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沛軒 被 告 盧朝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52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45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沛軒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朝忠無罪。 事 實 一、柳沛軒(原名柳佩青)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星緹舒活SPA 館」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按摩費用等工作,詎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2 日起僱用已成年之女子黃岑媜擔任店內之按摩師,以指壓每2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油壓每2 小時收費1,400 元,另以加收500 元代價之方式,由女子黃岑媜為男客從事撫摸性器官直至射精(即俗稱「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迨性交易結束後,男客連同性交易部分之款項一併支付予櫃檯,柳沛軒即分別就指壓、油壓從中抽取500 元、600 元,餘款則歸女子黃岑媜所得。嗣於100 年10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男客張鴻銘前往上址「星緹舒活SPA 館」內消費,經柳沛軒介紹該店之消費模式後,引領男客張鴻銘進入該店包廂內,再由女子黃岑媜於該包廂內為男客張鴻銘進行油壓按摩服務,女子黃岑媜復於為男客張鴻銘按摩之過程,向男客張鴻銘介紹加付500 元即可從事「半套」猥褻服務,男客張鴻銘應允後,女子黃岑媜旋即在該包廂內,以手撫摸男客張鴻銘之性器官至射精為止,柳沛軒則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黃岑媜與男客張鴻銘在上址包廂內為前揭猥褻行為。嗣於同日凌晨4 時55分許,女子黃岑媜與男客張鴻銘甫結束前揭猥褻行為之際,適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乳液1 瓶、按摩護膚油2 瓶(以上即按摩乳液3 瓶)、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3 台、員工分帳本2 本、員工名冊1 本、工作紀錄表14張、員工打卡單1 張、營業登記證影本1 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且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0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黃岑媜、張鴻銘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警詢時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遭不法取供,再其等就查獲當天被告柳沛軒有無媒介、容留女子黃岑媜在上址星緹舒活SPA 館內與男客張鴻銘為半套猥褻服務之證述,核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截然兩歧,顯不相符,然審酌證人黃岑媜、張鴻銘於警局之陳述,比之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上開證人黃岑媜、張鴻銘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搜索,應用搜索票;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第128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搜索票之核發審查程序,是強制處分發動與否之程序問題,屬於審判期日以外之程序,通常具有時間上的「急迫性」,因此其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庸經過嚴格證明程序。而自由證明法則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只要對於發動搜索的門檻,已證明至令法院「大致相信」的程度,亦即相當於「釋明」的程度即可。故法院係依據聲請人聲請搜索票時所檢附之資料,判斷是否已符合上述「釋明」程度之要求,此觀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3條之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柳沛軒雖指摘本案檢舉人陳丁煌好像是惡性的,檢舉人陳丁煌未至前星緹舒活SPA 館消費,根本沒有檢舉人陳丁煌所陳述之事實,警方搜索不合法云云,然本案係因檢舉人陳丁煌曾於100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10分許前往星緹舒活SPA 館消費,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並經本院於102 年7 月8 日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嗣於同年10月1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檢舉被告柳沛軒、盧朝忠有於上址星緹舒活SPA 館內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情形,經該分局員警前往上址勘查後,檢附供釋明之檢舉人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戶籍資料、現場勘查圖、現場勘查照片等,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本院依前開文件,認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柳沛軒、盧朝忠涉及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行為,且有關證物存在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星緹舒活SPA 館」內,因而簽發搜索票,由員警持往執行搜索,並在上開住處扣得乳液1 瓶、按摩護膚油2 瓶(以上即按摩乳液3 瓶)、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3 台、員工分帳本2 本、員工名冊1 本、工作紀錄表14張、員工打卡單1 張、營業登記證影本1 份等物,此有本院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476號卷內所附上開證據、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憑,堪認本案聲請搜索票、核發搜索票及執行搜索之過程均符合法定程序,則依上開法定程序扣押之證物,自得採為證據。