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安 李淑芬 柯惠燕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張雅嵐 樓 丁漢宇 曾兆廷 王銘正 蔣永華 樓 上列被告等因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76 號、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第12641 號、第2394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18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589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安共同以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李淑芬共同以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柯惠燕共同以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雅嵐共同以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丁漢宇共同以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曾兆廷共同以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王銘正共同以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蔣永華共同以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李永安係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安人力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32號6樓)之負責人,該公司係以招攬本國人僱用外籍勞工並負責引進外籍勞工為其業務,該公司僱用張雅嵐、柯惠燕、李淑芬、蔣永華、曾兆廷等人,其中張雅嵐負責處理機票、出團及外勞入境等事宜,柯惠燕為公司業務及文書,李淑芬負責派遣業務,蔣永華負責遞送外勞引進文件及接送外勞出入境事宜,曾兆廷擔任國外部經理負責引進外勞業務。然於民國91年8 月1 日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因故凍結引進印尼籍勞工,李永安不思經由正常程序引進他國勞工,竟起意規避引進外籍勞工應符合一定條件如開立巴氏量表、繳交就業安定基金等程序,與張雅嵐、丁漢宇、曾兆廷、柯惠燕、李淑芬、蔣永華、王銘正等人共同謀議,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印尼籍女子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由其等媒介為他人工作,並以之為常業,用以賺取暴利,謀議既定,遂由王銘正提供其開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向雇主收取佣金之帳戶,由丁漢宇帶同本國之成年男子至印尼進行假結婚,渠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安安人力仲介公司為掩護,實際上改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印尼籍女子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看護等工作,由李永安、丁漢宇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應徵成年男子,或招攬經濟狀況不佳之友人,充當各該印尼籍女子名義上之配偶(俗稱假老公),允諾給予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不等作為擔任假老公之報酬,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帶同附表所示之王傳仁等人前往印尼,與附表所示之羅雅妮等人辦理假結婚事宜,並取得不實之結婚呈報證書,嗣王傳仁等人返國後,即前往附表所示各該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各該虛偽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各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李永安等人並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中華民國簽證而行使之,使該代表處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使羅雅妮等人得以來臺居留。羅雅妮等人為辦理上開假結婚事宜,除於印尼支付一定數額之印尼盾外,並於入境後,依李永安等人之安排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僱主家中工作,再由李永安等人向僱主收取高額佣金作為報酬,由僱主匯款至上開王銘正之郵局帳戶或由李永安指派曾兆廷收取。又李永安為規避查緝,另設立萬宇企業社(92年7 月25日申請設立),由丁漢宇及安安人力公司員工王銘正分別擔任萬宇企業社負責人及合夥人,並於94年2 月2 日再設立小馬企業社,由曾兆廷擔任負責人,負責派遣假結婚之外勞前往雇主家中從事看護等工作,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永安、李淑芬、柯惠燕、張雅嵐、丁漢宇、曾兆廷、王銘正、蔣永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安、李淑芬、柯惠燕、張雅嵐、丁漢宇、曾兆廷、王銘正、蔣永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卓明志、顏竹光、何清仔、黃俊雄、林勇平、王博仁、殷洪文、孫念魯、葉源龍、李明踐、吳志民、黃鉦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以及證人黃雅玲、王裕龍、林晉宇、謝俊賢、梁文曄、金俊廷、楊新棋、蘇忠信、蘇拉咪、蘇蒂妮、邱雷麗、卓蒂妮、郎亞蒂、吳思莉、王愛玲、顏莉娜、邱蒂妮、何惠媚、黃哇蒂、戴阿蒂、彭淑萍、蔡紫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9 日新北鶯戶字第100000499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三第168-1 至168-6 頁)、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8 日桃復戶字第100000256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三第171-1 至171-4 頁)、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1日竹市北戶字第100000561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三第182 至186 