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劉煌基、吳佳樺、楊雅清
- 當事人張峰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境 張顏淑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境、張顏淑貞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文源」印文各壹枚,分別於上開二罪項下均沒收。張峰境、張顏淑貞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印章、印文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峰境與張晃銘係親兄弟關係,渠等之父親張文源、母親張林嬌娥(均已歿)生前共同設立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順保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1之4號3樓),迄至民國92年11月6日即允順保公司最後一次辦理變 更登記時止,該公司之股東名冊係登載為張文源、張林嬌娥、張峰境、張顏淑貞、張譽騰、張晃銘、張瀞尹等人,且由張文源擔任登記負責人,惟於張林嬌娥、張文源生前僅有張峰境、張顏淑貞即張峰境之妻有實際參與允順保公司之經營,張林月嬌並將允順保公司之大小章交由張顏淑貞保管,嗣於91年底,張文源要求保管允順保公司負責人之小章,張顏淑貞遂將允順保公司之小章交還予張文源,惟張文源事後將所保管之允順保公司負責人小章遺失,遂於91年12月間重新委刻允順保公司之負責人小章,並由張顏淑貞陪同張文源於91年12月20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允順保公司帳戶之負責人小章之印鑑章變更,其後,張文源亦將重新委刻之允順保公司負責人小章交由張顏淑貞保管,迨張林嬌娥、張文源先後逝世後,允順保公司仍繼續由張峰境、張顏淑貞2人為實際 經營管理,且允順保公司於92年6月12日變更公司登記印鑑 章前原有之大小印章亦繼續由張顏淑貞保管。而張峰境、張顏淑貞明知其父母親逝世後,與弟弟張晃銘、妹妹張瀞尹間因對於繼承之財產始終存有爭議,因此無法舉行股東會議辦理允順保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竟利用保管原有允順保公司之大章「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小章「張文源」之機會,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6日,在允順保公司內,未經張晃銘之同意,以 張晃銘離職為由,由張峰境指示不知情之允茂公司成年業務人員賴美惠偽填張晃銘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下稱勞健保退保申報表),另由張顏淑貞提供所保管之允順保公司原有之大章「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小章「張文源」交予賴美惠用印,再由不知情之賴美惠盜蓋允順保公司舊有之大章「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小章「張文源」在張晃銘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上,而偽造張晃銘之上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用以表示張晃銘申請退保之意思表示,復於同日,由賴美惠至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之4號4樓「勞工保險局」,持前開偽造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之承辦人員辦理張晃銘之退保事宜,致生損害於張文源、允順保公司、張晃銘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之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張晃銘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 ,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峰境、張顏淑貞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被告2人所提出與證人張晃銘、張瀞尹通話之電話錄音 帶部分,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 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提出證人張晃銘、張瀞尹 來電之電話錄音譯文,該2次與證人張晃銘、張瀞尹通話 之通訊對象均非被告2人,而係分別為張容嘉、顏永仁之 妻及證人賴美惠等人,而被告2人事先應未獲得證人張晃 銘、張瀞尹、賴美惠以及張容嘉、顏永仁之妻之同意為電話錄音,蓋矧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67-68頁), 被告張瀞尹、張晃銘來電之時即已開始錄音,衡情被告2 人無可能預測來電之人為何,且自己又非通聯之一方,是以,若該電話錄音厥為真實,則除非被告2人在允順保公 司之電話機裝設錄音設備,對任何通聯均為紀錄,始有可能錄得系爭通聯內容,故本院認定被告2人取得前開電話 錄音之方法有違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自應排除該項證據之適用。