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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羅立德

  • 被告
    劉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明 蔡坤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吳守娟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1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劉光明、蔡坤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守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光明、蔡坤廷均明知渠等未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下午2 時許,在新學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91號21樓,下稱新學友公司) 會議室內,召開新學友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竟與該公司之負責人王盛禾(所涉此部分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盛禾向不知情之新學友公司會計許琇雯佯稱該公司97年度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均已召開完畢,並指示許琇雯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文深代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9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而在上開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事項,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由劉光明、蔡坤廷、王盛禾等人簽名之文件一併交付張文深,再由張文深於97年11月26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新學友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共同行使之,致該處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上開資料後,於同年12月10日將新學友公司業於同年11月17日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新學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學友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劉光明、蔡坤廷及吳守娟均明知渠等未於98年8 月24日召開新學友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竟與該公司之負責人王盛禾(所涉此部分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365 號起訴在案,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允得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藍靜宜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盛禾委請藍靜宜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9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而在上開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事項,並將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由劉光明、蔡坤廷、吳守娟、王盛禾等人簽名之文件一併交付藍靜宜,再由藍靜宜於98年8 月26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新學友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共同行使之,致該處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上開資料後,於同年9 月7 日將新學友公司業於同年8 月24日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新學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學友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王嵐、廖尉廷及郭明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光明、蔡坤廷、吳守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光明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41 頁背面),核與證人王盛禾、王嵐、廖尉廷、魏德標、許琇雯、張文深、藍靜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北檢98年度他字第9111號卷第、44至46頁;北檢99 年 度偵字第2040號卷第72至74、89至94、101 至104 、10 8 、109頁;北檢99年度偵字第24014 號卷第17至19、59至61 頁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81號卷第25、26頁;本案院卷第102 至112 頁背面);復有新學友公司登記卷、設立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份轉讓書、董事解任同意書、監察人解任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北檢98年度他字第9111號卷第5 至14、42 至44 頁背面;北檢99年度偵字第2040號卷第22頁背面、23、26至65頁背面),足認被告3 人之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確有上揭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等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故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前述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劉光明等3 人固非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新學友公司97、9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實際製作人,然渠等均供稱:係經新學友公司負責人王盛禾之邀約後,為協助該公司向銀行融資,始同意掛名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語(見北檢99年度偵字第2040號卷第73頁;北檢99年度偵字第24014 號卷第9 至11頁;本案院卷第23頁背面),足徵渠等均已同意王盛禾將該新學友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為渠等之名義甚明。復參以被告劉光明、吳守娟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被告劉光明等3 人更親自署名、出具如附表二編號4 、5 及附表四編號2 之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足見渠等均明知擔任新學友公司之名義(人頭)董事或監察人,依法須經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後,始得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準此,被告劉光明等3 人既明知新學友公司並未召開97、98年度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卻仍在上揭聲請變更董監登記之相關必要文件上簽名,渠等顯有與王盛禾等人共同虛偽製作上揭97、9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文書之行為決意,甚為灼然。 ㈡核被告劉光明、蔡坤廷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及被告吳守娟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光明等3 人與王盛禾共同虛偽製作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新學友公司97、98年度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王盛禾身為新學友公司之負責人,參酌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及上揭說明,渠應為有權製作如附表一、三所示文書之人,即與無製作權而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顯然不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光明等3 人此部分與王盛禾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並已當庭諭知被告3 人可能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無礙於被告3 人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劉光明、蔡坤廷2 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王盛禾間;被告劉光明等3 人就犯罪事實二與王盛禾、藍靜宜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光明等3 人雖就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均不具有業務上之製作權,惟渠等與上開文書具有業務上製作權之共犯王盛禾等人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正犯。再被告劉光明、蔡坤廷等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虛偽製作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被告劉光明、蔡坤廷、吳守娟等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虛偽製作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均係為達成渠等擔任新學友公司人頭董事或監察人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渠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光明等3 人均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且被告劉光明、蔡坤廷所犯上揭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新學友公司並未召開97、98年度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任由王盛禾等人擅自偽造會議記錄後,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嚴重損及新學友公司之權益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光明、蔡坤廷部分,定渠等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文書上記載之不實內容 │備註 │ │ │名稱 │ │ │ ├──┼─────┼─────────────────┼────┤ │ 1 │97年度新學│新學友公司於97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北檢99年│ │ │友公司股東│,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當│度偵字第│ │ │臨時會議事│日主席為王盛禾、記錄為劉光明,出席│2040號卷│ │ │錄 │股東計3 人,代表股數計30萬股。當日│第41頁 │ │ │ │進行董事及監察人改選結果,由王盛禾│ │ │ │ │(當選權數36萬股)、劉光明(當選權│ │ │ │ │數27萬股)、魏德標(當選權數27萬股│ │ │ │ │)當選為董事;蔡坤廷(當選權數30萬│ │ │ │ │股)當選為監察人,任期均為3 年。 │ │ ├──┼─────┼─────────────────┼────┤ │ 2 │97年度新學│新學友公司於97年11月17日下午2 時許│北檢99年│ │ │友公司董事│,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當日主│度偵字第│ │ │會議事錄 │席為王盛禾、記錄為劉光明,出席股東│2040號卷│ │ │ │為全體董事。當日進行董事長改選案,│第41頁背│ │ │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王盛禾為新任董│面 │ │ │ │事長。 │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卷證出處 │ ├──┼────────────┼────────┤ │ 1 │由王盛禾、劉光明簽名之董│北檢98年度他字第│ │ │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9111號卷第42 頁 │ │ │ │ │ ├──┼────────────┼────────┤ │ 2 │由王盛禾出具之董事長願任│北檢98年度他字第│ │ │同意書 │9111號卷第42頁背│ │ │ │面 │ ├──┼────────────┼────────┤ │ 3 │由王盛禾出具之董事願任同│北檢98年度他字第│ │ │意書 │9111號卷第43頁參│ │ │ │照 │ ├──┼────────────┼────────┤ │ 4 │由劉光明出具之董事願任同│北檢98年度他字第│ │ │意書 │9111號卷第43頁背│ │ │ │面 │ ├──┼────────────┼────────┤ │ 5 │由蔡坤廷出具之監察人願任│北檢98年度他字第│ │ │同意書 │9111號卷第44頁背│ │ │ │面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之文書│文書上記載之不實內容 │備註 │ │ │名稱 │ │ │ ├──┼─────┼─────────────────┼────┤ │ 1 │98年度新學│新學友公司於98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許│北檢99年│ │ │友公司股東│,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當│度偵字第│ │ │臨時會議事│日主席為王盛禾、記錄為吳守娟,出席│2040號卷│ │ │錄 │股東代表股數計30萬股。當日討論改選│第53頁 │ │ │ │董事及監察人案,並進行董事及監察人│ │ │ │ │改選結果,由王盛禾(當選權數30萬股│ │ │ │ │)、劉光明(當選權數30萬股)、吳守│ │ │ │ │娟(當選權數30萬股)當選為董事;蔡│ │ │ │ │坤廷(當選權數30萬股)當選為監察人│ │ │ │ │,任期均為3 年。 │ │ ├──┼─────┼─────────────────┼────┤ │ 2 │98年度新學│新學友公司於98年8 月24日下午2 時許│北檢99年│ │ │友公司董事│,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當日主│度偵字第│ │ │會議事錄 │席為王盛禾、記錄為吳守娟,出席股東│2040號卷│ │ │ │為全體董事。當日進行董事長改選案,│第53頁背│ │ │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王盛禾為新任董│面 │ │ │ │事長。 │ │ └──┴─────┴─────────────────┴────┘ 附表四: ┌──┬────────────┬────────┐ │編號│文件名稱 │卷證出處 │ ├──┼────────────┼────────┤ │ 1 │由王盛禾、劉光明、吳守娟│北檢98年度他字第│ │ │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 │9111號卷第54頁 │ ├──┼────────────┼────────┤ │ 2 │由王盛禾、劉光明、蔡坤廷│北檢98年度他字第│ │ │、吳守娟出具之董事(監察│9111號卷第58頁 │ │ │人)願任同意書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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