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4號102年度訴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龍 選任辯護人 蔡嘉昇律師 吳至格律師 宋耀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979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082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龍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龍係黑澤有限公司(下稱黑澤公司)、久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黑澤公司與積家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家崴公司)、師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師朵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開立發票期間內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黑澤公司為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積家崴、師朵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供積家崴、師朵公司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而幫助上開2家公司逃漏如附表一上開編號 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㈡明知久亨公司與積家崴、師朵公司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開立發票期間內無實際交易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以久亨公司為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積家崴、師朵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供積家崴、師朵公司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而幫助上開2家公司逃漏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 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龍係師朵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逃漏稅捐,而成立所謂過水公司,以供其虛開進貨額度較高之發票來墊高師朵公司報稅時之進項成本,用以逃漏原本應繳納之稅捐額度,故分別成立黑澤公司、久亨公司、澤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澤鵟公司)、伊格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伊格斯公司)後,擔任上開4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前揭四家公司於附表一編號3、6、7、8所示之開立發票期間內,並無自海外實際進貨之事實,乃無可能有何銷貨與師朵公司之實際交易,竟開立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後,交付與師朵公司作為進項扣抵成本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師朵公司逃漏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營業稅。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經查,前揭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6、7、8),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所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玉龍之供述,證人羅雅昕於偵查中證述(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33號案件民國99年2月11日、 99年2月26日訊問筆錄),證人朱恒川之證述,同案被告王 人德之供述(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33號案件99年2月 11日、99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邢月娟之供述(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33號案件99年2月11日、99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陳國豐之供述,證人張建宏、林婷婷、張麗琴、王重元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99年1月4日刑事案件移送書併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09251號函暨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財政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案關資料、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有關進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臺北市國稅局99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48170號函暨補充事證:久亨公司營業稅申報進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成本對照暨計算虛銷金額一覽表、財政部國稅局99年12月23日裁處書、黑澤公司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支存情形查核結果一覽表及相關銀行憑證資料、久亨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支存情形查核結果一覽表及相關銀行憑證資料、黑澤公司進銷貨帳及INVOICE等資料、久亨公司進銷貨帳及INVOICE等資料、久亨公司進銷項查核清單、黑澤公司進銷項查核清單等,黑澤及久亨公司96年度至98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稽查報告、黑澤等四家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BAN給付清單、統一發票、 102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20054386號函暨其檢附 之附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黑澤、久亨、澤鵟、伊格斯公司(下稱本案四家公司)及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辯稱:本案四家公司並非虛設行號,而係被告為避免積家崴、師朵公司與大陸成衣製造廠下單採購衍生糾紛,可能影響品牌成衣商合作意願所設。