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柳沛軒、盧朝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柳沛軒固坦承其係上址「星緹舒活SPA 館」之實際負責人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23頁、第124 頁、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當初應徵女子黃岑媜時已請她簽署杜絕色情文件,且店內的工作紀錄表所示之時間及金額也與我所述相符,如果女子黃岑媜有為男客為猥褻行為也是她個人行為,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柳沛軒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星緹舒活SPA 館」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按摩費用等工作,並於100 年10月2 日起聘僱已成年之女子黃岑媜為男客按摩,收費方式為指壓、油壓每2 小時各收費1,200 元、1,400 元,被告柳沛軒則分別抽取500 元、600 元,餘款則歸女子黃岑媜所得。而被告柳沛軒於100 年10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確有在該店內,接待男客張鴻銘,嗣由女子黃岑媜為男客張鴻銘進行油壓按摩服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123 至124 頁、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並據證人黃岑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9頁、第107 頁),且有估價單影本14張、員工資料4 份、工作紀錄表14張、編號26號員工(即證人黃岑禎)打卡表正反面影本1 份、薪資表影本9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4至105 頁、本院卷一第66至84頁),復有按摩乳液3 瓶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⒉證人即星緹舒活SPA 館之按摩小姐黃岑媜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 年10月15日在上址星緹舒活SPA 館包廂內與男客張鴻銘從事半套猥褻服務時,有使用公司提供的按摩護膚油在男客張鴻銘的性器官上並用手快速在性器官上下來回抽動直至射精;帶客人進入包廂與小姐從事色情按摩服務的都是櫃檯會計小姐即被告柳沛軒等語(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在按摩時,有幫男客張鴻銘做半套猥褻服務,他說等一下會給我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而證人即男客張鴻銘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0 年10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進入上址星緹舒活SPA 館,櫃檯小姐即被告柳沛軒向我說油壓費用為2 小時1,400 元後,就帶我到包廂內請我先換衣服,隨後帶女子黃岑媜進入包廂幫我做半套的色情按摩,女子黃岑媜先幫我按摩背部,再叫我轉身正面朝上幫我做半套性交易,就是用手快進在性器官上下來回抽動直到射精,2 小時1,900 元;已完成性交易,射出的精液小姐用濕毛巾擦後丟到回收桶,我剛做完半套的性交易,警方就衝進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於偵查證具結證述稱:100 年10月15日凌晨2 時許,我到漢口街星緹舒活SPA 館,櫃檯問我是不是要按摩,就帶我到裡面,叫小姐來,小姐幫我做全身按摩,兩節時間快到時,小姐問我是否做半套,我說好,小姐就幫我按摩性器至射精為止,按摩費用原來係兩節1,400 元,加上半套是加5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5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幫我按摩的小姐是女子黃岑媜;半套的費用是女子黃岑媜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反面)。綜觀證人黃岑媜、張鴻銘均一致證述:男客張鴻銘於100 年10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上址星緹舒活SPA 館消費,由被告柳沛軒介紹該店之消費模式後,帶領男客張鴻銘進入該店包廂內,由該店僱請之女子黃岑媜為男客張鴻銘按摩身體後,再向男客張鴻銘稱以外加500 元之代價即可從事半套猥褻服務,嗣女子黃岑媜遂用手撫摸男客張鴻銘性器直至射精等情,衡以100 年10月15日警方於上址搜索之際,女子黃岑媜身著露肩低胸平口連身短裙,下半身裙子長度露出大部分大腿,而張鴻銘身體赤祼,僅用一條白色浴巾蓋住下體等情,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9日勘驗查獲當時蒐證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暨附卷之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共4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第37至38頁),倘受僱於被告柳沛軒之女子黃岑媜僅係單純從事油壓按摩,豈需身著性感、清涼之衣物,且於密閉包廂內為全身赤祼之男客按摩,足徵證人黃岑媜、張鴻銘證述係由被告柳沛軒安排女子黃岑媜至上址星緹舒活SPA 館包廂內,由女子黃岑媜以外加500 元之代價與男客張鴻銘從事半套猥褻服務等情節,足堪採信。 ⒊證人黃岑媜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我在警詢時沒有回答被告柳沛軒帶客人去包廂與小姐做色情服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而證人張鴻銘於本審理時雖亦具結證述:我進入上址星緹舒活SPA 館時,有個小姐跟我說先坐著泡腳,這個小姐不是被告柳沛軒,被告柳沛軒係坐在櫃檯內,至於有無說話我忘記了,當天按摩都還沒有做到一半,警察就來了;按摩性器官跟做半套性交易不一樣,我說的是按摩性器官的旁邊,因為按摩時有時會碰到那附近,不是指按摩陰莖或睪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5 頁)。