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錦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朱百強律師 邊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世鎮、陳世上、陳世錦等人均為陳沼濤之子,陳世錦明知陳沼濤生前存放於陳世鎮、陳世上等人名義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陳沼濤在民國96年1月3日死亡後,均屬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3月13日,以陳沼濤於92年間以陳世鎮 名義開立之聯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後改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帳號:原為2900 ********54號,改 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後帳號為1100********59號,完整帳號詳卷,下稱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作成如附表三所示陳世鎮名義之可轉 讓定期存單10張(各張金額均為200萬元),再於同日未經 陳世鎮及其餘繼承人同意,即持陳世鎮放置於陳沼濤生前與陳世錦共同住處之印章,在如附表三所示之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背面讓與人簽章欄內盜蓋「陳世鎮」之印文,以示將該10 張可轉讓定期存單轉讓予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業公司)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旋並於96年3月13日至 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將該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轉讓交付予泰業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陳世鎮及其餘繼承人。 二、案經陳世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陳世錦及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父陳沼濤於96年1月3日去世後,其確於96年3月13日以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2,000萬元作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0張,並於同日在未告知告訴人陳世鎮之情況下,即持告訴人之印章蓋於該10紙可轉讓定期存單背面之讓與人簽章欄內,並將該10紙可轉讓定期存單交付予泰業公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係用以支付「沐蘭精品旅館」(下稱沐蘭旅館)之工程款,沐蘭旅館所座落之土地為陳家、呂家、張家等3家族 共有,陳沼濤生前即決定與呂家、張家、沐蘭旅館業者林錫銘合作興建沐蘭旅館,陳、呂、張3家族並決定由泰業公司 負責旅館興建工程,且於95年11、12月間即決定先準備資金,交由3家族之簽約代表人張偉森保管,斯時陳沼濤即指定 以8,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支付工程款,張家、呂家則 各提出金額2,000萬元之遠期支票,統一由張偉森保管;96 年2 月初,因沐蘭旅館工程辦理設計變更事宜尚未完成,而前揭總金額8,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中,1紙告訴人名義之金額1,0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及1紙陳世上名義之1,000 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於96年2月8日到期,被告乃向張偉森取回該2紙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展期 ,為節省匯費,此2紙定期存單各1,000萬元之款項均匯入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並做成陳世鎮名義之到期日為96年3月8日、金額2,000萬元之可轉讓定存單1紙(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6年3月間,沐蘭旅館工程變更設計完成後 ,泰業公司重新排定工程進度,陳家、呂家、張家為依重新排定之進度支付工程款,乃向張偉森取回已交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支票,依工程進度開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支票,故被告重新依工程進度以不同到期日期、總金額相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做為支付工程款之用,上開2,000萬元可轉讓定存 單因已於96年3月8日到期,便以此2,000萬元做成如附表三 所示之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並於96年3月底連同其他做為 支付工程款之用的可轉讓定期存單一併交付予泰業公司;其均是依照陳沼濤之指示去辦理,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胞兄陳世上、胞姊陳美華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渠等之父親陳沼濤於子女年紀尚輕時即以各子女之名義置產,渠等名下之財產,於渠等旅居美國時,均由陳沼濤管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 刑事案件99年4月7日審判筆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重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卷㈠第205頁背面);證人陳世上於該刑事案件中並證稱:陳世錦於80年回國後,伊全家的稅是陳世錦申報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案件99年4月7 日審判筆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卷㈠第212頁)。