此外,亦係為配合成衣中間商專業分工之產業發展趨勢,而由本案四家公司專責向成衣製造廠下單採購,用以降低品牌成衣商與成衣製造廠直接接洽之可能性,以維護商業機密與商機。上開本案四家公司確有實際進銷貨及貨款之支付,並均已依法繳交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營業稅,實無任何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國庫亦無營業稅損失等語。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本案四家公司為檢察官所指之過水公司,即無實際進貨交易之虛設行號、本件實際進貨對象即營業稅課稅主體為積家崴、師朵公司,故被告是開立不實發票,而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確信心證。 七、經查,黑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王人德;久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邢月娟;澤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游雅娟;伊格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陳國豐,而被告為本案四家公司及積家崴、師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節,業據證人即積家崴、師朵公司員工羅雅昕證述無訛(見偵字第2233號卷二第194頁), 並據同案被告王人德、邢月娟、陳國豐、游雅娟供承無訛(見偵字第2233號卷二第184頁;偵字第2790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偵字第6531號卷一第229至230頁;偵字第10822號卷第251頁至其背面),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第794號卷九第91頁背面、第156頁背面、第158頁、第159頁背面) ,並有本案四家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33號卷一第32頁;偵字第2233號卷二第8頁背面; 偵字第6531號卷一第8頁;偵字第10822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八、本案起訴部分: ㈠起訴意旨指摘黑澤、久亨公司與積家崴、師朵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一節,實有疑義: 1、金流即交易款項給付部分,起訴意旨以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臺北市國稅局99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48170號函文為據(見偵字第2233號卷一第9頁至其背面、第14至15頁;他字第9743號卷第43 至44頁),認黑澤、久亨公司與積家崴、師朵公司交易後,積家崴、師朵公司所給付貨款,有資金再回流至積家崴、師朵公司之情形。惟查: ⑴積家崴、師朵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予黑澤、久亨公司一節,業據證人羅雅昕於臺北市國稅局時證述無訛(見偵字第2233號卷二第5頁),並有被告所提上海銀行整批匯款明細 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偵字第979號卷一第317至373頁;同上卷二第179至207頁;本 院訴字第794號卷十第23頁、第38頁背面、第43頁背面、 第45頁、第55頁、第57頁、第66頁、第77頁至其背面、第83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106頁、第145頁、第163頁背面、第167頁背面、第175頁、第178頁背面、第182頁背面、第200頁、第204頁背面、第210頁背面、第217頁背面、第226頁至其背面、第240頁背面、第246頁)。 ⑵而依下列卷證資料可知,上開稽查報告書所指有由黑澤、久亨公司回流貨款至積家崴、師朵公司乙節,實非無疑:①上開稽查報告書所指,96年8月13日由師朵公司負責人 王嘉真自黑澤公司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99萬元部分:經查,前揭款項係匯款至末五碼01 978號帳戶內,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即王嘉真之帳戶;且匯款申請書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亦與王嘉真之身分證字號並不相同等節,有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 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233號卷一第60頁、第115頁至其背面)。上開稽查報告書認師朵公 司負責人王嘉真有自黑澤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云云,實非無疑。 ②上開稽查報告書所指,97年12月25日起至98年5月26日 止,由積家崴、師朵公司員工羅雅昕自黑澤公司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提領或匯入萊威有限公司(下稱萊威公司)、昶峰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昶峰公司)、雅真有限公司(下稱雅真公司)、凌緯有限公司(下稱凌緯公司)、翔淯有限公司(下稱翔淯公司)等上游廠商共9筆 款項部分:經查,提領並匯入上開款項者,乃黑澤公司之負責人王人德,並非報告書所指之積家崴、師朵公司員工羅雅昕一節,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98年7月30 日華懷生(98)字第184號函文暨其檢附之交易傳票、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98年7 月24日南松字第000000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取款憑條、 匯款單、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供參(見偵字第2233號卷一第113至143頁、第147至167頁)。