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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吳冠霆陳琪媛賴武志

  • 被告
    郭修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正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修正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修正與不知姓名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其本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由郭修正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四百四十二號七樓之四捷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捷希公司)之負責人,而渠等明知捷希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竟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一月(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七月間至九十四年六月間)止,連續在上址,以捷希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零二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之統一發票共二十一紙,分別交付予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富洋有限公司、承宗貿易有限公司、筠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充當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達七十萬一千三百十四元(細目詳如附表所示,又對巨策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僅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並無幫助逃漏稅,詳後述),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修正固坦承曾擔任捷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事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之情,辯稱當時係其友人黃裕國要其擔任捷希公司股東,其表示其僅願意擔任股東,不願意擔任負責人,但黃裕國最後卻將其列為負責人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至九十四年六月間,確實均為捷希公司負責人一情,有捷希公司登記卷證內捷希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解散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此情已足認定。 ㈡又捷希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一月止,連續在上址,有以捷希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銷售額共計一千四百零二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之統一發票共二十一紙,分別交付予巨策企業有限公司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富洋有限公司、承宗貿易有限公司、筠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充當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除巨策企業有限公司外之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達七十萬一千三百十四元(細目詳如附表所示),一情,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九0二五五三九四號函文所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在卷可稽,此情同足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情,係其友人黃裕國將之列為負責人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自承原已同意以股東身分非負責人身分入股捷希公司,是其對其有在捷希公司擔任職務一事早已知悉並予同意,而其於偵查中更自承當時有親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立捷希公司之帳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卷第一七九頁),徵諸該該開戶文件上,已明白由「立約定書人:捷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於負責人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九六號卷第三十八頁),則被告對於自己係捷希公司負責人一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證人黃裕國亦於本院作證時,陳稱並未請被告擔任任何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其自己亦從未擔任捷希公司任何職務,而被告亦未曾告知其有關擔任捷希公司股東或董事之事等語明確,被告復始終無法提出本件係黃裕國在未得其同意之情形下,將之列名為捷希公司負責人之證據(按:被告前對黃裕國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案件,已經本院前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判決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認其所辯稱其並不知情,係黃裕國將之列為捷希公司負責人云云,並不足採。⒊又被告既係擔任捷希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對於並無實際營業事實之捷希公司有可能會以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一情,當無不知之理,其並任容其他共犯以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當認其確有犯罪故意,此情已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 三、法律之修正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第七十一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就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部分,與不知姓名之成年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部分,因幫助犯並無共犯,此部分當僅能認被告係以單獨幫助之犯意為之,檢察官同認此部分有共同正犯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幫助逃漏之稅捐之金額、犯罪之時間長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六月。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輕為有期徒刑三月。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有交付不實發票予巨策企業有限公司,認此部分被告亦同成立前述犯罪等語。惟按營業稅之處罰應以有實際營業者為限,虛設行號並非營業稅課徵標的,縱自他公司取得不實進貨統一發票,亦無逃漏應納之營業稅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巨策企業有限公司係虛設行號,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九0二五五三九四號函文所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是巨策企業有限公司既係虛設行號而非營業稅課徵標的,縱自捷希公司取得不實進貨統一發票,本前述說明,仍無逃漏應納之營業稅可言,是被告此部分無從繩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責,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賴武志 附 表 一、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一紙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為四百零七萬三千二百元,逃漏稅額為二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元。 二、富洋有限公司十四紙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為九百六十一萬八千零三十七元,逃漏稅額為四十八萬九百零二元。 三、承宗貿易有限公司一紙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為二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逃漏稅金額為一千二百八十三元。 四、筠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紙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為三十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逃漏稅額為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 五、巨策企業有限公司二紙統一發票(此部分僅有商業會計法之問題,並無另行違反稅捐稽徵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宥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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