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恩 選任辯護人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許永泉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被 告 謝修政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周羿伶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61號、第2362號、第2364號、第3522號、第4553號、毒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修政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八之一、編號八之三、九之一、九之三、十之一、十之二、十一之二、十二、編號十三之二至十三之五、編號十四至十八、編號二十一、二十三、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四十四、四十六、編號四十八至四十九之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之四所示之鐵盤壹個,均沒收。 周羿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之一、十九、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一、四十七之一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二十七之一、二十七之二、三十、三十之一所示之吸食工具沒收。 周羿伶其餘被訴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無罪。 張國恩、許永泉均無罪。 事 實 一、謝修政明知甲基麻黃屬毒品先驅原料,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禁止製造,竟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張國恩之介紹,先後向白順仁購入含有甲基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鹽酸甲基麻黃錠」、「消旋鹽酸甲基麻黃錠」等藥錠後(因已用罄而未據扣案),在臺北市○○區○○路4段 795 號2 樓之租屋處內,以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8-1 、8-3 、9-1 、9-3 、9-4 、10-1、10-2、11-2、12、14至16、18、21、23、34、36、37、44、49-1、49-2所示之器材、設備、化學物質,將前開購入含有甲基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磨成粉狀,加入水或酒精溶解,再經由過濾、風乾等程序,純化出甲基麻黃,以此方法製造出如附表一編號13-2至13-5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結晶與粉末。嗣於101 年1 月16日5 時50分許,謝修政欲再向張國恩購入「鹽酸甲基麻黃錠」40瓶之際為員警查獲,並於謝修政上址租屋處查獲上開器材、設備及附表一編號2 、3 、13-2至13-5、17、46、48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甲基麻黃、假麻黃之粉末、結晶與水溶液而查悉上情。 二、周羿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於99年7 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6日3 時至4 時許,於臺北市○○區○○路4 段795 號2 樓之租住處內,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一次。嗣因員警查獲謝修政上開製造毒品犯行,將同住之周羿伶採尿送驗,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1、19、25、26 、27 、27-1、27-2、30、31、47-1所示之毒品與吸食工具,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為警查扣之各該毒品、器具等物,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該機關長期受囑託鑑定刑事案件之毒品等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等機關之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 條),本案下開所引用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扣案之毒品、器具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被告張國恩、許永泉、謝修政及其辯護人對此等物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一第126 頁反面、第159 頁),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0 年1 月12日搜索票(見偵2361號卷第7 至21頁、警聲搜45號卷第13 2至134 頁、第145 至162 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周羿伶之辯護人雖稱相關製毒工具與被告周羿伶無關連性,故該等扣案物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然公訴人起訴意旨既認被告周羿伶與謝修政、張國恩、許永泉等有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嫌,則依據公訴人之主張,本件扣案物自形式上觀察,與被告周羿伶共同製造毒品之被訴事實具有關連性,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尚有誤會。是認該等扣案物,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當事人、辯護人俱不否認該譯文真實性,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0 條之2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從而,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必須全程錄音,無裁量餘地。苟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違反上揭應全程錄音之規定,即屬於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司法警察訊問被告時雖已遵守法定程序予以全程錄音,然錄音資料事後毀損,致無從分辨筆錄記載是否正確之情形,因不屬上述未予錄音之情形,此時應該如何處理,法無明文規定。本院認為,詢問被告時應予錄音之規定,既係在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自屬維護被告利益之法律。而錄音錄影資料係由訊(詢)問者負保管之責,如其保管有所缺失,自不能將不利歸於被告,否則極容易產生道德危險。從而,若被告爭執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而詢問者復未盡保管之責致使錄音資料毀損,而無從驗證筆錄記載是否正確,此時該份筆錄之證據能力,即應視同未予錄音之情形,由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經查: ㈠被告許永泉於100 年1 月18日5 時32分許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所做之第一次偵訊筆錄記載:「我有在屋內看到張國恩擺了一個盤子,裡面有一些白色濕濕像粉末狀的東西,那時我不在家,我是回家之後才發現,我家的電暖爐開著,有一個磁的盤子上面有一團有濕濕的粉末狀的東西,在那邊烤,我回家之後有看到,後來張國恩有打電話問我什麼時候回到家的,我跟他說已經回來大約一個多鐘頭,然後他問我電暖爐有沒有關,後來我才把電暖爐關起來,然後張國恩等一下會過來,然後他過來之後就把白色烤的東西拿回去,然後他有跟我說那是感冒藥丸,他要用來抽取大料,那一個濕濕的白色很像麵團的東西大約一個拳頭大,拿走之後我就不知道他拿去哪裡,然後我有問他說那是什麼,他跟我說那是大料,然後我問他說那是什麼用途,然後我跟他說不要在我這邊做那些有的沒有的,然後他跟我說不會在我這邊弄,然後他就拿走了」、「因為澳明之前有在我家用電熱爐烤麻黃素,所以我大概知道他們在搞什麼東西,所以阿牛問我說懂不懂的時候,就是要我轉達給澳明的意思」,有該筆錄附卷可參(詳偵2364號卷第41頁正反面)。 ㈡被告許永泉於100 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警察作筆錄時問我通聯紀錄,我當然要想想,他一直數時間不讓我思考,在警訊筆錄之前海巡署也叫我指認張國恩,叫我當證人,我確實不知道張國恩是否有在製造毒品,所以我說沒有,他說如果不指認,到時候可能張國恩會推到我這邊,我說不知道就是不知道,在製作筆錄過程中,他有問起在我那邊有烘一個東西,他一直問那是什麼,並不是我在烘的,他問我說那是不是大料,我告訴他們不知道什麼是大料,他告訴我大料就是麻黃素,我說我根本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詳本院卷三第120 頁反面),復陳稱:「我不爭執警詢的任意性。我確實不知道當時怎麼會有這樣的筆錄」(詳本院卷三第121 頁),其辯護人亦辯護稱:「筆錄記載的有些部分,被告沒有講過這樣的話。不爭執任意性,但爭執筆錄記載的真實性,請求勘驗警詢錄音帶」(詳本院卷三第121 頁),被告許永泉復於本院2 月22日審理程序中陳稱:在警詢筆錄中寫到大料,在錄音帶還沒結束時,伊就跟辦案人員說你說那個叫大料,伊現在才知道,講到大料的時候,伊有跟他說伊不知道大料是什麼,承辦人員就說大料就是麻黃素,伊才會說你現在講伊才知道等語,其辯護人又陳稱:伊當事人說警詢筆錄當中所記載的大料跟麻黃素,被告沒有講過這兩個用語,所以這部分的筆錄也非依被告的陳述所為的記載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92 頁反面至193 頁)。觀其真意,被告許永泉與其辯護人應係爭執警詢筆錄中記載之「大料」、「麻黃素」之記載並非出自被告許永泉之供述,筆錄之記載與被告許永泉實際之供述不符。 ㈢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調被告許永泉之警詢筆錄錄音檔,該局回覆以錄音裝備故障,導致儲存檔案損壞,故無法提供等情,有該局100 年9 月4 日宜蘭機字第100001304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6 頁)。揆諸前揭說明,偵訊單位既未善盡保存錄音檔之責任,致無存驗證被告許永泉之供述與筆錄之記載是否相符,即應視同未予全程錄音之情況,由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進行證據能力之權衡。審酌本件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重罪,被告許永泉之上揭筆錄記載對其自身或相關共犯之利益有重大影響,偵訊單位未妥善保存錄音,對於被告之權益侵害亦極為嚴重,若未予排除此一證據,可能導致將來偵訊單位均疏於保存被告之訊問錄音資料,對於被告人權之保障將造成重大漏洞,綜合上揭因素,本院認首揭筆錄訊問內容涉及「大料」、「麻黃素」之部分,因無錄音資料可資比對是否與被告許永泉之供述相合,該等部分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被告謝修政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修政固坦承確有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惟辯稱扣案之4 包甲基麻黃是把感冒藥磨成粉,有1 包有泡過酒精,所以純度比較高,其他也是磨成粉泡在酒精裡面準備提煉云云(詳偵2361號卷第13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5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謝修政所涉犯行似係將購入之感冒藥磨成粉末狀融入酒精,尚未萃取出麻黃,則被告謝修政所為究係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或為未遂,請依卷證資料審酌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修政自99年1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被告張國恩向白順仁購入含有甲基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鹽酸甲基麻黃錠」、「消旋鹽酸甲基麻黃錠」等藥錠後,利用附表一編號1 、5 至8-1 、8-3 、9-1 、9-3 、9-4 、10-1、10-2、11-2、12、14至16、18、21、23、34、36、37、44、49-1、49-2所示之器材、設備、化學物質,於臺北市○○區○○路4 段795 號2 樓之租屋處內,將上揭感冒藥錠磨成粉狀,加入水或酒精溶解,並經由過濾、乾燥之程序,著手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等情,業據被告謝修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國恩證述:伊介紹被告謝修政向綽號「小胖」之白順仁購買感冒藥錠等語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復有行政院海巡署岸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61號卷第10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破獲製毒工廠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詳偵2361號卷第72至89頁)、被告張國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詳偵2361號卷第90至11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100000910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詳偵2361號卷第164 至17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破獲製毒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詳偵2364號卷第191 至211 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謝修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謝修政著手製造甲基麻黃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無訛。 ㈡感冒藥錠中所含之甲基麻黃成分,係與其他原料藥、製劑配製而成,用以治療、減輕人類疾病,被告謝修政將原以感冒藥錠形態合法存在而無從供他用之甲基麻黃,以加入水或酒精,予以過濾、乾燥之方法,去除其他藥用物質,提製出甲基麻黃,將該等物質自感冒藥中分離而以非藥用之形態存在,而可供其他不法目的所用,其所為當屬製造毒品行為無疑。又製造既遂或未遂之判斷標準,端看甲基麻黃成分是否已經由過濾、乾燥等手續而自感冒藥中分離,而以不同於感冒藥品之形態存在,與製造之產物能否供人施用、數量之多寡無關(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57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3457號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被告謝修政雖辯稱:扣案之4 包甲基麻黃中的3 包,只是將感冒藥磨成粉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謝修政僅係將購入之感冒藥磨成粉末狀融入酒精,尚未萃取出麻黃云云。