況證人張瀞尹證稱所錄得之對話內容並非真正,而係經剪接變造等語(見本院卷地133頁背面), 經審酌被告2人與證人張晃銘、張瀞尹間因繼承問題爭執 不斷,彼此怨隙甚深,被告2人卻於偵查中不提出此項有 利於自己之證據,實無道理,又本院詢問被告2人是否可 提供電話錄音原始檔案供為鑑定,被告張峰境即稱電話錄音之母帶於搭乘計程車前往交付予律師之途中業已遺失,提供予法院之錄音帶係之前拷貝留存之錄音帶云云(見本院第139頁),則該等錄音內容是否完整而未經剪接既已 無從鑑定判別,此情益證該電話錄音之證據顯有不應適用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實體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峰境、張顏淑貞對於有將允順保公司之大章及負責人張文源之小章交予公司之會計人員賴美惠,同意賴美惠用以蓋印於張晃銘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上,再由賴美惠持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張晃銘之退保事宜乙節固不為否認。惟辯稱彼等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⑴被告張峰境辯稱:確實係伊指示賴美惠辨理張晃銘及其眷屬勞健保退保之事,然係因張晃銘、張瀞尹分別來電告知賴美惠要求辦理張晃銘及其眷屬退保之事,並非伊個人擅自作主云云; ⑵被告張顏淑貞辯稱:張林嬌娥生前有將允順保公司之大小章交予伊保管,因張文源健康不佳,因此張林月嬌死後允順保公司即由伊與張峰境經營,91年底張瀞尹向伊表示張文源要求保管允順保公司負責人小章,伊遂交出由張文源保管,事後張文源表示該負責人小章遺失,然為使允順保公司得以繼續經營,因此伊有陪同張文源至彰化銀行變更公司帳戶之小章印鑑章部分,變更完畢後,經變更後之小章印鑑章又交由伊保管,張晃銘退保之事係應張晃銘、張瀞尹來電要求而辦理云云; ⑶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張林嬌娥、張文源 逝世後,繼承人張峰境、張譽騰、張鐸鐘、張晃銘及張靜尹間因遺產繼承問題多有糾葛,是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新董事長,在新董事長選出前,因應業務之需要,張譽騰、張鐸鐘、張晃銘及張瀞尹均有同意被告2人繼續 使用先前保管之允順保公司大小章,而張晃銘退保之事係應張晃銘、張瀞尹通知後辦理云云。 (二)本院經查:允順保公司起初係張文源、張林嬌娥夫妻共同設立,張林月嬌、張文源先後分別於91年9月10日、96年 10 月12日逝世,其後允順保公司即由被告張峰境、張顏 淑貞2人實際經營管理,張顏淑貞並自張林嬌娥、張文源 生前起即保管有允順保公司之大小章(非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其後,允順保公司有將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予以變更,變更後之允順保公司大小印鑑章則由張瀞尹保管等情,業據被告張晃銘、張顏淑貞供認不諱(見他字卷第67-68 頁、第71-72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允順保公 司之帳記業者蘇培松、張晃銘、張瀞尹、陳素月即張鐸鐘之妻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9頁、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136頁、第192頁背面),是張林嬌娥、張文源逝世後,允順保公司係由被告2人實際經營,被告張顏淑貞並 保管有允順保公司原有之大小章,至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則由張瀞尹保管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再張文源係允順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文源逝世後,全體繼承人間因就遺產之分配屢有異議,爭訟不斷,是允順保公司自張文源逝世以來,未曾舉行過股東會議重新選任負責人,是於張文源逝世後,允順保公司之負責人猶登記為張文源乙節,業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他字卷第66-68頁、第70-71頁),經核與證人張晃銘、蘇培松、賴美惠、 陳素月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允順保公司之登記卷資料、允順保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11頁、第63頁、偵卷第277頁、第279頁、第281頁、第98-233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92頁背面-193頁),則堪認張 文源之繼承人間因遺產繼承爭訟不斷之故,肇致無法合意改選董事長,故而允順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始終為張文源,未曾辦理過變更登記之事實,此情至為明確。 (四)復依證人賴美惠證稱伊係任職於允茂電機公司擔任業務乙職,允茂電機公司負責人亦為張峰境,允順保公司與允茂電機公司之辦公室均設於同一棟大樓惟分屬不同樓層,允順保公司之大小章係置放於允茂電機公司會計小姐何曉鈴處,須徵詢過被告張峰境、張顏淑貞始可使用,被告張峰境、張顏淑貞有指示伊辦理張晃銘自允順保公司退出勞健保一事,渠2人均有告知伊要將張晃銘辦理退保,故由伊 填寫張晃銘之勞健保退保申請表,退保申請表上之允順保公司大小章亦係由伊用印,該大小章則係被告張顏淑貞交付予伊使用,蓋用印章時當時伊有詢過被告張峰境、張顏淑貞,被告張峰境表示負責人業已死亡,兄弟間有紛爭,因此負責人尚未變更登記,故而仍暫時沿用舊負責人之印章,被告張顏淑貞亦同要求伊如此行,且被告張峰境更稱此舉係取得所有繼承人之同意,伊遂於99年1月26日辦理 張晃銘之退保事宜等語(見偵卷第277-278頁、本院卷第 137-139頁),則堪予認定被告2人均明知允順保公司之負責人張文源業已逝世,然因繼承之紛爭始終無法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是被告2人遂交代賴美惠持允順保公司之 原有大小章蓋印於勞健保退保申請表,再持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張晃銘及其眷屬自允順保公司退保之事實。 (五)而被告張峰境、張顏淑貞均辯稱係應證人張晃銘、張瀞尹來電要求要辦理張晃銘之退保,始進而指示證人賴美惠為張晃銘辦理退保一事,並提出電話錄音以資佐認,惟前開電話錄音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如前所述,況證人賴美惠證稱當日早上被告張峰境、張顏淑貞向伊表示要辦理張晃銘及其眷屬退保之事,惟並未告知伊原由為何,後來接獲張瀞尹來電催促辦理,伊再詢問被告張峰境,被告張峰境即回稱盡快辦理,事前伊並未向張晃銘求證是否欲退保,因老闆已有指示辦理,故未再另行通知張晃銘等語(見偵卷第277頁),則依證人賴美惠所證述之情節以觀,被 告張晃銘、張顏淑貞指示賴美惠持允順保公司原有之大小章辦理張晃銘退保之事時,張瀞尹根本尚未來電向賴美惠催促盡快辦理張晃銘退保之事,更遑論張晃銘曾向被告2 人或賴美惠為退保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張晃銘辯稱係張晃銘、張瀞尹分別打電話告知賴美惠欲辦理張晃銘及其眷屬退保之事,伊始指示賴美惠為辦理,並非自己擅自作主云云乙節顯非實在,不足採信。再誠如被告2人所辯張晃銘 若欲退保,可以自行去辦理退保,不需要請求渠等之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0 1頁),況張晃銘與被告張峰境、張顏淑貞感情不睦,且允順保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又為張瀞尹保管中,則衡情張晃銘若確有退保之意,實無須致電請求被告2人幫忙辦理退保,從而,證人賴美惠證稱張瀞尹有 來電催促辦理張晃銘退保以及張晃銘事後來電確認是否已辦畢退保之事等語,顯有疑義,加以與被告張晃銘上開辯稱情節未合,故證人賴美惠此部分之證詞不採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另被告2人亦均自承係因手足間不合,未有共識,因此始終未變理變更允順保公司負責人之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復佐以證人張晃銘證稱張林嬌娥逝世後,伊連公司帳戶之存摺都未見過,被告2人 亦不將之公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以及證人即張 鐸鐘之妻陳素月亦證稱張文源逝世後,當時有要求開會討論申報遺產稅之事,惟最終並無開成,張文源出殯後,亦無召開家族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則被告2人之手足間對於渠等父母之財產應為如何繼承根本始終未有共識,而允順保公司既為渠等父母親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被告2人以外之手足又豈可能全體均同意被告2人繼續使用允順保公司之大小章,蓋若能達成此協議,全體繼承人即已可召開股東會議變更登記負責人,是認被告張顏淑貞辯稱有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為允順保公司繼續營業而同意伊與被告張峰境繼續使用大小章云云無可採信。至證人陳素月固證稱張鐸鐘曾表示同意被告2人繼續使用允順保 公司原有大小章等語,然證人陳素月亦同時證稱對於證人張晃銘、張瀞尹有無同意被告2人使用原有公司大小章則 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證人陳素月之證詞並無 得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堪認被告張峰境、張顏淑貞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峰境、張顏淑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利用不 知情之允茂公司職員賴美惠,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乙項文書上,盜蓋負責人張文源之小章、允順保公司之大章,偽造「張文源」、「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前開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亦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而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賴美惠於上開退保申請表上盜蓋「張文源」、「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前開退保申請表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2人明知渠等之父母親逝世後,手足 間即因遺產繼承問題爭訟不斷,以至於始終無法達成共識,順利選任負責人,且允順保公司係渠等之父母親所共同設立,張晃銘、張瀞尹均同為公司之股東,縱渠等為實際經營管理者,仍非能擅斷以負責人之身分執行業務,況張晃銘始終要求公開公司之帳冊,可見其他繼承人不同意被告2人繼續負責允順保公司之經營,惟被告2人卻使用允順保公司原有之大小章,擅自以負責人張文源之名義將張晃銘及其眷屬申請退保,影響張晃銘及其眷屬得受保險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 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渠等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上偽造之「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文源」印文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證人賴美惠雖證稱係受被告2人之指示始蓋用允順保公 