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 靜 高鏽陵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鈞綸律師 曾酩文律師 呂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27 號、第2720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廖靜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鏽陵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靜、高鏽陵、賴桂蘭(賴桂蘭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街34號3 樓、7 樓「儂安時尚會館」之登記負責人、現場經理及櫃臺人員,竟與葉政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56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麥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下午5 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廖靜提供「儂安時尚會館」3 樓房間,再由高鏽陵監督指派賴桂蘭安排3 樓房間、交付房卡、毛巾及保險套,供葉政道旗下如附表一所示已滿18歲之女子,以及「麥先生」旗下居住在前揭「儂安時尚會館」7 樓713 號房之如附表二所示已滿18歲之烏茲別克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由男客以生殖器插入該等女子陰道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性交易)或由該等女子替男客從事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性交易),並約定由葉政道、「麥先生」分別支付廖靜每日每個房間新臺幣(下同)1500元、2500元,廖靜、高鏽陵、賴桂蘭以此方式,共同容留附表一、二所示已滿18歲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99年11月19日下午5 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儂安時尚會館」3 樓、7 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一所示之女子在3 樓附表一所示之房間內等待男客前來從事附表一所示之性交易、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女子與男客鄭星傑在3 樓302 室共處一室、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女子正自3 樓某房間離開,以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女子在7 樓713 號房浴室,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靜、高鏽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桂蘭、證人即男客鄭星傑、謝坤庭、證人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女子、證人即「儂安時尚會館」房務員陳秀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女子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葉政道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 份、儂安時尚會館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當日住宿名單2 張、退款單2 張、電話簿1 本、櫃臺交接簿1 本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150 ~161 頁、偵一卷第34~35、174 ~181 、209 、215 ~222 、255 ~259 頁、偵三卷第196 ~391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廖靜、高鏽陵分別係「儂安時尚會館」之登記負責人及現場經理,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由被告廖靜提供該會館3 樓房間,再由被告高鏽陵指派監督同案被告賴桂蘭安排3 樓房間、交付房卡、毛巾及保險套,供葉政道旗下如附表一所示已滿18歲之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麥先生」之成年男子旗下如附表二所示已滿18歲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檢察官雖未引用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2 人圖利容留附表一、二所示已滿18歲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包含性交及猥褻行為)之事實,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因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與圖利媒介性交罪係規定在同一法條,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賴桂蘭、葉政道、「麥先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雖認被告2 人另涉犯同條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惟被告2 人僅係提供房間供附表一、二所示之女子在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且觀諸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未見被告2 人客觀上有何居間介紹附表一、二所示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有與葉政道、「麥先生」有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2 人為賺取不法利益,竟經營「儂安時尚會館」分別擔任登記負責人及現場經理,藉以容留葉政道旗下如附表一所示已滿18歲之女子及「麥先生」旗下如附表二所示已滿18歲之烏茲別克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且所經營之「儂安時尚會館」具有相當規模,容留之對象復均係依附於應召站之女子,而非處於社會底層之流鶯,此舉不僅足以助長應召站業者對於我國及烏茲別克籍弱勢女子之性剝削,亦協助應召站業者躲避警方追查,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廖靜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高鏽陵則無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附表一、二所示之女子復均表示係自願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並考量被告2 人之分工程度,實際上係被告廖靜與葉政道、「麥先生」約定提供「儂安時尚會館」房間供附表一、二所示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被告高鏽陵僅負責監督現場房間分配,以及被告2 人因本案獲利之金額、渠等之教育程度均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鏽陵部分,斟酌其每月尚須給付父親扶養費1 萬元,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念及渠等僅係被動提供場所供附表一、二所示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並非如同應召站業者主動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且本案應召站業者葉政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 萬元,且應於緩起訴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6 小時兩性平權教育講習,該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0568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8528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52~54頁),信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廖靜、高鏽陵應向公庫支付60萬元、30萬元,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廖靜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院二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分別係記載廠商聯絡方式、客人刷卡紀錄、支付廠商款項、商家退款紀錄乙節,亦據被告2 人於審判中供陳明確(見院二卷第48頁),足認上開物品均非被告2 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而扣案附表三編號7 至9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則與本案並無關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3167 