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桂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27 號、第2720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在臺北市○○區○○街○○號3 樓、7 樓「儂安時尚會館」分別擔任負責人及現 場經理之乙○及甲○○2 姊妹(分別從母姓、父姓),並任職「儂安時尚會館」之櫃檯人員。丙○○與乙○、甲○○分別與經營應召站之業者葉政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0568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屬「李姐」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麥先生」之成年男子間,以下述分工模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緣「儂安時尚會館」內特定時段之住宿房價為每間新臺幣(下同)2,280 元,葉政道為承租「儂安時尚會館」之房間以供如附表一所示旗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乃與乙○洽談以較優渥之房間價格1,500 元,事先購買「儂安時尚會館」3 樓內數房間15天,嗣葉政道招徠男客而媒介與附表一所示旗下之小姐欲從事性交、猥褻行為時,先由附表一所示旗下小姐前往「儂安時尚會館」,並向櫃臺人員丙○○表示「阿道」1 個房間,丙○○即在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櫃臺交接簿及當日房住宿名單上記載使用房間之數量、情形,並將葉政道事先備妥之毛巾置於房間門邊,另交付葉政道事先準備之保險套予附表一所示葉政道旗下小姐,小姐即先進入房間,待男客到達前述「儂安時尚會館」後,再向「儂安時尚會館」櫃臺人員丙○○告知房號,入內從事從事性交、猥褻行為,而甲○○則負責「儂安時尚會館」房務管理,並監督丙○○前述櫃臺工作。乙○、甲○○、丙○○3 人與葉政道,自99年10 月 底某日開始,循上開模式,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先後由葉政道媒介旗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小姐吳時樹、張家禎、羅心凰、林書薰、許秀羚、李嘉怡等成年女子前往前開「儂安時尚會館」303 號、306 至 307號、309 至311 號等房間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猥褻之行為,上開小姐每次性交易所得為3,000 元至 3,200元不等,除由小姐先抽取1,800 至2,200 元外,餘款交由葉政道收取,葉政道再另支付乙○前述1,500 元之房間費用。 (二)另自稱為「麥先生」之成年男子引進以表演名義前來臺灣之如附表二所示烏茲別克成年女子後,即與乙○約定,將前述如附表二所示烏茲別克成年女子安排居住於「儂安時尚會館」713 號房間,並由「麥先生」每日支付經折扣後之房價2,500 元,待不特定男客經由「李姐」應召站聯絡欲從事全套性交易時,自稱「麥先生」之成年男子即指示住宿於713 號房間之如附表二所示烏茲別克成年女子自 7樓下樓至「儂安時尚會館」3 樓,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丙○○則在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櫃臺交接簿及當日房住宿名單上記載使用房間之數量、情形,並由甲○○管理「儂安時尚會館」房務及監督丙○○前述櫃臺工作,此外,進行性交易而租用3 樓房間之費用則由前來性交易之男客支付。乙○、甲○○、丙○○3 人與「李姐」應召站所屬自稱「麥先生」之成年男子,自99年10月底某日起,一同以上開行為分工模式,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先後由「李姐」應召站媒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烏茲別克成年女子Turson ova Marina 、Yusupova Sabina Uzbekistan(起訴書誤載為Yusupova Sabina )下樓至「儂安時尚會館」3 樓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上開小姐每次性交易所得為5,000 元至7.000 元不等,除由附表二所示烏茲別克籍成年女子實拿2,500 元外,餘款交由「李姐」應召站收取,再由「麥先生」之成年男子支付乙○前述2,500 元之房間費用。 二、嗣於99年11月19日下午5 時28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儂安時尚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二編號1 之烏茲別克成年女子Tursonova Marina正在「儂安時尚會館」3 樓302 號房間內與男客鄭星傑從事性交易,並於「儂安時尚會館」三樓306 號房間、311 號房間內查獲先已由丙○○交付房卡正等待男客前來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葉政道旗下如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成年小姐許秀羚、林書薰,另於「儂安時尚會館」3 樓313 號房間內查獲正等候烏茲別克成年女子自 7樓下來應召之男客謝坤庭,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皆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11610 號卷第153 至157 頁、第158 至161 頁、第183 至187 頁,下稱偵一卷,本院卷三第22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影卷第177 至183 頁),核與同案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大抵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並據證人即應召業者葉政道、其旗下如附表一所示小姐吳時樹、張家禎、羅心凰、林書薰、許秀羚及李嘉怡,與如附表二所示烏茲別克成年女子Tursonova Marina、YusupovaSabina Uzbekistan 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6527 號卷第55至58頁,下稱偵二卷,偵一卷第25至28頁、第30至32頁、第50至52頁、第54至56頁、第59至60頁、第68至69頁、第72至73頁、第86至87頁、第103 至105 頁、第113 至114 頁、第126 至127 頁、第292 至298 頁、第300 至302 頁、第 308至311 頁、第313 至317 頁),且有證人即現場男客鄭星傑、謝坤庭結證綦詳(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至22頁、136 至138 頁、第142 至143 頁),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櫃檯交接簿2 本、當日房住宿單2 張、電話簿1 本、刷卡本 1本、請款本1 份、退款單2 張(見偵一卷第172 至182 頁、第215 至225 頁、第246 至248 頁,101 年度偵字第 27201號卷第73至75頁、第196 至300 頁、第301 至310 頁、第311 至391 頁、第392 至404 頁、第405 至419 頁,下稱偵三卷),及本院搜索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儂安時尚會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存卷可佐(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714號卷第150 至161 頁,偵一卷第209 頁,偵二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就所犯事實欄一(一)之部分,雖有提供「儂安時尚會館」供葉政道旗下如附表一所示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之場所(即半套性交易),然其低度之猥褻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時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意圖營利容留附表一、二所示已滿18歲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包含性交及猥褻行為)之事實,且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嫌(見本院卷三第22頁),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因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與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係規定在同一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甲○○、葉政道間,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甲○○、屬「李姐」應召站「麥先生」成年男子間,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且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 