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孟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51、2352、2353、2354、100年度偵緝字第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孟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孟德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3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原定觀護結束日期為99年12月30日,嗣假釋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為下列行為: (一)廖孟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①於98年8月2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108號,以「賴信安」開設金順發商行需應徵會計1名為由,佯裝錄取王惠嬌後,向王惠嬌佯稱公司尚在設立登記中,因此須借款進貨,為博得王惠嬌之信任,廖孟德於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98年9月30日、發票人喬楓裝潢有限公司林志雄、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7,000元之支票1張背面偽造「賴信安」署押1枚,表示「賴信安」為支票背書之意後,將該支票 交付王惠嬌作為擔保以行使,惟王惠嬌因察覺有異,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健保卡,廖孟德始坦承其名,惟仍佯稱係以向客戶收款所得之客票,使王惠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元予廖孟德;並於98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別 代為刷卡購買價值5,749元之傳真機及鍵盤、價值439元之滑鼠等物。②廖孟德於98年9月4日雖償還4萬元,惟同時 取回前揭支票要求換票,並於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 98年9月30日、發票人喬楓裝潢有限公司林志雄、付款人 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票面金額18萬元之支票1張背面 偽造「賴信安」署押1枚,表示「賴信安」為支票背書之 意後,將該支票交付王惠嬌作為擔保以行使。③廖孟德復於98年9月9日,向王惠嬌借款5萬元,並於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9月30日、發票人通天地電信行賴崑成、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票面金額5萬2,000元之支票1張背面偽造「賴信安」署押1枚,表示「賴信安」為支票背書之意後,將該支票交付王惠嬌作為擔保以行使,使王惠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萬元予廖孟德,均足以生損 害於王惠嬌及賴信安。嗣廖孟德自98年9月15日起即避不 見面,並將上開傳真機等物攜離上址,上開3張支票屆期 提示均遭退票,王惠嬌始知受騙。 (二)廖孟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稱大裕行之「廖益堂」,向永吉蛋品有限公司(下稱永吉公司)之黃燦錡佯稱訂貨,其接續①於99年1月9日上午8時許,訂購雞蛋20箱(20台斤裝),②於同年月12 日上午8時許,訂購雞蛋20箱(20台斤裝)、鹹蛋400顆、皮蛋400顆,③於同年月13日上午8時許,訂購雞蛋30箱(20台斤裝)、鹹蛋400顆、皮蛋400顆,④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許,訂購雞蛋20箱(20台斤裝)、鹹蛋600顆、皮蛋400顆,使永吉公司之黃燦錡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日期 ,將上開貨物送至臺北市○○區○○街280號1樓交予廖孟德收受,廖孟德並接續於上開日期之送貨單4紙上,偽造 「廖益堂」署押各1枚,表示「廖益堂」已收受前揭貨物 之意後,將該等送貨單交付送貨人員交回黃燦錡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永吉公司、黃燦錡及廖益堂。嗣廖孟德未依約於99年1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支付貨款,且之後不知去向,永吉公司之黃燦錡始知受騙,永吉公司並受有價值6萬3,100元貨物之損害。 (三)廖孟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稱大裕行之「廖益堂」,向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米公司)之李進興佯稱訂貨,其接續①於99年1 月11日,訂購白米55包(50台斤裝),使聯米公司之李進興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下午1時許,將上開貨物送至 臺北市○○區○○街280號1樓交予廖孟德收受,廖孟德並於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99年1月28日、發票人合達實業有限公司陳正忠、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票面金額7萬6,500元之支票1張背面偽造「廖益堂」署押1枚,表示「廖益堂」為支票背書之意後,將該支票交付聯米公司之李進興充作貨款以行使,②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許訂購白米50包(50台斤裝),使聯米公司之李進興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上開貨物送至上址交予 廖孟德收受,並約定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支付貨款,廖孟 德並於寄貨單上,偽造「廖益堂」署押1枚,表示「廖益 堂」已收受白米50包之意後,將該寄貨單交付送貨人員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聯米公司、李進興及廖益堂。嗣聯米公司之李進興依約前往上址取款,廖孟德已不知去向,上開支票屆期亦未兌現,始知受騙,聯米公司並受有價值9萬9,100元貨物之損害。 (四)廖孟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稱「邱本源」,向永成蛋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之謝孟璋佯稱訂貨,其接續①於99年4月2日,訂購雞蛋42箱,②於同年月6日 ,訂購雞蛋30箱,③於同年月7日,訂購雞蛋32箱,④於 同年月9日,訂購雞蛋42箱,⑤於同年月12日,訂購雞蛋 20箱,使永成公司之謝孟璋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日期,將上開貨物送至新北市○○區○○街199號1樓交予廖孟德收受,並約定半個月付款1次。嗣永成公司之謝孟璋依約 欲收取貨款時,上址大門深鎖,廖孟德避不見面,始知受騙,永吉公司並受有價值9萬6,880元貨物之損害。 (五)廖孟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稱立豐行之「林建立」,於99年5月4日下午1時許 ,向胡國遊佯稱訂購白米8600台斤、圓糯米150台斤、長 糯米500台斤,使胡國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下午4時 許,將上開貨物送至臺北市○○區○○街81巷6號交予廖 孟德收受,廖孟德並於票號TT0000000號、發票日99年5月7日、發票人嶺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基榮、付款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忠勤簡易型分行、票面金額17萬4,200元之 支票1張背面偽造「林建立」署押1枚,表示「林建立」為支票背書之意後,將該支票交付胡國遊充作貨款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胡國遊及林建立。嗣上開支票屆期未兌現,胡國遊始知受騙,並受有價值17萬4,200元貨物之損害。 (六)廖孟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稱東豐雜糧行之「林俊益」,於99年6月9日上午10時5分許,向穗德碾米工廠之林映銜佯稱訂購白米200包(30公斤裝),並約定隔日送至臺北市○○區○○街18巷14號,使穗德碾米工廠之林映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許,將上開貨物交由司機邱健次運送,因下雨故 依廖孟德指示送至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旁陸橋下交予廖孟德收受,廖孟德並於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99年6月15日、發票人亞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王文亮、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面金額18萬5,000元之支票1張背面偽造「林俊益」署押1枚,表示「林俊益」為支票背書之 意後,將該支票交付邱健次轉交林映銜充作貨款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穗德碾米工廠、林映銜及林俊益。