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芬 選任辯護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芬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正本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麗芬與黃淑貞因女兒為國小同班同學而相識,私交甚篤,其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為籌款還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以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黃淑貞佯稱:其任職於華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灣公司),華灣公司之負責人郭維文與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耀公司)、光群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群公司)之負責人郭維武、郭維斌為兄弟關係,郭維文並為光耀、光群二公司之董事,現光耀公司、光群公司正辦理上櫃申請、現金增資,可利用林麗芬原始股東身分認購新股,分派紅利,將來股票正式上櫃後,更可享股價翻漲之利益,而老闆郭維文視其為女兒,願將原始股東認購新股之權利部分轉讓予其認股,然其資金不足,為免錯失此賺錢良機,故邀黃淑貞一起投資,又因黃淑貞非上開二公司之股東,只能利用林麗芬之證券金融帳戶進行投資,且需配合公司所設定之增資額匯入足額之投資款,始能確保投資成果云云;繼而先虛偽向黃淑貞借款,嗣後訛稱為黃淑貞增加投資款作為清償云云;且因黃淑貞不時向林麗芬探詢投資獲利情形,林麗芬為免東窗事發,並為使黃淑貞誤信確有投資一事而繼續投入資金,乃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佯為紅利分派,陸續撥付予黃淑貞;而在黃淑貞不斷追詢投資獲利情形,林麗芬已無力支付之情況下,林麗芬為安撫黃淑貞,並使黃淑貞持續相信有投資之事並繼續投入資金,明知其並未將支票存入黃淑貞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 號帳戶中,乃於99年7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留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存戶收執聯上原登載之資料、印文以附表五編號1 至5「 變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變造為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共5 張,旋分別於上開「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所載票據託收日即99年7 月5 日、同年7 月6 日、同年7 月7 日、同年7 月8 日、同年7 月9 日傳真至臺北市信義區內某處便利商店或黃淑貞位於臺北市○○區○○街300 巷43弄1 號3 樓之住處予黃淑貞以行使之,並向黃淑貞佯稱已將上開「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上所載到期日及金額之支票6 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84 萬元)直接存入黃淑貞上開帳戶中,並表示此即為黃淑貞可回收投資款與投資報酬之時間及金額云云,致黃淑貞陷於錯誤,誤以為林麗芬所稱投資一事確然屬實,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總計3,549 萬8 千元至林麗芬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黃淑貞以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託收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因黃淑貞仍持續追查投資獲利情形,林麗芬為取信於黃淑貞,乃接續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9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留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上原登載之資料、印文以附表五編號6 「變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變造為如附表五編號6所 示之「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託收票據金額為70萬元),旋於99年9 月28日傳真予黃淑貞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淑貞以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託收票據交易之信用性。二、案經黃淑貞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㈠詐欺罪部分: 訊據被告林麗芬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由告訴人黃淑貞匯入之款項,且於收受匯款後並未替告訴人購買光耀公司、光群公司股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都是向告訴人借錢,因為拉不下臉,才向告訴人說伊借錢是去買股票,並沒有說要幫告訴人投資。後來告訴人說她借給伊的錢部分是向她先生拿的,為了應付告訴人的先生,伊才依告訴人指示陸續寫了一些紙條,此外伊已經還告訴人的錢,金額比起訴書記載的更多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以每月10,000元本金願給付3,000 元利息之優厚條件向告訴人借貸資金,此從簡訊中有提到「本金」、「利息」可看出是借貸,惟告訴人因為本身資金也有限,必須向其丈夫調取,為讓告訴人向其丈夫報告調取資金之原因,經被告與告訴人討論後,雙方才決定以投資光耀公司及光群公司為名義,又為應付告訴人之丈夫,被告才會發一些簡訊給告訴人。事實上,告訴人知悉其交付被告之資金並非擬投資上開公司。又被告業已於附表二編號9 至17、編號19至22、編號24、25所示時間、以支票還款如附表二前開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共15筆總計16,931,000元,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相較,短少之款項並不多,被告並沒有得到利益,且起訴後,被告仍持續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可見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確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後並未購買光耀公司、光群公司股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相關單據欄所示各銀行交易證明文件、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154號卷第73至74頁背面)。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向告訴人佯稱可代告訴人認購光耀公司、光群公司之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業據證人黃淑貞證述:93年間伊與被告因就讀國小的女兒為同學而認識,會互送孩子的生日禮物,一起請老師吃飯,約出來吃飯聊天,且被告告訴伊被告以前也住在伊現在住處附近,伊覺得與被告很有緣,又被告的女兒很乖,被告的丈夫在學校也熱心公益,伊沒有想到被告會騙人。於99年1 月間一開始被告說要借款,然伊認為被告是有錢人,於是追問被告為何需要借錢。被告遂約伊見面談,被告向伊說光耀公司要申請上櫃、光群公司要現金增資,認股都有紅利可以拿,而華灣公司實際的負責人是郭維文,郭維文又是光耀公司、光群公司的董事,對被告很好,願意把光耀公司、光群公司的股份讓給被告認購。被告又說她自己資金不夠多,又說伊對被告的女兒很好,所以報給伊賺,邀請伊一起投資。伊第1 筆投資款就是99年1 月22日匯給被告的50萬元。匯款給被告的原因是,被告說原始股東才可以認股,被告才有光耀公司、光群公司原始股東身分。被告當時又告訴伊投資獲利很快,投資的報酬計算方式是一段一段做,一個月會先結算一次紅利給伊,上櫃之後會將股票轉讓給伊。每筆投資前,被告會告知伊紅利,結算紅利時,被告有時說把錢又幫伊投入投資款,有時說會開被告名字的票存入伊帳戶,被告稱有投資報酬回收而匯款或開支票給伊之時間、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一開始到99年5 、6 月間,票款都有兌現,伊就一直相信被告。伊有問被告什麼是一段一段做,也有問被告關於投資憑證的事,以及紅利為何不是光群公司開票給伊,但被告說這是內部作業,不能跟伊說,也不能給伊投資憑證,伊基於跟被告之情誼,雖無相關投資憑證,仍相信被告。到99年6 月底,伊的資金也不夠了,遂向被告表達不想再投資,然被告說其不可以不投資,否則會惹郭維文即附表四簡訊中所提到的「老闆」生氣,所以伊仍持續調錢匯給被告投資,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總計3,549 萬8,000 元等語綦詳(見上開偵字卷第3 至6 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21 頁,本院卷㈡第75至85頁、第126 至128 頁、第174 頁至背面),已詳細交代被告之說詞,以及告訴人何以在無書面憑據之狀況下仍相信被告等節;就告訴人與被告自93年間即因二人女兒為小學同學而熟識部分事實,並經被告供陳屬實(見本院卷㈡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被告說服告訴人投資之說詞部分事實,核與被告交付、寄發給告訴人之紙條、簡訊(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之13則簡訊)之內容中,被告屢屢提及「老闆」對被告有多好,給被告「紅利」賺,外面的人沒有管道,被告提供此賺錢的機會給告訴人,要告訴人把握機會,錢幾天就可以拿回來,「增資」完成後會和告訴人核對「股票」張數,錢都在「公司」,公司上櫃後拿到「股票」、「紅利」不會忘記告訴人,錢就會回來等語,而未提及借款、借款利率計算方式、還款期限之情節相符,有被告寄發予告訴人之上開簡訊譯文及翻拍畫面5 張、被告手寫紙條影本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93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而被告種種稱有管道可自光耀公司、光群公司內部購買股票獲利之情節純屬虛構一節,亦據證人即光耀公司董事兼光群公司股東之郭維文證稱:伊並非華灣公司的負責人或股東,伊為光耀公司董事,未曾聽說光耀公司於99年間曾辦理股東認股投資事宜,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證人即光群公司董事長郭維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光群公司只有在99年3 月辦理1 次私募增資,僅對奇美實業相關企業為之等語,證人即光耀公司董事長兼光群公司執行長郭維斌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光耀公司於99年間沒有辦理股東認股投資事宜等語無訛。 ⒊被告固以僅是向告訴人借款置辯,於審理中就借款之約定一節供稱:(問:你跟告訴人之間有無約定借款利息怎麼算?)有約定,但是每一筆不一樣;(問:所謂有約定是什麼意思?)就是口頭和簡訊說明一個數額;(問:你說跟告訴人借錢,有無約定何時還錢?)沒有;(問:借款期限也沒有?)告訴人說有些錢是向別人借的,看能否半年內可以還,我說儘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及背面),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每月10,000元本金給付3,000 元利息等語。然查,被告所辯上節,不僅未經證人黃淑貞到庭證實,且核閱被告寄發予告訴人之簡訊與被告寫給告訴人之紙條內容,亦未見有辯護人所稱上開約定等節,有前開簡訊譯文與翻拍畫面、被告手寫紙條影本附卷可稽,是難遽採認上開辯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衡諸一般人借貸金錢時,借貸雙方以商討每月利率高低、借款期間長短、本金與利息清償期限、可否延期清償,並約定特定清償期限來控制風險、每月利率以方便計算利息等節為常情,並酌以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次數、頻率、單筆金額與總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於99年1 月22日至99年7 月13日之間多達58筆,除99年1 月外,每月匯款3 至15筆,單筆匯款金額從20,000元至2,750,000 元不等,大部分匯款金額為6 位數,匯款總金額為35,498,000元,匯款之次數頻繁,金額非微等情,倘若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因確實為借貸,可期待其對於此情形,較一般小額借貸,會更慎重以對,而就借貸條件為適當之約定。被告上開所述,與告訴人間利息之約定每筆借款變動不一,就清償期限更無約定,僅繫諸被告資力可否「儘量」於半年內清償等節,在本件告訴人「出借」如此鉅額款項,且部分非自有資金之情況下,顯悖於前開一般人借貸金錢之常情,自難採憑。況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99年1 月間是否有叫黃淑貞,拿錢投資光耀科技、光群科技?)是,我跟她說可以多賺一點錢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18 頁),於起訴後始翻異前詞辯稱如上所述,在在足徵被告辯稱係以借貸為由收受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等語,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認。 ⒋被告又辯稱其所寫之紙條,是99年7 月其跳票以後,依告訴人之指示,要寫給告訴人之丈夫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寄發予告訴人之簡訊,亦均係基於前揭被告所述之原因而提到投資事宜,又被告有持續還款如附表三所示,顯見無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僅係向告訴人借款,而未邀請告訴人投資一節,應非屬實,業如前述,且縱有部分提及投資事宜之紙條係告訴人為提示予其丈夫看,而要求被告寫成之情,亦難據此推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紙條之內容有為虛偽不實記載之合意,況查,就寄發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簡訊之原因與意義一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附表四①所示內容之簡訊所指何意?)我的意思是如果老闆回來,我可以幫她30萬賺6 萬;(問:附表四②所示內容之簡訊所指何意?)我的意思是如果80萬可以賺12萬,跟老闆沒有關係;(問:為何稱「開會結果」,到底開什麼會?)沒有開會;(問:跟老闆沒關係,又跟告訴人說老闆如何如何,是否在騙告訴人?)我只是好意想讓她賺多點錢,講老闆只是要讓告訴人信任我;(問:你的意思是指,你跟告訴人講老闆這件事,告訴人因此信任你,而多拿出一點錢投資?)我只是想要增加說服力等語,又於審理中供稱:(問:附表四①所示內容之簡訊所指何意?)那是我要跟告訴人借錢的意思;(問:如果是要跟告訴人借錢,為何提到老闆回來真是太多好處?)我口頭上是這樣說,我是這樣認為,我的認知是我要給告訴人多一點利息;(問:你同一個簡訊最後一句說,我是為我們好,也可以多一點股票,我沒有勉強你,因我想十天就回來。這是什麼意思?)我那時出發點是要借錢,我沒有任何意思,我當時就是傳過去,我沒有想到她會留著。我本來想買股票賺點錢,後來軋不過來;(問:你跟告訴人借錢,都是怎麼跟她說?)我剛開始說要借貸,我說我要投資東西,我自己認知是股票那些;(問:附表四②所示內容之簡訊所指何意?)我只是純粹要借錢,80萬元給她賺12萬元;(上面還寫為五月的股票?)這是我們當初在講話的投資股票內容,我沒有確定我要買什麼股票;(問:附表四③所示內容之簡訊所指何意?)這個太久了,我要回去看資料才知道;(問:附表四④所示內容之簡訊所指何意?)這是我跟告訴人的對話,這是我的認知,我待25年會有紅利,老闆會給我一些錢;(問:附表四⑥所示內容之簡訊,為何會有分配股票?)有時候是我把自己的訊息講給告訴人聽,我的認知是我要還她錢;(問:附表四⑦所示內容之簡訊,為何會在裡面說,會把股票張數跟你核對,謝謝你?)我沒有別的意思,我的意思是要跟告訴人核對我買了哪些股票等語,均稱簡訊係要說服告訴人之用,而未提及係要把簡訊給告訴人之丈夫看乙節,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寄發之簡訊係為給告訴人之丈夫看等語,亦核屬無據,要非可採。且比較借貸金錢予他人以及投資公司之風險,借貸關係之貸與人所負的風險為借款人的信用與償債能力,清償期一屆至,對借款人可行使債權之請求權,有一定法律上權利保障;而投資人所負的風險包含投資標的的盈虧與市場的變化,一旦虧損,投資人需自負盈虧。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本有朋友情誼,有一定信任關係,業如前述,若確實為借貸關係,何需以風險更大的投資為藉口來取信告訴人之丈夫?復按詐欺犯係即成犯,於取財得逞後即成立犯罪,被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匯還款項之行為,均無礙於被告詐欺犯意之成立。況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匯還款項之行為,係為使告訴人誤信投資後有紅利報酬而持續投資等情,業如理由欄一㈠之⒉證人黃淑貞所證述,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有匯還部分款項,而無詐欺犯意等語,委難採憑。 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辯護人上開辯護情詞,均非可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 訊據被告林麗芬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6 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以附表五所示方式竄改變造後傳真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後來因為告訴人要伊開票給她,伊才將5 張以前留下的「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上表頭的日期、原始「櫃員收付章」印文中之日期以及金額欄的部分竄改後,傳真給告訴人看一下而已等語;至於99年9 月28日的「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則是因為告訴人的先生要看,要證明說伊有欠告訴人錢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僅為應付告訴人催款,而塗改舊有的「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之日期給告訴人看,只是單純的影印剪貼,除了給告訴人看,並未作其他用途,其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經查: ⒈附表五所示6 張「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係以附表五「變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竄改變造而成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屬實(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98頁、第124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敦北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2月30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000000062號函暨附件、同銀行大安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2 月13日日北富銀大安字第1010000008號函、同銀行忠孝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3 