然查被告謝修政於審理中供述其製造過程:感冒藥買回來,用小型果汁機磨成粉,用桶子加水、酒精去泡,溶解後有沈澱物在下面,把它用陶瓷漏斗及濾紙過濾雜質,再把水倒在鐵盤上自然風乾呈粉末狀態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66 頁反面),足見被告謝修政已非單純的將感冒藥錠磨成粉或溶解於水與酒精中,其製程已進入過濾與風乾之手續。 ㈢又員警於被告張國恩位於臺北市○○區○○街165 巷12之5 號住處內扣得尚未開封之「鹽酸甲基麻黃錠」40瓶一節,有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詳警聲搜45號卷第152 至155 頁),而被告謝修政自承第二次所購買之10瓶感冒藥與上揭扣案之40瓶感冒藥是一樣的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57 頁反面),員警復於被告謝修政所承租之屋內扣得強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所生產之消旋鹽酸甲基麻黃錠空瓶1 個(詳偵2364號卷第205 頁反面編號20藥瓶照片),足見被告謝修政用於製造毒品之感冒藥原料,其種類應與被告張國恩住處所扣得之「鹽酸甲基麻黃錠」以及強生公司生產之「消旋鹽酸甲基麻黃錠」相同。又上揭於被告張國恩住處所扣得之40瓶鹽酸甲基麻黃錠經送鑑,含有甲基麻黃成分,純度為17%,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09079號鑑定書(詳偵2361號卷第171 頁)存卷可考,而強生公司所生產之上揭藥錠,含有37.5%之消旋鹽酸甲基麻黃成分,亦據強生公司以100 年10月12日強字第10010100號函陳明在卷(詳本院卷三第76頁)。惟如被告僅係將感冒藥錠磨成粉末,其內之物質成分既未改變,僅係從藥錠狀轉為粉狀,其所含的甲基麻黃比例不可能因此增加,此亦據鑑定人柯建民到庭證稱:只是磨成粉,不可能提高純度等語綦詳(詳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2所示之淡黃色晶體含有甲基麻黃成分,純度約25%,驗前純質淨重約2.18公克;編號13-3所示之白色晶體含有甲基麻黃成分,純度約87%,驗前純質淨重約30.91 公克;編號13-4所示之白色潮濕塊狀粉末含有甲基麻黃成分,純度約56%,驗前純質淨重約44.56 公克;編號13-5之白色粉末含有甲基麻黃成分,純度約79%,驗前純質淨重約71.43 公克;編號46所示之淡黃色晶體含有假麻黃成分;而編號2 、3 、17所示之深褐色液體,亦均含有微量之麻黃、甲基麻黃成分等情,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1 日鑑定書附卷可佐,其中附表一編號13-2、13-3、13-4、13-5等物,均為晶體或粉末,已非其原本之藥錠型態,且編號13-3、13-4、13-5所示之晶體或粉末所含有之甲基麻黃之純度分別為87%、56%、79%,亦高出被告謝修政所使用之感冒藥原料內所含甲基麻黃之純度甚多,足見該些白色晶體、粉末絕非僅是感冒藥磨成粉之產物,應是經過溶解、過濾、風乾等提煉過程得來,是被告謝修政業已經由溶解、過濾、風乾等手續,將甲基麻黃成分自感冒藥錠中分離,使該些物質以不同於感冒藥之型態存在,灼然至明。 ㈣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3-2至13-5所示之扣押物既係被告謝修政經由溶解、過濾、風乾等手續所產出,被告謝修政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行為已達既遂無疑,被告謝修政與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應屬製造未遂云云,尚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謝修政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是核被告謝修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謝修政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0 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在上開場所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行為,均係為達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謝修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5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3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而於9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謝修政於99年12月中旬即開始購入感冒藥充作製造毒品之原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於99年12月30日後始著手製造第四級毒品,依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於99年12月30日之前即開始製造第四級毒品,是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㈣被告謝修政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製造毒品犯行一節,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筆錄附卷可參,被告謝修政與其辯護人雖就本件是否製造既遂有所爭執,然此本屬法院依法職權判斷之範疇,尚不影響被告謝修政自白之認定,是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謝修政竟為圖私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為本案犯行,而扣案之甲基麻黃之成品及半成品已達一定規模,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謝修政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製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13-2至13-5、17、46、48所示含有麻黃、甲基麻黃及假麻黃液體、結晶及已無從析離之容器、用具,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甲基麻黃及假麻黃之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5 、7 、8-1 、8-3 、9-1 、9-3 、9-4 、10-1、10-2、11-2、12、14至16、18、21、23、34、36、37、44、49-1、49-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修政所有,且係供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4 之壓力鍋、編號8-2-1 、8-2-2 之不明液體、編號9-2 之紅色塑膠盤、編號9-5 之側口錐形瓶、編號9-6 之塑膠篩網、編號9-7 之塑膠杓、編號11-1、22之甲苯、編號13-6之紙條、編號24之塑膠盤、編號29、38、39之分裝袋、編號35之酒精燈、玻璃棒、編號50之SAMSUNG 牌手機,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用於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物品,而編號20所示之藥罐,則為被告製造毒品後所剩餘之廢棄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乙、被告周羿伶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羿伶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周羿伶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復有該公司100 年1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參(詳偵2361號卷第147 