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湯千慧
- 被告陳偉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利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李氷玉」印章壹個、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李氷玉」署名壹枚,均沒收。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璞丰公司給付新臺幣拾萬元損害賠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偉利、陳崇良(經檢察官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冒名為「李氷玉」、及其乾女兒「蕭淑珍」之成年女子2 人(下逕稱「李氷玉」、「蕭淑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組成詐欺集團,基於違反戶籍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偉利先至地政事務所調閱地籍圖,與陳崇良以地主不易尋覓、且有價值之土地偽以兜售,作為行使詐術之工具,陳崇良復佯裝土地代書,「蕭淑珍」在網路上尋找有資力之買主,使人誤認其等真有土地可供出售交易,並由陳偉利負責提供帳戶作為土地買賣價金匯出匯入詐賣土地所得財物之用,以此作為詐欺行為之分工。陳崇良指示陳偉利調閱地籍圖後,由陳崇良選定真實地主為李氷玉之臺北市○○區○○路79之7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交付陳偉利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李氷玉國民身分證,陳偉利則持該偽造之李氷玉國民身分證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登記謄本,陳偉利其後於96年10月24日向不知情之賴蔡秀鳳承租賴蔡秀鳳所有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社子街63巷41號1 樓 店面,並於該店面懸掛「陳代書00000000」招牌,由陳崇良冒用「陳昌泩代書」名義,佯裝開設代書事務所,陳崇良並指示陳偉利調閱地籍圖後,由陳崇良選定真實地主為李氷玉之臺北市○○區○○路79之7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李氷玉」、「蕭淑珍」則分別佯稱假冒系爭土地地主、系爭地主之乾女兒,「蕭淑珍」再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上網尋找並引誘有意仲介土地買賣之人,使不知情之仲介業者林恭佑於96年10、11月間,透過前開電子信箱帳號與「蕭淑珍」聯繫,「蕭淑珍」佯以乾媽「李氷玉」有土地欲出售,安排林恭佑與陳崇良在「陳代書事務所」見面,致林恭佑誤信「李氷玉」、「蕭淑珍」確實為系爭土地地主、地主乾女兒,且有權出售系爭土地,因而不疑有他,李恭佑遂再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顏北辰介紹有購買土地資力之買主璞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207 號6 樓,下稱璞丰公司),由顏北辰代表系爭土地買方璞丰公司,由陳崇良假冒「陳昌泩代書」名義代表系爭土地賣方「李氷玉」,雙方於96年12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璞丰公司內,議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 億5,580 萬元,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顏北辰、璞丰公司負責人楊岳虎、財務部經理蘇立育、副總經理彭國恆及代書許愛珠等人親至「陳代書事務所」,由陳崇良(自稱係「陳昌泩代書」)、「李氷玉」、「蕭淑珍」及不知情之代書葉珈薰,出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李氷玉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李氷玉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取信楊岳虎、顏北辰等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土地真正地主李氷玉、不動產買賣交易安全、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管理及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該交易買方璞丰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陳崇良等人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李氷玉」印鑑,及上揭文件正式就系爭土地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書,楊岳虎並當場交付共計1 億5,00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支票4 紙予「李氷玉」簽收(支票票號:AZ0000000 、AZ0000000 、AZ0000000 、AZ00 000000號),陳崇良則將其中票號:AZ0000000 號、面額450 萬元之支票1 張交予顏北辰作為約定之買賣土地仲介佣金費用。陳偉利則於96年12月25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將前述支票3 張(支票票號:AZ0000000 、AZ0000000 、AZ00000000號)、金額共計1 億4,550 萬元全數存入前揭開立帳戶,並隨即將存入金額之其中1 億元,分5 筆、每筆2,000 萬元,轉匯至陳偉利先前於96年8 月7 日開立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提領剩餘之現金4,300 萬元;陳偉利、陳崇良等人於1 億元款項順利匯入臺灣銀行營業部帳戶內後,即轉赴臺灣銀行營業部要求購買黃金現貨,惟臺灣銀行營業部彼時無黃金現貨,陳偉利等人遂要求該銀行開立9,386 萬6,740 元匯票支票後(起訴書誤載為9,385 萬6,740 元),陳偉利、陳崇良偕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於同(25)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上開匯款支票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購買110 公斤之黃金現貨(共110 塊,每塊1 公斤,總價值9,363 萬2,074 元)。嗣陳崇良將詐得款項中10萬元現金交付陳偉利,陳偉利即於翌(26)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陳崇良則潛逃無蹤。