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劉慧芬、江俊彥、陳勇松
- 被告張淯筌、張宇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淯筌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張宇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2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追加起訴(99年度偵續字第691 號、100 年度偵字第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淯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10號3 樓之1 筌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筌浚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筌浚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宇芝係筌浚公司行政助理,許德賢(另行移送本院併辦)係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8 號16樓之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高科技公司)、漢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高資訊公司)、漢高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德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德創投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淯筌與許德賢共同基於虛偽增資之犯意,於民國94年2 、3 月間,透過黃厚平招攬林文生入股,旋於94年4 月12日黃厚平與林文生簽立合約書,因林文生不願入股,改由林明德、林秋宏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惟明知林明德僅出資200 萬元,竟指示被告張宇芝製作不實之94年5 月9 日筌浚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股東同意書,表示筌浚公司增資股款1 億1000萬元已全數繳足,全體股東張淯筌、張錦城、張錦濤、馬榮華、林明德5 人均有出席,林明德出資5000萬元,持往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林明德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於94年11月25日,許德賢將林明德名下之200 萬股筌浚公司股票,以每股8 元賣與漢德創業投資公司(下稱漢德創投公司),迨於94年12月22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林明德已無登記任何筌浚公司股權。另於95年6 月起,以每股16元或35元之價格,透過鑫豐資訊有限公司孫瑞鳳等人販售林明德名下股票(股票號碼94-ND-00000000~0000000 ,95年7 月委託儒風資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與古斐瑛、馮金堂、鍾張榮娣、陳卓君。因認被告張淯筌、張宇芝係與許德賢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不實出資罪嫌等語,並認許德賢就前揭筌浚公司部分所涉不實增資之犯嫌,與其另案就前揭漢高科技公司等公司所為不實出資或增資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部分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另案以100 年度金訴字第2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下稱本院前揭另案)受理,爰就許德賢就筌浚公司部分所涉前揭不實增資之犯嫌,另行移送本院前揭另案併辦審理,並就被告張淯筌、張宇芝所涉前揭犯行部分,於本院前揭100 年度金訴字第21號許德賢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提起本件追加起訴。 二、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者,應以符合相牽連案件之要件,並以該相牽連之部分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而繫屬於法院為前提,如非屬相牽連之案件,或並無相牽連之案件業已繫屬於法院,既無從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檢察官自不得提起追加起訴,否則其追加起訴即違背程序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復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連續犯,不僅在客觀上係連續數行為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且在主觀上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即其客觀上所為之連續數行為,均係在其一個預定犯罪之計劃內,出於其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連續進行,否則即與連續犯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論以連續犯。亦即連續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裁判上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數行為,皆應詳價為裁判上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判斷,認其客觀上連續所為之數行為,均係在其同一概括犯意內所為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併予處罰。三、經查: (一)關於本院前揭另案被告許德賢被訴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等犯行,係因前揭漢高科技公司、漢高資訊公司、漢德創投公司及另一家「漢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德生技公司)均係由許德賢擔任其實際負責人,且關於前揭另案所指①漢德創投公司於92年6 月30日所辦理之公司設立登記;②漢德生技公司於92年7 月2 日所辦理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③漢德創投公司於93年1 月12日所辦理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④漢高科技公司於95年7 月26日所辦理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⑤漢高資訊公司於96 年4月25日所辦理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均係由許德賢所為之不實出資或增資,業經許德賢於該另案坦承在案,因認許德賢就前揭五次不實出資或增資之犯行,均係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等罪,並以其中前二次(即前揭①、②部分)犯行均係在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基於許德賢之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並與許德賢於該另案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等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至於前揭③、④、⑤等三次不實增資之犯行,均係基於許德賢之各別犯意所為,且其中④、⑤所示二次犯罪之行為時間均在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所犯,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因認前揭③、④、⑤所示之三次犯行均與許德賢在該另案所犯前揭①、②部分所示之不實出資或增資犯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等罪之犯行間,並無前揭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而併合處罰。 (二)次查,關於前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筌浚公司不實增資部分,與許德賢在本院前揭另案所為關於前揭①、②、③、④、⑤等五次不實出資或增資犯行有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關係乙節,前經許德賢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金訴字第21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在101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略以:其就前揭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違反公司法部分」所指前揭①至⑤所示五次不實出資或增資等相關行為,及前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筌浚公司」部分之不實增資行為,並非從一開始即92年6 月30日起,或從92年7 月2 日或93年1 月12日起,即有連續就上開各公司為不實出資、增資等行為之相關計畫或規劃,其於92年6 月30日就漢德創投公司為前揭不實出資,並使主管機關為不實登記等相關行為時,並未打算就筌浚公司部分亦辦理不實增資等相關行為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復於本件101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筌浚公司係由被告張淯筌擔任實際負責人,並非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筌浚公司在剛開始設立的時候,其並未出資,且筌浚公司在94年2 、3 月間決定增資時,係由被告張淯筌所決定,其本身並未參與該項投資,而僅係幫忙被告張淯筌找人投資筌浚公司,之後即透過黃厚平找到林文生願意投資,並由林文生與黃厚平洽談投資事宜,嗣因需要辦理驗資時,林文生除原先交付之200 萬元外,並未再給付其原承諾入股之其餘款項,才改由其幫被告張淯筌介紹金主,幫忙調錢辦理筌浚公司不實增資之驗資,另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林明德僅係林文生之登記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被告張淯筌於本件偵查及101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略供稱:關於筌浚公司前揭不實增資等行為,係由其決定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辦不實增資變更登記,許德賢並未任職於筌浚公司,但因許德賢負責經營之漢德集團所屬公司與筌浚公司間有業務往來關係,彼此係生意夥伴,且許德賢之公司規模較大,因此請許德賢幫忙處理籌募資金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卷一第55頁、卷二第51頁、第94頁、99年度偵續字第691 號卷第41頁、第77頁、本院另案100 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第75至80頁),及證人黃厚平於本件偵查中略證稱:林文生與林明德等原來約定總共投資筌浚公司1000萬股,但後來未將投資款投入,全部就是付了200 萬元訂金,張淯筌、許德賢均同意以一股一元出售持股,經伊與雙方議定後,由伊去向許德賢拿股票交予林文生,而上開投資款交予許德賢後,許德賢係交予被告張淯筌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26號卷第50頁、98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卷二第61頁),大致相符。復有筌浚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林文生與黃厚平於94年4 月12日簽訂投資筌浚公司之合約書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卷第28頁、第38至41頁、第10 1頁),互核相符,自堪認定。是依許德賢、證人黃厚平及被告張淯筌等前揭供述及前揭相關事證所示,既足認筌浚公司係由被告張淯筌擔任負責人,關於筌浚公司之前揭不實增資,不僅係由被告張淯筌決定辦理增資事宜,許德賢僅係居於協助之地位,且其不實增資之原因、過程及許德賢協助該不實增資之相關經過,均顯與本院前揭另案起訴書所指上開①至⑤所示之五次不實出資或增資等相關行為有異,是許德賢供稱其並非自始即有就上開各公司為不實出資或增資等行為之相關計畫或規劃,及其於92年6 月30日就漢德創公司為前揭不實出資及驗資,並使主管機關為不實登記等相關行為時,並未打算就筌浚公司部分亦辦理不實增資等相關行為等語,堪予採認。從而,自應認為許德賢就前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就筌浚公司為不實增資,所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與其就本院前揭另案起訴書所指上開①至⑤所示之五次不實出資或增資等犯行間,並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關於許德賢就前揭筌浚公司之不實增資,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即非本院前揭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前揭另案自無從就該部分併予審理,爰於該另案判決敘明前揭理由,而就許德賢此部分所涉此部分犯行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而經該部分退併後,就許德賢前揭追加起訴部分(即其就筌浚公司所涉不實增資之犯嫌部分)既非本件前揭另案之犯罪事實,則縱認被告張淯筌、張宇芝就前揭筌浚公司不實增資部分,係與許德賢共同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而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係屬刑法第7 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本案並無刑法第7 條所規定「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亦因在本院前揭另案中,並無任何被告就前揭筌浚公司不實增資之犯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無任何「關於筌浚公司之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揭另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所規定「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之要件,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就被告張淯筌、張宇芝所涉前揭筌浚公司不實增資之犯嫌,所提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 (三)另關於前揭追加起訴意旨(二)所指販售林明德名下之筌浚公司股票部分,不僅未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敘明許德賢就此部分行為究係觸犯何項刑事法律規定,即所犯法條為何?亦未敘明許德賢究係基於何項犯罪之主觀犯意所為?復未說明被告張淯筌、張宇芝二人就此部分所參與之犯行為何?而經核此部分所指前揭「客觀行為」,並無從認定究係該當何項刑事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無從據以認定許德賢(或包括被告張淯筌、張宇芝等人)就此部分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其所犯法條,自無從判斷此部分追加起訴所指前揭相關行為,與本院前揭另案起訴書所載關於許德賢所為,並經本院另案認定有罪之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之犯行間,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認定此部分所指為本院前揭另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就許德賢所涉此部分犯行亦無從併辦。本院爰於前揭另案判決內,一併敘明就此部分亦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而經前揭退併後,許德賢就此部分所指前揭販售行為,既亦非本件另案之被告,則縱認被告張淯筌、張宇芝就此部分有與許德賢共同觸犯何項刑事犯罪之情形,亦因就該部分所涉犯罪並無任何被告經檢察官於本院前揭另案提起公訴,即無任何「本案」繫屬於本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所規定「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本件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未合。爰就本件追加起訴,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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