本案告訴人陳世鎮亦曾於本院96年度 自字第20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伊定居美國時,名下財 產的繳稅與收租金事宜均委託陳沼濤處理;陳沼濤住處有1 個鐵櫃,從小渠等每個人都有自己的1格櫃子可以放證件, 渠等出國就將不需要的證件放在鐵櫃等語(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208號刑事案件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㈠ 第373頁、第374頁)。又告訴人陳世鎮於本院96年度自字第203號刑事案件中證稱:繳稅及出租的事情,以前是委託父 親辦理的,陳世錦回國之後,都是陳世錦在管理的,這些伊都知道,伊父親說陳世錦不會貪,會管得很好,既然是伊父親講的話,伊也不敢再說什麼等語(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203號刑事案件97年3月26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㈠第376頁 背面);告訴人之妻謝漢宜於該案中並證稱:其身分證在結婚後有交給陳沼濤保管等語(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203號刑 事案件97年3月26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㈠第377頁)。告訴人陳世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家所有兄弟姐妹的存摺、文件、所有證件都放在父親住處書房裡,父親特別留1間 房間給渠等放上開證件,且每個兄弟姊妹的東西是分開放,每個人都有自己的1格抽屜,本案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的 存摺及印鑑都放在父親住處,放在抽屜裡,伊父親幫伊存進去,這是伊父親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5頁)。再 參證人即土地代書鄒瑞隆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 事件審理時證稱:陳沼濤如果有土地過戶的事大部分都交由伊處理,伊有處理過陳沼濤家人之間不動產過戶的事,是陳沼濤自己出面,或是陳沼濤叫陳世錦和伊聯絡,就伊所認知,陳沼濤是大地主,他家人的不動產雖然名義上非陳沼濤所有,但都是陳沼濤以家人名義取得的,名義人沒有權利處分這些不動產,所以都是陳沼濤去找伊辦理相關手續,不動產買賣縱使登記名義人非陳沼濤,買賣事宜也都是由陳沼濤自己決定,簽約也是陳沼濤出面簽約,伊在辦理不動產過戶時都不需要去詢問陳沼濤的子女,因為伊認為這些不動產都是陳沼濤的,陳沼濤要給誰就給誰;該案陳世上名下房屋辦理過戶所需文件,是伊去陳沼濤家拿的,當時陳沼濤和陳世錦都在場,伊在陳沼濤家拿陳沼濤交付的印鑑章先用印在相關文件上,然後把印鑑章交還,再持已經用印完成的文件去辦理過戶手續;陳沼濤買進的不動產很少用自己的名義去登記,大都登記給家人,松山很多地主都將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伊認為很自然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 事件97年5月19日審理筆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卷㈠第224頁背面至第226頁)。再證人張 偉森於偵查中證述:陳沼濤有好幾個小孩住國外,其會用小孩的名義置產,但其實財產還是陳沼濤的;陳沼濤決定的事情於後面十幾年都是陳世錦執行等語(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卷㈢第240頁至第241頁)。綜合上情,可知陳沼濤生前即統籌管理、處分家族財產,並以其子女名義配置資產,各該資產雖為陳沼濤子女之名義,然實為陳沼濤所有,且陳沼濤之子女及媳婦亦均將身分證件、存摺、印鑑等交由陳沼濤處置,概括授權陳沼濤得自行以渠等名義購置財產並登記為各該財產之名義人,且因陳沼濤之子女陳世上、陳世鎮、陳美華等人長期旅居國外,僅被告與陳沼濤同住,而陳沼濤生前事業龐大、財富甚鉅、事務繁瑣,因而時有授權、指示被告協助處理家族資產之情事,甚為明確,且本院96年度自字第20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等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146號、101年度聲判字第12號等刑事裁定亦同此認定,有各該裁判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111號卷第106頁至第118頁、99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卷㈡第183頁至第187頁、本院 卷㈠第381頁至第385頁)。