嗣上開支票屆期未兌現,林映銜始知受騙,並受有價值18萬4,000 元貨物之損害。 (七)廖孟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裕民行之「廖文德(孟德)」名義,於99年7月6日,向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氏源豐公司)之蔡文軒佯稱訂貨訂購白米120 包(30公斤裝),使紀氏源豐公司之蔡文軒陷於錯誤,於上開日期,將上開貨物送至新北市○○區○○街45巷2號1樓交予廖孟德收受,廖孟德並交付票號AB0000000號、發 票日99年7月23日、發票人廖孟德、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 萬華分行、票面金額10萬5,525元之支票1張予蔡文軒充作貨款。嗣上開支票屆期未兌現,紀氏源豐公司之蔡文軒始知受騙,並受有價值10萬5,525元貨物之損害。 二、案經王惠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燦錡及李進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胡國遊及林映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孟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王惠嬌(見偵字第16281號卷第2至3頁、第55至57頁 )、黃燦錡(見偵字第5292號卷第6至7頁、第51至54頁)、李進興(見偵字第5292號卷第8至9頁、第51至54頁)、謝孟璋(見偵字第17258號卷第2至4頁、偵緝字第270號卷第11至15頁)、胡國遊(見偵字第156 60號卷第5至9頁、第76至77頁)、邱健次(見偵字第18481號卷第9至12頁、第58至5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映銜於警詢(見偵字第18481號 卷第5至8頁),證人蔡文軒(見偵緝字第270號卷第11至15 頁)、顏慶禱於偵查中(見偵緝字第2351號卷第74至76頁),分別證述綦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客票貼現借據證明2紙、票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BA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刷卡簽單2紙(見偵字第16281 號卷第41至45頁、第61至63頁、第77頁),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永吉公司送貨單影本4紙(見偵字第5292號卷第10 至11頁),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聯米公司寄貨單影本2 紙(見偵字第5292號卷第12頁)、票號AD0000000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見偵緝字第2354號卷第53頁、本院 卷檢察官100年4月20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有送貨單5紙、邱本源名片1張(見偵字第17258號卷 第7至9頁),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有票號TT0000000號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見偵字第15660號卷第15至16頁),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有穗德碾米工廠送貨單影本1紙 (見偵字第18481號卷第18頁)、票號AB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見偵字第18481號卷第19頁),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有紀氏源豐台北營業所銷貨單影本1紙、票 號AB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偵緝字第270號卷第20至23頁、偵緝字第2354號卷第5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載之密接時間,各對同一被害人,多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另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密接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多次犯詐欺取財罪,均係接續為之,分別只論以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五)(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永吉公司送貨單部分)及於犯罪事實一(三)②(聯米公司寄貨單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接續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查,其前曾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卻不知警惕悔改,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即再以假訂貨真詐財之手段犯本案,致被害人受有損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支票3張背面 偽造「賴信安」署押共3枚、永吉蛋品有限公司送貨單4紙上偽造「廖益堂」署押共4枚、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支 票1張背面及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寄貨單上偽造「廖益堂 」署押共2枚、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支票1張背面偽造「林建立」署押1枚、如犯罪事實一(六)所示之支票1張背面偽造「林俊益」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之。 三、檢察官以被告前多次犯同類型詐欺案件,甫假釋出獄即再犯,顯有以犯罪為其習慣,又犯後飾詞矯卸,毫無悔意,而請求對被告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查被告固前曾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後,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又綜合被告本案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給予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適當徒刑處罰,已足收懲儆之效,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1 │犯罪事實一(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犯│ │ │ │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支票參張背│ │ │ │面偽造「賴信安」署押共參枚均沒│ │ │ │收。 │ ├──┼────────┼───────────────┤ │2 │犯罪事實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永吉│ │ │ │蛋品有限公司送貨單肆紙上偽造「│ │ │ │廖益堂」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 ├──┼────────┼───────────────┤ │3 │犯罪事實一(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犯│ │ │ │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支票壹張背│ │ │ │面及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寄貨單│ │ │ │上偽造「廖益堂」署押共貳枚均沒│ │ │ │收。 │ ├──┼────────┼───────────────┤ │4 │犯罪事實一(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一(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犯│ │ │ │罪事實一(五)所示之支票壹張背│ │ │ │面偽造「林建立」署押壹枚沒收。│ ├──┼────────┼───────────────┤ │6 │犯罪事實一(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犯│ │ │ │罪事實一(六)所示之支票壹張背│ │ │ │面偽造「林俊益」署押壹枚沒收。│ ├──┼────────┼───────────────┤ │7 │犯罪事實一(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