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珍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自民國93年9 月1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由不詳之人虛開不實統一發票 102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99萬7,604元,交予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等41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扣除虛開予虛設之麒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麒登公司)統一發票1紙,金額206,250元後,仍虛開不實統一發票 33,787,604元,而誠品公司等9家營業人取得虛開之統一發 票後,持其中67紙,銷售額合計3366萬7568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誠品等23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1,683,382元等語,惟於100年6月27日當庭更正犯罪時 間至「94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並 於同年7月19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臚列所主張被告虛開不實 統一發票之張數及幫助逃漏稅額(見本院卷一第164-165頁 ),檢察官於100年11月7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引用上開補充理由書資為起訴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頁),認被告有虛開如補充理由書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復於 100年12月19日之本案審理期間,再次就起訴犯罪事實更正 為「本案被告涉嫌在93年9月1日起至94年10月間,虛開銷售發票總金額29,261,585元,因而幫助誠品等25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達1,463,082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核檢察 官歷次更正犯罪事實,均係就部分犯罪時間、虛開發票金額、張數加以更正,並無變更、追加不同犯罪標的,是本院僅就檢察官最後修正之100年12月19日當庭陳述之起訴範圍資 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本件被告謝秀珍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當庭補充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讚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讚全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 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竟與謝有財(自94 年10月19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擔任讚全公司之負責人,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讚全公司無銷貨事實,竟仍由被告填寫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取得統一發票購票證並領取統一發票使用,而自93年9月1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由不詳之人虛開不實統一發票72紙,銷售額合計29,535,444元,交予誠品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10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扣除虛開與部分虛進虛銷麒登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金額206,250 元 後,仍虛開不實統一發票29,329,194元,而誠品公司等9家 營業人(已扣除部分虛進虛銷)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持其中53紙,銷售額合計29,261,585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誠品等25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1,463,08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犯行,無非係以讚全公司及負責人之基本資料、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案關資料、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於94年8月後即將讚全公司無償轉讓予羅圓圓,雖然讚全公司遲至 94年10月19日始辦理變更負責人,惟94年8月後所開立之發 票不在伊擔任負責人之任內,均與伊無關;至於伊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有實際銷售,並無不實虛開發票,伊都有提出支票及其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等語。 四、經查: ㈠讚全公司於93年9月1日設立登記成立,董事長(負責人)為本案被告,於94年10月19日起則由謝有財擔任董事長,營業項目包含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及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化妝品批發及零售業等情,業據證人即讚全公司業務經理許榮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84 頁),復有讚全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及變更登記表4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8號卷第 57-62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情應堪認定。 ㈡又依據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讚全公司於93年9 月至94年10月間共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7號所示之統一 發票共72張(合計銷售金額達29,535,444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麒登公司無營業,自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分別持交予附表一編號1號至27號所示共26家公司,充當為 各該公司向讚全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9號、第27號所示等公司持其中53張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扣抵銷項稅額之用,扣抵之稅額為1,463,082元等事實, 並有國稅局審核員陳鈴美於100年12月19日庭呈之讚全公司 開立與下游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1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98頁),此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期間,擔任讚全公司之董事長,為讚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號所示共38張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 公司資為進項憑證,扣抵稅捐,而統一發票銷項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等情,有前揭讚全公司開立與下游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8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檢察官認讚全公司在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期間內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6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係屬虛開,因而認被告涉犯前揭所 指之犯行,並舉證人陳鈴美之證述:若係以94年10月份為基準,也就是自93年9月至94年10月間,在原本認定涉嫌逃漏 稅捐之統一發票共67張部分,可以區分出來仍有53張,總金額係29,261,585元,幫助逃漏稅稅額則為1,463,082元等語 資為證明(見本院卷第76-77頁)。被告則辯稱:如附表一 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均有實際交易,並提出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支票及被告在臺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所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7份為憑: ⒈就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及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以實其辯稱與誠品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之說,而互核被告所提出之支票3 紙及被告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誠品公司所開立之支票3紙均確實分別於94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 、同年5月4日於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內兌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及被告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第48-50頁),雖誠品公司給付予讚全公司之款項與公訴人主張之發票銷售額未能相符,然既誠品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業已實際兌現予讚全公司,應得佐證被告所辯與誠品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一情尚非全然為虛。準此,實難認讚全公司有虛開發票予誠品公司且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誠品公司函詢其與讚全公司是否有從事買賣、設櫃(寄售)等實際交易,誠品公司函覆時則未否認確與讚全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僅因時間久遠,而查無資料,有誠品公司101年2月24日誠品法字第2012022401號函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1-1頁),依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難作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就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被告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紙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為憑,佐為被告與致茂服飾店具有實際交易往來之證據,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致茂服飾店所開立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紙確實分別於94年2月15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13日兌現並存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紙及 前揭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第58-60 頁),況致茂服飾店支付予讚全公司之貨款金額,尚逾公訴人所主張虛偽開立發票之銷售額,益徵讚全公司與致茂服飾店確應有實際交易往來,被告所辯非屬全然無據;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致茂服飾店:是否確實與讚全公司有從事買賣、設櫃(寄售)等實際交易,致茂服飾店除未否認有與讚全公司有實際交易外,尚提供渠等所訂立之專櫃設置合約書1 份(合約期限係94年1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統一發票4張及支票3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03-207頁),互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相符,再觀諸致茂服飾店所提供之資料,衡情若讚全公司僅係為幫助致茂服飾店逃漏營業稅捐而虛開立發票,尚無須大費周章訂立專櫃設置合約書或配合統一發票金額開立支票兌現等舉動,應得證讚全公司與致茂服飾店間確有實際交易往來,且無異常不實之狀況。