頁)、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9 日桃復戶字第100000259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三第193 至196 頁)、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9 日新埔戶字第10000019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三第198 至202 頁)、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1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0000750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三第205 至210 頁)、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4 日新北土戶字第100000975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三第211 至215 頁)、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7 日花市戶字第100000587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三第216 至219 頁)、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4日礁鄉戶字第100005187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三第242-1 至242-4 頁)、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5日新北重戶字第1000013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三第243-1 至243-5 頁)、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9日新北板戶字第100001418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三第244-1 至244-5 頁)、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99年1 月20日北縣土戶字第0990000354號函及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卷一第69至73頁反面)、蘇拉咪之薪資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卷一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梁文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卷二第29頁)、證人彭淑萍提供之薪資表、委託合約書、匯款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卷二第79至87頁)、證人蔡紫君提供之委任合約書、匯出匯款回條聯、薪資表、匯款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卷二第94至102 頁)、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4 日北縣土戶字第0980008747號函及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卷二第113 至126 頁反面)、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9年5 月10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9932191300 號函及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卷二第149 至153 頁)、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99年5 月10日苗竹鎮戶字第0990001311號函及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卷二第154 至159 頁)、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1 月12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930024600 號函及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卷二第168 至171 頁)、內政部警政署99年9 月9 日警署外字第0990094446號函及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卷二第177 至207 頁)、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9年4 月14日北經登字第0990292477號函及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卷二第208 至275 頁反面)、基隆市警察局100 年1 月31日基警外字第1000061266號函及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卷四第92至106 頁)、戴善忠與戴阿蒂之結婚申登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第74至81頁)、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98年3 月10日桃蘆戶字第0980001268號函及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8 號卷第72至77頁反面)、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98年2 月16日花市戶字第0980000925號函及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8 號卷第81至84頁)、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98年2 月17日頭鎮戶字第0980000561號函及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8 號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反面)、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98年2 月16日苗市戶字第0980000386號函及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8 號卷第87頁至88頁反面)、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98年2 月16日新戶政字第09800004570 