑵被告雖提出元氣元素公司訂貨單、元氣元素公司簽收貨物明細、元氣元素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及匯款證明、騏陽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騏陽公司向上游廠商交易之相關證明及元氣元素公司及騏陽公司相關會計帳冊等,用以證明騏陽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與元氣元素公司有實際交易。惟查: ①參諸被告所提元氣元素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份之訂貨單之內容(本院卷㈡第七二至三八六頁參照),其上僅有元氣元素公司之收件章,並無騏陽公司簽收或領取之證明,難認該訂貨單即係元氣元素公司向騏陽公司訂貨之訂貨單,且該訂貨單內容登載有元氣元素公司客戶之個人年籍、信用卡卡號等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購買產品之金額,衡情,客戶資料為公司賴以生存之重要資產,且屬應予保密之個人資訊,另公司對產品之獲利程度亦係公司內部之機密,豈有任令上開資料公開並交付予下游廠商之理,況元氣元素公司將自身客戶之訂貨單均原封不動交付予騏陽公司,其如何留存資料以利統計交易數量及核對驗收騏陽公司交付之貨物,足認上開訂貨單,僅係元氣元素公司客戶之訂貨單,並非元氣元素公司向騏陽公司購買商品之訂貨單。 ②復依被告所提之元氣元素公司簽收貨物明細(本院卷㈡第四○六至五七一頁參照)以觀,該等文件之抬頭係記載「估價單」、「騏陽台照」等語,文件底部則載有「本估價單有效期間」、「如蒙惠顧請先付定金」等內容,且經手人欄部分均係空白,該等文件品名欄僅記載人名,規格、單價及金額欄亦僅填載英文字母或簡略數字,並無附件補充各項元氣元素公司訂製貨物之詳細內容,是由上開文件之抬頭及底部文字之記載,該等文件應屬估價單之性質,且交付之對象係騏陽公司,又若係元氣元素公司之簽收明細單,理應有實際簽收經手人之簽章,以利釐清貨物是否確實給付之責任,況簽收明細單之品名、規格及價格等事項亦無明確之註記,亦難特定交付之貨物,足見認該等文件應非元氣元素公司簽收騏陽公司貨物之收貨明細。 ③經核被告所提元氣元素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及匯款證明、騏陽公司於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二公司相關會計資料與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可知騏陽公司自九十四年三月至七月間開立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二及十五之發票予元氣元素公司,元氣元素公司用以支付該等貨款之方式為,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五張,票面金額各為九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二百六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六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四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合計金額為六百零一萬零九百三十一元,迄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兌現,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之支票五張,票面金額各為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九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三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合計金額為四百十一萬零三百十三元,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兌現,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張,票面金額為一百萬零六萬七千零一十元,則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始兌現等情,有前揭支票十一紙、元氣元素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一月十二日營清字第一○一○○○一○六八函暨所附存款往來資料暨對帳單及騏陽公司存簿(本院卷㈡第三八七至四○○頁,本院卷㈢第一一四至一二六、一九一至二八一頁參照)附卷可考,又騏陽公司於同時期(即九十四年三月至七月間)除自元氣元素公司之貨款收入外,並無其他銷項收入乙節,亦有上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在卷可參。可見騏陽公司在僅有元氣元素公司貨款收入之情況下,於元氣元素公司向其訂購金額高達一千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之貨物時,竟未要求元氣元素公司預先支付一定成數之貨款,作為定金,甚至容任元氣元素公司遲至發票開立後逾一月始陸續支付,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異,尚難以此認定騏陽公司與元氣元素公司間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之交易往來。 ④則由被告所提上開訂貨單、簽收貨物明細、元氣元素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及匯款證明、騏陽公司於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上開二公司相關會計資料等件,或有如上所述之瑕疵,或與一般交易常情迥異,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依騏陽公司與元氣元素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至八月間,交易金額達一千一百六十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之規模,理應有正式訂貨單、訂貨明細、出貨單、出貨明細、買賣契約、提貨單等交易資料,然均未製作交易帳簿或留有相當之進貨、出貨之憑據,凡此均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欲證明騏陽公司與元氣元素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應係臨訟所為,益徵騏陽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元氣元素公司均屬虛偽不實。 ⑶被告係騏陽公司公司之股東,受廖麗嬌之邀擔任騏陽公司之負責人,並於該公司設立登記時,配合辦理登記之相關事宜,騏陽公司領用發票及稅捐等事務都是由廖麗嬌處理,被告有辦理騏陽公司租賃房屋及公司地址遷移等事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查卷第一七七至一七九、一八五頁參照),證人廖麗嬌於偵查時證稱:其請被告擔任騏陽公司之負責人,並經被告同意,騏陽公司之事務係向其報告,員工亦係其所聘僱,公司要使用大小章時,都是其核定,公司設立登記時,由被告及行政人員去辦理公司登記事務,公司發票應該係由行政人員去領取,但就其所知第一次請領發票應該要公司負責人親自請領等語(偵查卷第一八○至一八五頁參照)。足徵被告係受該廖麗嬌之邀,應允擔任騏陽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配合出面辦理騏陽公司設立登記、租賃房屋及變更公司地址等事務。