告訴人稱本案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並非伊所申請開立,與被告所辯該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係伊父親決定要開立的,父親說要開戶就全家開戶,開戶資料上印章是銀行人員蓋的,簽名是伊父親叫伊簽的,告訴人的印章、身分證均是伊父親拿給伊的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461號卷㈠第44頁),足認本案陳世鎮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確非告訴人自行決定申請開立無誤。再就上開陳沼濤統籌管理家族財產並以其子女名義配置資產之情,與告訴人所證此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之印鑑、存摺均放在陳沼濤住處,陳沼濤並告訴伊,伊名下不動產之租金存在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5頁背面)相互參照,此 帳戶應為陳沼濤統籌管理家族財產所用,帳戶內之存款實際上為陳沼濤所有,堪可認定。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2紙可轉讓定期存單於96年2月3日到期,於96年2月8日此2紙定期存單之存款共2,000萬元連同利息轉帳 存入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並於同日轉成如附表二所示陳世鎮名義、金額2,0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再如附表二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於96年3月8日到期,於96年3月13日兌領,兌領人名義為陳世鎮,被告另於同年月13日 以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內之2,000萬元作成如附表 三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0紙,並於當日以告訴人之印章蓋於該10紙可轉讓定期存單背面之讓與人簽章欄內,用以表示轉讓該10紙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意,嗣於96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31日間之某日交付予泰業公司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陳順良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卷㈡第218 頁至第220頁、本院卷㈢第211頁至第213頁),並有上開可 轉讓定期存單及解約傳票、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行99年8月10日(99)新光銀南東 簡字第207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34 號卷㈡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36頁至第171頁、99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卷㈠第167頁至第170頁、99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卷㈢第222頁第228頁、本院卷㈠第129頁、130頁、第165頁 、第166頁),應為信實。 ㈢證人張偉森證稱:陳沼濤於91、92年間有找唯客樂旅館的老闆來談出租土地之事,後未談成,最後是呂柏宗介紹沐蘭的林錫銘來談,約於95年8月就談定了,所以95年底就簽約了 ,是由陳、呂、張3個家族共同出資合蓋;一開始陳沼濤有 加入洽談,要陳沼濤同意之後伊才去做後續的事情,後來的事情都是依照談的條件執行;陳沼濤應該知道跟泰業公司簽立沐蘭旅館之工程合約,在跟沐蘭談的時候就有討論履約的先行保證金,提出履約保證金的金額大概以土地持分去分,陳家大概8千多萬;總工程款是2億5千萬元,渠先拿工程款 的一半出來作為履約保證,前半段就由履約保證金去支付,渠按照營造廠提出的每期進度之履約保證金金額按進度付款,張家與呂家是拿各自開的支票去支付,陳家是用一疊可轉讓定期存單支付,總額約8千多萬元,3家人的履約保證金是於95年12月10日與泰業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當日即交給伊保管,後來因陳家提出的可轉讓定期存單有到期的,也因沐蘭旅館工程變更而改變工程進度,被告有將陳家的可轉讓定期存單取回,伊也有將呂家交付的2千萬元支票還給呂家,然 後伊家和呂家就按照新的工程進度開出符合期數的數張支票,陳家也按照新進度的期數開出數張可轉讓定期存單,總額約8千多萬元,在沐蘭工程新進度表提出後沒多久,伊、呂 柏松及被告同時在泰業公司將支票和可轉讓定期存單交給泰業公司的陳順良等語(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卷㈢第239 頁至第241頁、本院卷㈢第59頁至第65頁)。證人林錫銘亦證稱:伊是沐蘭旅館的執行董事,沐蘭旅館是由地主出資2億5千萬元蓋房子,由伊承租該房子,伊承租就是要經營沐蘭旅館,大概從90年代初期就開始洽談,伊有拜訪過陳沼濤,就是去談做沐蘭旅館的事,陳沼濤有同意要合作的意思;商談興建沐蘭旅館工程的階段,3個家族都有派人出來,呂家派 呂柏松、呂柏宗,張家派張偉森,陳家派陳世錦,都在陳家1個基金會的圖書館談;沐蘭旅館之興建者為泰業公司,工 程有辦理變更設計1次,因建築圖出來時,應是不符合公司 要使用的規格,所以伊決定作局部變更,申請變更設計的程序冗長,因此停工蠻久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5頁背面至 第217頁)。