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心原名黃妍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心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八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鈺心(原名黃妍溱,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更名)於九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八月間,擔任法威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七九號六樓之五,下稱法威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法威公司之記帳、存款、提款等工作,並保管法威公司之支票、相關款項及法威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福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及法威公司申請開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所使用之「法威實業有限公司」、「劉人榮(代表人)」大、小印鑑章各一枚,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黃鈺心明知法威公司並未授權其得任意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而各別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日期,前往自動提款機前,插入前開所持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鍵入金融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金額。 三、黃鈺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法威公司未授權或同意其將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款挪為己用,竟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持所保管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取款印鑑章(即「法威公司」及其代表人「劉人榮」上開大小章)前往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冒用法威公司名義,在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填載領取二萬元,並盜用取款印鑑章蓋在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以偽造完成法威公司欲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旋持向玉山銀行古亭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承辦人員誤認黃鈺心係經法威公司授權領款之人,如數將二萬元交付黃鈺心,足以生損害於法威公司及玉山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四、黃鈺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在法威公司之上址內,將法威公司所有而為其所保管之現金九萬元及一萬八千元,予以挪用,並侵占入己。 五、另黃鈺心因前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委由高裕政向汪玉偵購買位於臺北縣樹林鎮○○路五0四號三樓之不動產,因未能如期繳付購屋款項,迭經汪玉偵催討剩餘價款仍未能交付,黃鈺心即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念,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支票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決意,先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未經母親姚富蓮之同意,委請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姚富蓮」之印章一枚,嗣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將其因業務上所保管,為法威公司在玉山銀行福和分行所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所領取之空白支票簿中票號為AL0000000之空白 支票一紙予以侵占入己,並於發票日欄填載「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受款人欄填載「汪玉偵」,票面金額欄填載「一千一百三十八萬元」,並於發票人欄蓋用上揭偽造之「姚富蓮」印章而偽造「姚富蓮」印文一枚,而完成發票行為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旋於同日下午在臺北捷運古亭站附近交付予高裕政充作買賣價款之支付而行使之。嗣因高裕政委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託收支票,欲於兌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汪玉偵,惟因上開支票印鑑並非法威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而遭退票。 六、案經法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鈺心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俱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背面至第四六頁、第六九頁背面至第七0頁、第七九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法威公司代表人劉人榮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核與證人汪玉偵、高裕政於警詢中;證人姚富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法威公司之計帳人員李家邦於偵查中所述均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背面、第八四頁、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此外並有卷附法威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綜合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影本、系爭被告所偽造之支票正背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告親自簽名確認之對帳單、法威公司在玉山銀行福和分行所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所領取之空白支票簿面及 其中票號為AL0000000之支票存根、玉山銀行福和 簡易型分行ㄧ00年十月二十七日玉山福和字第一00一0二五00一號函暨所附之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二六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第七一頁、第七五頁;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0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此部份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多次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犯行,日期並非同一,時間亦非密接,不屬於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此部份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法威公司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大小章於取款憑條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具有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就被告此部份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領取法威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二萬元款項之事實業以載明(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⑦部分),且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卷第六九頁背面參照),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㈢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係告訴人法威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法威公司之記帳、存款、提款等工作,並保管法威公司之相關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故被告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法威公司之款項,分別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將之挪用,侵占入己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之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判決、七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參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法威公司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姚富蓮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偽刻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後,持以交付行使之,充作所購買不動產價款之交付。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姚富蓮」之印章一枚,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上開印章後,復持該偽刻之印章,蓋用印文在其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上,其所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侵占上揭支票並偽造後持以交付行使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末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急須籌款支付所購不動產之價款,侵占法威公司之空白支票,偽以被害人即其母親姚富蓮之名義偽造支票並持之行使,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害人姚富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九頁;本院卷第二六頁),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揭共計二十八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計二十四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計一罪;業務侵占共計二罪;偽造有價證券計一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⒈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⒉擔任法威公司之會計人員,不知謹慎自持,且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造成法威公司等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⒊就法威公司所損失之金額業以賠償,此經法威公司代表人劉人榮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五八頁),降低犯罪所生實害;⒋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除填補告訴人法威公司之損害,並經被害人姚富蓮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㈧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支票一紙及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姚富蓮」印章一枚,雖均未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自應依刑法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均予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支票上,由被告持偽造印章蓋用所生之偽造「姚富蓮」印文,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隨前開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均毋須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㈨不予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持盜用之法威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部分,該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尚屬真正,上開私文書並已交付玉山銀行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既與沒收要件未合,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附表三編號一│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部分) │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附表三編號二│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部分) │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附表三編號三│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部分) │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附表三編號四│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部分) │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附表三編號五│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部分) │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六 │如犯罪事實欄│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附表三編號六│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部分) │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 ├───┼───────┼───────────────┤ │七 │如犯罪事實欄│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附表三編號七│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部分) │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八 │如犯罪事實欄│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附表三編號八│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部分) │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 ├───┼───────┼───────────────┤ │九 │如犯罪事實欄│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附表三編號九│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部分) │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十 │如犯罪事實欄│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附表三編號十│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部分) │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十一 │如犯罪事實欄│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附表三編號十│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一部分) │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十二 │如犯罪事實欄│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附表三編號十│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二部分) │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十三 │如犯罪事實欄│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附表三編號十│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三部分) │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十四 │如犯罪事實欄│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附表三編號十│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四部分) │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十五 │如犯罪事實欄│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附表三編號十│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五部分) │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十六 │如犯罪事實欄│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附表三編號十│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六部分) │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十七 │如犯罪事實欄│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附表三編號十│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七部分) │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十八 │如犯罪事實欄│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附表三編號十│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八部分) │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十九 │如犯罪事實欄│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附表三編號十│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九部分) │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 ├───┼───────┼───────────────┤ │二十 │如犯罪事實欄│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附表三編號二│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十部分) │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 ├───┼───────┼───────────────┤ │二十一│如犯罪事實欄│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附表三編號二│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十一部分) │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二十二│如犯罪事實欄│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附表三編號二│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十二部分) │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二十三│如犯罪事實欄│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附表三編號二│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十三部分) │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二十四│如犯罪事實欄│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附表三編號二│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十四部分) │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二十五│如犯罪事實欄│黃鈺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二十六│如犯罪事實欄│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侵占九萬元部│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分) │期徒刑柒月。 │ ├───┼───────┼───────────────┤ │二十七│如犯罪事實欄│黃鈺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侵占一萬八千│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元部分) │期徒刑陸月。 │ ├───┼───────┼───────────────┤ │二十八│如犯罪事實欄│黃鈺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 │ │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 一 │發票日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一百三十八萬元│ │ │、受款人為汪玉偵、發票人為姚富蓮之偽造支票一紙(其上並有偽造之「│ │ │姚富蓮」印文壹枚) │ ├──┼────────────────────────────────┤ │二 │偽造之「姚富蓮」印章一枚 │ └──┴────────────────────────────────┘ 附表三: ┌───┬──────────┬─────────┐ │編號 │ 日期 │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 │ ├───┼──────────┼─────────┤ │一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一萬七千五百元 │ ├───┼──────────┼─────────┤ │二 │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六萬五千元 │ ├───┼──────────┼─────────┤ │三 │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六千元 │ ├───┼──────────┼─────────┤ │四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二萬元 │ ├───┼──────────┼─────────┤ │五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二萬元 │ ├───┼──────────┼─────────┤ │六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二萬五千元 │ ├───┼──────────┼─────────┤ │七 │九十九年五月九日 │一萬元 │ ├───┼──────────┼─────────┤ │八 │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一萬元 │ ├───┼──────────┼─────────┤ │九 │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五萬元 │ ├───┼──────────┼─────────┤ │十 │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五千元 │ ├───┼──────────┼─────────┤ │十一 │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一萬五千元 │ ├───┼──────────┼─────────┤ │十二 │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一萬元 │ ├───┼──────────┼─────────┤ │十三 │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十萬元 │ ├───┼──────────┼─────────┤ │十四 │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十萬元 │ ├───┼──────────┼─────────┤ │十五 │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十萬元 │ ├───┼──────────┼─────────┤ │十六 │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 │七萬元 │ ├───┼──────────┼─────────┤ │十七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三萬元 │ ├───┼──────────┼─────────┤ │十八 │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六萬元 │ ├───┼──────────┼─────────┤ │十九 │九十九年七月二日 │四萬元 │ ├───┼──────────┼─────────┤ │二十 │九十九年七月四日 │一萬元 │ ├───┼──────────┼─────────┤ │二十一│九十九年七月五日 │三千元 │ ├───┼──────────┼─────────┤ │二十二│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三千元 │ ├───┼──────────┼─────────┤ │二十三│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千元 │ ├───┼──────────┼─────────┤ │二十四│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千元 │ ├───┴──────────┴─────────┤ │合計:七十八萬一千五百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