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正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選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正謀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禠奪公權壹年。扣案之伍箱文宣及肆仟玖佰張文宣均沒收。 事 實 一、曹正謀係民國99年直轄市市長及議員選舉臺北市第五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應曉薇之友人,其因不滿該選區市議員候選人鍾小平之言行,竟意圖使鍾小平不當選,未經適當查證,於99年11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製作標題為「不是黑函!」之文宣,內容含有指稱鍾小平「愛上夜店」、「脫離國民黨違紀參選」、「專門欺騙榮民、榮眷選票」、「滋事打架,破壞國民黨形象」、「以假民調不斷攻擊同黨參選人」等足以毀損鍾小平名譽及影響該選舉區內選民對候選人鍾小平品德判斷之不實內容,先利用不知情之位於臺中地區某不詳印刷廠之人印製完成後,於99年11月25日晚間9 時許,持其姐曹月珍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玉山派報社之負責人曾芷群聯繫委請該派報社發送上開文宣乙事,經曾芷群應允以每份新臺幣(下同)0.4 元之代價代為發送後,曹正謀即於翌日下午3 時許,將上開文宣共5 萬份以貨運送至該派報社,並與曾芷群共同基於意圖使候選人鍾小平不當選之犯意聯絡(曾芷群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由曾芷群分別於99年11月26日下午3時 、晚上8 時許,將上開文宣交由員工謝順興、黃于真(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往臺北市○○區○○路、重慶南路等處發放,而傳播上開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鍾小平及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經鍾小平助理馬尚文在臺北市○○路○ 段72號 前,發覺謝順興在發送上開文宣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陸續扣得謝順興未發放文宣2,100 張、黃于真未發放之文宣2,800 張及置於玉山派報社內之5箱文宣。 二、案經鍾小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曹正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有告訴人鍾小平之指述及證人馬尚文、謝順興、曾芷群、黃于真、曹月珍之證述在卷可參(見99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8 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2頁、第67至68頁、第78至81頁、第93至94頁,100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7 至9 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3 張、文宣照片9 張、證人曾芷群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1 張、文宣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25日至27日雙向通聯紀錄、申請人資料及臺北市市議員第5 選舉區(中正、萬華區)候選人一覽表在卷足參(見99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23至24頁、第25至36頁、第39至44頁、第45至50頁、第83至87頁,本院卷第14頁),及共計5 箱又4,900 張之文宣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傳播不實事項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04 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不另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併予說明之。被告與曾芷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工人為其印製上開文宣,以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該選區之候選人應曉薇因從事公益活動而認識,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行,竟未詳加查證,即在未取得相當合理事證下,率爾以未經證實之事情公開傳播對告訴人不實之事項,實有未當,無論就形式上或實質上均足以造成不公平之選舉,有違民主法治國家公平選舉之制度,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意,犯罪之手段尚非十分激烈,告訴人嗣後亦已當選市議員,所生之實質損害即非重大,且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及為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然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四、扣案之5 箱又4,900 張文宣,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