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彭慶文、陳思帆、林玉蕙
- 被告洪麗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銀 選任辯護人 彭惠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 一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麗銀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4號12樓(實際營運處在臺北市○○區○○路1段314 號4樓之1 )之亞舍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舍士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因亞舍士公司財務狀況未見起色,為規避責任,竟與友人林秋祥及林秋祥僱用之員工陳世瑛(上 2人因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8號、100 年度簡字第400 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意,均明知未經亞舍士公司林緒文、田正富、龔宏哲、張嚴卿及告訴人黃富祺等股東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5年9月4日前之不詳日時,由被告在其位於臺北市○○○路與三民路口附近之某頂樓加蓋租屋處,將亞舍士公司大小章交付與林秋祥,再由林秋祥將之交由其經營之創郁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段246巷60之1 號,下稱創郁公司)員工陳世瑛。再由陳 世瑛於95年9月4日,在創郁公司內,偽造告訴人之簽名1 枚(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陳世瑛偽造告訴人及被告之簽名各1 枚,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1年2月17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更正陳世瑛偽造之簽名部分不包括被告在內),另由不詳姓名、年籍且不知情之創郁公司員工,偽造林緒文、田正富、龔宏哲及張嚴卿之簽名各1 枚在亞舍士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陳世瑛並盜蓋亞舍士公司大小章於上開同意書及亞舍士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表示亞舍士公司各股東均同意解散並推舉告訴人擔任清算人之意,再由陳世瑛持之向位於臺北市○○區市○路1 號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使承辦之不知情公務員據以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公司登記公文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亞舍士公司股東林緒文、田正富、龔宏哲、張嚴卿、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指認被告洪麗銀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黃富祺指訴被告擔任亞舍士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明知告訴人並未允諾擔任亞舍士公司之清算人,竟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亞舍士公司股東同意書,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等情,及證人林秋祥、陳世瑛於偵查中陳稱林秋祥告知被告欲幫忙辦理亞舍士公司解散事宜,並由林秋祥將相關資料交與陳世瑛,由陳世瑛依林秋祥之指示辦理該公司解散登記事宜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400 號刑事簡易判決、亞舍士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82999600 號函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擔任亞舍士公司之股東,及林秋祥於95年間有向伊表示欲幫忙結束亞舍士公司業務之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辯稱:亞舍士公司原為被告獨自經營,嗣告訴人於93年間招募新股東加入,但均由伊出面對外舉債支應,亞舍士公司向銀行借款,亦由登記伊個人及雅神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提供擔保,後來無法還款,伊乃向地下錢莊借款,95年6月5日亞舍士公司倒閉,伊被地下錢莊追債,該公司相關資料及印章,由公司會計打包給伊,伊帶到臺北市○○○路、三民路附近頂樓加蓋之租屋處,伊當時憂鬱症、躁鬱症情況嚴重,且有自殺傾向,林秋祥向伊表示要幫忙善後,要資遣員工,也許包括解散公司,但沒談到詳細細節,因為伊精神狀況不好,伊從頭到尾不知道林秋祥、陳世瑛偽造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書去辦理解散登記等語。