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彭慶文、陳思帆、楊坤樵
- 當事人簡耀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宗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792號),本院認為不宜,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耀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耀宗為山永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明知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太公司)負責人陳啟彰(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因現有資金不足,無力再成立新公司,竟與陳啟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間受託代辦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一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設立登記。被告明知陳啟彰及歐陽如玉均未實際繳交股款,竟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李雲飛」、「林俊良」、「吳立偉」、「陳玉坤」、「李淑惠」、「賴美惠」及「莊禮安」分別提供1,511,300元、5,397,500元、30萬元、200萬元、20萬元、100 萬元及300萬元存入上一公司華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上一公司股東陳啟彰、歐陽如玉分別繳納股款800 萬元、200 萬元之存款證明,代為製作不實之上一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上一公司、負責人印章,以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簽章認證,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將上一公司前開帳戶內之1,000 萬元轉出,返還姓名、年籍不詳之「李雲飛」、「林俊良」、「吳立偉」、「陳玉坤」、「李淑惠」、「賴美惠」及「莊禮安」,而未用於上一公司之經營,再將蓋有其會計師簽章之上一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填製上一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上一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於98年9月30 日核准上一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司法第9條第1 項未實際繳納股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有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等罪,係以證人陳啟彰、歐陽如玉、簡素玉之證述及上一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表、資產負債表、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進出往來明細、存摺類存款存取款憑條影本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罪行,並辯稱:係受吳芳蘭之委託而辦理,並非直接受陳啟彰之委託,且簽證資料係由吳芳蘭提供,被告對簽證資料之真偽實無所悉,被告也不認識「李雲飛」、「林俊良」、「吳立偉」、「陳玉坤」、「李淑惠」、「賴美惠」及「莊禮安」,並無代上一公司股東籌借資金等語。四、經查: (一)證人陳啟彰固於偵查中證稱:上一公司成立時的股款來源是伊請民間事務所做的,就是板橋的會計師事務所幫伊出資1,000 萬元,金主是會計師,因為資金沒有到位,伊和簡素訓熟識,所以告訴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時,股款登記為伊出資800萬元,簡素訓的女兒歐陽如玉出資200萬元,以這樣的比例登記,因此,歐陽如玉沒有實際出資,伊於98年9月間在臺北市○○街25巷19號5樓的辦公室告知會計師,所以會計師應該知道歐陽如玉沒有出資,伊也沒有出資,當時伊沒錢,(經檢察官提示資本查核報告書後)會計師就是山永會計師事務所簡耀宗,就是住在板橋、中和一帶,因為1,000 萬元無法一次到位,才會權宜由會計師先出,之後資金才陸續到位云云,然於本院100 年12月23日調查程序時則證稱:98年9月30 日有申請設立上一公司,當時是吳芳蘭來承接這個案子,吳芳蘭說她有認識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可以幫伊從事申請程序,當時設立資金要1,000 萬元,吳芳蘭表示願意個人借伊,吳芳蘭就去華泰銀行板橋分行開立上一公司籌備處和伊名義的帳戶,伊也有到場簽名,之後這兩個帳戶就交給吳芳蘭處理,在伊的認知中,吳芳蘭是會計師事務所的人,負責處理設立登記及驗資、股本簽證等事宜,事後於98年11月間,辦理完上一公司設立登記程序後有將該2本存摺取回,98年9月28日匯款800萬元及200萬元至上一公司籌備處帳戶應該是吳芳蘭處理的,伊有授權吳芳蘭刻伊名義的印章,98年9月 