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於各犯罪項下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文進受億隆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隆公司)雇用從事輪胎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 年3月至11月間,未依該公司負責人王智偉指示,逕將輪胎出售予蔡國平,謝文進為掩飾上開情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之出貨單上「客戶簽章」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客戶簽名,據以表示各該客戶收到謝文進所銷售輪胎之證明文件,嗣再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億隆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列之廠商及億隆公司。謝文進另於同年8 月間某日,受王智偉指示,至永昇輪胎行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2,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將為億隆公司收取之永昇輪胎行所交付之上開貨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億隆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謝文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核與告訴人億隆公司之負責人王智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10 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出貨單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47號卷,第31至4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出貨單上偽造署押,係作為該出貨單上所示之廠商已收受被告所交付輪胎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被告復交付該出貨單予億隆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及億隆公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復按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言。是以,現行刑法雖已刪除連續犯之處罰規定,但在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符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是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5 、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5 、9 之相同日期、相同廠商、不同單據上所為各偽造行為,其犯罪時地密接,各行為單獨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各次偽造文書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已經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即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稱之「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係指行為人本於業務執行關係而取得支配管領之物。查本件被告係受雇於億隆公司從事輪胎銷售業務,依該公司之指示向永昇輪胎行收取貨款,該貨款即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款項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㈣又被告所為上述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億隆公司之員工,竟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且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履行和解內容,對告訴人而言,係最為有利之事,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以其與被告間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52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㈥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附表一: ┌──┬──────┬─────────────────────────┐ │編號│偽造時間 │客戶名稱/單據編號/偽造署押式樣 │ ├──┼──────┼────────┬─────────┬──────┤ │ 1 │98年4月1日 │全球輪胎行 │0000000-000 │楊 │ │ │(起訴書誤載│ ├─────────┼──────┤ │ │為98年5 月1 │ │0000000-000 │楊 │ │ │日,經蒞庭檢│ │ │ │ │ │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 │ │ ├──┼──────┼────────┼─────────┼──────┤ │ 2 │98年5月1日 │全欣汽車養護中心│0000000-000 │B │ │ │ │ ├─────────┼──────┤ │ │ │ │0000000-000 │B │ │ │ │ ├─────────┼──────┤ │ │ │ │0000000-000 │B │ │ │ ├────────┼─────────┼──────┤ │ │ │今大汽車修理廠 │0000000-000 │周 │ ├──┼──────┼────────┼─────────┼──────┤ │ 3 │98年5月7日 │全欣汽車養護中心│0000000-000 │無法辨識 │ │ │ │ │ │(如附件一)│ ├──┼──────┼────────┼─────────┼──────┤ │ 4 │98年5月16日 │全球輪胎行 │0000000-000 │楊 │ ├──┼──────┼────────┼─────────┼──────┤ │ 5 │98年6月1日 │全欣汽車養護中心│0000000-00 │無法辨識 │ │ │ │ │ │(如附件二)│ │ │ ├────────┼─────────┼──────┤ │ │ │全欣汽車養護中心│0000000-000 │無法辨識 │ │ │ │ │ │(如附件三)│ │ │ ├────────┼─────────┼──────┤ │ │ │今大汽車修理廠 │0000000-000 │陳 │ │ │ ├────────┼─────────┼──────┤ │ │ │明昌輪胎企業行 │0000000-000 │韋 │ │ │ ├────────┼─────────┼──────┤ │ │ │明昌輪胎企業行 │0000000-000 (起訴│無法辨識 │ │ │ │ │書誤載為0000000-00│(如附件四)│ │ │ │ │21) │ │ │ │ ├────────┼─────────┼──────┤ │ │ │全球輪胎行 │0000000-000 │楊 │ ├──┼──────┼────────┼─────────┼──────┤ │ 6 │98年6月3日 │全欣汽車養護中心│0000000-000 │無法辨識 │ │ │ │ │ │(如附件五)│ ├──┼──────┼────────┼─────────┼──────┤ │ 7 │98年6月11日 │全欣汽車養護中心│0000000-000 │無法辨識 │ │ │ │ │ │(如附件六)│ ├──┼──────┼────────┼─────────┼──────┤ │ 8 │98年6月17日 │全欣汽車養護中心│0000000-000 │無法辨識 │ │ │ │ │ │(如附件七)│ ├──┼──────┼────────┼─────────┼──────┤ │ 9 │98年7月1日 │全欣汽車養護中心│0000000-000 │無法辨識 │ │ │ │ │ │(如附件八)│ │ │ ├────────┼─────────┼──────┤ │ │ │億隆輪胎精品 │0000000-000 │葉 │ │ │ ├────────┼─────────┼──────┤ │ │ │億隆輪胎精品 │0000000-000 │葉 │ │ │ ├────────┼─────────┼──────┤ │ │ │新竹輪胎有限公司│0000000-000 │彭 │ ├──┼──────┼────────┼─────────┼──────┤ │ 10 │98年7月3日 │億隆輪胎精品 │0000000-000 │葉 │ ├──┼──────┼────────┼─────────┼──────┤ │ 11 │98年7月11日 │新竹輪胎有限公司│0000000-000 │陳 │ ├──┼──────┼────────┼─────────┼──────┤ │ 12 │98年7月15日 │億隆輪胎精品 │0000000-000 │葉 │ ├──┼──────┼────────┼─────────┼──────┤ │ 13 │98年8月1日 │羿慶汽車修理保養│0000000-000 │林 │ │ │ │廠 │ │ │ ├──┼──────┼────────┼─────────┼──────┤ │ 14 │98年8月17日 │永新輪胎行 │0000000-000 │溫 │ ├──┼──────┼────────┼─────────┼──────┤ │ 15 │98年11月1日 │風火輪輪胎行 │0000000-000 │火 │ ├──┼──────┼────────┼─────────┼──────┤ │ 16 │98年11月2日 │風火輪輪胎行 │0000000-000 │火 │ └──┴──────┴────────┴─────────┴──────┘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億隆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叁佰壹拾貳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餘款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叁佰壹拾貳元自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得上訴(10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