司之原有大小章於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上,持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張晃銘退保之事等語,因證人賴美惠係單純受雇於被告2人負責允茂電機公司之業務,當無從知悉被告2人與張晃銘、張瀞尹間之協議,況被告2人分別係張晃銘、張瀞 尹之兄嫂,賴美惠衡情亦無可能質疑被告2人之指示,應 屬不知情之人,從而,本院爰不認定賴美惠與被告2人間 有犯意之聯絡,特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晃銘虛偽填製上開不實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後,持至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1號勞工保險局內,申請勞工保險 退保事宜,使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足生損害於張文源、張晃銘、允順保公司全體股東暨勞工保險局管理勞保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晃銘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所申報之員工人數、工作情形及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另依94年05月18日修正之健康保險法第17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於辦理各項保險手續,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對健保局人員對於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得進行訪查或查詢,足見健保局人員對於健保之申報,亦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則被告2人所為 ,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檢察官起訴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峰境、張顏淑貞見張文源年邁,於91年7月起,即已出現老人失智證之症狀,身體意識狀況欠佳 ,渠等為獨攬允順保公司大權,竟於92年6月12日在不詳處 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允順保公司暨負責人張文源之大小章,並偽造張文源名義,刊登新聞報紙,公告允順保公司舊有印鑑登記使用大小章遺失,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允順保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繼而與胞弟張譽騰、張鐸鐘(已歿)聯合,由張譽騰、張鐸鐘具名,於92年10月23日,以張文源自91年7月間已出現老人癡呆症現象為由,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宣告張文源禁治產,並即於92年11月6日,在上址,持上開盜刻之印鑑章(包含允順保公司 暨負責人張文源之大小章),申請變更登記允順保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暨持股數,將原本股東持份為「張文源625股、 張林嬌娥375股、張峰境250股、張譽騰375股、張鐸鐘375股、張晃銘375股」之記載,變更為「張文源持股數為50股、 張林嬌娥為1750股、張峰境為2000股、張顏淑貞為1250股、張譽騰1750股、張晃銘1600股、張瀞尹1600股」。嗣於93年2月24日,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212號宣告張文源為禁治產人,張峰境、張譽騰、張鐸鐘(已歿)並共同具名向本院民事法庭聲請指定張峰境為禁治產人張文源之監護人,惟本院於94年10月28日以張峰境早已自家分離,張譽騰自承長年居住國外,及張瀞尹證稱:張譽騰長期居住國外,不適合做家長,且還侵佔張文源財產,張文源於被宣告禁治產前即已對其提起訴訟,曾親自出庭,張文源生病時,聲請人均未照顧,而由張晃銘及伊在照顧等語為可採為由,而於93年4月5日以93年監字第45號裁定認定,張文源雖無法定監護人,惟其親屬會議會員蔡清水、呂張美玉、林張榮子、張貴參、何蔡花均證稱:渠等有在張文源家裡或台大醫院或老人院開會談過,選擇何人來照顧張文源,渠等去看張文源時,每次都看到張瀞尹在旁照顧張文源,早晚都有去,以前張文源之妻、母病倒時,也都是張瀞尹在照顧,張瀞尹比較孝順、可靠,大家共同決議選張瀞尹為張文源之監護人。張文源每次都哭說養一些不孝子,很不甘願。其3個兒子張峰境、張譽騰、 張鐸鐘要搶陽明山不動產,不願張峰境、張譽騰、張鐸鐘來照顧他,很怕張峰境、張譽騰、張鐸鐘3人把其財產賣掉, 沒有依靠。張峰境、張譽騰、張鐸鐘也很少來看張文源,我們都沒看過張峰境、張譽騰、張鐸鐘來看過張文源等語為可採,因此駁回聲請在案,並於94年5月18日以94年度家聲更 一字第1號裁定指定張瀞尹為張文源之監護人。張峰境、張 譽騰、張鐸鐘因不服上開指定張瀞尹為監護人之裁定,復共同具名向本院民事法庭聲請重新指定禁治產人張文源之監護人,仍遭本院民事法庭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監更一字第1號駁回聲請在案。