號、18694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廖靜為址設臺北市○○街34號3 、7 樓「儂安時尚會館」之負責人,與鄒春貴(涉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猥褻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167 、13580 、14835 、15561 、18694 號起訴)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間起至100 年6 月17日被查獲為止,由鄒春貴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5號地下1 樓所經營之「民生會館」酒店(96年初名為 「25B1」酒店,98年中旬改名為「天天開心」酒店,100 年4 月間始改名為「民生會館」酒店)內,接待不特定男客至酒店內包廂後,再由鄒春貴與神采飛揚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張小青(張小青涉犯妨害風化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080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38 號審理中)聯繫,張小青即指派神采飛揚企業社旗下小姐張○涵、陳○萩、位○婷、周○華、郭○惠、莊○媛等成年女子,至民生會館酒店內從事脫衣陪酒及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包括愛撫或以口接觸男客之性器官),每次猥褻行為之對價為一節90分鐘,每名男客 2500元;如經媒介後合意至酒店外性交易,男客就每名小姐應支付酒店每小時1800元,小姐則攜男客前往「儂安時尚會館」內,由被告廖靜提供上開「儂安時尚會館」,供作容留酒店內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場所,「儂安時尚會館」每小時收費500 元,及被告廖靜依據民生會館酒店之來客數,每組退佣金250 元予鄒春貴,被告廖靜及鄒春貴即以前揭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牟利,因認被告廖靜與鄒春貴共同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嫌,且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㈡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廖靜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廖靜之自白、證人鄒春貴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廖靜於調查局、偵查中雖供稱:在鄒春貴所經營酒店消費之客人有時會帶店內小姐一同至「儂安時尚會館」休息,並向伊表示渠等係「25B1」之客人,伊即知悉該客人係鄒春貴酒店之客人等語(見影偵一卷第194 頁反面、215 頁),證人鄒春貴於調查局中亦證稱:「天天開心」酒店之特約飯店為「儂安時尚會館」,伊係與「廖董」接洽,客人有需求時,小姐與客人即至「儂安時尚會館」報「天天開心」或「B1」名字,會館即會為渠等開房間等語(見影偵一卷第8 頁),然被告廖靜及證人鄒春貴上開證詞均未具體指明被告廖靜圖利媒介、容留性交行為之詳細時間,證人鄒春貴在偵查中並明確具結證稱:伊所經營之酒店有指定小姐將男客攜至「儂安時尚會館」,但若客人不願意,伊亦不強迫等情(見影偵一卷第70 頁 ),是被告廖靜是否確有於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時間為圖利媒介、容留性交行為之事實,要非無疑。 ㈢況徵諸證人即神采飛揚企業社旗下小姐張O涵、陳O荻、位O婷、周O華、郭O惠、莊O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固有部分表示受神采飛揚企業社雇用至「天天開心」酒店上班,但均未證稱渠等有至「儂安時尚會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且遍觀檢察官移送併辦卷宗,亦無證據證明鄒春貴所經營之酒店旗下女子或神采飛揚企業社旗下女子有至「儂安時尚會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自無法單憑被告廖靜及證人鄒春貴前揭不明確之陳述,據以認定被告廖靜自98年間起至100 年6 月17日被查獲為止,有圖利容留、媒介鄒春貴所經營之酒店小姐或神采飛揚企業社旗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綜上所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與本案部分要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㈣又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廖靜圖利容留、媒介性交行為之時間為「98年間起至100 年6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然被告廖靜於99年11月19日即因本案為警查獲,自斯時起,其反社會性即已具體表露,而有受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自因為警查獲而中斷,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亦已終止,嗣被告廖靜自99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時起,至100 年6 月17日為警再次查獲時止,若又再犯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顯係另行起意,不得再論以集合犯(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24 號、96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97年度上訴字第5157號判決)。從而,縱認被告廖靜「自99年11月19日起至100 年6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確有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亦與本案部分不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葉政道旗下小姐: ┌──┬────┬───────────┬───────────┬────────┐ │編號│應召小姐│查獲當日容留之房間 │查獲當日欲從事之性交易│查獲當日在場男客│ ├──┼────┼───────────┼───────────┼────────┤ │1 │吳時樹 │307號房 │全套性交易 │無 │ ├──┼────┼───────────┼───────────┼────────┤ │2 │張家禎 │303號房 │全套性交易 │無 │ ├──┼────┼───────────┼───────────┼────────┤ │3 │羅心凰 │309號房 │半套性交易(手淫) │無 │ ├──┼────┼───────────┼───────────┼────────┤ │4 │林書薰 │311號房 │全套性交易 │無 │ ├──┼────┼───────────┼───────────┼────────┤ │5 │許秀羚 │306號房 │半套性交易(手淫) │無 │ ├──┼────┼───────────┼───────────┼────────┤ │6 │李嘉怡 │310號房 │全套性交易 │無 │ └──┴────┴───────────┴───────────┴────────┘ 附表二、「麥先生」旗下小姐: ┌──┬─────────┬─────────┬───────────┬────────┐ │編號│應召小姐 │查獲當日容留之房間│查獲當日欲從事之性交易│查獲當日在場男客│ ├──┼─────────┼─────────┼───────────┼────────┤ │1 │Tursonova Marina │302號房 │全套性交易 │鄭星傑 │ ├──┼─────────┼─────────┼───────────┼────────┤ │2 │Yusupova Sabina │無 │無 │無 │ ├──┼─────────┼─────────┼───────────┼────────┤ │3 │Topchiyeva Larisa │無 │無 │無 │ └──┴─────────┴─────────┴───────────┴────────┘ 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0 年刑保管字第769 號)┌──┬─────────────┬───┬───────┐ │編號│品名 │數量 │沒收與否 │ ├──┼─────────────┼───┼───────┤ │1 │櫃臺交接簿 │2本 │沒收 │ ├──┼─────────────┼───┼───────┤ │2 │電話簿 │1本 │不沒收 │ ├──┼─────────────┼───┼───────┤ │3 │刷卡本 │1本 │不沒收 │ ├──┼─────────────┼───┼───────┤ │4 │請款本 │1個 │不沒收 │ ├──┼─────────────┼───┼───────┤ │5 │退款單 │2張 │不沒收 │ ├──┼─────────────┼───┼───────┤ │6 │當日房住宿名單 │2張 │沒收 │ ├──┼─────────────┼───┼───────┤ │7 │NOKIA 牌門號0000000000 號 │1支 │不沒收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 │ │ │ ├──┼─────────────┼───┼───────┤ │8 │ANYCALL 牌門號0000000000 │1支 │不沒收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 │ │ ├──┼─────────────┼───┼───────┤ │9 │NOKIA 牌門號0000000000 號 │1支 │不沒收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