證人陳順良則證述:伊於95、96年間是泰業公 司之工務經理,沐蘭旅館工程在結構部分有做變更,是林錫銘要求變更的;陳家原先是支付金額共8,100萬元之可轉讓 定期存單作為工程款,後來因為依據泰業公司的工程預定進度表,預定完成進度應付工程款之日期與定期存單的到期日差異太大,所以將原本提出的可轉讓定期存單還給被告,伊記得後來應是改成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共23紙可轉讓定期存單,此23紙可轉讓定期存單轉讓與泰業公司之日期伊不記得,大約是96年初,泰業公司收到此23紙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始簽訂工程附約,工程附約中修正之工程款支付明細表格所押的日期是完成、確認表格之時間,而工程附約是於96年3 月22日之後才簽訂;沐蘭旅館之工程已經做完並經業主驗收,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均已兌領等語(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卷㈡第218頁至第220頁、本院卷㈢第209頁背面至第213頁)。綜合上開證人張偉森、林錫銘、陳順良之證述,併參卷附之工程合約書、工程附約(見99年度偵續二卷第34號卷㈢第93頁至第101頁、本院卷㈠第233頁至第267頁)與前已述及之卷附相關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傳票 ,可知陳沼濤生前曾同意沐蘭旅館之合作興建計畫,並有授權被告出面處理相關事宜及提出金額共8,100萬元之可轉讓 定期存單用以支付泰業公司工程款,嗣因工程預定進度變動而由被告改以如附表三及如附表四所示之23紙可轉讓定期存單支付工程款等情,堪認為真。 ㈣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10紙可轉讓定期存單實際上為陳沼濤生前即指示要支付沐蘭旅館工程款8,100萬元之一部分 ,已非遺產,其僅是依照父親陳沼濤之指示辦事,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家族最初所提出之8,1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 單僅交由證人張偉森保管,實際上未交付讓與泰業公司,泰業公司尚須按工程進度始能請款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該可轉讓定期存單所表彰之8,100萬元並非於提出時即已轉讓予 泰業公司,自仍屬陳沼濤之財產,陳沼濤於96年1月3日死亡時,該總額8,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均尚未兌領,其所 表彰之存款於陳沼濤死亡後應成為遺產。又如前所述,沐蘭旅館興建工程之設計變更及附約之簽訂係發生於96年1月3日陳沼濤死亡後,如附表三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亦係被告於同年3月13日始以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內之存款2,000萬元所作成,並於同日持告訴人之印章在該10紙可轉讓定期存單背面讓與人簽章欄蓋印,嗣再轉讓交付予泰業公司,縱陳沼濤於95年12月間確有與泰業公司就沐蘭旅館之興建工程達成合意,並指示被告交付總額8,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予證人張偉森保管之事實,然陳沼濤死亡後,就死亡後始發生之工程附約簽訂、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解約與新作可轉讓定期存單等事務,陳沼濤與被告間就此等事務並不存有授權關係,被告自無為此等事務處分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內款項與使用告訴人印章之權限;參以被告曾自稱陳沼濤曾說過財產登記在誰名下就是要給誰等情(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卷㈢第247頁),被告明知其於陳沼濤死亡後並無處分陳世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內存款及使用告訴人印章之權限,猶仍為之,其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訛,是被告此節所辯,為飾卸刑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陳世鎮」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之同意與授權,擅自盜用「陳世鎮」之印章,而有前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其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持交泰業公司,且由泰業公司向新光銀行南東分行提示兌領,屬新光銀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上所盜蓋之印文均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依法不在得諭知沒收之列,爰不宣告沒收,均於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存單號碼│ 戶名 │ 金額 │ 期間 │ 發行銀行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0198-45-│ 陳世上 │1,000萬元 │95年2月3日│新光銀行林森│ │ │000000-0│ │ │至96年2月3│北路分行 │ │ │ │ │ │日 │ │ ├──┼────┼────┼─────┼─────┼──────┤ │ 2 │0198-45-│ 陳世鎮 │1,000萬元 │95年2月3日│新光銀行林森│ │ │000000-0│ │ │至96年2月3│北路分行 │ │ │ │ │ │日 │ │ └──┴────┴────┴─────┴─────┴──────┘ 附表二 ┌──┬────┬────┬─────┬─────┬──────┐ │編號│存單號碼│ 戶名 │ 金額 │ 期間 │ 發行銀行 │ │ │ │ │(新臺幣)│ │ │ ├──┼────┼────┼─────┼─────┼──────┤ │ 1 │1100-45-│ 陳世鎮 │2,000 