號函及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8 號卷第89至90頁)、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98年2 月16日秀鄉戶字第0980000350號函及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8 號卷第90頁反面至98頁反面)、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98年2 月23日壽鄉戶字第0980000454號函及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8 號卷第99至101 頁)、王裕龍與王愛玲之結婚申登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6 至159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76 號卷第35至38頁)、匯款單1 宗(外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八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八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八人遂行上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可資參照,故就被告八人上開犯行應就新舊法加以比較後適用,分述如下: ㈠91年1 月21日所公布施行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之以違反第45條規定為常業罪,業於95年5 月30日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依照現行就業服務法,已無違反第45條規定為常業之處罰規定,則被告八人之多次犯行,即應改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違反第45條之規定罪,予以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常業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八人。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八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 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八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八人(另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八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比較,兩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之犯罪事實,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八人。 ㈣被告八人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八人前開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八人。 ㈤被告八人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常業等犯行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八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常業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八人。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八人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就業服務法與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關於被告八人緩刑宣告部分,仍適用修正後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八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之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常業罪(起訴書法條條號誤載,茲予更正)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八人使公務員登載不時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八人間,就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常業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八人與附表所示之各人頭老公與外籍女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八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行為相近,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因此部分係牽連犯之輕罪,據上論斷欄內不引用刑法第56條,故不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參照)。 ㈣被告八人所犯之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常業罪與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常業罪處斷。 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4418 號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2589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八人不知遵守法令,合法引進外勞,幫助國內經濟發展,卻以非法手段規避法規管制,紊亂本國就業市場與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且所犯規模龐大,本應予以重懲。惟被告八人犯後均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政府因當時之時空環境因素凍結引進印尼外勞,被告八人方鋌而走險,出此下策。