月13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010000024號函文附卷(見本院卷㈡第117 至118 頁、第134 頁、第163 頁)及附表五編號1 及2 所示「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之正本扣案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前揭扣案之「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 ⒉又上開6 張「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分別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由被告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3頁、第148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淑貞到庭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第173 頁),顯見被告明知上開6 張「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為變造之文件,仍執意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情,足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稱:係因告訴人要求、催款始為上開行為等語,僅為被告犯罪之內在動機,與有無犯罪之故意無關。 ⒊辯護人復辯護稱被告上開行使變造「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之行為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 、358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之「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收執聯,原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因受客戶委託存收票據,而交付委託人收執聯,作為銀行表示已經收受「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上所載特定票據,將於到期日為一定金融作業處理之憑據,故被告任意竄改其留存之「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原登載資料,變造成如附表五所示之「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已足使人誤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誤認其確實有將附表五所示「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上所載之支票託收於其銀行,自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託收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再查,告訴人因收到被告傳真之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持續誤信被告所虛構投資情節,並誤認將有投資報酬回收,而進一步於附表一編號57、58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前開編號「金額欄」所示款項給被告等情,業如前述,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辯護人上開辯護自不足採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變造如附表五所示之「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後,係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其向告訴人提示行使者雖為附表五所示變造後之「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之傳真影本,然揆諸上開判例,其作用與行使附表五所示變造後之「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原本相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塗改舊有「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上戶名、到期日、金額等項目並偽造「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上之「櫃員收付章」、櫃員章印文而傳真予告訴人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無非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作業管理部100 年3 月31日通管字第1000000119號函文(見上開偵字卷第134 頁)為據。惟被告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是拿以前的「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修改而已,並未偽造印章、印文等語。經查,附表五編號1 及2 所示「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上之「櫃員收付章」印文為真實一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敦北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2月30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000000062號函暨附件、同銀行大安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2 月13日日北富銀大安字第10100000 08 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辯稱似非無據;且附表五編號3 至6 所示「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上之「櫃員收付章」印文,因模糊不完整,無法辨識其蓋印分行為何,亦無法辨識其真偽,有上開銀行函文及同銀行忠孝分行101 年3 月13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010000024號函文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附表五編號3 至6 所示「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上印文為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附表五編號3 至6 所示「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上之印文均非偽造。是公訴意旨前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屬同一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99年1 月至7 月期間多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行為,其使用的手法雷同,施用詐術之時間密接,均侵害同一法益,且基於同一以「投資」為名義詐騙告訴人金錢之目的,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全部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6 次變造上開「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歷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搪塞告訴人查詢投資報酬之目的,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均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均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部分行使變造「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之犯行,為搪塞告訴人查詢投資報酬並使告訴人信賴而持續投資,其主觀上係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應與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僅論以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上開2 罪名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9年9 月間變造並行使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變造後之「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情誼,佯稱有特殊管道投資,可獲取暴利,以及變造「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向告訴人行使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信賴,誘使告訴人一再提供資金,其惡性非輕;於本案中,其自告訴人詐得近3,550 萬元之款項(被告即令於過程中有匯還部分款項,亦僅係取得告訴人持續信任之手法,尚無礙於原已成立之詐欺犯行),告訴人損失甚鉅,被告於起訴後,固確實如附表三所示還款予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黃淑貞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㈡第84頁、第175 頁至背面),並有附表三相關單據欄所示存摺影本、ATM 