至148 頁),足認被告周羿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周羿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被告周羿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於99年7 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羿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周羿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周羿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羿伶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周羿伶已於審理時自承係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以放在玻璃球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9 頁),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合併施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 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可按,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羿伶確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二種毒品之情,應認被告周羿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周羿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19、25、26、31、47-1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結晶及已無從析離之容器、殘渣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1 日鑑定書存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27-1、27-2、30、30-1所示之吸食工具,為被告周羿伶所有,且各該物品依其所供均係供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詳本院卷三第26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28、32、32-1、33、33-1、41、42、45、46-1、47、51所示之吸食工具、粉末、種子、電腦主機、殘渣袋、手機等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周羿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亦不含毒品或違禁物成分,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褐色乾燥煙草碎屑1 盤,經送鑑確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4 月12日航藥鑑字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詳偵2361號卷第193 頁),然被告周羿伶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既未經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該等扣案物自非本院得宣告沒收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附表一編號40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淡黃色細晶體,因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參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1 日鑑定書,偵2361號卷第169 頁),被告周羿伶持有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扣案之愷他命亦無從由本院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丙、被告張國恩、許永泉、周羿伶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羿伶、張國恩、許永泉與被告謝修政等人,均明知甲基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四款所列第四級毒品,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原料,依法不得製造及販賣,竟基於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犯意連絡,於99年12月起至100 年1 月16日止,由被告張國恩向不詳之人購入含甲基麻黃之感冒藥及「鹽酸甲基麻黃錠」暨「消旋鹽酸甲基麻黃錠」,由被告張國恩、許永泉,在臺北市○○區○○路242 巷2 之2 號(即許永泉之住處)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並在該大樓地下室樓梯間之庫房內,藏置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器具、材料等物品;被告張國恩並將部分感冒藥及「消旋鹽酸甲基麻黃錠」交予被告謝修政,由被告謝修政與周羿伶,在臺北市○○區○○路4 段795 號2 樓住處內,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因認被告張國恩、許永泉、周羿伶涉有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國恩、許永泉、周羿伶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於被告許永泉位於臺北市○○區○○路242 巷2 之2 號住處大樓地下室庫房間所扣得之側口錐形瓶、漏斗、燒杯、冷凝管、溫度計、濾網、瓷盤、紅磷、鹽酸、氫氧化鈉、催化劑等設備、器材、化學物質、於被告張國恩位於臺北市○○區○○街165 巷12之5 號住處內所扣得之「鹽酸甲基麻黃錠」40罐、漏斗、燒杯、PH值測試筆、製造毒品流程之相關文件、於被告謝修政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795 號2 樓之租屋處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器具、化學物質、第四級毒品成品與半成品、被告張國恩、許永泉、謝修政之通訊監察譯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數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破獲製毒工廠案現場勘驗報告及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09079號鑑定書等扣案物與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國恩、許永泉、周羿伶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張國恩辯稱:伊只是賣藥給謝修政,不知道謝修政在搞什麼,也不會把製毒的東西放在許永泉公共庫房內,伊承認有賣藥品,只是為了要賺點錢,譯文中烘東西,是要烘小孩子的黏土等語;被告張國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國恩僅係購入感冒藥轉售圖利,並無自行製造或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張國恩有製毒行為等語;被告許永泉則辯稱:扣案物品不是在伊住的地方查獲的,是在大樓廢棄倉庫裡,伊只告訴張國恩那是公用的,東西被丟掉伊不管,張國恩說要擺,伊沒有辦法限制;張國恩烘東西的時候伊不在家,是回到家才看到電熱爐開著,旁邊擺著像黏土的東西,是辦案人員說大料,伊才知道大料是什麼等語;被告許永泉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許永泉並不認識謝修政與周羿伶,無法證明被告許永泉與他們二人有何製造毒品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也沒有明確提到許永泉、張國恩用何方法製造、是否已經製造完成、何時製造,從被告許永泉住所及倉庫都沒有扣到成品或半成品,鑑定人提到扣案中的冷凝管及溫度計、紅燐,加上碘,可以做安非他命,但就扣案物品來看,沒有扣到碘,另外感冒藥錠如何萃取成甲基麻黃,鑑定人提到感冒藥錠溶解於甲苯或二甲苯揮發後萃取,但從扣案物品裡面沒有扣到甲苯、二甲苯,所以無法就扣案物品推論被告要做什麼,起訴書所列於謝修政八德路住處之扣案物品、於張國恩住處扣到的製毒文件,都跟被告許永泉沒有關係,卷內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許永泉用烘的方法製毒。