然被告柳沛軒確有於100 年10月15日引領男客張鴻銘及女子黃岑媜至上址星緹舒活SPA 館包廂內,並由女子黃岑媜與男客張鴻銘從事半套猥褻服務乙節,已如前述,衡諸證人黃岑媜、張鴻銘於警詢及偵查時,因遭查獲,尚不及權衡其中之輕重與利弊得失,亦難有其他防備與顧忌,以算計掩飾被告柳沛軒之犯行,衡情多按實陳述,而不會有刻意憑空編纂情節之動機,若確無其等所指稱被告柳沛軒媒介、容留女子黃岑媜與男客張鴻銘為半套猥褻服務之事,大可任以其他情詞或否定語氣回答,而不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況女子黃岑媜係受僱於被告在上址店內擔任按摩師工作,並為提供本案半套猥褻服務之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難免有卸責並迴護被告柳沛軒之情事,而證人張鴻銘係警方在上址星緹舒活SPA 館實施搜索時,當場查獲其與店內之女按摩師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之男客,而此等情形於社會一般評價上亦非名譽之事,若非確有此事,證人張鴻銘又豈會向警方坦承上情?是證人黃岑媜、張鴻銘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此與一般證人因為人性弱點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礙於被告情面或壓力,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藉以避免遭被告事後仇視或報復之常情殊屬相合,顯見證人黃岑媜、張鴻銘上揭改稱有利被告柳沛軒之證詞,乃係事後基於人性弱點所為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⒋被告柳沛軒雖辯稱:我應徵女子黃岑媜時,有請她簽署杜絕色情文件,女子黃岑媜與男客張鴻銘在上址包廂內從事半套猥褻服務,是她個人行為云云。惟被告柳沛軒開設「星緹舒活SPA 館」係以提供按摩服務招攬客人,而一般前往按摩店單純接受指壓、油壓等按摩服務之客人,多在意服務人員之按摩技巧與服務態度,倘該店係標榜提供專業按摩服務、不從事猥褻行為之店家,則店內從事按摩服務之小姐是否具有按摩之專業能力,將影響店內提供服務之品質,進而影響消費者前來消費之意願,然女子黃岑媜僅因朋友介紹而未接受被告柳沛軒正式面試即至星緹舒活SPA 館工作之情,經證人黃岑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未見被告柳沛軒有何確認前來應徵之小姐具備專業按摩技術之舉,顯見被告所經營之星緹舒活SPA 館所聘僱之小姐是否專精按摩技術,該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並願意再度光臨,避免破壞該店之聲譽,已非被告柳沛軒所關注之項目。又男客張鴻銘本次所為之按摩及半套猥褻服務費用尚未交付前即為警查獲,對於本次費用應交付何人並不知悉等情,亦據證人張鴻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況被告柳沛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客人付錢是直接付給櫃檯,師傅不行直接向客人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衡諸常情,倘女子黃岑媜係未經被告柳沛軒同意,擅自在被告所經營之星緹舒活SPA 館內,與男客張鴻銘從事上開半套猥褻服務,理應要求男客張鴻銘私下另行支付半套猥褻服務費用,何以其自始未告知在場男客張鴻銘須分開付費?況星緹舒活SPA 館內有5 間房間,且房門均無法上鎖之情,業據被告柳沛軒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故星緹舒活SPA 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柳沛軒均可隨時巡視檢查並輕易發現店內小姐是否於隔間包廂內行事猥褻行為,且一經發現,即可處罰小姐或將小姐解雇;而受僱之小姐薪資非高,縱替男客提供猥褻行為服務,賺取之小費金額亦非鉅,豈可能甘冒遭受處罰及解雇之風險,於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情況下,執意提供男客半套猥褻服務?參以證人張鴻銘前往該店消費前,即已從其朋友處得知該店有提供半套猥褻服務乙節,亦據證人張鴻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35 頁),足徵被告柳沛軒所經營之上址星緹舒活SPA 館,確有從事媒介、容留女子在該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之半套猥褻服務甚明。是被告柳沛軒辯稱已要求女子黃岑媜簽署杜絕色情文件,與男客張鴻銘為半套猥褻服務係女子黃岑媜個人行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⒌至星緹舒活SPA 館之工作紀錄表所示時間及金額縱與該店前述收費方式相符,然男客從事半套猥褻服務之費用係由小姐個人抽取之情,業據證人黃岑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9頁),衡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或性交行為,屬違法行為,為免遭警查緝,一般從事經營色情性交服務之業者,對此多隱而不宣,自當不會以明白易懂之文字記載實際消費項目,以降低遭查緝之風險。本案被告柳沛軒所經營之星緹舒活SPA 館內,確有實際提供前揭半套猥褻服務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足認該工作紀錄表係為規避檢警查緝,並作為脫免星緹舒活SPA 館負責人刑責之用,故難以該工作紀錄表之記載為被告柳沛軒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柳沛軒所經營之星緹舒活SPA 館對於店內小姐是否具有專業按摩能力並不在意,已如前述,可知該店並非以提供專業按摩服務作為店內收入來源,而係藉由所聘僱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猥褻行為營利,吸引男客前來消費並從中抽取油、指壓按摩費用以此浥注營業收入。故女子黃岑媜在該店內包廂,與男客張鴻銘從事上開半套猥褻服務所收取之500 元報酬部分,被告柳沛軒雖未從中抽成獲利,惟其藉由媒介、容留女子黃岑媜在店內包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前揭半套猥褻服務,既意在事後向男客收取指壓、油壓每2 小時各1,200 元、1,400 元之按摩費用,再從中抽取500 元、600 元之報酬,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臻明確。 ⒎綜上所述,被告柳沛軒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另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即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供佐)。