是故,難認被告有虛開統一發票予致茂服飾店而幫助逃漏稅捐之情。 ⒊就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裕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嘉裕公司)是否與讚全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該公司於函覆中檢附與讚全公司訂立之廠商寄售合約書5紙(設 櫃期間為94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94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94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94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94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應付帳款查詢表1紙、93年11 月至94年6月之代銷品銷售明細及所對應之統一發票共8份,均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4、21 5、218、221、 224、227、230、233、236頁),觀諸前開嘉裕公司所提供 之資料,堪信其與讚全公司於93年11月至94年6月確有設櫃 寄售之交易往來,蓋若讚全公司僅係為幫助嘉裕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而虛開立發票,渠等應無須大費周章按月訂立寄售合約,是以被告之辯稱尚非全然不可採。再考諸嘉裕公司提供之代銷品銷售明細8份、應付帳款查詢表1紙,載明讚全公司應開之統一發票金額係以銷售總額扣除佣金抽成費用之數額(於93年11月係831,218元、同年12月係1,734,177元、94年1月係1,316,969元、同年2月係1,752,219元、同年3月係 1,034,895元、同年4月係1,493,303元、同年5月係817,340 元、同年6月係1,138,647元)。然嘉裕公司實際支付予讚全公司之金額尚須扣除信用卡手續費(分別為10,857元、22,337元、15,499元、16,435元、11,102元、13,346元、8,456元、10,554元),參佐以讚全公司所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吉林分 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93年12月31日、94年1月31日、同 年3月4日、同年3月31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收 到嘉裕公司給付之貨款134,967元、820,328元(前開兩筆均係93年12月31日收到)、1,711, 807元、1, 301,437元、1,735, 754元、1,023,763元、1,479,927元、808,854元,兩 者金額大致相符(僅差數十元之匯款手續等費用),足認被告辯稱與嘉裕公司有實際交易,並無虛開統一發票等語,應可採信。執此,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虛開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而幫助嘉裕公司逃漏稅捐之情甚明。 ⒋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8張及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以實其辯稱與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吸引力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之說,而互核被告所提出之支票8紙及被告前揭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吸引力公司所開立之支票8張 均確實分別於93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3日、94年1月21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6 日、同年5月6日於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內兌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8張及被告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4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2-45頁、第61-70頁),已足認被告稱其與吸引力公司有實際往來之詞,尚非虛妄;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吸引力公司是否與讚全公司有從事買賣、設櫃(寄售)之實際交易,吸引力公司雖函覆:交易期間所取得之讚全公司進項發票,因超出5年憑證保管期限,已作銷毀而無法提供 ,有吸引力公司101年2月29日函覆1紙可按,惟隨函檢附吸 引力公司93年10月、11月之應付貨款對帳單4紙、應付貨款 表3紙及93年10月1日至94年1月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3紙(見本院卷二第239、243、246-249頁),載明吸引力公司於93年9月、同年10月、同年11月,分別給付貨 款730,569元、1,165,251元、1,166,620元予讚全公司,參 以被告提出之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分別於93 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3日收到支票兌 現金額730,52 9元、1,165,211元、1,166,580元,有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2 頁),而吸引力公司給付予讚全公司之金額與被告收取之金額大致相符(僅差數10元之匯款手續費等費用),若被告僅係為幫助吸引力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應無須費力開立支票並予兌現,是以可認讚全公司與吸引力公司公司間應有實際交易來往,而未有虛為開立發票之情事,因此被告所辯非全不足採。是故,尚難逕認被告有虛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發票16紙之情。 ⒌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復提出前揭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吉 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4紙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7紙(見本院卷二第42-45頁、第51-57頁),用以證明被告與大江一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江一統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之情,而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亦確實在被告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內兌現,有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4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2-45頁),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是亦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虛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之情事。 ⒍就附表一編號6、11、12、13、14、15、16、17、19、21、 23、24、26號所示部分:依據證人許榮達之結證稱:93年9 月至94年8月間,讚全公司業務均係由伊所接洽,而讚全公 司有賣成衣予前開編號所示之公司,這些是櫃位小金額買賣,應該是各公司員工小額購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5反面-86頁),衡諸常情,坊間公司往往會以各式名義補助員 工,給予員工福利,讓員工得以公司名義購買商品,再向公司申請補助之情尚非罕見,而讚全公司開立予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公司之統一發票多僅有1張,至多2張,發票銷售額不過數千元,甚或數百元,稅額非鉅,實有可能係公司對員工提供之福利補助,被告此部分辯稱非全屬無徵,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成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⒎再者,讚全公司迄至94年8月前,並無逃漏稅捐或逾期未繳 應納稅款之情事,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8號卷第53頁),而一般公司購買或取得他人發票虛 列成本,藉以逃漏稅捐之交易流程,通常是由需用統一發票之公司購入或取得虛偽統一發票資為進項發票,以墊高成本求取減少稅金支出,另一方面賣出或交付虛偽統一發票之公司,則多未依所開發票金額按期(每2月1期)繳納營業稅或年終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然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11號至17號、19號、21號、23號、24、26號所示之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行為,係由讚全公司於93年9月至94年8月間銷售貨物(含信用卡手續費)予上開公司之營業行為,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係讚全 公司,而查本件稅捐稽徵單位或檢察官均未認定讚全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有何不實,則讚全公司既已完納應繳稅額,則上開所示之公司將之列為進項憑證,於法本屬有據,苟被告確有幫助上開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犯意,衡情應以較低成本方法為之,何需按期繳納營業稅額,蒙受支付高額稅捐之損失以達幫助上開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目的?被告或讚全公司又有何獲利可言?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結果犯,除逃漏稅捐之目的、動機外,尚需有積極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本件讚全公司既已完納營業稅款,如前所述,上開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抵成本、稅額,本屬有據,國庫就應得繳之稅款並無損失可言,被告客觀上既無造成任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當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⒏綜上所述,讚全公司自設立時起,應確實有從事成衣批發等交易,被告辯稱伊和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第11、12、13、14、15、16、17、19、21、23、24、26 號所示之公司間 有實際交易往來等語,應屬可採。此外,檢察官截至本案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第11、12、13、14、15、16、17、19、21、23、24、26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共38紙或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情,執此,難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甚明。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7號至9號、18號、20號、22號、25、27號所示部分,被告辯稱:讚全公司業已於94年8月底結束營業, 並將該公司轉讓予羅圓圓等語,並舉證人許榮達為證,而證人許榮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讚全公司於94年8月底結束後 ,無償讓渡給羅圓圓,之前主要是羅圓圓與伊接洽,羅圓圓說其表弟想要貸款,要一家公司有實際交易的營業額,且其也說這樣其也比較好辦貸款,那時,被告剛好不想再經營讚全公司,想要讓渡予伊,但因為伊沒有意願經營,剛好羅圓圓那段時間跑得很勤,所以就將讚全公司無償讓渡予羅圓圓等語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0頁-83頁);又證人劉存鐘亦結 證稱:讚全公司有要求我們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間不記得了,應該是負責人或股東變更登記,讚全公司變更前,係1 