至於被告許永泉另案製造安非他命部分,證人呂世偉也沒有辦法確定被告許永泉用何方法製造,況就算被告許永泉有製造安非他命的技術,也不能證明本案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等語;被告周羿伶辯稱:伊不知道謝修政製毒,其他二位被告伊也都不認識,伊有看過謝修政買的那些瓶瓶罐罐,伊問他是什麼,謝修政叫伊不要問等語;被告周羿伶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同案被告張國恩、許永泉都稱不認識被告周羿伶,監聽譯文也沒有被告周羿伶的相關通話,謝修政也證稱有告知被告周羿伶不要管這件事,且房子是謝修政承租的,被告周羿伶沒有權利要求謝修政搬走,足證扣案之毒品成品與半成品與被告周羿伶無關,被告周羿伶雖有吸食毒品,然不表示知道毒品製程,不能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張國恩、許永泉有無自行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 ⒈本案經員警於100 年1 月17日執行搜索,於臺北市○○區○○路242 巷2 之2 號被告許永泉地下室住處大樓地下室樓梯間之庫房內,查獲側口錐形瓶、漏斗、燒杯、冷凝管、溫度計、濾網、瓷盤、紅磷、鹽酸、氫氧化鈉、催化劑等設備、器材、化學物質;復於臺北市○○區○○街165 巷12之5 號被告張國恩之住處內,扣得鹽酸甲基麻黃錠40罐、漏斗、燒杯、PH值測試筆、製造毒品流程之相關文件等情,為被告許永泉、張國恩所不爭執,且有本院核發之100 年聲搜字第000028號搜索票3 紙、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詳警聲搜45號卷第138 至139 頁、第145 至162 頁),佐以被告張國恩於警詢供稱:在桂林路地下室扣到的化學物品與器具是伊的,是伊向李正之買的,李正之說可以買感冒藥來煉麻黃素,麻黃素可以賣人,扣案製毒筆記也是伊的,伊只是看,沒有做等語(詳偵2364號卷第148 至149 頁),而上揭扣案設備與化學物質,與被告謝修政用以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所用之物品大致雷同,被告張國恩亦知悉該等設備可用於提煉麻黃素,足見被告張國恩購置上揭設備、器具、化學物質等物,應係有意利用該些物品準備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無訛。 ⒉惟本案搜索結果,並未在被告許永泉桂林路住處或被告張國恩通化街住處,查獲任何第四級毒品之成品或半成品等情,有上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而上開扣案物內多塞有廢報紙,狀甚乾燥,並無遭人使用之跡象,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詳偵3522號卷第73至118 頁)。被告張國恩亦陳稱:伊去把李正之的器具搬過來放在倉庫,伊放在公共的地方,沒有動過等語(詳聲羈24號卷第4 頁正反面);被告許永泉供稱:張國恩說有一個人欠他錢,張國恩過去那個人那邊把東西搬回來,叫伊地方借他擺一下等語(詳偵2364號卷第41頁),又陳稱:張國恩那天說有東西要寄放在我住處,他看到伊大樓地下室有儲藏室,他說不然擺在那裡,伊說那是大樓公有的,不是伊私有的,張國恩就說就擺在儲藏室,有人問起他再搬走,他擺的東西都是用箱子一箱箱封住,伊沒有打開看,伊的認知是張國恩要暫時寄放一些東西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25 頁正反面),從而,被告張國恩雖購置上揭器材、設備、化學物質置放於被告許永泉住處地下室之倉庫內,準備製造第四級毒品,惟並無從自上開扣案物品證明被告張國恩、許永泉業已著手於製造毒品犯行。 ⒊被告張國恩與被告許永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一節,為被告張國恩、許永泉所不否認(詳本院卷二第67頁、第68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且有該些通聯譯文附卷可參(詳偵2364號卷第130 頁、第139 頁、第143 至143-1 頁),然該些對話內容語焉不詳,無法明確得知被告張國恩與許永泉之通話內容意義為何,縱使被告許永泉有應被告張國恩之要求,為其運送「桶子」、「溫度那個」、「那個鐵的那個」等物,也無從證明該些物品是作何使用、與製造毒品是否相關。又通話中所提到之「那個還有沒有幫我烘」等語,一般人難以理解其意,被告張國恩對此供稱:烘的東西是小孩子玩的黏土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7頁),雖與常理不合,難以憑信,惟其所烘烤之物品終究未據扣案,無從證明被告張國恩所烘烤之物究竟為何,是尚難僅以上揭通聯對話內容,遽認被告張國恩、許永泉有自行著手於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 ⒋至於被告許永泉於100 年7 月13日20時5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1558號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350 號頂樓加蓋之套房執行搜索,扣得不明液體與燒杯、加熱器、氫氧化鈉、活性碳等器具與化學物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14日以被告許永泉於100 年6 月間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涉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0 年7 月17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9630 、20938 、27207 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詳本院卷三第70-6頁至70-19 頁、第132 至139 頁反面),詳觀該起訴書內固載稱:「同年6 月間,經呂世偉之居間介紹,得知許永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32 頁反面),然經傳喚證人呂世偉到庭作稱,其證稱:就伊所知,許永泉會用紅磷法製造安非他命,伊不清楚紅磷法的製造過程,也沒有看過許永泉用紅磷法製造毒品,伊是聽外號「阿楊」的朋友說許永泉會製造毒品的,認識許永泉之後,許永泉有親自跟伊說他會製造安非他命,大約是在100 年6 月28日承租房子前幾個月說的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87 至190 頁),是證人呂世偉雖從友人處與許永泉處聽聞被告許永泉有製造安非他命之技術,然沒有親自看過被告許永泉製造毒品,也不清楚製造毒品之過程,則被告許永泉是否確實知悉如何製造安非他命,尚難僅憑證人呂世偉之證述而認定。況縱使被告許永泉確實知悉製造安非他命之紅磷法製程,然其既係於100 年6 月後才加入呂世偉之集團製毒,則其是否於本案即99年12月中旬至100 年1 月16日之期間即已知悉製造毒品之方法,亦無從得知,況是否知悉製造毒品之方法,與被告許永泉有無為本案製造毒品之犯行,係屬兩事,實難以被告許永泉後案遭查獲之事實,推論其有為本案製造毒品之犯行。 ㈡關於被告張國恩、許永泉有無參與被告謝修政製造毒品之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若僅係知悉他人之犯罪行為,而主觀上並未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無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難以共同正犯論擬。 ⒉被告謝修政確有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假)麻黃、麻黃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張國恩亦供承有介紹「小胖」白順仁販賣感冒藥與被告謝修政,扣案之40瓶鹽酸甲基麻黃錠也是要準備賣給被告謝修政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又依卷附通聯譯文顯示,被告張國恩與謝修政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0 年1 月15日止,確有諸多通聯紀錄在討論價錢、數量、品質等事項(詳偵2364號卷第110 至129 頁),是被告張國恩與謝修政之間應確實正進行某種交易無訛,被告張國恩供稱賣藥一節,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張國恩與謝修政於100 年1 月8 日23時12分29秒許之通聯提及:「三百可以去用多少?」、「六半」、「弄到好就是一百八」、「拆對半」、「四千的那個水」等似與製造毒品有關之隱諱對話(詳偵2364號卷第115 至119 頁),經質以該通對話所指為何,被告謝修政陳稱:三百就是30%的感冒藥,10罐就等於300 ,300 裡面麻黃素的成分就是6 成或7 成,如果溶解乾了以後可以剩下多少的白色粉末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70 頁反面),被告張國恩亦稱:伊問謝修政買那麼多幹嘛,他說有用,現在最流行,可以賺錢,伊就跟他吹牛,拆對半是謝修政跟我說的,他說如果賣出去可以賺多少,我們在互套行情,他也沒跟伊說多少錢,伊也隨便跟他講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70 頁反面),是此一對話似為被告張國恩打聽被告謝修政之製毒技術如何?可以提煉多高比例之麻黃素?尚難遽認被告張國恩有參與被告謝修政之製毒行為。從而,依上揭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張國恩確有介紹他人販賣感冒藥予被告謝修政,並意欲親自販賣感冒藥以謀得利潤,亦可能知悉被告謝修政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技術與能力,然仍無法證明被告張國恩與謝修政有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⒉被告許永泉雖與被告張國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紀錄,然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張國恩與被告謝修政有共同製毒之行為,而遍查卷內通聯紀錄,亦查無被告許永泉有與被告謝修政有直接之聯繫,從而亦無法認定被告許永泉有參與被告謝修政之製造毒品犯行,而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關於被告周羿伶有無參與被告謝修政製造毒品之部分: ⒈被告謝修政確有於99年12月中旬起至100 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在臺北市○○區○○路4 段795 號2 樓內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認定如上,而被告周羿伶與謝修政共同居住於上址內,期間至為警查獲前約1 個月一節,亦為被告周羿伶所自承(詳偵2361號卷第34頁),核與被告謝修政於審理中證稱:上開住處是伊承租的,想說分租給周羿伶住,她可以幫我分擔房租,周羿伶大約是11月中旬開始住在那裡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詳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從而,被告周羿伶於被告謝修政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期間,與被告謝修政同住於上址內,應可認定。 ⒉證人謝修政另證稱:伊在把感冒藥泡到酒精等液體裡的時候,周羿伶並沒有提供幫助,周羿伶有問伊要做什麼,伊沒有跟她說,伊只說不干她的事,伊平常很少跟周羿伶交談,因為伊跟她的作息時間是顛倒的,伊去到八德路住處時都是中午11、12點左右,周羿伶都在睡覺。周羿伶有問伊買那些瓶瓶罐罐要做什麼,伊叫她不要管這麼多,伊也有問放在廚房裡的不明液體是什麼,伊就告訴她這沒有什麼,叫她不要問這麼多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2至64反面)。再者,上開住處內扣案之酒精、不明液體、活性碳等物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鑑驗僅與被告謝修政之指紋相符,而無發現被告周羿伶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14日刑紋字第100001015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三第70-1頁),以其與上情互核,被告周羿伶辯稱其並未參與製造毒品之詞,似非全然無稽。 ⒊又被告許永泉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並不認識被告周羿伶(詳本院卷一第125 頁),而遍查被告張國恩、許永泉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發現任何與被告周羿伶有關之通聯紀錄,堪認被告周羿伶確實與被告張國恩、許永泉互不相識,則其等有無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即非無疑。 ⒋查被告周羿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其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足認被告周羿伶確有吸食毒品之惡習。惟縱然周羿伶因施用毒品之關係,可能知悉毒品之相關知識,進而可能得知被告謝修政購買之原料與器材係用以製造毒品,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羿伶有何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製造毒品之行為,仍難僅以被告周羿伶「知悉」被告謝修政之犯罪行為,遽論被告周羿伶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張國恩、許永泉有親自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也不足證明被告張國恩、許永泉、周羿伶有參與被告謝修政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依檢察官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張國恩、許永泉、周羿伶有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之確定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張國恩、許永泉、被告周羿伶被訴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檢驗結果 │ ├───┼────────┼──┼──┼──────────┤ │1 │側口錐形瓶 │ 1 │ 瓶 │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 │ │ │ │ │黃成分 │ ├───┼────────┼──┼──┼──────────┤ │2 │深褐色液體 │ 1 │ 桶 │驗餘淨重9070.22 公克│ │ │ │ │ │,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 │ │ │ │ │成分 │ ├───┼────────┼──┼──┼──────────┤ │3 │深褐色液體 │ 1 │ 桶 │驗餘淨重836.88公克,│ │ │ │ │ │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 │ │ │ │ │、甲基麻黃成分 │ ├───┼────────┼──┼──┼──────────┤ │4 │壓力鍋 │ 1 │ 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5 │機油 │ 1 │ 罐 │未送檢 │ ├───┼────────┼──┼──┼──────────┤ │6 │陶瓷漏斗 │ 1 │ 個 │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 │ │ │ │ │、甲基麻黃成分 │ ├───┼────────┼──┼──┼──────────┤ │7 │氫氧化鈉 │ 1 │ 瓶 │未送檢 │ │ │ │ │ │ │ ├───┼────────┼──┼──┼──────────┤ │8-1 │燒杯 │ 1 │ 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 │ │ ├───┼────────┼──┼──┼──────────┤ │8-2-1 │無色透明液體 │ 1 │ 袋 │驗餘淨重1031.55 公克│ │ │ │ │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8-2-2 │無色透明液體,底│ 1 │ 罐 │驗餘淨重114.66公克,│ │ │部有沈澱物 │ │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8-3 │鐵鍋 │ 2 │ 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9-1 │陶瓷漏斗 │ 1 │ 個 │未送檢 │ ├───┼────────┼──┼──┼──────────┤ │9-2 │紅色塑膠盤 │ 3 │ 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9-3 │白色塑膠盤 │ 1 │ 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9-4 │鐵盤 │ 1 │ 個 │未送檢(未扣案) │ ├───┼────────┼──┼──┼──────────┤ │9-5 │側口錐形瓶 │ 1 │ 個 │未送檢 │ ├───┼────────┼──┼──┼──────────┤ │9-6 │塑膠篩網 │ 1 │ 個 │未送檢 │ ├───┼────────┼──┼──┼──────────┤ │9-7 │塑膠杓 │ 1 │ 個 │未送檢 │ ├───┼────────┼──┼──┼──────────┤ │10-1 │量桶 │ 2 │ 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10-2 │塑膠罐 │ 2 │ 罐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11-1 │甲苯 │ 1 │ 罐 │未送檢 │ ├───┼────────┼──┼──┼──────────┤ │11-2 │丙酮 │ 1 │ 罐 │未送檢 │ ├───┼────────┼──┼──┼──────────┤ │12 │酒精 │ 1 │ 瓶 │未送檢 │ ├───┼────────┼──┼──┼──────────┤ │13-1 │白色晶體 │ 1 │ 包 │驗餘淨重10.87 公克,│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純度約58%,│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6.39公│ │ │ │ │ │克;檢出第四級毒品麻│ │ │ │ │ │黃,純度約17%,驗│ │ │ │ │ │前純質淨重約1.87公克│ ├───┼────────┼──┼──┼──────────┤ │13-2 │淡黃色晶體 │ 1 │ 包 │驗餘淨重8.54公克,檢│ │ │ │ │ │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 │ │ │ │ │,純度約25%,驗前│ │ │ │ │ │純質淨重約2.18公克 │ ├───┼────────┼──┼──┼──────────┤ │13-3 │白色晶體 │ 1 │ 包 │驗餘淨重35.39 公克,│ │ │ │ │ │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 │ │ │ │ │黃,純度87%,驗前│ │ │ │ │ │純質淨重約30.91公克 │ ├───┼────────┼──┼──┼──────────┤ │13-4 │白色潮濕塊狀粉末│ 1 │ 包 │驗餘淨重79.38 公克,│ │ │ │ │ │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 │ │ │ │ │黃,純度約56%,驗│ │ │ │ │ │前純質淨重約44.56 公│ │ │ │ │ │克 │ ├───┼────────┼──┼──┼──────────┤ │13-5 │白色粉末 │ 1 │ 包 │驗餘淨重90.32 公克,│ │ │ │ │ │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 │ │ │ │ │黃,純度79%,驗前│ │ │ │ │ │純質淨重約71.43公克 │ ├───┼────────┼──┼──┼──────────┤ │13-6 │紙條 │ 2 │ 張 │未送檢 │ ├───┼────────┼──┼──┼──────────┤ │14 │馬達 │ 2 │ 個 │未送檢 │ ├───┼────────┼──┼──┼──────────┤ │15 │濾紙 │ 2 │ 盒 │未送檢 │ ├───┼────────┼──┼──┼──────────┤ │16 │酒精 │ 6 │ 瓶 │未送檢 │ ├───┼────────┼──┼──┼──────────┤ │17 │褐色液體 │ 1 │ 杯 │驗餘淨重54.55 公克,│ │ │ │ │ │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 │ │ │ │ │、甲基麻黃 │ ├───┼────────┼──┼──┼──────────┤ │18 │氫氧化鈉 │ 1 │ 瓶 │未送檢 │ ├───┼────────┼──┼──┼──────────┤ │19 │殘渣袋 │ 3 │ 袋 │量微無法秤重,檢出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第四級毒品麻黃 │ ├───┼────────┼──┼──┼──────────┤ │20 │藥罐 │ 1 │ 罐 │塑膠空罐,經送檢,鑑│ │ │ │ │ │定單位不予鑑定 │ ├───┼────────┼──┼──┼──────────┤ │21 │過濾裝置 │ 1 │ 組 │未送檢 │ ├───┼────────┼──┼──┼──────────┤ │22 │甲苯 │ 1 │ 罐 │未送檢 │ ├───┼────────┼──┼──┼──────────┤ │23 │濾紙 │ 1 │ 盒 │未送檢 │ ├───┼────────┼──┼──┼──────────┤ │24 │塑膠盤 │ 1 │ 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25 │吸食盤 │ 1 │ 個 │量微無法秤重,檢出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第四級毒品麻黃 │ ├───┼────────┼──┼──┼──────────┤ │26 │燒杯 │ 1 │ 個 │量微無法秤重,檢出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27 │吸食工具 │ 1 │ 個 │未送檢 │ ├───┼────────┼──┼──┼──────────┤ │27-1 │吸嘴 │ 1 │ 枝 │未送檢 │ ├───┼────────┼──┼──┼──────────┤ │27-2 │吸管 │ 1 │ 枝 │未送檢 │ ├───┼────────┼──┼──┼──────────┤ │28 │吸食工具 │ 1 │ 組 │未送檢 │ ├───┼────────┼──┼──┼──────────┤ │29 │分裝袋 │ 1 │ 袋 │未送檢 │ ├───┼────────┼──┼──┼──────────┤ │30 │吸食器 │ 1 │ 個 │未送檢 │ ├───┼────────┼──┼──┼──────────┤ │30-1 │吸嘴 │ 1 │ 枝 │未送檢 │ ├───┼────────┼──┼──┼──────────┤ │31 │白色晶體 │ 1 │ 袋 │驗餘淨重0.25公克,檢│ │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 │ ├───┼────────┼──┼──┼──────────┤ │32 │吸食器 │ 1 │ 組 │未送檢 │ ├───┼────────┼──┼──┼──────────┤ │32-1 │吸嘴 │ 1 │ 枝 │未送檢 │ ├───┼────────┼──┼──┼──────────┤ │33 │吸食工具 │ 1 │ 組 │未送檢 │ ├───┼────────┼──┼──┼──────────┤ │33-1 │吸嘴 │ 1 │ 枝 │未送檢 │ ├───┼────────┼──┼──┼──────────┤ │34 │刮杓 │ 2 │ 支 │未送檢 │ ├───┼────────┼──┼──┼──────────┤ │35 │酒精燈、玻璃棒 │各1 │ 個 │未送檢 │ ├───┼────────┼──┼──┼──────────┤ │36 │活性碳 │ 1 │ 袋 │檢出碳成分 │ ├───┼────────┼──┼──┼──────────┤ │37 │石棉網 │ 1 │ 組 │未送檢 │ ├───┼────────┼──┼──┼──────────┤ │38 │分裝袋 │ 1 │ 袋 │未送檢 │ ├───┼────────┼──┼──┼──────────┤ │39 │分裝袋 │ 1 │ 袋 │未送檢 │ ├───┼────────┼──┼──┼──────────┤ │40 │淡黃色細晶體 │ 1 │ 袋 │驗餘淨重248.98公克,│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成分,純度約5 %,驗│ │ │ │ │ │前純質淨重約12.46 公│ │ │ │ │ │克 │ ├───┼────────┼──┼──┼──────────┤ │41 │褐色粉末 │ 1 │ 罐 │驗餘淨重126.85公克,│ │ │ │ │ │未檢出第二級、第四級│ │ │ │ │ │毒品成分 │ ├───┼────────┼──┼──┼──────────┤ │42 │種子 │ 1 │ 袋 │4顆,未檢出毒品成分 │ ├───┼────────┼──┼──┼──────────┤ │43 │褐色乾燥煙草碎屑│ 1 │ 盤 │檢出尼古丁與第二級毒│ │ │ │ │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 ├───┼────────┼──┼──┼──────────┤ │44 │果汁機 │ 1 │ 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45 │電腦主機 │ 1 │ 台 │未送檢 │ ├───┼────────┼──┼──┼──────────┤ │46 │淡黃色細晶體 │ 1 │ 袋 │驗餘淨重3.24公克,檢│ │ │ │ │ │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 │ │ │ │成分 │ ├───┼────────┼──┼──┼──────────┤ │46-1 │殘渣袋 │ 1 │ 個 │未送檢 │ ├───┼────────┼──┼──┼──────────┤ │47 │白色粉末 │ 1 │ 袋 │驗餘淨重0.07公克,檢│ │ │ │ │ │出葡萄糖成分,未檢出│ │ │ │ │ │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成│ │ │ │ │ │分 │ ├───┼────────┼──┼──┼──────────┤ │47-1 │白色晶體 │ 1 │ 盒 │驗餘淨重0.04公克,檢│ │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 │ ├───┼────────┼──┼──┼──────────┤ │48 │殘渣袋(內有微量│ 1 │ 袋 │量微無法秤重,檢出第│ │ │白色粉末) │ │ │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 │ │ │ │ │分 │ ├───┼────────┼──┼──┼──────────┤ │49-1 │酒精 │ 2 │ 瓶 │未送檢 │ ├───┼────────┼──┼──┼──────────┤ │49-2 │豆漿過濾袋 │ 1 │ 個 │未送檢 │ ├───┼────────┼──┼──┼──────────┤ │50 │手機 │ 1 │ 支 │Samsung 牌,SIM 卡號│ │ │ │ │ │碼:0000000000000 號│ ├───┼────────┼──┼──┼──────────┤ │51 │手機 │ 1 │ 支 │HTC 牌,SIM 卡號碼:│ │ │ │ │ │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日期 │時間 │發話者│受話者│譯文內容 │ ├───┼───┼───┼───┼────────────────────┤ │991129│175244│張國恩│許永泉│許:喂? │ │ │ │ │ │張:喂!你那個桶子要幫我拿過來喔。 │ │ │ │ │ │許:那個桶子? │ │ │ │ │ │張:藍色的那個啊! │ │ │ │ │ │許:擺在冰箱的啊? │ │ │ │ │ │張:沒有啦!阿呦!擺在倉庫的啊!你忘記了│ │ │ │ │ │ ,那個... │ │ │ │ │ │許:哪有藍色的桶子? │ │ │ │ │ │張:你看就知道了嘛!就外那一個嘛! │ │ │ │ │ │許:好啦!好啦! │ │ │ │ │ │張:你聽不懂喔? │ │ │ │ │ │許:好啦!好啦! │ │ │ │ │ │張:好,懂就好了。 │ │ │ │ │ │(詳偵2364號卷第130頁) │ ├───┼───┼───┼───┼────────────────────┤ │991216│003843│張國恩│許永泉│張:哪支漏斗?(尚未接通前通話) │ │ │ │ │ │許:喂! │ │ │ │ │ │張:你回來了喔? │ │ │ │ │ │許:嗯。 │ │ │ │ │ │張:阿你那個還有沒有幫我烘? │ │ │ │ │ │許:我差不多烘... 又烘一個鐘頭我才把它切│ │ │ │ │ │ 掉。 │ │ │ │ │ │張:好啦好啦,我知道,我等等過去啦。 │ │ │ │ │ │許:蛤? │ │ │ │ │ │張:我等一下過去啦,你有東東嗎? │ │ │ │ │ │許:沒有啊。 │ │ │ │ │ │張:好啦,我帶啦,阿舅要弄一點給你啦。 │ │ │ │ │ │許:好啦。 │ │ │ │ │ │(詳偵2364號卷第139頁) │ ├───┼───┼───┼───┼────────────────────┤ │991219│012650│張國恩│許永泉│張:喂? │ │ │ │ │ │許:喂? │ │ │ │ │ │張:矮子。 │ │ │ │ │ │許:嗯? │ │ │ │ │ │張:你過來這邊好不好?你幫我拿東西好不好│ │ │ │ │ │ ,那個昨天到林美那個... 拿那個... 加│ │ │ │ │ │ 熱那個阿! │ │ │ │ │ │許:嗯? │ │ │ │ │ │張:還有那個溫的那個... 溫度那個,你知道│ │ │ │ │ │ 吧? │ │ │ │ │ │許:嗯? │ │ │ │ │ │張:還有那個鐵,我們之前那個鐵的那個阿,│ │ │ │ │ │ 還有要夾它的那個頭的那個阿!昨天從妹│ │ │ │ │ │ 妹那邊拿回來那個板子有沒有? │ │ │ │ │ │許:嗯? │ │ │ │ │ │張:在那個水槽那邊不是有個板子,還有一根│ │ │ │ │ │ 那個... 你知道吧? │ │ │ │ │ │許:我知道啊! │ │ │ │ │ │張:嗯,還有溫的那一支而已啊,還有一個,│ │ │ │ │ │ 就是那個幫浦啦,旁邊有一個水桶有沒有│ │ │ │ │ │ ? │ │ │ │ │ │許:嗯? │ │ │ │ │ │張:那一根啊,你知道吧? │ │ │ │ │ │許:我要看啊! │ │ │ │ │ │張:我跟你講,就昨天那個... 那一根的在裡│ │ │ │ │ │ 面啦! │ │ │ │ │ │許:嗯? │ │ │ │ │ │張:阿那個... │ │ │ │ │ │許:阿我去了我也不知道他們那邊是怎樣走。│ │ │ │ │ │張:蛤,你不知道怎麼走? │ │ │ │ │ │許:我上次載他,都是他報我走的阿。 │ │ │ │ │ │張:對阿,怎麼走的... 好啦,那不用了,沒│ │ │ │ │ │關係啦,我看等等怎樣。 │ │ │ │ │ │許:好。 │ │ │ │ │ │(詳偵2364號卷第143至143-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