又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 份附卷可參,素行均堪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李永安為安安人力公司負責人,獲利最豐,可責性最高;被告張雅嵐負責處理機票、出團及外勞入境事宜,被告曾兆廷擔任國外部經理,於犯罪過程中均屬重要角色;被告丁漢宇負責帶領人頭老公出入國境,重要性亦不低;被告李淑芬、柯惠燕、蔣永華為安安人力公司之雇員,職司不同業務,惟可責性稍低;被告王銘正提供自身帳戶供安安人力公司使用,屬工具性之角色,可責性最低以及檢察官起訴時之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98年5 月1 日公布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9 百元折算1 日,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八人,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被告王銘正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八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法將被告八人之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除被告李永安外,分別就其餘被告減得之刑,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八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無虞再犯,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就被告李永安、張雅嵐、丁漢宇、曾兆廷、李淑芬、柯惠燕、蔣永華部分,諭知緩刑3 年,就被告王銘正部分,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八人所為係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李永安恃本件犯罪為生,而有一定獲利,自應課以一定負擔,以杜絕其再犯之動機。從而,審酌被告李永安因經營安安人力公司於92至94年間有約57萬元之收入,有內政部警政署99 年9 月9 日警署外字第0990094446號函及附件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爰命被告李永安應向公庫支付70萬元,並就其餘被告酌情量定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結婚日期│結婚登記│配偶 │戶政事務所│備註 │雇主 │ ├──┼────┼────┼───┼─────┼─────────┼────┤ │一 │92.03.04│92.03.24│王博仁│桃園縣復興│ │不詳 │ │ │ │ │羅雅妮│鄉戶政事務│ │ │ │ │ │ │ │所 │ │ │ ├──┼────┼────┼───┼─────┼─────────┼────┤ │二 │92.03.04│92.03.21│殷洪文│新竹縣新埔│ │不詳 │ │ │ │ │殷莎莉│鎮戶政事務│ │ │ │ │ │ │ │所 │ │ │ ├──┼────┼────┼───┼─────┼─────────┼────┤ │三 │92.03.04│92.06.27│林晉宇│花蓮縣壽豐│林晉宇緩起訴 │不詳 │ │ │ │ │林地亞│鄉戶政事務│ │ │ │ │ │ │ │所 │ │ │ ├──┼────┼────┼───┼─────┼─────────┼────┤ │四 │92.03.04│92.03.24│林勇平│桃園縣復興│ │劉金蘭 │ │ │ │ │馬利亞│鄉 │ │ │ ├──┼────┼────┼───┼─────┼─────────┼────┤ │五 │92.04.22│92.06.03│謝佳賢│臺北縣土城│謝佳賢緩起訴 │不詳 │ │ │ │ │謝娃蒂│市戶政事務│ │ │ │ │ │ │ │所 │ │ │ ├──┼────┼────┼───┼─────┼─────────┼────┤ │六 │92.04.22│92.06.16│卓明志│臺北縣土城│卓蒂妮緩起訴 │蔡瑞福 │ │ │ │ │卓蒂妮│市戶政事務│ │ │ │ │ │ │ │所 │ │ │ ├──┼────┼────┼───┼─────┼─────────┼────┤ │七 │92.05.09│92.05.27│官隆盛│臺北縣鶯歌│蘇拉咪緩起訴 │黃永棟 │ │ │ │ │蘇拉咪│鎮戶政事務│ │汪添進 │ │ │ │ │ │所 │ │ │ ├──┼────┼────┼───┼─────┼─────────┼────┤ │八 │92.06.05│92.06.27│葉源龍│花蓮縣壽豐│ │不詳 │ │ │ │ │吳咪娜│鄉戶政事務│ │ │ │ │ │ │ │所 │ │ │ ├──┼────┼────┼───┼─────┼─────────┼────┤ │九 │92.05.09│92.06.03│王裕龍│苗栗縣苗栗│王裕龍、王愛玲緩起│不詳 │ │ │ │ │王愛玲│市戶政事務│訴 │ │ │ │ │ │ │所 │ │ │ ├──┼────┼────┼───┼─────┼─────────┼────┤ │十 │92.05.09│92.05.28│邱振胤│花蓮縣吉安│邱蒂妮緩起訴 │不詳 │ │ │ │ │邱蒂妮│鄉戶政事務│ │ │ │ │ │ │ │所 │ │ │ ├──┼────┼────┼───┼─────┼─────────┼────┤ │十一│92.06.06│92.06.27│顏竹光│新竹市戶政│顏莉娜緩起訴 │不詳 │ │ │ │ │顏莉娜│事務所 │ │ │ ├──┼────┼────┼───┼─────┼─────────┼────┤ │十二│92.06.06│92.06.27│黃俊雄│基隆市戶政│黃哇蒂緩起訴 │不詳 │ │ │ │ │黃哇蒂│事務所 │ │ │ ├──┼────┼────┼───┼─────┼─────────┼────┤ │十三│92.06.06│92.07.01│孫念魯│桃園縣蘆竹│ │不詳 │ │ │ │ │孫莉汶│鄉戶政事務│ │ │ │ │ │ │ │所 │ │ │ ├──┼────┼────┼───┼─────┼─────────┼────┤ │十四│92.06.09│92.08.04│吳漢炎│臺北縣三重│吳思莉緩起訴 │蔡紫勳 │ │ │ │ │吳思莉│市戶政事務│ │ │ │ │ │ │ │所 │ │ │ ├──┼────┼────┼───┼─────┼─────────┼────┤ │十五│92.06.20│92.08.29│金俊廷│苗栗市戶政│金俊廷業經苗栗地方│彭淑萍 │ │ │ │ │金阿妮│事務所 │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 │ │ │ │ │ │ │第166號判決確定( │ │ │ │ │ │ │ │金阿妮未據移送)。│ │ ├──┼────┼────┼───┼─────┼─────────┼────┤ │十六│92.07.07│92.07.23│戴善忠│花蓮縣吉安│戴阿蒂緩起訴,戴善│黃雅玲 │ │ │ │ │戴阿蒂│鄉戶政事務│忠經板檢移轉花蓮地│ │ │ │ │ │ │所 │檢偵辦。 │ │ ├──┼────┼────┼───┼─────┼─────────┼────┤ │十七│92.07.08│92.07.30│郎達祥│花蓮縣吉安│郎達祥緩起訴 │簡瑞玲 │ │ │ │ │郎亞蒂│鄉戶政事務│郎亞蒂緩起訴 │ │ │ │ │ │ │所 │ │ │ ├──┼────┼────┼───┼─────┼─────────┼────┤ │十八│92.07.29│92.09.15│梁文曄│花蓮縣鳳林│梁文曄緩起訴 │不詳 │ │ │ │ │梁士妮│戶鄉政事務│ │ │ │ │ │ │ │所 │ │ │ ├──┼────┼────┼───┼─────┼─────────┼────┤ │十九│92.05.20│92.06.24│李明踐│花蓮縣鳳林│ │吳毓瓊 │ │ │ │ │李薇薇│戶鄉政事務│ │ │ │ │ │ │ │所 │ │ │ ├──┼────┼────┼───┼─────┼─────────┼────┤ │二十│92.09.02│93.01.08│吳志民│宜蘭縣礁溪│ │許瑜容 │ │ │ │ │吳娜菲│鄉戶政事務│ │ │ │ │ │ │ │所 │ │ │ ├──┼────┼────┼───┼─────┼─────────┼────┤ │二一│92.07.29│92.10.31│楊新棋│臺北市萬華│楊新棋緩起訴 │江思毅 │ │ │ │ │蘇美亞│區戶政事務│ │ │ │ │ │ │ │所 │ │ │ ├──┼────┼────┼───┼─────┼─────────┼────┤ │二二│92.07.29│92.08.21│蘇忠信│苗栗縣竹南│蘇忠信緩起訴 │蔡紫君 │ │ │ │ │蘇雅瑪│鎮戶政事務│ │ │ │ │ │ │ │所 │ │ │ ├──┼────┼────┼───┼─────┼─────────┼────┤ │二三│92.08.12│92.10.22│黃鉦桀│臺北縣板橋│蘇蒂妮緩起訴 │不詳 │ │ │ │ │蘇蒂妮│市戶政事務│ │ │ │ │ │ │ │所 │ │ │ ├──┼────┼────┼───┼─────┼─────────┼────┤ │二四│92.12.08│93.02.04│邱柏鈞│臺北市中山│邱雷麗緩起訴處分確│不詳 │ │ │ │ │邱雷麗│區戶政事務│定 │ │ │ │ │ │ │所 │ │ │ ├──┼────┼────┼───┼─────┼─────────┼────┤ │二五│92.05.09│92.05.29│何清仔│花蓮縣花蓮│何惠媚業經臺灣臺北│黃嘉謀 │ │ │ │ │何惠媚│市戶政事務│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 │ │ │所 │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 │ │ │ │ │ │ │192 號、100 年度偵│ │ │ │ │ │ │ │字第26號緩起訴處分│ │ │ │ │ │ │ │確定 │ │ ├──┼────┼────┼───┼─────┼─────────┼────┤ │二六│92.06.19│92.08.21│池金方│桃園縣蘆竹│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劉江河 │ │ │ │ │池沙莉│鄉戶政事務│院以99年花簡字第41│ │ │ │ │ │ │所 │5號簡易判決處刑 │ │ ├──┼────┼────┼───┼─────┼─────────┼────┤ │二七│92.06.20│92.07.30│張明華│花蓮縣新城│同上 │邱燊增 │ │ │ │ │林美璇│鄉戶政事務│ │ │ │ │ │ │ │所 │ │ │ ├──┼────┼────┼───┼─────┼─────────┼────┤ │二八│92.06.20│92.07.24│陳英信│花蓮縣花蓮│同上 │不詳 │ │ │ │ │陳明蓉│市戶政事務│ │ │ │ │ │ │ │所 │ │ │ ├──┼────┼────┼───┼─────┼─────────┼────┤ │二九│92.06.20│92.08.13│陳瑋潔│花蓮縣秀林│同上 │不詳 │ │ │ │ │陳杏妮│鄉戶政事務│ │ │ │ │ │ │ │所 │ │ │ ├──┼────┼────┼───┼─────┼─────────┼────┤ │三十│92.06.19│92.07.30│關宇辰│花蓮縣壽豐│同上 │不詳 │ │ │ │ │關馬妮│鄉戶政事務│ │ │ │ │ │ │ │所 │ │ │ ├──┼────┼────┼───┼─────┼─────────┼────┤ │三一│92.06.20│92.07.28│鄭敏榮│花蓮縣花蓮│同上 │章明霖 │ │ │ │ │鄭細莉│市戶政事務│ │ │ │ │ │ │ │所 │ │ │ ├──┼────┼────┼───┼─────┼─────────┼────┤ │三二│92.06.20│92.07.09│陳明雄│苗栗市戶政│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郭林淑如│ │ │ │ │陳雅蒂│事務所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郭台銘 │ │ │ │ │ │ │年度偵字第3425號案│ │ │ │ │ │ │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三三│92.06.20│92.07.29│陳明當│桃園縣蘆竹│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陳紅毛 │ │ │ │ │陳細娜│鄉戶政事務│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 │ │ │ │ │所 │年度偵字第16981號 │ │ │ │ │ │ │ │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 │ │ │刑 │ │ ├──┼────┼────┼───┼─────┼─────────┼────┤ │三四│92.06.23│92.07.29│陳明吉│桃園縣蘆竹│同上 │李富義 │ │ │ │ │陳恩妮│鄉戶政事務│ │ │ │ │ │ │ │所 │ │ │ ├──┼────┼────┼───┼─────┼─────────┼────┤ │三五│92.01.21│92.02.12│王銘正│臺北縣土城│ │不詳 │ │ │ │ │蒂妮 │市戶政事務│ │ │ │ │ │ │ │所 │ │ │ ├──┼────┼────┼───┼─────┼─────────┼────┤ │三六│92.05.19│92.06.13│洪來和│現改制為新│洪來和業經臺灣板橋│不詳 │ │ │ │ │吳莉花│北市林口區│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 │ │ │ │ │戶政事務所│簡易判決處刑 │ │ ├──┼────┼────┼───┼─────┼─────────┼────┤ │三七│92.05.20│92.06.13│陳沐堂│新竹縣竹東│陳沐堂業經臺灣板橋│不詳 │ │ │ │ │陳茜蒂│鎮戶政事務│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 │ │ │ │ │所 │簡易判決處刑 │ │ ├──┼────┼────┼───┼─────┼─────────┼────┤ │三八│92.05.20│92.07.03│洪春福│花蓮縣吉安│ │不詳 │ │ │ │ │蘇拉斯│鄉戶政事務│ │ │ │ │ │ │媚 │所 │ │ │ ├──┼────┼────┼───┼─────┼─────────┼────┤ │三九│92.05.08│92.05.27│趙秋林│嘉義市西區│趙秋林業經臺灣嘉義│不詳 │ │ │ │ │趙亞莉│戶政事務所│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 │ │ │ │ │ │嘉簡字第748 號簡易│ │ │ │ │ │ │ │判決處刑 │ │ ├──┼────┼────┼───┼─────┼─────────┼────┤ │四十│92.05.09│92.05.29│邱棟章│嘉義市西區│邱棟章業經臺灣嘉義│不詳 │ │ │ │ │邱麗雅│戶政事務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 │ │ │ │ │年度偵字第1406號為│ │ │ │ │ │ │ │不起訴處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