因此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第210、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峰境、張顏淑貞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之賴美惠、蘇培松等之證詞、允順保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允順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允順保公司91年至98年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張文源及張林嬌娥除戶戶籍資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98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97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212號民事裁定、93年度監字第45號民 事裁定、94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允順保公司92 年11月6日董事、監察人持股數變更報備申請書、股東名簿 、公司變更登記表、允順保公司92年6月12日公司印鑑變更 登記申請書、公司印鑑遺失登報新聞紙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一)訊據被告張峰境、張顏淑貞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⑴被告張峰境辯稱:伊並無重新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盜科允順保公司之大小章,亦無變更過允順保公司變更公司之印鑑章,偵查中因問題不明,故伊回答時會錯意,董監事暨持股數亦非伊申請變更,伊係後來調閱公司登記卷始知悉有變更過董監事暨持股數之事,苟若係伊為變更登記應係增加自己之持股數,怎可能反增加他人之持股數等語; ⑵被告張顏淑貞辯稱:辦理變更允順保公司大小印鑑章之登記並非伊所為,亦無叫他人重新刻允順保公司之大小章,變更董監事及持股數亦與伊無關,況變更後之結果伊登記之持股數並未有改變等語。經查: (二)允順保公司於92年6月10日以負責人張文源之名義,委託 刊登允順保公司大小章遺失,特聲明作廢,嗣於92年6月 12日以新刻之允順保公司大小章填載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變更允順保公司登記之大小印鑑章,並經臺北市獲准變更登記在案,其後於92年11月6日,允順保公司又填載董 事、監察人持股變更報備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顏永仁、顏簡光子及張文源之持股變更為張晃銘、張瀞尹持有等事實,業有92年6月10日中央日報分類廣告、變更登 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2年6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211760400號函、92年11月6日董事監察人持股變更報備申請書、 股東名簿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第220-221頁、第 225-226頁、第229-231頁),是足堪予認定允順保公司確曾變更公司登記之大小印鑑章,且於辦理印鑑章變更登記後,復將張文源、顏永仁、顏簡光子原有之持股變更為張晃銘、張瀞尹持有之事實。 (三)惟前開事實張譽騰、張鐸鐘早於93年間即已對張晃銘、張瀞尹提出偽造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第50號、96年度偵字第600號卷,張晃銘、張瀞尹當時之答辯 狀中皆業已載明允順保公司大章原為被告張顏淑貞所保管,張文源要求交付大章時,因被告張顏淑貞置之不理,因此當小章遺失時,張文源遂連同大章一起登報聲明作廢,再辦理變更允順保公司登記之大小印鑑章,至張晃銘與張瀞尹所持有之股份則係張文源所贈與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0053號卷一第244-245頁、第253-254頁),是被告2人辯稱上開犯罪事實非渠等所為,非無足採信。 (四)再證人即彰化銀行長安東路行員陳秋雪證稱於伊印象中,92年6月間,張瀞尹推著坐於輪椅上之張文源至銀行,當 時張文源有無表示何意伊已無印象,惟當時張文源確實係本人親自簽名於印鑑變更申請書上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121-122頁),是堪認張文源於92年6月間確實仍有自主意識及行動能力得為辦理變更印鑑章之事,則張晃銘、張瀞尹上開所供述之情節,應得為採信。 (五)又證人顏簡光子證稱92年6月7日張文源、張晃銘、張瀞尹3人一起至伊家中拜訪,係顏永仁應門,張文源當時僅表 示要將登記於伊及顏永仁名下之股份取回,伊當時有向張文源因其子相互間容易爭吵,因此連同其他兒子出面伊再返還股分,張文源則回稱此係家務事,請外人不要干涉,並稱無須其他兒子一起出面等語;證人顏永仁則證稱張文源係拄拐杖前來,當時張文源神情嚴肅,張文源入門後未發一語,由張晃銘、張瀞尹表達來意,最後張文源始開口斥責張晃銘、張瀞尹安靜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123-124 頁),則將顏簡光子、顏永仁所持有之允順保公司股份變更移轉為張晃銘、張瀞尹2人持有者,顯堪予認定確實並 非被告張晃銘、張顏淑貞2人所為。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中亦補充稱經與告訴代理人確認過後,持允順本公司小大章變更董監事持股人數之人係張瀞尹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無積極證據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而無從證明被告張晃銘、張顏淑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晃銘、張顏淑貞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張晃銘、張顏淑貞犯有前開罪行,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渠等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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