四、經查: ㈠林秋祥於95年9月4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取得亞舍士公司之相關資料、印章,交付其經營之創郁公司員工陳世瑛,並指示陳世瑛辦理亞舍士公司解散登記事宜,陳世瑛遂依林秋祥之指示,在創郁公司辦公室內,偽造該公司股東「黃富祺」、「洪麗銀」之署名,並委託其同事偽造其餘股東「林緒文」、「田正賓」、「龔宏哲」、「張嚴卿」之署名,並蓋用亞舍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黃富祺」印章,而偽造股東同意書及解散登記申請書後,於95年9月4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該公司解散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予以照准等情,業經證人林秋祥、陳世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且有上開亞舍士公司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府建字第0958299960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按,堪信屬實。而證人林秋祥、陳世瑛因此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林秋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陳世瑛則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2 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復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亞舍士公司於92年3 月11日申請設立登記之初,股東僅有告訴人及被告2 人,告訴人及被告之出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80萬元、320萬元,並登記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嗣於92年12月間,辦理變更登記將被告前開出資轉由告訴人承受,並登記由告訴人擔任董事,又於93年4 月間,辦理變更登記將告訴人之出資額各166 萬元轉由被告及龔宏哲、林緒文、田正富、張嚴卿等人承受,並登記由告訴人擔任董事,迄95年9月4日,由陳世瑛辦理解散登記,並登記由告訴人擔任清算人一情,有亞舍士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佐,再參諸證人即亞舍士公司股東林緒文、張嚴卿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告訴人向其等表示要在臺灣成立這家公司,詢問有無意願參加,渠等直接將現金交給告訴人等語,可見被告所稱亞舍士公司原為被告獨自經營,嗣告訴人於93年間招募新股東加入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僅為掛名之人頭等語,即非可採。 ㈢質之證人林秋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是同居關係,伊以為是夫妻,告訴人、被告分別是雅神、亞舍士等公司集團的總裁,被告則是總經理,公司方面被告是雅神公司負責人,2 人都有在經營,告訴人則是亞舍士公司負責人,亞舍士公司要向銀行貸款,需要虛增營業額,伊幫亞舍士公司處理與其他公司對開發票事宜,當時雅神、亞舍士公司欠地下錢莊很多錢,告訴人又跑掉,在倒閉前某天晚上,伊看見被告在哭,告訴人在被告住處搬走值錢物品跑掉,伊就出面幫忙被告處理地下錢莊事宜,被告有另外一個租屋處,要把公司資料搬過去,被告精神很差,邊哭邊要跳樓,伊當時有說這樣不行,如果公司沒有註銷,以後會有很多稅的問題,告訴人又跑掉找不到人,伊只好跳出來辦亞舍士公司、雅神公司的註銷,告訴人是亞舍士公司登記負責人,清算人就登記告訴人名字,以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是有問題的,伊無法與其討論,就自己去翻箱子內的相關資料,交代陳世瑛辦理,是公司先倒閉一陣子才去辦解散登記,如果公司要註銷、搬走了,沒有去辦註銷,就會他遷不明,稅捐處會一直找他們等語,可證林秋祥雖有向被告表明欲幫忙辦理亞舍士公司解散事宜一事,然其所取得之亞舍士公司相關資料及印章,係其自行在告訴人住處翻箱取得而非由被告親自交付,是被告對於林秋祥指示陳世瑛以偽造亞舍士公司股東署名及蓋用亞舍士公司印章及登記負責人即告訴人之印章,並以偽造股東同意書及解散登記申請書之方式,而辦理亞舍士公司之解散登記一事之流程、細節是否確實知悉,誠有可疑。 ㈣觀諸卷附本院調得被告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病歷影本記載,被告首次於95年9 月21日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焦慮症狀,其就診時間雖在上開辦理亞舍士公司解散登記時點之後,然亞舍士公司於95年9 月之前,業已發生財務困難,告訴人復不知去向,一切債務均由被告獨自面對之情況下,林秋祥基於與被告間之朋友情誼,乃出面代為處理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事宜,尚與常情無違。再參酌此等病症尚非一時、突然之原因所造成,其病症之出現應有其時間歷程之醞釀,尚非短時間猝然所致,可認被告於前揭亞舍士公司完成解散登記之時點之前,亦即亞舍士公司財務狀況每下愈況之期間,其上開病症確已出現。故以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況,縱然知悉林秋祥將幫忙處理亞舍士公司註銷、解散事宜,然其對於應踐行如何之法定程式及檢附如何之相關文件,應無認識,是其與林秋祥、陳世瑛就其2 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難認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非無據,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與林秋祥、陳世瑛間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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