28日自伊華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各500萬元,共1,000萬元應該也是吳芳蘭去提領的,偵查中檢察官只有問公司設立的資金來源,伊回答是會計師,因為照伊認知,伊全權委託吳芳蘭處理設立公司登記事宜,伊認為吳芳蘭就是會計師事務所的人,是之後檢察官提示會計師查核簽證的文件,上面記載會計師為被告,檢察官問是否為此會計師,伊才回答說是,在整個偵訊過程中,沒有顯示筆錄的電腦螢幕,筆錄是伊律師看過,伊雖然也有看,但並沒有詳細看清楚,律師說可以,伊就簽名了,事後去問別人才知道公司設立登記、記帳、簽證查核是不同的事,因為當時伊也慌了,檢察官只有提示查核報告書,所以在偵查中沒有提到吳芳蘭這個人,伊之前根本沒看過被告等語;於本院101年6月14日審理時再證稱:伊因信仰認識吳芳蘭,認識後曾和吳芳蘭討論過投資事宜,是在97年間,因伊上太公司經營出問題,為了讓這個產業持續下去,伊要成立另一家公司繼續經營,也就是後來的上一公司,所以找吳芳蘭問有沒有資金,吳芳蘭沒有表示要投資,伊便請教吳芳蘭成立公司的事,因為上太公司是伊買來的,伊不瞭解設立的經過,吳芳蘭說可以借幫伊設立,所以後來設立上一公司的資金就是從吳芳蘭那裡來的,因為吳芳蘭說有認識可以辦理手續的人,伊一直認為吳芳蘭就是會計師,後來才知道設立公司有很多手續,包括驗資、記帳、設立登記等,過程中,伊有提供相關資料給吳芳蘭,吳芳蘭也有拿一些驗資的資料給伊簽名,伊也有去華泰銀行辦開戶,開戶後的存摺、印章就交給吳芳蘭,因為錢是向吳芳蘭借的,存摺、印章交給吳芳蘭保管,伊認為也是合理的,伊不清楚吳芳蘭委託何人辦理查核簽證,是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前,吳芳蘭有拿資料要伊簽名,上面有會計師簡某某的資料,設立登記的規費是伊支出,伊只針對吳芳蘭,伊不認識被告,在整個設立登記的過程中,伊也沒有見過被告,或與被告聯絡,伊於偵查中所說有告訴會計師登記出資的比例,該會計師是指吳芳蘭,伊一直認為有辦法幫伊設立公司的就是會計師,吳芳蘭可以幫伊處理那麼多事情,伊就認為是會計師,偵訊時,檢察官問伊錢向誰借的,伊說是朋友,是會計師,檢察官認為伊沒有說實話,拿出山永會計師事務所的那張資料,問伊是不是這個會計師幫伊作業,伊就說是,但住板橋、中永和一帶的是吳芳蘭,這裡對不起來等語,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不同,則證人陳啟彰於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即有疑問。 (二)證人吳芳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陳啟彰認識很久,是在松山三慈宮拜拜認識的,98年間陳啟彰要設立上一公司,伊本來要投資,但後來沒有,因為陳啟彰的資金還沒到位,就改由伊提供資金給陳啟彰,大概是98年5 月間伊決定不投資時,就決定要借錢給陳啟彰,伊沒有跟陳啟彰說自己就是會計師,可是陳啟彰會問伊一些稅務的問題,後來伊就借給陳啟彰1,000 萬元,是從伊華泰銀行帳戶轉帳到陳啟彰華泰銀行帳戶,再從陳啟彰華泰銀行帳戶轉帳至上一公司在華泰銀行的帳戶,事後,這1,000 萬元從上一公司回到陳啟彰帳戶,再回到伊帳戶,陳啟彰及上一公司在華泰銀行的帳戶是伊陪陳啟彰去開立的,後來陳啟彰就全權委託伊,把印章、存摺全交給伊,讓伊去辦理上述資金的轉帳過程,伊記得曾在陳啟彰臨沂街4樓或5樓住處討論公司設立事宜,後來伊去辦理設立登記時發現有困難,所以拜託張瓊文幫伊處理設立登記,伊再給張瓊文手續費,如果是請會計師辦理,費用比較貴,伊將公司設立的資料,包括負責人、股東身分證、印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營業地址、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交給張瓊文,印章是伊幫陳啟彰代刻的,查核報告書是伊去被告那邊,請被告查核簽證,因為被告和伊公司較近,以前曾請教被告關於稅務的問題,被告好像是收1,700 元,還是多少,伊忘了,應該只有幾千元,接洽過程中,陳啟彰都沒有參與,伊也沒有告訴陳啟彰是何人辦理設立登記、何人辦理查核簽證,就伊所知陳啟彰與被告沒有見過面或聯絡過,伊也沒有將前述資金流動的經過、上一公司的股款來源告知被告,被告不知道陳啟彰與歐陽如玉沒有實際出資等語,核與證人陳啟彰於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華泰商業銀行101年3月15日(101)華泰總板橋字第02490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款憑條6張(本院訴字卷第32-38頁)、被告提出之資本額查核簽證複委託書、簽收單、山永會計師事務所收據各1 張(本院訴字卷第150-152 頁)、華泰商業銀行100年12月15 日(100)華泰總板橋字第10989號函檢送之上一公司籌備處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1份(本院簡字第27-28頁)、華泰商業銀行100年12月15日(100)華泰總板橋字第10990號函檢送之陳啟彰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1份(本院簡字第29-30頁)及證人陳啟彰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借據1份(該刑事卷宗訴字卷第33頁)可資佐證,堪認證人陳啟彰、吳芳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非無憑據。 (三)證人蔡佩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9月30 日伊任職崇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內容是登打一些公司辦理變更、設立登記的文件,伊事務所曾於98年9月30 日為上一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上一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就是伊製作的,申請書右上角的大、小章,是伊蓋的,這是經理張瓊文交辦的工作,伊不知道是何人委託,送件的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記錄、股東名冊、願任同意書等是經理張瓊文交資料給伊,伊做登打、蓋用公司大小章的動作,會計師簽證報告書是張瓊文拿給伊的,伊沒見過被告,也不知道上一公司的簽證會計師是何人,伊不知道為什麼會計師簽證後,會再委託別的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設立登記,基本上經理給伊什麼案件,伊就辦等語;證人張瓊文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上一公司設立登記業務是伊接洽的,是吳芳蘭委託伊幫忙送件,吳芳蘭交給伊客戶資料、公司大、小章及股東章、股東身分證影本、稅單、房屋稅單等,伊收手續費3,000元,是吳芳蘭給伊資料時一起交 給伊的,但沒有收據,因為是伊私下接的,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是吳芳蘭交給伊的,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公司章程、申請表、願任同意書等則是伊事務所登打的,章應該是蔡佩容蓋的,吳芳蘭請伊代辦時,好像是說找會計師的費用太貴了,伊只是純粹幫朋友忙,不認識吳芳蘭的委託人,也沒有看過陳啟彰及被告等語,亦與證人吳芳蘭前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可佐證證人陳啟彰、吳芳蘭於本院所述,應屬實在,而堪採信。 (四)依證人陳啟彰、吳芳蘭、張瓊文、蔡佩容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可知上一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係證人吳芳蘭提供,而非被告,無證據顯示係被告透過「李雲飛」、「林俊良」、「吳立偉」、「陳玉坤」、「李淑惠」、「賴美惠」及「莊禮安」籌借上一公司之設立資金。又被告僅係受吳芳蘭之委託辦理上一公司之資本查核,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證人陳啟彰間有何聯繫,而有犯意聯絡之可能,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證人陳啟彰、吳芳蘭間謀議以不實股本辦理驗資之內容,實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再者,被告於98年9月28 日辦理上一公司資本查核簽證時,上一公司在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有1, 000萬元之存款,有華泰商業銀行100年12月15 日(100)華泰總板橋字第10989號函檢送之上一公司籌備處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1份(本院簡字第27-28頁)在卷可稽,至於98年9月28 日以後,上一公司前開帳戶內存款之流動情形則非被告查核時所得預見,此觀上一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上記載「所繳現金股款共計壹仟萬元,確已收足,『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該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至查核簽證日止』,尚未發現有不足敷設立之直接費用之情形…」等語自明(本院訴字卷第7 頁),是亦難以上一公司前開帳戶於98年9月28 日以後之變動情況,認被告有何查證不實之情。 (五)公訴人雖主張:證人陳啟彰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7號案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有寫到委託被告協助驗資登記,連累被告,感到抱歉等內容,而沒有提到吳芳蘭的姓名,足證證人陳啟彰所稱的會計師並非指吳芳蘭,證人陳啟彰在該案審理中,雖有提出向吳芳蘭借款的借據,但證人陳啟彰明知該案起訴事實亦將被告列為共犯,仍向該案承審法官承認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而未說到任何關於被告未參與上一公司設立登記之情節,迄至本案審理,才改稱其所說的會計師是指吳芳蘭,被告不知情等內容,顯然是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陳啟彰與吳芳蘭共同謀議以不實股本辦理驗資,證人吳芳蘭亦涉有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罪嫌疑(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證人陳啟彰焉有可能橫生枝節,說明證人吳芳蘭參與之情節。況迄至本院審理時,證人吳芳蘭已具結作證在前,證人陳啟彰已無保留之必要,其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自較可信。且證人陳啟彰在該刑事陳報狀中係記載:「…設立當時,委託簡耀宗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手續…原檢察官以為吳立偉、陳玉坤、李淑惠、莊禮安、林俊良、賴淑惠、劉秋分等人是會計師簡耀宗所找尋之借款人,此部分實有誤認…迫於無奈,請求會計師協助借款驗資…而今連累當時相助之會計師,亦深感不安…」等語,有該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該刑事卷宗訴字卷第8 頁),觀諸全文意旨,證人陳啟彰係認被告屬無辜之受害人,而無指述被告共謀犯罪之意思,自不宜拘泥字句陷被告於罪,是公訴人此一主張尚無可採。另公訴人提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742 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係證人吳芳蘭之合作、搭配會計師云云,然該100年度簡字第1742 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為不知情之人,此一判決僅可認定證人吳芳蘭前即曾委託被告辦理資本查核,尚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啟彰、吳芳蘭間有何犯意聯絡,是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除證人陳啟彰前於偵查中曾指述被告涉案外,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啟彰、吳芳蘭間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犯意聯絡。又證人陳啟彰前於偵查中誤指被告涉案部分,業據證人陳啟彰於本院審理時詳述緣由在案,並與證人吳芳蘭、張瓊文、蔡佩容所述情節相符,應認證人陳啟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較屬可信。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或有不可採信之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吳芳蘭涉有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楊坤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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