年7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412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10月底某日起至99年11月19日經警查獲止,多次於同一地點反覆容留如附表一、二所示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多次犯行應論以集合犯等情,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貪一己私利,令不肖業者得大膽從事媒介、容留女子以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危害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甚深,並強化對女子之物化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甚佳,並參諸其僅係受僱於同案被告乙○、甲○○及被告因本案獲利之金額等情,併衡酌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彌補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並使其知所警惕,及考量其任職期間之獲利,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被同案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6頁),核與同案被告乙○、甲○○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 款之規定,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雖為同案被告乙○所有,然分別係記載廠商聯絡方式、客人刷卡紀錄、支付廠商款項、商家退款紀錄,尚與本案無關等情,為被告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三第26頁),且據同案被告乙○、甲○○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48頁),足認上開物品均非被告及同案被告乙○、甲○○3 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三編號7 至9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167 號、第18694 號併辦意旨書略以:同案被告乙○為「儂安時尚會館」之負責人,與鄒春貴(另行起訴)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間起,至100 年6 月17日被查獲為止,由鄒春貴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 段25號地下1 樓所經營之「民生會館」酒店(96年初名為「25B1」酒店,98年中旬改名為「天天開心」酒店,100 年4 月間始改名為「民生會館」酒店)內,接待不特定男客至酒店內包廂後,再由鄒春貴與神采飛揚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張小青(查張小青另行起訴)聯繫,張小青即指派神采飛揚企業社旗下小姐張○涵、陳○萩、位○婷、周○華、郭○惠、莊○媛等成年女子,至民生會館酒店內從事脫衣陪酒及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包括愛撫或以口接觸男客之性器官),每次猥褻行為之對價為一節90分鐘,每名男客新台幣2,500 元;如經媒介後與合意至酒店外性交易,男客就每名小姐應支付酒店每小時1,800 元,小姐則攜男客前往「儂安時尚會館」內,由同案被告乙○提供上開「儂安時尚會館」,供作容留酒店內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場所,「儂安時尚會館」每小時收費500 元,及同案被告乙○依據民生會館酒店之來客數,每組退佣金250 元予鄒春貴,同案被告乙○及鄒春貴即以前揭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牟利,因認同案被告乙○與鄒春貴共同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嫌,且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請併予審理云云。惟因上開犯罪事實均僅涉及同案被告乙○,尚與被告無涉,本院自無從審理併辦意旨書所載該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 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葉政道旗下小姐: ┌──┬────┬───────────┬───────────┬────────┐ │編號│應召小姐│查獲當日容留之房間 │查獲當日欲從事之性交易│查獲當日在場男客│ ├──┼────┼───────────┼───────────┼────────┤ │1 │張家禎 │303號房 │全套性交易 │無 │ ├──┼────┼───────────┼───────────┼────────┤ │2 │許秀羚 │306號房 │半套性交易(手淫) │無 │ ├──┼────┼───────────┼───────────┼────────┤ │3 │吳時樹 │307號房 │全套性交易 │無 │ ├──┼────┼───────────┼───────────┼────────┤ │4 │羅心凰 │309號房 │半套性交易(手淫) │無 │ ├──┼────┼───────────┼───────────┼────────┤ │5 │李嘉怡 │310號房 │全套性交易 │無 │ ├──┼────┼───────────┼───────────┼────────┤ │6 │林書薰 │311號房 │全套性交易 │無 │ └──┴────┴───────────┴───────────┴────────┘ 附表二、「麥先生」旗下小姐: ┌──┬─────────┬─────────┬───────────┬────────┐ │編號│應召小姐 │查獲當日容留之房間│查獲當日欲從事之性交易│查獲當日在場男客│ ├──┼─────────┼─────────┼───────────┼────────┤ │1 │Tursonova Marina │302號房 │全套性交易 │鄭星傑 │ ├──┼─────────┼─────────┼───────────┼────────┤ │2 │Yusupova Sabina │無 │無 │無 │ │ │Uzbekistan │ │ │ │ └──┴─────────┴─────────┴───────────┴────────┘ 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0 年刑保管字第769 號)┌──┬─────────────┬───┬───────┐ │編號│品名 │數量 │沒收依據 │ ├──┼─────────────┼───┼───────┤ │1 │櫃臺交接簿 │2本 │沒收 │ ├──┼─────────────┼───┼───────┤ │2 │當日房住宿名單 │2張 │沒收 │ ├──┼─────────────┼───┼───────┤ │3 │刷卡本 │1本 │不沒收 │ ├──┼─────────────┼───┼───────┤ │4 │請款本 │1個 │不沒收 │ ├──┼─────────────┼───┼───────┤ │5 │退款單 │2張 │不沒收 │ ├──┼─────────────┼───┼───────┤ │6 │電話簿 │1本 │不沒收 │ ├──┼─────────────┼───┼───────┤ │7 │NOKIA 牌行動電話(含091649│1支 │不沒收 │ │ │9583 號電話晶片卡1枚) │ │ │ ├──┼─────────────┼───┼───────┤ │8 │ANYCALL 牌行動電話(含0982│1支 │不沒收 │ │ │596333行動電話晶片1 枚) │ │ │ ├──┼─────────────┼───┼───────┤ │9 │NOKIA 牌行動電話(含097573│1支 │不沒收 │ │ │4675行動電話晶片卡1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