再參以公司負責人,本即負有一定之法律責任,公司之統一發票,則係商業活動上交易往來,可供公司用以申報稅捐之會計憑證,以被告係一智慮健全,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於廖麗嬌以其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而於完成騏陽公司設立登記後,有虛開統一發票持交不肖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之用等情,衡情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在主觀上有此預見及認知下,猶同意擔任騏陽公司登記負責人,任由廖麗嬌以騏陽公司名義所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其就廖麗嬌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之犯行,與廖麗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伊僅為騏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不知悉該公司之業務云云。惟被告與廖麗嬌間就本案騏陽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理由貳之一之㈡之⒉之⑶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復辯稱:騏陽公司係經營成衣服飾等業務,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係因元氣元素公司向騏陽公司訂貨,及由騏陽公司提供專業輔導與協助,由元氣元素公司給付相關費用後,經騏陽公司開立予元氣元素公司,二公司確有實際交易云云。惟徵諸證人廖麗嬌於偵查時證稱:騏陽公司營業內容很單純,即是衣服生產、委託代工再提供給元氣元素公司銷售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一八一頁參照),是騏陽公司是否有提供專業輔導及協助元氣元素公司之業務,並可依訂購貨物之比例收取佣金乙節,已非無疑;復依元氣元素公司之市場行銷計畫與獎勵制度以觀(本院卷㈠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參照),元氣元素公司關於獎金、分紅及福利之發放,須需先訂購該公司貨物達一定比例,且辦理入會申請手續後而成為特約商,再依銷售數量劃分為數職級,照不同職級分派獎金、分紅及福利,並無代工廠商或提供輔導及協助之廠商亦得分派獎金、分紅及福利之規定。足認被告辯稱元氣元素公司有因騏陽公司提供輔導及協助而給付佣金云云,不足採信。再元氣元素公司於本案並無向騏陽公司訂貨乙節,亦經認定如前(理由貳之一之㈡之⒉之⑵參照),益證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⑶被告又辯稱:騏陽公司確有向上游廠商購買成衣原料或委託上游廠商加工製造商品後再銷售至元氣元素公司云云,並提出上游廠商向騏陽公司提供成衣原料之成品出貨單、騏陽公司支付價金予上游廠商之轉帳傳票、發票影本、元氣元素公司之定貨單、支付貨款之支票、匯款紀錄、騏陽公司之收款紀錄及元氣元素公司簽收貨物明細等件(本院卷㈡第三七頁至第五七一頁參照),以證明洛克美公司等上游廠商確實有出貨予騏陽公司之情,惟於本院進行證人李佩芬之交互詰問程序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證人李佩芬進行覆反詰問時,請審判長提示上開證據予證人李佩芬閱覽後詰問:依據上開證據可否證明騏陽公司與上游廠商間之交易真實存在?證人李佩芬答稱:騏陽公司有八成進項都是來自洛克美公司及寶格公司,但此部分並無騏陽公司與洛克美公司、寶格公司真實交易資料,故無從證明騏陽公司有真實交易之情況,況由本院卷㈡第三八至四十頁所示,騏陽公司之進項來源為瑞泰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然瑞泰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地點為中壢市○○路二五五巷九六弄三二號之進金鎮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母卓進金,顯見該筆進項有問題等語屬實(本院卷㈢第一七四頁參照),而騏陽公司並未從洛克美公司、寶格公司進貨之情,亦如前所述(理由貳之一之㈡之⒉之⑵參照),益證被告所辯,非屬真實,尚難採信。 ⑷再者,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及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係納稅義務人自行填載,而此等書類既係由騏陽公司自行製作,自難以騏陽公司有申報上開稅捐,即認其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屬實。又臺北市國稅局註銷元氣元素公司核定本稅及罰緩之函文,僅足證明元氣元素公司未有逃漏稅捐之行為(詳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與被告所為本案開立不實發票之犯行無涉,亦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與廖麗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其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⑵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與廖麗嬌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⒉又查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 ㈡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又被告係騏陽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既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填製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前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為騏陽公司負責人,與廖麗嬌間,就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並無悔悟之意,兼衡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騏陽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騏陽公司與元氣元素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將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交由元氣元素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元氣元素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元氣元素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語。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始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令之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已修正為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在援用。」