查被告柳沛軒以營利之意圖,居間介紹男客張鴻銘與成年女子黃岑媜為猥褻之行為,並提供上址「星緹舒活SPA 館」作為進行猥褻行為之場所,其媒介、容留之行為即屬既遂,縱被告柳沛軒並未現實取得本次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其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柳沛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柳沛軒為「星緹舒活SPA 館」實際負責人,竟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圖謀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在該店內進行俗稱「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被告柳沛軒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柳沛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欠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柳沛軒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乳液1 瓶、按摩護膚油2 瓶(以上即按摩乳液3 瓶)、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3 台、員工分帳本2 本、員工名冊1 本、工作紀錄表14張、員工打卡單1 張、營業登記證影本1 份,均係星緹舒活SPA 館所有,業據被告柳沛軒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7頁、第49頁),被告柳沛軒雖係星緹舒活SPA 館之實際負責人,然星緹舒活SPA 館之登記負責人為盧朝忠(見星緹舒活養生館商業登記案卷第3 頁),是上開物品非屬被告柳沛軒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朝忠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星緹舒活SPA 館」之負責人,於100 年10月間僱請被告柳佩青為會計並於現場接待客人,被告2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內,容留女子黃岑媜等人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其收費方式為,每次由女子黃岑媜等人為客人按摩,若僅按摩身體,每節40分鐘700 元,購買2 節後,加購500 元即可從事撫摸性器官直至射精(即俗稱「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所得並由女子黃岑媜等人與被告盧朝忠、柳佩青分帳。嗣於100 年10月15日凌晨4 時55分許,女子黃岑媜於上址與張鴻銘進行性交易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盧朝忠涉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朝忠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係以:㈠被告盧朝忠、柳佩青之供述,㈡證人黃岑媜之證述,㈢證人張鴻銘之證述,㈣估價單、工作記錄表及現場照片,㈤被告盧朝忠之徵信資料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盧朝忠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風化行為,辯稱:我只是星緹舒活SPA 館的登記負責人,該店係由被告柳沛軒負責處理,對於前開情況並不知情,也不太瞭解該店經營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2頁反面)。經查:被告盧朝忠所稱其僅係名義負責人,並未到過「星緹舒活SPA 館」現場等情,核與同案被告柳沛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盧朝忠是星緹舒活SPA 館營業登記上的負責人,他是我們的人頭,他不管事,該店營業情況他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中亦陳稱:被告盧朝忠沒有去過星緹舒活SPA 館,亦不知悉該店業已開始經營,他只是擔任人頭,沒有給他看店裡的帳款、收入或僱用小姐等,被告盧朝忠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相符,衡以該店按摩小姐即女子黃岑媜亦未曾在星緹舒活SPA 館見過被告盧朝忠,且女子黃岑媜係經被告柳沛軒同意後始至該店工作等情,經證人黃岑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參酌本案員警查獲女子黃岑媜與男客張鴻銘在星緹舒活SPA 館為半套猥褻服務之際,被告盧朝忠並不在場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62至67頁),可知被告盧朝忠實際上就該店經營方式、內容,均無決定之權。且衡諸常情,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商號負責人之情形,在我國社會上本屬常見之現象,自不得僅以被告盧朝忠為「星緹舒活SPA 館」登記之負責人,及同案被告柳沛軒、證人黃岑媜於查獲當日根據登記資料所為被告盧朝忠係負責人之陳述,遽認被告盧朝忠參與、知悉「星緹舒活SPA 館」實際經營情形,況被告盧朝忠既為名義上負責人,則同案被告柳沛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求脫罪而謊稱被告為實際出資經營者(見偵查卷第25頁、第123 頁、本院卷一第24頁),亦與常情並無違背。至被告盧朝忠雖曾擔任5 家商號登記負責人,惟觀諸被告盧朝忠之徵信資料,可知其中3 家商業查無相關設立狀況資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4頁),且被告盧朝忠所擔任之商號登記負責人亦非全係按摩店,自難以其同時亦擔任其他商號登記負責人乙節,據認被告盧朝忠業已知曉其所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星緹舒活SPA 館有何從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或性交行為等違法行為,而應與被告柳沛軒共負上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指雖指被告盧朝忠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惟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盧朝忠對該店違法經營半套猥褻服務之犯罪行為,與被告柳沛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盧朝忠有何妨害風化犯行,其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