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吳冠霆、賴武志、陳琪媛
- 被告李黃秀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黃秀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 緝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黃秀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黃秀美自民國92年7月8日起,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109號3樓阜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阜禧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與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為虛設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概括犯意,於92年7月起至93年6月止,在不詳地點,連續以阜禧公司名義,虛偽開立業務上應填製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66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53萬1476元,交予昇呢羢有限 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其中61紙金額2,048萬8,733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488萬8733元),持 向稅捐稽徵機關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上述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達102萬44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關核課稅捐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張國和證詞、阜禧公司登記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進銷項統一編號建檔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9年4月4日北縣中戶字第0990003513號函、合作金庫長安分行99年5月26日合金長安 字第0990002044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曾因擔任散工,為申報己所得稅,而交付身分證予他人,惟從未因開設公司之故,交付身分證、印章予他人,而擔任阜禧公司負責人,不知己係該公司負責人,不認識張國和、劉紹卿等語。經查:一、名為「李黃秀美」女子於92年7月8日,自劉紹卿受讓股份,而為阜禧公司負責人。阜禧公司自該日起至93年6月止,無 銷貨事實,仍填製以附表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張數及銷售金額合計為66紙/2,053萬1,476元統一發票,交付附表所示公司,充作渠等向阜禧公司買 受商品之進項憑證。附表所示公司即持其中66紙銷售金額合計2,048萬8,733元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逃漏稅額合計1,024萬437元,此有阜禧公司登記案卷所附日期為92年7月8日股東同意書、阜禧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附卷為證,是阜禧公司填製66紙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所示公司,渠等持其中61紙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逃漏前揭稅額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在股東同意書等變更公司登記文件內簽名,應允擔任阜禧公司負責人;被告有無連續填製不實發票幫助附表公司逃漏稅之行為,爰就此分敘如下: ㈠經本院依職權將阜禧公司登記案卷文件內「李黃秀美」之簽名、與被告於偵查筆錄之簽名,及調取被告先前於大眾銀行、第一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交易、簽發票據文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阜禧公司登記案件內「李黃秀美」之簽名,與本案被告所書寫「李黃秀美」,是否為同一人字跡,經該局以10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10020104號函謂:經檢視公司登記卷內股東同意書上「李黃秀美」字跡,發現前揭字跡及比對文件上李黃秀美簽名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故是否相符一節,歉難認定(本院卷第84頁),是起訴書謂係被告本人在相關文件內簽名一情,既欠確證以徵其實,即無足憑,故難認被告曾於92年7月8日親簽同意書而允任阜禧公司負責人。 ㈡⒈證人張國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劉紹卿好像是阜禧公司負責人,他說公司要用掉,伊就介紹李黃秀美和他們認識,之後就讓他們去處理,伊不太熟悉李黃秀美和劉紹卿是怎樣討論,伊有看過李黃秀美,但很少,沒有幾次,伊不知道李黃秀美開戶、公司變更登記是誰陪她去,伊亦未陪他去,(提示本案被告換發新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照片,問:這位李黃秀美是你之前見過的李黃秀美嗎?)答:沒有什麼印象,但是這照片看起來比較老,伊那時後看的李黃秀美未戴眼鏡,而照片中的李黃秀美有戴眼鏡,(問:在偵查筆錄裡,你說李黃秀美就是照片中的人,現在又說無法確定,何者屬實?)答:因為已經隔一段時間,時間久了,伊不是那麼很確定等語,足認證人張國和並無法明確指認己當時介紹予劉紹卿受讓為公司負責人之「李黃秀美」即係本案被告;而證人張國和固於偵查中證述:換發身分證申請書照片上就是伊所說的李黃秀美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1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1頁】,然其並非在本院審理庭當 庭指認是否究為本案被告,自難率以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以單一照片方式所為之指認,遽謂與劉紹卿接觸移轉公司股份事宜者即係本案被告;況酌以證人張國和偵查中所證:公司之前是劉紹卿,因為他去大陸,劉紹卿與伊是鄰居,他想把公司頂讓出去,伊就說沒有關係,伊就去做,後來伊亦把公司頂讓出去,李黃秀美係伊朋友介紹來的,伊與李黃秀美協調,由李黃秀美經營云云(偵緝卷第61頁),證人張國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何人當時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進而與李黃秀美洽商公司移轉事宜一節,先稱:己自劉紹卿受讓公司,嗣己再與李黃秀美協調由其經營,後改謂:劉紹卿為實際負責人,己對兩人洽談轉讓公司事宜並無所悉云云,其證詞核有前後互相齲齬之重大矛盾,顯難驟信,當不得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劉紹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國和叫伊幫他申請一間公司,把公司登記至伊名下,然後就轉讓予李黃秀美,伊沒見過李黃秀美,她長的什麼樣,伊一點都沒見過,從來都沒見過,伊不認識她,所以伊也無法確認當時公司受讓登記名義人「李黃秀美」是否為本案被告,伊簽股東同意書不是和李黃秀美一起簽,李黃秀美不在場,阜禧公司於92年7月至93 年6月,係張國和在經營,伊不知該公司經營何業務,伊知 悉他要利用伊,伊本來要跑了,後來他叫人強押伊來簽轉讓文件,伊不知道張國和和李黃秀美間怎樣辦轉讓的,張國和在本院審理時所證:是因伊要去大陸,故公司要用掉,張國和才介紹李黃秀美予伊認識,之後就讓李黃秀美與伊處理云云,都是張國和亂講的,並無此事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 背面)。依上揭證詞,證人劉紹卿既未曾於股東同意書簽名時或其他情況下,見得當時受讓阜禧公司股份之「李黃秀美」,則其證詞,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合作金庫長安分行99年5月26日合金長安字第0990002044 號函,僅得認阜禧公司有於92年7月8日於合庫長安分行開立帳戶一情,然不足證該帳戶係被告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開立,即難憑此認被告曾同意擔任阜禧公司負責人。 ⒋被告國民身分證遺失換發紀錄顯示,被告身分證曾於95年7 月28日申請換領新國民身分證一節(偵緝卷第57頁),固與被告所辯:身分證於80幾年遺失云云不符,然被告上揭辯詞縱不可採,在前述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罪之情況下,仍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起訴書謂阜禧公司上揭不實發票係被告所開立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以徵此情為實,是起訴書認被告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進而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云云,既缺確證,即難信憑。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僅得認有名為「李黃秀美」之人擔任阜禧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曾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惟不足證被告曾同意擔任負責人,並開立不實發票等情,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 ├──┼─────────────┤ │ 1 │億至昇呢羢有限公司 │ ├──┼─────────────┤ │ 2 │伯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3 │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4 │貴陽國際有限公司 │ ├──┼─────────────┤ │ 5 │俊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6 │龍融有限公司 │ ├──┼─────────────┤ │ 7 │青韋國際有限公司仁愛門市部│ ├──┼─────────────┤ │ 8 │青韋國際有限公司 │ ├──┼─────────────┤ │ 9 │比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 10 │伊其有限公司 │ ├──┼─────────────┤ │ 11 │俊克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 │ 12 │史克普股份有限公司 │ ├──┼─────────────┤ │ 13 │銓丞實業有限公司 │ ├──┼─────────────┤ │ 14 │哈利波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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