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交易憑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37至71頁),然將前揭款項以及被告於詐欺過程中如附表二所示匯還之款項均扣除後,告訴人仍受有超過千萬元之損害,又被告自偵查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辯稱其另有以現金還款75,000元等語,被告未能指明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復未經證人黃淑貞證實之,不足採認;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另以如附表二編號9 至17、編號19至22、編號24及25相關單據欄所示票號之15張支票還款16 ,931,000 元,其各別金額與到期日如附表二前揭編號金額欄、日期欄所示等語,惟查,核對辯護人所指上開支票款項之金額與到期日,即為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而匯給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20,548,500元之「紅利」中的一部份等情,業據證人黃淑貞到庭證稱明確,並庭提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4頁、第101 頁),尚難認被告有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者以外償還告訴人款項,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及2 所示之「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正本2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又卷內無證據可證附表五所示「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上「櫃員收付章」印文、櫃員章印文為偽造等情,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石珉千 附表一:告訴人為投資而匯款入被告永豐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明細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相關單據所在位置 │ ├──┼──────┼─────────┼────────────────┤ │1 │99年1 月22日│ 5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見偵查卷第44頁) │ ├──┼──────┼─────────┼────────────────┤ │2 │99年2 月2 日│ 60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見偵查卷第44頁) │ ├──┼──────┼─────────┼────────────────┤ │3 │99年2 月5 日│ 2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見偵查卷第44頁) │ ├──┼──────┼─────────┼────────────────┤ │4 │99年2 月24日│ 270,000元│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 │ │ │ │(見偵查卷第45頁) │ ├──┼──────┼─────────┼────────────────┤ │5 │99年3 月1 日│ 400,000元│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 │ │ │ │ │(見偵查卷第45頁) │ ├──┼──────┼─────────┼────────────────┤ │6 │99年3 月12日│ 24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見偵查卷第45頁) │ ├──┼──────┼─────────┼────────────────┤ │7 │99年3 月19日│ 80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見偵查卷第46頁) │ ├──┼──────┼─────────┼────────────────┤ │8 │99年3 月24日│ 4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見偵查卷第46頁) │ ├──┼──────┼─────────┼────────────────┤ │9 │99年4 月2 日│ 30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見偵查卷第46頁) │ ├──┼──────┼─────────┼────────────────┤ │10 │99年4 月2 日│ 26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 │ │ │ │(見偵查卷第47頁) │ ├──┼──────┼─────────┼────────────────┤ │11 │99年4 月12日│ 800,000元│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 │ │ │ │(見偵查卷第47頁) │ ├──┼──────┼─────────┼────────────────┤ │12 │99年4 月14日│ 135,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見偵查卷第47頁) │ ├──┼──────┼─────────┼────────────────┤ │13 │99年4 月15日│ 9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見偵查卷第48頁) │ ├──┼──────┼─────────┼────────────────┤ │14 │99年4 月16日│ 180,000元│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 │ │ │ │ │(見偵查卷第48頁) │ ├──┼──────┼─────────┼────────────────┤ │15 │99年4 月19日│ 45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見偵查卷第48頁) │ ├──┼──────┼─────────┼────────────────┤ │16 │99年4 月21日│ 135,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見偵查卷第49頁) │ ├──┼──────┼─────────┼────────────────┤ │17 │99年4 月22日│ 2,6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見偵查卷第49頁) │ ├──┼──────┼─────────┼────────────────┤ │18 │99年4 月23日│ 9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見偵查卷第49頁) │ ├──┼──────┼─────────┼────────────────┤ │19 │99年4月27日 │ 45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見偵查卷第50頁) │ ├──┼──────┼─────────┼────────────────┤ │20 │99年4 月29日│ 85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見偵查卷第52頁) │ ├──┼──────┼─────────┼────────────────┤ │21 │99年4 月30日│ 61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見偵查卷第52頁) │ ├──┼──────┼─────────┼────────────────┤ │22 │99年5 月4 日│ 25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見偵查卷第53頁) │ ├──┼──────┼─────────┼────────────────┤ │23 │99年5 月5 日│ 85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見偵查卷第53頁) │ ├──┼──────┼─────────┼────────────────┤ │24 │99年5 月7 日│ 8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見偵查卷第53頁) │ ├──┼──────┼─────────┼────────────────┤ │25 │99年5 月11日│ 3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見偵查卷第54頁) │ ├──┼──────┼─────────┼────────────────┤ │26 │99年5月10日 │ 25,000元│華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 │ │(起訴書附件│ │(見偵查卷第54頁) │ │ │2 誤載為5 月│ │ │ │ │13日之款項,│ │ │ │ │與下一筆合併│ │ │ │ │列為60,000元│ │ │ │ │) │ │ │ ├──┼──────┼─────────┼────────────────┤ │27 │99年5 月13日│ 35,000元│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 │ │ │ │(見偵查卷第54頁) │ ├──┼──────┼─────────┼────────────────┤ │28 │99年5 月14日│ 97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起訴書附件2 誤載│(見偵查卷第55頁) │ │ │ │為85萬、12萬共2 筆│ │ │ │ │金額匯款,然匯款單│ │ │ │ │據只有1 筆) │ │ ├──┼──────┼─────────┼────────────────┤ │29 │99年5 月18日│ 38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見偵查卷第55頁) │ ├──┼──────┼─────────┼────────────────┤ │30 │99年5 月19日│ 85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見偵查卷第55頁) │ ├──┼──────┼─────────┼────────────────┤ │31 │99年5 月21日│ 75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見偵查卷第58頁) │ ├──┼──────┼─────────┼────────────────┤ │32 │99年5 月25日│ 6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見偵查卷第58頁) │ ├──┼──────┼─────────┼────────────────┤ │33 │99年5 月26日│ 300,000元│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 │ │ │ │(見偵查卷第58頁) │ ├──┼──────┼─────────┼────────────────┤ │34 │99年5 月27日│ 5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見偵查卷第59頁) │ ├──┼──────┼─────────┼────────────────┤ │35 │99年5 月28日│ 90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見偵查卷第59頁) │ ├──┼──────┼─────────┼────────────────┤ │36 │99年5 月31日│ 9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起訴書附件2 分誤│(見偵查卷第59頁) │ │ │ │載為45萬、50萬2 筆│ │ │ │ │金額匯款,然匯款單│ │ │ │ │據僅有1 筆) │ │ ├──┼──────┼─────────┼────────────────┤ │37 │99年6 月1 日│ 1,10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見偵查卷第60頁)、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影本(ATM 跨行轉帳)(見偵查│ │38 │99年6 月1 日│ 20,000元│卷第60頁)(起訴書附件2 誤載為55│ │ │ │ │萬、35萬、22萬共3 筆匯款金額,然│ │ │ │ │匯款單據僅有兩筆) │ ├──┼──────┼─────────┼────────────────┤ │39 │99年6 月2 日│ 9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起訴書附件2 將其│(見偵查卷第61頁),告訴人並於其│ │ │ │中35萬元之匯款日期│上註明「其中55萬的匯出理由並非投│ │ │ │誤載為99年6月4日)│資光群,且已還回」。 │ ├──┼──────┼─────────┼────────────────┤ │40 │99年6 月4 日│ 35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見偵查卷第61頁) │ ├──┼──────┼─────────┼────────────────┤ │41 │99年6 月8 日│ 78,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見偵查卷第62頁) │ ├──┼──────┼─────────┼────────────────┤ │42 │99年6 月8 日│ 1,25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起訴書附件│ │(見偵查卷第62頁) │ │ │2 誤載日期為│ │ │ │ │6月22 、24、│ │ │ │ │25 日 ) │ │ │ ├──┼──────┼─────────┼────────────────┤ │43 │99年6 月10日│ 10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見偵查卷第62頁) │ ├──┼──────┼─────────┼────────────────┤ │44 │99年6 月14日│ 85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見偵查卷第63頁) │ ├──┼──────┼─────────┼────────────────┤ │45 │99年6 月15日│ 70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起訴書附件2 誤載│(見偵查卷第63頁) │ │ │ │為60萬、10萬元兩筆│ │ │ │ │金額,然匯款單據僅│ │ │ │ │有1筆) │ │ ├──┼──────┼─────────┼────────────────┤ │46 │99年6 月18日│ 8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起訴書附件2 誤載│(見偵查卷第63頁),告訴人於其上│ │ │ │為60萬) │註記「其中60万投資光群,25万先代│ │ │ │ │麗芬墊還molly 並轉入7/9本金」。 │ ├──┼──────┼─────────┼────────────────┤ │47 │99年6 月22日│ 30,000元│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 │ │ │ │ │(見偵查卷第64頁) │ ├──┼──────┼─────────┼────────────────┤ │48 │99年6 月23日│ 600,000 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見偵查卷第64頁),其上註記「其│ │ │ │ │中60萬投資光群」。 │ │ │ │ │ │ │ │ │ │ │ ├──┼──────┼─────────┼────────────────┤ │49 │99年6 月25日│ 8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見偵查卷第64頁) │ ├──┼──────┼─────────┼────────────────┤ │50 │99年6 月29日│ 1,80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起訴書附件2 誤載│(見偵查卷第65頁) │ │ │ │為135 萬、45萬元兩│ │ │ │ │筆匯款金額,然單據│ │ │ │ │僅有1筆) │ │ ├──┼──────┼─────────┼────────────────┤ │51 │99年7 月1 日│ 1,0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見偵查卷第65頁) │ ├──┼──────┼─────────┼────────────────┤ │52 │99年7 月2 日│ 50,000元│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見偵查卷第 │ │ │ │ │65頁)、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見偵│ ├──┼──────┼─────────┤查卷第66頁)。(起訴書附件2 誤載│ │53 │99年7 月2 日│ 350,000元│為1 筆40萬元之匯款,然有同日有2 │ │ │ │ │筆單據) │ ├──┼──────┼─────────┼────────────────┤ │54 │99年7 月5 日│ 80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見偵查卷第67頁) │ ├──┼──────┼─────────┼────────────────┤ │55 │99年7 月6 日│ 250,000元│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 │ │ │ │ │(見偵查卷第66頁) │ ├──┼──────┼─────────┼────────────────┤ │56 │99年7 月7 日│ 3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見偵查卷第67頁) │ ├──┼──────┼─────────┼────────────────┤ │57 │99年7 月9 日│ 1,3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起訴書附件2 誤載│(見偵查卷第68頁) │ │ │ │為75萬、85萬元兩筆│ │ │ │ │金額,共160 萬元,│ │ │ │ │惟當日僅有1 筆135 │ │ │ │ │萬元匯出之單據) │ │ ├──┼──────┼─────────┼────────────────┤ │58 │99年7 月13日│ 2,7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起訴書附件2 誤載│(見偵查卷第68頁) │ │ │ │為94萬、181 萬元2 │ │ │ │ │筆金額,為當日僅有│ │ │ │ │1筆單據) │ │ ├──┼──────┼─────────┼────────────────┤ │小計│ │ 35,498,000元 │ │ └──┴──────┴─────────┴────────────────┘ 附表二:被告佯稱為紅利分派而匯給告訴人之金額明細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 │相關單據所在位置 │ │ │ │ │ │ │ ├──┼──────┼───────┼───────┼─────────────┤ │1 │99年2 月12日│ 100,000元│匯入一銀新湖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2 │99年4 月21日│ 135,000元│匯入華銀敦化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3 │99年4 月22日│ 47,500元│匯入中信忠孝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4 │99年4 月27日│ 45,000元│匯入華銀敦化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5 │99年7 月16日│ 30,000元│匯入一銀新湖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6 │99年7 月12日│ 490,000元│直接匯二哥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7 │99年7 月22日│ 990,000元│匯入華銀敦化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8 │99年8 月6 日│ 400,000元│匯入富邦新店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9 │99年5 月6 日│ 1,050,000元│支票 │BD0000000 支票影像報表及華│ │ │ │ │ │南商業銀行現金、支出傳票(│ │ │ │ │ │見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 │ │ │ │ │ │ │ ├──┼──────┼───────┼───────┼─────────────│ │10 │99年5 月15日│ 1,020,000元│支票 │BD0000000 支票影像報表及華│ │ │ │ │ │南商業銀行現金、支出傳票(│ │ │ │ │ │見本院卷㈡第41至42頁) │ │ │ │ │ │ │ │ │ │ │ │ │ ├──┼──────┼───────┼───────┼─────────────│ │11 │99年5 月22日│ 660,000元│支票 │BD0000000 支票影像報表及華│ │ │ │ │ │南商業銀行現金、支出傳票(│ │ │ │ │ │見本院卷㈡第43至44頁) │ │ │ │ │ │ │ ├──┼──────┼───────┼───────┼─────────────│ │12 │99年5 月26日│ 1,750,000元│支票 │BD0000000 支票影像報表及華│ │ │ │ │ │南商業銀行現金、支出傳票(│ │ │ │ │ │見本院卷㈡第45至46頁) │ │ │ │ │ │ │ ├──┼──────┼───────┼───────┼─────────────│ │13 │99年5 月30日│ 1,430,000元│支票 │BD0000000 支票影像報表及華│ │ │ │ │ │南商業銀行現金、支出傳票(│ │ │ │ │ │見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 │ │ │ │ │ │ │ ├──┼──────┼───────┼───────┼─────────────│ │14 │99年6 月1 日│ 920,000元│支票 │AC0000000 支票影像報表(見│ │ │ │ │ │本院㈡第63頁) │ │ │ │ │ │ │ │ │ │ │ │ │ ├──┼──────┼───────┼───────┼─────────────│ │15 │99年6 月5 日│ 1,575,000元│支票 │BD0000000 支票影像報表及華│ │ │ │ │ │南商業銀行現金、支出傳票(│ │ │ │ │ │見本院卷㈡第49至50頁) │ │ │ │ │ │ │ ├──┼──────┼───────┼───────┼─────────────│ │16 │99年6 月12日│ 750,000元│支票 │BD0000000 支票影像報表及華│ │ │ │ │ │南商業銀行現金、支出傳票(│ │ │ │ │ │見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 │ │ │ │ │ │ │ ├──┼──────┼───────┼───────┼─────────────│ │17 │99年6 月17日│ 600,000元│支票 │BD0000000 支票影像報表及華│ │ │ │ │ │南商業銀行現金、支出傳票(│ │ │ │ │ │見本院卷㈡第53至54頁) │ │ │ │ │ │ │ ├──┼──────┼───────┼───────┼─────────────│ │18 │99年6 月19日│ 980,000元│支票 │無,告訴證稱已收到。 │ │ │ │ │ │ │ │ │ │ │ │ │ │ │ │ │ │ │ ├──┼──────┼───────┼───────┼─────────────│ │19 │99年6 月22日│ 780,000元│支票 │AC0000000 支票影像報表(見│ │ │ │ │ │本院卷㈡第64頁) │ │ │ │ │ │ │ │ │ │ │ │ │ ├──┼──────┼───────┼───────┼─────────────│ │20 │99年6 月24日│ 896,000元│支票 │AC0000000 支票影像報表(見│ │ │ │ │ │本院卷㈡第65頁) │ │ │ │ │ │ │ │ │ │ │ │ │ ├──┼──────┼───────┼───────┼─────────────│ │21 │99年6 月26日│ 1,410,000元│支票 │BD0000000 支票影像報表及華│ │ │ │ │ │南商業銀行現金、支出傳票(│ │ │ │ │ │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 │ │ │ │ │ │ │ ├──┼──────┼───────┼───────┼─────────────│ │22 │99年6 月30日│ 1,070,000元│支票 │AC0000000 支票影像報表(見│ │ │ │ │ │本院卷㈡第66頁) │ │ │ │ │ │ │ │ │ │ │ │ │ ├──┼──────┼───────┼───────┼─────────────│ │23 │99年7 月6 日│ 400,000元│支票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票款│ ├──┼──────┼───────┼───────┼─────────────│ │24 │99年7 月8 日│ 1,020,000元│支票 │BD0000000 支票影像報表及華│ │ │ │ │ │南商業銀行現金、支出傳票(│ │ │ │ │ │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 │ │ │ │ │ │ │ ├──┼──────┼───────┼───────┼─────────────│ │25 │99年7 月10日│ 2,000,000元│支票 │BD0000000 支票影像報表及華│ │ │ │ │ │南商業銀行現金、支出傳票(│ │ │ │ │ │見本院卷㈡第59至60頁) │ │ │ │ │ │ │ ├──┴──────┴───────┴───────┴─────────────┤ │共計20,548,500元。 │ │ │ └───────────────────────────────────────┘ 附表三:起訴後被告還款項款項明細 註:編號2至53為告訴人於本院101年3月20日審判時證稱已收到 之匯款(見本院卷㈡第175頁),共計692,000元。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 │相關單據所在位置 │ ├──┼──────┼───────┼───────┼─────────────┤ │1 │99年8 月13日│ 30,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1(見本院卷│ │ │ │ │ │㈠第38頁) │ ├──┼──────┼───────┼───────┼─────────────┤ │2 │99年9 月24日│ 150,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23之存摺歷史│ │ │ │ │23 │交易明細P7(見本院卷㈡第 │ │ │ │ │ │108頁),告訴人亦證稱已收 │ │ │ │ │ │到匯款 │ ├──┼──────┼───────┼───────┼─────────────┤ │3 │99年10月6 日│ 15,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2(見本院卷│ │ │ │ │ │㈠第39頁),告訴人亦證稱已│ │ │ │ │ │收到匯款 │ ├──┼──────┼───────┼───────┼─────────────┤ │4 │99年10月13日│ 5,000元│用林麗芬之名存│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 │ │ │ │現 │憑條(收據)(見本院卷㈠第│ │ │ │ │ │71頁) │ ├──┼──────┼───────┼───────┼─────────────┤ │5 │99年10月15日│ 15,000元│現金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6 │99年10月22日│ 3,500元│0000000000ATM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 │ │轉入 │ │ ├──┼──────┼───────┼───────┼─────────────┤ │7 │99年10月27日│ 3,000元│CD存入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8 │99年11月3 日│ 14,000元│以「許萬鎰」之│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 │ │ │ │ │名存入 │ │ ├──┼──────┼───────┼───────┼─────────────┤ │9 │99年11月5 日│ 5,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3(見本院卷│ │ │ │ │ │㈠第40頁),告訴人亦證稱已│ │ │ │ │ │收到匯款 │ ├──┼──────┼───────┼───────┼─────────────┤ │10 │99年11月10日│ 6,000元│現金存入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11 │99年11月11日│ 14,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4 (見本院 │ │ │ │ │ │卷㈠第41頁),告訴人亦證稱│ │ │ │ │ │已收到匯款 │ ├──┼──────┼───────┼───────┼─────────────┤ │12 │99年11月17日│ 13,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5 (見本院 │ │ │ │ │ │卷㈠第42頁),告訴人亦證稱│ │ │ │ │ │已收到匯款 │ ├──┼──────┼───────┼───────┼─────────────┤ │13 │99年11月23日│ 12,000元│未交代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14 │99年11月24日│ 3,000元│未交代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15 │99年11月26日│ 3,000元│未交代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16 │99年12月7 日│ 15,000元│以「林恒逸」名│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 │ │義存入 │ │ ├──┼──────┼───────┼───────┼─────────────┤ │17 │99年12月10日│ 15,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7 (見本院 │ │ │ │ │ │卷㈠第44頁),告訴人亦證稱│ │ │ │ │ │已收到匯款 │ ├──┼──────┼───────┼───────┼─────────────┤ │18 │99年12月15日│ 18,000元│現金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19 │99年12月16日│ 10,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7 (見本院 │ │ │ │ │ │卷㈠第44頁),告訴人亦證稱│ │ │ │ │ │已收到匯款 │ ├──┼──────┼───────┼───────┼─────────────┤ │20 │99年12月20日│ 15,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8 (見本院 │ │ │ │ │ │卷㈠第45頁),告訴人亦證稱│ │ │ │ │ │已收到匯款 │ ├──┼──────┼───────┼───────┼─────────────┤ │21 │99年12月23日│ 15,000元│現金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22 │99年12月27日│ 5,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9 (見本院 │ │ │ │ │ │卷㈠第46頁),告訴人亦證稱│ │ │ │ │ │已收到匯款 │ ├──┼──────┼───────┼───────┼─────────────┤ │23 │99年12月28日│ 3,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9 (見本院 │ │ │ │ │ │卷㈠第46頁),告訴人亦證稱│ │ │ │ │ │已收到匯款 │ ├──┼──────┼───────┼───────┼─────────────┤ │24 │99年12月29日│ 3,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9 (見本院 │ │ │ │ │ │卷㈠第46頁),告訴人亦證稱│ │ │ │ │ │已收到匯款 │ ├──┼──────┼───────┼───────┼─────────────┤ │25 │99年12月31日│ 10,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10 (見本院│ │ │ │ │ │卷㈠第47頁),告訴人亦證稱│ │ │ │ │ │已收到匯款 │ ├──┼──────┼───────┼───────┼─────────────┤ │26 │100年1月6日 │ 10,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1 (見本院 │ │ │ │ │ │卷㈠第48頁),告訴人亦證稱│ │ │ │ │ │已收到匯款 │ ├──┼──────┼───────┼───────┼─────────────┤ │27 │100年1月11日│ 15,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1 (見本院 │ │ │ │ │ │卷㈠第48頁),告訴人亦證稱│ │ │ │ │ │已收到匯款 │ ├──┼──────┼───────┼───────┼─────────────┤ │28 │100年1月18日│ 30,000元│詹黎淳支票1/14│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 │ │存票 │ │ ├──┼──────┼───────┼───────┼─────────────┤ │29 │100年1月24日│ 75,000元│以「林麗芬」名│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 │ │義電匯 │ │ ├──┼──────┼───────┼───────┼─────────────┤ │30 │100年1月26日│ 23,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支歷史交易明細P4 (見本院 │ │ │ │ │ │卷㈠第51頁),告訴人亦證稱│ │ │ │ │ │已收到匯款 │ ├──┼──────┼───────┼───────┼─────────────┤ │31 │100年3月2日 │ 10,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8 (見本院 │ │ │ │ │ │卷㈠第55頁),告訴人亦證稱│ │ │ │ │ │已收到匯款 │ ├──┼──────┼───────┼───────┼─────────────┤ │32 │100年3月11日│ 10,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1 (見本院 │ │ │ │ │ │卷㈠第56頁),告訴人亦證稱│ │ │ │ │ │已收到匯款 │ ├──┼──────┼───────┼───────┼─────────────┤ │33 │100年3月16日│ 8,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2 (見本院 │ │ │ │ │ │卷㈠第57頁),告訴人亦證稱│ │ │ │ │ │已收到匯款 │ ├──┼──────┼───────┼───────┼─────────────┤ │34 │100年4月13日│ 7,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6 (見本院 │ │ │ │ │ │卷㈠第61頁),告訴人亦證稱│ │ │ │ │ │已收到匯款 │ ├──┼──────┼───────┼───────┼─────────────┤ │35 │100年5月5日 │ 16,000元│未交代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36 │100年5月11日│ 10,000元│未交代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37 │100年5月12日│ 10,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1 (見本院 │ │ │ │ │ │卷㈠第65頁),告訴人亦證稱│ │ │ │ │ │已收到匯款 │ ├──┼──────┼───────┼───────┼─────────────┤ │38 │100年5月19日│ 20,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2 (見本院 │ │ │ │ │ │卷㈠第66頁),告訴人亦證稱│ │ │ │ │ │已收到匯款 │ ├──┼──────┼───────┼───────┼─────────────┤ │39 │100年5月25日│ 20,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3 (見本院 │ │ │ │ │ │卷㈠第67頁),告訴人亦證稱│ │ │ │ │ │已收到匯款 │ ├──┼──────┼───────┼───────┼─────────────┤ │40 │100年6月3日 │ 4,000元│匯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手續費17元)│ │名詹黎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P5 (見本院 │ │ │ │ │ │卷㈠第69頁),告訴人亦證稱│ │ │ │ │ │已收到匯款 │ ├──┼──────┼───────┼───────┼─────────────┤ │41 │100年6月16日│ 4,000元│未交代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42 │100年8月23日│ 3,000元│未交代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43 │100年9月13日│ 13,000元│匯入0000000000│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 │ │0000000000 │ │ ├──┼──────┼───────┼───────┼─────────────┤ │44 │100年9月23日│ 2,000元│匯入0000000000│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 │ │0000000000 │ │ ├──┼──────┼───────┼───────┼─────────────┤ │45 │100年10月3日│ 2,000元│匯入0000000000│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 │ │0000000000 │ │ ├──┼──────┼───────┼───────┼─────────────┤ │46 │100年10月21 │ 2,500元│未交代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日 │ │ │ │ ├──┼──────┼───────┼───────┼─────────────┤ │47 │100年11月18 │ 5,000元│匯入0000000000│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日 │ │0000000000 │ │ ├──┼──────┼───────┼───────┼─────────────┤ │48 │101年1月10日│ 5,000元│未交代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49 │101年1月19日│ 5,000元│未交代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50 │101年2月14日│ 3,000元│未交代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51 │101年2月23日│ 3,000元│未交代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52 │101年3月9日 │ 3,000元│未交代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53 │101年3月15日│ 3,000元│未交代 │無,而告訴人證稱已收到匯款│ ├──┼──────┼───────┼───────┼─────────────┤ │54 │99年8 月13日│ 18,000元│匯入000-000000│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 │ │ │ │ │1272 │本院卷㈠第71頁) │ ├──┼──────┼───────┼───────┼─────────────┤ │55 │99年10月15日│ 15,000元│存入0000000000│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 │ │ │62 │證(見本院卷㈠第71頁) │ │ │ │ │ │ │ ├──┴──────┴───────┴───────┴─────────────┤ │共計755,000元。 │ │ │ └───────────────────────────────────────┘ 附表四:被告寄發給告訴人之簡訊內容 ①於99年2 月26日:「…,搶錢媽咪來了,老闆回來真是太多好處她說星期一一樣有30賺6 一樣是3 月10日回,只剩兩個單位我知道我們兩個子彈快用完了但機會難得我們再湊一湊好嗎?我是為我們好也可以多一點股票我沒有勉強你因我想十天就回來,感恩喔。」 ②於99年3 月23日:「…,要跟你報告好消息,今天80萬賺12萬今開會結果老闆們說還有一次下星期一回來他們說機會難得讓我再增加為了五月的股票我冒昧請求你可不可以在(按,應為「再」之誤)合作一次打利息12萬再增加28萬變成本金120 萬賺18萬反正到下禮拜一就回,只是怕你銀彈用盡真的在(按,應為「再」之誤)合作一次你在(按,應為「再」之誤)幫幫我,因為我們的五十萬利息支票才代收是新竹票明天來不及喔,不要為難喔,往好勿處想這些日子苦一點,希望你再撐一下,拜託你囉,加油(彼此)。」 ③於99年4 月11日:「…,明天一事你可不可以做到80這樣本金95比較好分配拜託你了,為了六月初的報酬一定要麻煩你再苦兩個月就好了,一定要把握這次機會不要罵我喔,…」。 ④於99年4 月15日:「…,你會不會覺得我很煩,一直強迫你賺錢,真的對不起實在是老闆對我好把我當女兒看而且一待25年,所以一直把紅利給我他說明年就沒這麼好慷,業造成你的困擾真是對不起,讓你把生活費都拿出來請見諒,明天老闆說九萬這個還要給我做並不是我太貪心而是他要給我的,不接受不好意思因為外面的人沒有管道,更何況這幾天就拿回來,我們兩個在(按,應為「再」之誤)來想辦法好嗎?因我們要攜手合作所以再來想看看好不好反正三四天即回來,不要為難喔,可是還是希望你跟我合作拜託啦,要回訊給喔我(按,應為給我喔之誤),不要生氣但還是希望你跟我撐一下,苦幾天而已。」 ⑤於99年4 月21日:「…,今天還有就萬的三個下星期二回這個好像快沒了,我們兩個在(按,應為「再」之誤)來做一次好嗎?機會難得喔,也算是累積股票數再幫我啦!」 ⑥於99年4 月28日:「剛剛講的增資也會有股票(光群)分配,85變105 ,5/5 支票回在(按,應為「再」之誤)幫忙一次真的很好因要趕月底前做較好,不好意思又要逼你賺錢,不要生氣喔。」 ⑦於99年4 月28日:「明天真的要麻煩你我是誠心誠意因為月底做完增資後就要進行股票分配所以明天也真的很重要如果你覺得天數有點常等我老爸回來馬上定存解約給你,真的拜託你一定要把握住五月開會你會很開心我會把股票張數跟你核對相信我也謝謝你的相挺。」 ⑧於99年5 月3 日:「…,我今天好開心因為我們有對帳(跟新竹這裡)讓我快樂得很,只是還沒全對好只有一半就讓人興奮,上禮拜作的光群增資要做到五號所以第一個想到就是你和老爸,這個都會開票我真的掏心對你而你也幫我很多我相信趁這一波你一定愛死我,光群資增跟你哥借一下幾天及回而且老闆多會多開很多要把握而且也是幫我拿增資股票我不會忘記你對我的好,現在在回台北路上我一直在(心裡)拜託你在(按,應為「再」之誤)給彼此一次機會喔。」 ⑨於99年6 月6 日:「…,昨天晚上跟老闆吃飯,他跟我講很多他說等六月底完忙要跟你見面聊一聊,因為他認為這樣做是不是錯了,我一晚難眠,因他又給你一個75萬開6/15,148 萬7 天而已怎麼辦他因為紅利太多要分散他希望我們體諒他的苦心我跟他說六月中以後不要在(按,應為「再」之誤)給你他有點不悅及不解我一晚都睡不著不敢告訴你我好悶,希望你不要生氣。」 ⑩於99年6 月13日:「…,不好意思因為老闆公思(按,應為「司」之誤)真的是要從星期一開始大量做紅利分配,因他不想讓弟弟們說閒話還是要照正常程序來做對不起,有件事我想跟你商量請你幫忙因明天我也有三個額度,因為我妹和我先生的錢要十五日後進來,我可不可以請你幫我調一天你的45我差40星期二我會加我妹15共55你星期二要做的部分我可以幫你因真的差一天說不定你還可以幫你二哥,我的125 會預留好我妹60應該開19日,…如果再請你跟朋文媽週轉兩天你會不會為難生氣呢?因下禮拜兩天進帳一次我們就不需求人了,拜託你能在(按,應為「再」之誤)挺住這一次因老闆的苦心及好心我深刻體會到,…」 ⑪於99年6 月18日:「…,我知道自己太OVER但我不是貪心我有壓力,今天是我最後一次拜託你幫忙,我知道你很無奈我不會在(按,應為「再」之誤)要你多拿出來做,這差的25 是 我向你借幾天真的請你再幫這次,因105 四個我是有責任的謝謝你每次幫忙,再為難你這一次請見諒。」 ⑫於99年6 月24日:「…,因在忙分配股票才會較忙,明天老闆說要做80加50因為還有大約一千萬要稀釋,你記不記得我之前跟你說有一筆600 多萬這細節見面在(按,應為「再」之誤)談因為要稀釋這一千,才會進來一筆才做不要再找新錢,他希望我們能在(按,應為「再」之誤)苦撐幾天,幫他稀釋這些我們將要進入收割期了,…。」 ⑬100 年1 月27日:「請你不要生氣,我們的錢都還在公司,因為上櫃一些事耽誤到才會卡住,請見諒請相信我二月後我們的錢就會回來,真的對不起。」 附表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 註1:託收帳號均為000-000-000000號,託收戶名均為黃淑貞。 註2:付款行庫、發票人帳號、票據號碼等欄位均未有記載。 ┌──┬──────┬───────────────┬──────────────────┐ │編號│託收日期、櫃│託收票據資料 │變造方式 │ │ │員收付章日期├─┬─────────────┤ │ │ │ │張│到期日/金額(新臺幣) │ │ │ │ │數│ │ │ ├──┼──────┼─┼─────────────┼──────────────────┤ │1 │99年7 月6日 │1 │99年7月9日/540,000元 │於先前留存之「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 │ │(註:扣案正│ │ │收執聯正本上,用立可白塗銷「託收/ 次│ │ │本上「櫃員收│ │ │交票據彙總單」下的中華民國日期欄之月│ │ │付章」內日期│ │ │份、日期原記載數字,復以藍色原子筆改│ │ │之「7.」印文│ │ │寫上開欄位數字為「7 」、「6 」,將「│ │ │部分之剪貼紙│ │ │存入總金額欄」之十萬位數、萬位數之原│ │ │張已經脫落。│ │ │記載數字以立可白塗銷後,復以藍色原子│ │ │) │ │ │筆改寫成「5 」、「4 」,並將「櫃員收│ │ │ │ │ │付章」印文內原有之年、月、日記載中的│ │ │ │ │ │月份與日期之原記載數字亦以立可白塗銷│ │ │ │ │ │,復剪下其他舊有單據上「7 」、「6 」│ │ │ │ │ │之數字印文貼上變更之,「到期日」欄記│ │ │ │ │ │載為「99.7.9. 」,均係以立可白塗銷原│ │ │ │ │ │記載數字後,以藍色原子筆寫成。 │ ├──┼──────┼─┼─────────────┼──────────────────┤ │2 │99年7 月7日 │1 │99年7月17日/520,000元 │於先前留存之「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 │ │ │ │ │收執聯正本上,用立可白塗銷「託收/ 次│ │ │ │ │ │交票據彙總單」下的中華民國日期欄之月│ │ │ │ │ │份、日期原記載數字,復以藍色原子筆改│ │ │ │ │ │寫上開欄位數字為「7 」、「7 」,將「│ │ │ │ │ │存入總金額欄」之十萬位數、萬位數之原│ │ │ │ │ │記載數字以立可白塗銷後,復以藍色原子│ │ │ │ │ │筆改寫成「5 」、「2 」,並將「櫃員收│ │ │ │ │ │付章」印文內原有之年、月、日記載中的│ │ │ │ │ │月份與日期之原記載數字亦以立可白塗銷│ │ │ │ │ │,復以藍色原子筆改寫成「7.7.」,「到│ │ │ │ │ │期日」欄記載為「99.7.17.」,均係以立│ │ │ │ │ │可白塗銷原記載數字後,以藍色原子筆寫│ │ │ │ │ │成。 │ ├──┼──────┼─┼─────────────┼──────────────────┤ │3 │99年7 月5日 │1 │99年7月20日/2,330,000元 │於先前留存之「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 ├──┼──────┼─┼─────────────┤收執聯正本上,用立可白塗銷「託收/ 次│ │4 │99年7月8日 │1 │99年8月25日/6,790,000元 │交票據彙總單」下的中華民國日期欄之月│ ├──┼──────┼─┼─────────────┤份、日期原記載數字,復以藍色原子筆改│ │5 │99年7月9日 │2 │99年8月21日/2,330,000元 │寫上開欄位數字成如左方「託收日期欄」│ │ │ │ ├─────────────┤之日期,並將「櫃員收付章」印文內原有│ │ │ │ │99年8月28日/2,330,000元 │之年、月、日記載中的月份與日期之原記│ │ │ │ │ │載數字以立可白塗銷,復剪下其他舊有單│ │ │ │ │ │據上之數字印文貼上變更成如左方「櫃員│ │ │ │ │ │收付章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 ├──┼──────┼─┼─────────────┼──────────────────┤ │6 │99年9月28日 │1 │99年10月1日/700,000元 │於先前留存之「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 │ │ │ │ │收執聯正本上,用立可白塗銷「託收/ 次│ │ │ │ │ │交票據彙總單」下的中華民國日期欄之月│ │ │ │ │ │份、日期原記載數字,復以藍色原子筆改│ │ │ │ │ │寫上開欄位數字為「9 」、「28」,將「│ │ │ │ │ │存入總金額欄」之原記載數字以立可白塗│ │ │ │ │ │銷後,復以藍色原子筆改寫成「700000」│ │ │ │ │ │,並將「櫃員收付章」印文內原有之年、│ │ │ │ │ │月、日記載中的月份與日期之原記載數字│ │ │ │ │ │以立可白塗銷,復剪下其他舊有單據上「│ │ │ │ │ │9」 、「28」之數字印文貼上變更之。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