位許先生與伊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接洽,變更後則係一位小姐,叫做圓圓小姐與伊接洽,而變更事項許先生也有跟伊事務所接洽,因為許先生要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羅圓圓要提供新股東身分證影本,他們提供後,伊就會製作公司登記資料,再給他們簽字後再送件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三第29頁),雖證人劉存鐘無法清晰記憶辦理讚全公司轉讓之確切時間,但依證人劉存鐘所述,確有「圓圓」小姐之人,且被告轉讓讚全公司之人亦確為圓圓小姐,足認被告所辯非虛;檢察官雖以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係94年10月18日,認為被告於該日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屬虛開,然卷內有94年10月4日之股東變更同意書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8號卷第13頁),證人劉存鐘亦證稱開紙同意書係其本人於94年10月4日當天繕打製作(見本 院卷三第34頁),顯見在此之前之94年9月間,應有商談讚 全公司轉讓事宜,被告辯稱其於94年8月底結束讚全公司營 業,並將公司轉讓予羅圓圓,94年8月後之發票均非其所開 立等語,尚無悖於論理法則;再考諸讚全公司於94年8月前 後,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大相逕庭,於94年8月底之前開立 發票之對象大致上均屬營業範圍包含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及零售業之公司,然於94年10月起所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營業範圍多為非經營布定、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及零售業之公司,有讚全公司開立與下游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1份及誠品公司、雲銘公司 、嘉裕公司、吸引力公司、安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集影家企業有限公司、阿爾格工程有限公司、昌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磊盈股份有限公司、炬富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綺卡妮國際有限公司、哲美企業有限公司、普吉工業有限公司、江師傅服飾有限公司、旭銘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傳佳食品有限公司、寶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權毅企業有限公司、家紡國際有限公司、大江一統企業有限公司、楷恩事業有限公司、奇昱電子有限公司等公司基本資料、致茂服飾店及萬林台菜海鮮餐廳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8頁、第113-198頁),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於94年8月前後有所不同,恰於被告所辯稱轉讓讚全公司予羅圓圓之時間相符,更足徵被告之辯稱非全然無稽,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94年9月之後之統一發票係被告所開立,自不應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㈤又證人陳鈴美雖證稱:查核係根據國稅局所提供之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當事人進項資料取得稅籍係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達8成以上,就會進一步查核 ,本件則係因為讚全公司沒有進項,其進項係虛的,沒有進項哪有銷項,所以認定移送之102張統一發票係屬虛開之銷 項發票等語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8頁),然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檢察官均未認定讚全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貨物並取得發票之部分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8號卷第1頁之移送書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且據證人許榮達證稱:讚全公司幾乎都是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那邊採貨,一般採貨會有送貨單,送貨單上面有列明細,發票則係視雙方需求,若讚全公司需要發票,店家就會開立發票給我們,若要求五分埔店加開立發票,則另外需加稅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是以讚全公司或為節省進貨成本而未要求供貨廠商開立發票資為進項憑證,亦非不無可能,因此不能僅憑讚全公司無進貨發票憑證即認其無實際進貨之事實,遽認讚全公司全無實際交易,是故不能執此推論讚全公司有虛開立發票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㈥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本件檢察官於101年3月12日聲請向誠品公司、吸引力公司、致茂服飾店及嘉裕公司函調向讚全公司進貨之簽收資料、定貨單,及誠品公司、致茂服飾店及嘉裕公司有支付貨款予讚全公司之付款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5頁反面),惟本院早已於100年12 月21日發函向誠品公司、吸引力公司、致茂服飾店及嘉裕公司函調與讚全公司間交易之全部資料,而該等公司除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之資料外,均已於101年2月間全部提供予本院參酌,有本院木刑往100訴472號第1000016706號函1紙及 各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是認檢察官 此部分聲請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4款之規定,並無調查必要;又關於誠品公司、致茂服飾 店及嘉裕公司有支付貨款予讚全公司之付款證明部分,有該等公司提供之支票、代銷品銷售明細、貨款對帳單、支票存款對帳單及被告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交易明細得以互核,是應認檢察官此部分所要調查者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不予調查。