(大法官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參照),參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三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等規定,可知行為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行為人若無虛報進項稅額,即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提供發票之人,自亦無從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經查,元氣元素公司前因取得騏陽公司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原經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核定應繳納本稅五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八元及罰鍰二百九十萬零一千四百四十元,嗣由元氣元素公司向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復查,經該局認定「旨揭公司(即元氣元素公司)九十四年五月至八月間取得騏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所開立之不實憑證持之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因未能提供完整交易事實證據,本分局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核定為無進貨事實,後經旨揭公司於一○○年一月四日申請復查,依其所補提示相關資料,本分局已將原無進貨事實之認定更裁為有進貨之事實(即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核定為無進貨事實,元氣元素公司於一○○年一月四日申請復查,主張該公司係採直銷方式經營銷售塑身衣,依該公司所提供之『進項存月報表』、『市場行銷計劃與獎勵辦法』、『新元素金鑽塑身衣量身定作紀錄表』等資料,該公司之銷貨交易應屬真實。惟查騏陽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涉嫌虛設行號在案,依騏陽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所載,騏陽公司並無銷貨事實,卻虛開不實發票交付元氣元素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元氣元素公司無法證明其與騏陽公司交易之真實性,故本分局乃將本案認定為元氣元素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騏陽公司之憑證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案原核定為無進貨事實…核課期間為七年;惟元氣公司申請復查,依所提供資料無法查證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故核課期間變更為五年(違章裁罰期間:九十四年五月至八月,應申報期日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是本案原補徵稅款及罰緩繳款書之送達日期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因逾五年之核課期間(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本分局重新審理後,准予註銷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核定之本稅五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八元及罰緩二百九十萬零一千四百四十元」等內容,而註銷上開本稅及罰緩等情,有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一○○年七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一○○○○○九○二四號函、一○○年七月二十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一○○○二○五九二○號函及一○○年八月十五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一○○○二○五九六四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二○九、二一二、二一六頁參照)。是元氣元素公司雖自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騏陽公司取得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然其既經核定為有進貨之事實,且已註銷原應繳納之本稅五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八元及罰緩二百九十萬零一千四百四十元,揆諸前揭說明,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係處罰結果犯之規定,則被告雖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之行為,要無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可能。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銷項公司│開立年月日│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金額 │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元氣公司│九十四年六│FU00000000│二十二萬三千│一萬一千一│ │ │ │月 │ │五百零一元 │百七十五元│ ├──┼────┼─────┼─────────┼──────┼─────┤ │ 二 │同上 │九十四年六│FU00000000│一萬五千一百│七百五十九│ │ │ │月 │ │七十八元 │元 │ ├──┼────┼─────┼─────────┼──────┼─────┤ │ 三 │同上 │九十四年六│FU00000000│九十四萬五千│四萬七千二│ │ │ │月 │ │六百元 │百八十元 │ ├──┼────┼─────┼─────────┼──────┼─────┤ │ 四 │同上 │九十四年六│FU00000000│二百五十六萬│一二萬八千│ │ │ │月 │ │三千二百元 │一百六十元│ ├──┼────┼─────┼─────────┼──────┼─────┤ │ 五 │同上 │九十四年六│FU00000000│一百二十萬零│六萬零三百│ │ │ │月 │ │七千一百二十│五十六元 │ │ │ │ │ │元 │ │ ├──┼────┼─────┼─────────┼──────┼─────┤ │ 六 │同上 │九十四年六│FU00000000│六十萬零三千│三萬零一百│ │ │ │月 │ │五百五十二元│十八元 │ ├──┼────┼─────┼─────────┼──────┼─────┤ │ 七 │同上 │九十四年六│FU00000000│四十萬零五千│二萬零二百│ │ │ │月 │ │二百二十四元│六十一元 │ ├──┼────┼─────┼─────────┼──────┼─────┤ │ 八 │同上 │九十四年六│FU00000000│八十三萬五千│四萬一千七│ │ │ │月 │ │二百元 │百六十元 │ ├──┼────┼─────┼─────────┼──────┼─────┤ │ 九 │同上 │九十四年六│FU四九二八○○十四│一百七十萬零│八萬五千四│ │ │ │月 │ │八千八百元 │百四十元 │ ├──┼────┼─────┼─────────┼──────┼─────┤ │ 十 │同上 │九十四年六│FU四九二八○○十五│八十七萬四千│四萬三千七│ │ │ │月 │ │八百元 │百四十元 │ ├──┼────┼─────┼─────────┼──────┼─────┤ │十一│同上 │九十四年六│FU四九二八○○十六│三十四萬零三│一萬七千零│ │ │ │月 │ │百二十元 │一十六元 │ ├──┼────┼─────┼─────────┼──────┼─────┤ │十二│同上 │九十四年六│FU四九二八○○十七│一五萬五千四│七千七百七│ │ │ │月 │ │百六十四元 │十三元 │ ├──┼────┼─────┼─────────┼──────┼─────┤ │十三│同上 │九十四年六│FU四九二八○○十八│二十一萬五千│一萬零七百│ │ │ │月 │ │零八元 │五十元 │ ├──┼────┼─────┼─────────┼──────┼─────┤ │十四│同上 │九十四年八│FU00000000│二十八萬二千│一萬四千一│ │ │ │月 │ │七百七十七元│百三十九元│ ├──┼────┼─────┼─────────┼──────┼─────┤ │十五│同上 │九十四年八│FU00000000│一百萬零一萬│五萬零八百│ │ │ │月 │ │六千二百元 │一十元 │ ├──┼────┼─────┼─────────┼──────┼─────┤ │十六│同上 │九十四年八│FU00000000│二十一萬三千│一萬零六百│ │ │ │月 │ │八百二十六元│九十一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