萬元│96年2月8日│新光銀行南東│ │ │000000-0│ │ │至96年3月8│分行 │ │ │ │ │ │日 │ │ └──┴────┴────┴─────┴─────┴──────┘ 附表三 ┌──┬────┬────┬─────┬─────┬──────┐ │編號│存單號碼│ 戶名 │ 金額 │ 期間 │ 發行銀行 │ │ │ │ │(新臺幣)│ │ │ ├──┼────┼────┼─────┼─────┼──────┤ │ 1 │1100-45-│ 陳世鎮 │ 200萬元 │96年3月13 │新光銀行南東│ │ │000000-0│ │ │日至96年4 │分行 │ │ │ │ │ │月13日 │ │ ├──┼────┼────┼─────┼─────┼──────┤ │ 2 │1100-45-│ 陳世鎮 │ 200萬元 │96年3月13 │新光銀行南東│ │ │000000-0│ │ │日至96年5 │分行 │ │ │ │ │ │月13日 │ │ ├──┼────┼────┼─────┼─────┼──────┤ │ 3 │1100-45-│ 陳世鎮 │ 200萬元 │96年3月13 │新光銀行南東│ │ │000000-0│ │ │日至96年6 │分行 │ │ │ │ │ │月13日 │ │ ├──┼────┼────┼─────┼─────┼──────┤ │ 4 │1100-45-│ 陳世鎮 │ 200萬元 │96年3月13 │新光銀行南東│ │ │000000-0│ │ │日至96年7 │分行 │ │ │ │ │ │月13日 │ │ ├──┼────┼────┼─────┼─────┼──────┤ │ 5 │1100-45-│ 陳世鎮 │ 200萬元 │96年3月13 │新光銀行南東│ │ │000000-0│ │ │日至96年8 │分行 │ │ │ │ │ │月13日 │ │ ├──┼────┼────┼─────┼─────┼──────┤ │ 6 │1100-45-│ 陳世鎮 │ 200萬元 │96年3月13 │新光銀行南東│ │ │000000-0│ │ │日至96年9 │分行 │ │ │ │ │ │月13日 │ │ ├──┼────┼────┼─────┼─────┼──────┤ │ 7 │1100-45-│ 陳世鎮 │ 200萬元 │96年3月13 │新光銀行南東│ │ │000000-0│ │ │日至96年10│分行 │ │ │ │ │ │月13日 │ │ ├──┼────┼────┼─────┼─────┼──────┤ │ 8 │1100-45-│ 陳世鎮 │ 200萬元 │96年3月13 │新光銀行南東│ │ │000000-0│ │ │日至96年11│分行 │ │ │ │ │ │月13日 │ │ ├──┼────┼────┼─────┼─────┼──────┤ │ 9 │1100-45-│ 陳世鎮 │ 200萬元 │96年3月13 │新光銀行南東│ │ │000000-0│ │ │日至96年12│分行 │ │ │ │ │ │月13日 │ │ ├──┼────┼────┼─────┼─────┼──────┤ │10 │1100-45-│ 陳世鎮 │ 200萬元 │96年3月13 │新光銀行南東│ │ │000000-0│ │ │日至97年1 │分行 │ │ │ │ │ │月13日 │ │ └──┴────┴────┴─────┴─────┴──────┘ 附表四 ┌──┬────┬─────┬──────┬───────┐ │編號│存單號碼│ 金額 │ 到期日期 │ 發行銀行 │ │ │ │(新臺幣)│ │ │ ├──┼────┼─────┼──────┼───────┤ │ 1 │1100-45-│ 200萬元 │96年4月13日 │新光銀行南東分│ │ │000000-0│ │ │行 │ ├──┼────┼─────┼──────┼───────┤ │ 2 │1100-45-│ 200萬元 │96年5月13日 │新光銀行南東分│ │ │000000-0│ │ │行 │ ├──┼────┼─────┼──────┼───────┤ │ 3 │0198-45-│ 800萬元 │96年5月21日 │新光銀行林森北│ │ │000000-0│ │ │路分行 │ ├──┼────┼─────┼──────┼───────┤ │ 4 │1100-45-│ 200萬元 │96年6月13日 │新光銀行南東分│ │ │000000-0│ │ │行 │ ├──┼────┼─────┼──────┼───────┤ │ 5 │0198-45-│ 800萬元 │96年6月21日 │新光銀行林森北│ │ │000000-0│ │ │路分行 │ ├──┼────┼─────┼──────┼───────┤ │ 6 │1100-45-│ 200萬元 │96年7月13日 │新光銀行南東分│ │ │000000-0│ │ │行 │ ├──┼────┼─────┼──────┼───────┤ │ 7 │0198-45-│ 900萬元 │96年7月21日 │新光銀行林森北│ │ │000000-0│ │ │路分行 │ ├──┼────┼─────┼──────┼───────┤ │ 8 │1100-45-│ 200萬元 │96年8月13日 │新光銀行南東分│ │ │000000-0│ │ │行 │ ├──┼────┼─────┼──────┼───────┤ │ 9 │0198-45-│ 1,200萬元│96年8月21日 │新光銀行林森北│ │ │000000-0│ │ │路分行 │ ├──┼────┼─────┼──────┼───────┤ │10 │1100-45-│ 100萬元 │96年9月13日 │新光銀行南東分│ │ │000000-0│ │ │行 │ ├──┼────┼─────┼──────┼───────┤ │11 │0198-45-│ 900萬元 │96年9月21日 │新光銀行林森北│ │ │000000-0│ │ │路分行 │ ├──┼────┼─────┼──────┼───────┤ │12 │1100-45-│ 200萬元 │97年2月13日 │新光銀行南東分│ │ │000000-0│ │ │行 │ ├──┼────┼─────┼──────┼───────┤ │13 │1100-45-│ 200萬元 │97年3月13日 │新光銀行南東分│ │ │000000-0│ │ │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