嗣經璞丰公司接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電話得悉璞丰公司交付「李氷玉」支票,業存入陳偉利開設帳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洗錢防制中心三科科員去電璞丰公司詢問上揭交易目的等節,及通知系爭土地真實地主李氷玉確認,始查悉上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偉利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35頁背面、37頁背面),並有證人林恭佑、顏北辰、葉迦薰、李氷玉、彭國恆證述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887 號卷〈下稱他卷〉第16至20、10至13、37至41頁背面、56至56頁背面),及偽造「李氷玉」之新式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1 份(見證據卷第37至40、46、48、51至53頁)、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97年4 月11日北市大戶㈡字第09730289800 號函文函覆「李氷玉目前仍持有75年舊式身分證,尚未換領94年新式身分證,95至96年間查無任何身分證件補換領紀錄」等語意見(見他卷第117 頁)、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97年1 月7 日北市大戶字第09730007400 號函復前揭偽造李氷玉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空白證號、條碼均非戶政事務所配賦證號,並無96年12月21日印鑑證明申請紀錄等語意見(見證據卷第61頁)、璞丰公司負責人楊岳虎代表璞丰公司與「李氷玉」96年12月2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證據卷第72至77頁)、偽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 份(見證據卷第52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9 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730019800 號函覆確認上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屬偽造等語(見證據卷第58頁至該頁背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支票影本4 紙(見證據卷第13至15頁)、被告開立之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證據卷第7 至12頁)、被告開立之臺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證據卷第19至22頁)、96年12月25 日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 份(見證據卷第16至18頁)、同日臺灣銀行營業部之取款憑條、匯入匯款庫款轉移登錄單代傳票、匯款支票影本各1 紙(見證據卷第23至24頁)、臺灣銀行武昌分行黃金明細單、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影本各1 紙(見證據卷第25至26頁)、被告入出境資料影本1 份(見證據卷第28頁)、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監視錄影光碟1 片、臺灣銀行營業部監視錄影光碟各2 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又戶籍法第75條於95年5 月28日修正公佈,第1 、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部分)、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李氷玉印章及其後蓋用印文與偽造署名,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崇良及「李氷玉」、「蕭淑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氷玉」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 ㈤、又本案詐欺應有成員多人,分工細密,先由陳崇良指示被告調閱地籍圖,陳崇良復佯裝土地代書,「蕭淑珍」在網路上尋找有資力之買主,使人誤認其等真有土地可供出售交易,並由陳偉利負責提供帳戶作為土地買賣價金匯出匯入詐賣土地所得財物之用,以此作為詐欺行為之分工。陳崇良、「李氷玉」、「蕭淑珍」分別佯裝代書、系爭土地地主、系爭地主之乾女兒以前揭不實文件向被害人詐騙收款,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均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一人,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前揭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施用詐術與賣方璞丰公司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因而詐得1 億5,000 萬元,該等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因貪圖小利,夥同陳崇良及「李氷玉」、「蕭淑珍」等詐稱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致被害人上當受騙而受有損害,且損害金額甚鉅,嚴重破壞一般交易安全、信賴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分文,兼衡被告居於聽命陳崇良上手之附從地位,犯後之實際所得為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就本案所獲利益為10萬元,與其他共犯相較,顯屬支配地位,並非主導角色,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支付10萬元之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偽造之「李氷玉」之印章、國民身分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李氷玉」署名,分別屬於偽造之印章、被告及共犯所有及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署名,爰依刑法第219 條(偽造印章、署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國民身分證)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雖均屬偽造,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既經被告行使提供與被害人,即非被告與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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