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讚全公司自94年10月19日起之負責人謝有財、大江一統公司負責人之妻江麗美及綺卡妮負責人資為證人,以證明自94年8月後讚全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與其無涉,惟 除被告未能提供證人之年籍、住址以供本院傳喚外,且該等證人所要證述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不予調查;又被告聲請向國稅局調閱94年9月 、10 月三聯手開銷項發票、謝有財銀行往來帳戶明細,以 證明94 年9月起,讚全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非其所開立,然此部分亦認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同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3款,不予調查;被告又聲請調閱94年9月、10月進銷項往來廠商及讚全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謝有財後之往來廠商及謝有財向國稅局購買統一發票時間,以證明94年9月起係由謝 有財擔任讚全公司負責人之情,惟認此部分證據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依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於93年9月1日起至94年10月18日間,讚全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之期間內所開立之發票,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讚全公司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第11 、12、13、14、15、16、17、19、21、23、24、26號所 示之公司無實際業務來往,卻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上開公司資為進項憑證而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亦未舉證證明於如附表一編號7號至9號、第18、20、22、25、27號所示之期間內所開立之發票,仍係被告以讚全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參與或有何行為分擔,故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未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犯行之有罪心證,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附表一 ┌───┬─────┬─────┬────┬────┬───┐ │ 編號 │發票買受人│ 發票日期 │銷項金額│逃漏稅額│張數 │ │ │ │ │ │ │ │ ├───┼─────┼─────┼────┼────┼───┤ │ │誠品股份有│93年12月 │521,538 │26,076元│1張 │ │ │ │ │元 │ │ │ │ 1 │限公司 ├─────┼────┼────┼───┤ │ │ │94年2月 │1,337,85│68,893元│2張 │ │ │ │ │元 │ │ │ ├───┼─────┼─────┼────┼────┼───┤ │ │致茂服飾店│94年2月 │966,288 │48,314元│3張 │ │ 2 │ │ │元 │ │ │ │ │ ├─────┼────┼────┼───┤ │ │ │94年4月 │123,294 │6,165元 │1張 │ │ │ │ │元 │ │ │ ├───┼─────┼─────┼────┼────┼───┤ │ │嘉裕股份有│93年12月 │2,443,23│122,162 │2張 │ │ 3 │限公司 │ │3元 │元 │ │ │ │ ├─────┼────┼────┼───┤ │ │ │94年2月 │2,923,03│146,152 │2張 │ │ │ │ │6元 │元 │ │ │ │ ├─────┼────┼────┼───┤ │ │ │94年4月 │2,407,80│120,391 │2張 │ │ │ │ │7元 │元 │ │ │ │ ├─────┼────┼────┼───┤ │ │ │94年6月 │1,862,84│93,142元│2張 │ │ │ │ │5元 │ │ │ ├───┼─────┼─────┼────┼────┼───┤ │ │吸引力綜合│93年10月 │2,032,09│101,605 │2張 │ │ │ │ │3元 │元 │ │ │ 4 │百貨股份有├─────┼────┼────┼───┤ │ │限公司 │93年12月 │3,162,85│158,143 │5張 │ │ │ │ │6元 │元 │ │ │ │ ├─────┼────┼────┼───┤ │ │ │94年2月 │4,004,88│200,244 │3張 │ │ │ │ │7元 │元 │ │ │ │ ├─────┼────┼────┼───┤ │ │ │94年4月 │1,428,97│71,449元│3張 │ │ │ │ │9元 │ │ │ │ │ ├─────┼────┼────┼───┤ │ │ │94年6月 │440,078 │22,004元│3張 │ │ │ │ │元 │ │ │ ├───┼─────┼─────┼────┼────┼───┤ │ 5 │大江一統企│94年8月 │1,475,8 │73,793元│6張 │ │ │ │ │40元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6 │雲銘有限公│94年8月 │178,200 │8,910元 │1張 │ │ │司 │ │元 │ │ │ ├───┼─────┼─────┼────┼────┼───┤ │ 7 │綺卡妮國際│94年10月 │2,350,19│117,510 │8張 │ │ │有限公司 │ │0元 │元 │ │ ├───┼─────┼─────┼────┼────┼───┤ │ 8 │哲美企業有│94年10月 │293,195 │14,660元│2張 │ │ │限公司 │ │元 │ │ │ ├───┼─────┼─────┼────┼────┼───┤ │ 9 │普吉工業有│94年10月 │316,739 │15,837元│2張 │ │ │限公司 │ │元 │ │ │ ├───┼─────┼─────┼────┼────┼───┤ │ 10 │麒登實業有│94年10月 │206,250 │10,313元│1張 │ │ │限公司 │ │元 │ │ │ ├───┼─────┼─────┼────┼────┼───┤ │ 11 │台證綜合證│94年2月 │13,048元│652元 │1張 │ │ │券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12 │臺灣麥當勞│93年10月 │2,000元 │100元 │1張 │ │ │餐廳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13 │公成興股份│93年10月 │1,143元 │57元 │1張 │ │ │有限公司 │ │ │ │ │ ├───┼─────┼─────┼────┼────┼───┤ │ 14 │兆豐證券股│94年2月 │3,429元 │171元 │1張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5 │金鼎綜合證│94年2月 │7,333元 │367元 │1張 │ │ │券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16 │仲奕設計工│93年10月 │476元 │24元 │1張 │ │ │程有限公司│ │ │ │ │ ├───┼─────┼─────┼────┼────┼───┤ │ 17 │海嘉廣告股│93年10月 │9,410元 │470元 │2張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8 │毓璟科技股│94年10月 │1,960元 │98元 │1張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9 │邦蒂企業有│93年10月 │4,762元 │238元 │2張 │ │ │限公司 │ │ │ │ │ ├───┼─────┼─────┼────┼────┼───┤ │ 20 │炬富航空貨│94年9月 │9,715元 │486元 │1張 │ │ │運承攬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21 │新郵企業有│93年10月 │2,000元 │100元 │1張 │ │ │限公司 │ │ │ │ │ ├───┼─────┼─────┼────┼────┼───┤ │ 22 │炯麟企業有│94年10月 │2,762元 │138元 │1張 │ │ │限公司 │ │ │ │ │ ├───┼─────┼─────┼────┼────┼───┤ │ 23 │駿都實業有│93年10月 │1,905元 │95元 │1張 │ │ │限公司 │ │ │ │ │ ├───┼─────┼─────┼────┼────┼───┤ │ 24 │紅龍房屋仲│93年10月 │2,286元 │114元 │1張 │ │ │介有限公司│ │ │ │ │ ├───┼─────┼─────┼────┼────┼───┤ │ 25 │旭銘電器有│94年10月 │1,760元 │88元 │1張 │ │ │限公司 │ │ │ │ │ ├───┼─────┼─────┼────┼────┼───┤ │ 26 │楷恩事業有│93年10月 │3,620元 │180元 │1張 │ │ │限公司 │ │ │ │ │ ├───┼─────┼─────┼────┼────┼───┤ │ 27 │大江一統企│94年10月 │952,628 │47,632元│3張 │ │ │業有限公司│ │元 │ │ │ └───┴─────┴─────┴────┴────┴───┘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 │ │ │ │├──┼────┼────┼───┼────┼────┤│ 1 │誠品股份│臺灣中小│94年3 │501,553 │ZS762385││ │有限公司│企業銀行│月1日 │元 │號 ││ │ │建國分行│ │ │ │├──┼────┼────┼───┼────┼────┤│ 2 │同上 │同上 │94年3 │938,062 │ZS762479││ │ │ │月15日│元 │號 │├──┼────┼────┼───┼────┼────┤│ 3 │同上 │同上 │94年4 │10,000元│ZS762646││ │ │ │月15日│ │號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1 │致茂服飾│上海商業│94年2 │520,529 │BA374178││ │店 │儲蓄銀行│月10日│元 │號 ││ │ │總行營業│ │ │ ││ │ │部 │ │ │ │├──┼────┼────┼───┼────┼────┤│ 2 │同上 │同上 │94年3 │476,167 │BA374179││ │ │ │月10日│元 │1號 │├──┼────┼────┼───┼────┼────┤│ 3 │同上 │同上 │94年4 │124,986 │BA374179││ │ │ │月10日│元 │6號 │└──┴────┴────┴───┴────┴────┘附表四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 │ │ │ │├──┼────┼────┼───┼────┼────┤│ 1 │吸引力綜│臺灣中小│93年10│730,529 │ZS763620││ │合百貨股│企業銀行│月20日│元 │8號 ││ │份有限公│忠孝分行│ │ │ ││ │司 │ │ │ │ │├──┼────┼────┼───┼────┼────┤│ 2 │同上 │同上 │93年11│1,165,21│ZS763637││ │ │ │月20日│1元 │3號 │├──┼────┼────┼───┼────┼────┤│ 3 │同上 │同上 │93年12│1,166,58│ZS763656││ │ │ │月20日│0元 │0號 ││ │ │ │ │ │ │├──┼────┼────┼───┼────┼────┤│ 4 │同上 │同上 │94年1 │522,555 │ZS763676││ │ │ │月20日│元 │1號 │├──┼────┼────┼───┼────┼────┤│ 5 │同上 │同上 │94年2 │124,851 │ZS763691││ │ │ │月20日│元 │5號 ││ │ │ │ │ │ │├──┼────┼────┼───┼────┼────┤│ 6 │同上 │同上 │94年4 │160,590 │ZS763715││ │ │ │月18日│元 │5號 │├──┼────┼────┼───┼────┼────┤│ 7 │同上 │同上 │94年4 │53,214元│ZS763725││ │ │ │月28日│ │5號 │├──┼────┼────┼───┼────┼────┤│ 8 │同上 │同上 │94年4 │48,830元│ZS763726││ │ │ │月28日│ │2號 │└──┴────┴────┴───┴────┴────┘附表五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 │ │ │ │├──┼────┼────┼───┼────┼────┤│ 1 │張明陽 │花蓮區中│93年10│200,000 │AJ021529││ │(大江一│小企業銀│月20日│元 │3號 ││ │統企業有│行桃園分│ │ │ ││ │限公司背│行 │ │ │ ││ │書) │ │ │ │ │├──┼────┼────┼───┼────┼────┤│ 2 │同上 │同上 │93年10│300,000 │AJ021782││ │ │ │月25日│元 │3號 ││ │ │ │ │ │ │├──┼────┼────┼───┼────┼────┤│ 3 │有填載,│中國信託│94年2 │516,500 │BI000017││ │難以辨識│商業銀行│月18日│元 │4號 ││ │ │中山分行│ │ │ │├──┼────┼────┼───┼────┼────┤│ 4 │有填載,│臺灣中小│94年2 │33,251元│AT043221││ │難以辨識│企業銀行│月17日│ │5號 ││ │ │中山分行│ │ │ │├──┼────┼────┼───┼────┼────┤│ 5 │有填載,│同上 │94年2 │29,986元│AT043222││ │難以辨識│ │月17日│ │3號 │├──┼────┼────┼───┼────┼────┤│ 6 │有填載,│同上 │94年2 │11,477元│AT043222││ │難以辨識│ │月21日│ │6號 │├──┼────┼────┼───┼────┼────┤│ 7 │李忠勇及│合作金庫│94年5 │2,000,00│RK962036││ │難以辨識│銀行三重│月6日 │元 │2號 ││ │之公司章│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