前揭稽查報告書認積家崴、師朵公司員工有再度提領已支付之貨款,或於提領後匯款至黑澤公司上游廠商云云,實屬可議。 ③上開稽查報告書所指,96年4月13日(報告書誤載為「 97年4月13日」)由師朵公司負責人王嘉真自久亨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提領979,000元;暨97年5月7日由積家崴、師朵公司員工羅雅昕提領99萬元部分: 經查,依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實無從得知取款人為何(見偵字第2233號卷二第71頁、第79頁)。上開稽查報告書前揭所指師朵公司提供久亨公司資金云云,實無證據可資佐證。 ④上開稽查報告書所指,98年1月16日由積家崴、師朵公 司員工羅雅昕自久亨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提領394,384元,並由師朵公司負責人王嘉真之弟媳龔麗 娜匯入上游廠商泓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泓陞公司)部分:經查,提領匯入前揭款項者,乃久亨公司負責人邢月娟,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33號卷二第90頁)。前揭報告書認貨款有再回流至積家崴、師朵公司之情形云云,自有誤會。 ⑤上開稽查報告書所指,98年2月18日由積家崴、師朵公 司員工羅雅昕自久亨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提領1,052,594元並匯入上游廠商萊威公司帳戶部分:提 領匯入前揭款項者,乃久亨公司負責人邢月娟,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供參(見偵字第2233號卷二第95頁)。前揭報告書認積家崴、師朵公司員工有再度提領已支付之貨款,並於提領後匯款至久亨公司上游廠商云云,亦有誤會。 ⑥上開稽查報告書所指,98年3月25日由積家崴、師朵公 司員工羅雅昕自久亨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提領1,540,318元(扣除手續費金額為1.540,288元)並匯入上游廠商萊威公司帳戶部分:經查,提領匯入前揭款項者,乃久亨公司負責人邢月娟,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233號卷二第99頁)。前揭報告書認積家崴、師朵公司員工有再度提領已支付之貨款,並於提領後匯款至久亨公司上游廠商云云,實屬可議。 ⑦上開稽查報告書所指,98年3月25日、98年3月31日由積家崴、師朵公司員工羅雅昕自久亨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各提領49萬元部分:經查,依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實無從得悉取款人為何(見偵字第2233號卷二第100至101頁)。前揭稽查報告書上開所指,積家崴、師朵公司有提領久亨公司資金云云,實無證據可佐。 ⑧上開稽查報告書所指,98年4月21日由積家崴、師朵公 司員工羅雅昕自久亨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提領1,091,143元(扣除手續費後為1,094,143元,報告書誤載為「1,091,143元」)並匯入上游廠商凌緯公司帳戶部 分:經查,提領匯入前揭款項者,乃久亨公司負責人邢月娟,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足憑(見偵字第2233號卷二第108頁)。前揭報告書認積 家崴、師朵公司員工有再度提領已支付之貨款,並於提領後匯款至久亨公司上游廠商云云,容有誤會。 ⑶又,臺北市國稅局99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48170號函文固指稱:「(就黑澤公司部分)積家崴及師朵人員陸續現金提領共計2,000萬元,98年3月前單次提現金額低於100萬元,98年3月後單次提現金額低於50萬元,均規避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就久亨公司部分)積家崴及師朵公司人員陸續現金提領共計3,271萬7,000元,每次提領金額均在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規定之金額以下」(見他字第9743號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惟查,上揭函文所指既為現金提款又非大額通貨,而毋須申報,顯無從知悉實際提領之人為何,則臺北市國稅局前揭函文指摘是積家崴、師朵公司人員提領,而有貨款回流之情形,實係臆測,並無證據可憑,且單憑款項之提領,即遽認必為貨款回流之性質,其推論亦嫌素斷。 ⑷至上開稽查報告書及函文所指其餘由黑澤、久亨公司回流貨款至積家崴、師朵公司之情形。惟查,依卷內事證並無客觀、具體之證據得以勾稽出該流動之資金即屬貨款之性質(例如,每每交易後,一貫於固定多久後即有回流情事;或資金回流款項數目與貨款數目相符)。而黑澤、久亨、師朵、積家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既如前述,證人羅雅昕亦於臺北市國稅局證稱:上開公司算是同集團公司,但各公司帳務獨立等語(見偵字第2233號卷二第4 至5頁)。益徵上開公司間有資金相互流通之情事,本非 不可想像,實難僅憑其相互間有資金運用及分配流通情形,即遽認必為貨款回流,進而推認上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前揭稽查報告書徒以上開公司間有局部性之資金流動,即指摘為貨款之回流,而認黑澤、久亨公司為非實際交易對象而銷貨不實云云,非無可議之處。 ⑸臺北市國稅局另以99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48170號函文指摘:「黑澤公司主張無進項憑證之進貨來自大陸,惟在調查基準日(98年8月26日)前均無匯出國外 或大陸之紀錄,調查基準日後開始至99年10月26日止陸續匯出國外,金額計4,364萬6,457元,顯有事後作帳補匯之嫌」;「久亨公司主張無進項憑證之進貨來自大陸,惟在調查基準日(98年8月26日)前均無匯出國外或大陸之紀 錄,調查基準日後開始至99年9月2日止陸續匯出國外,金額計1,287萬3,532元」云云(見他字第9743號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惟查,有關黑澤、久亨公司無進項憑證進貨的支付情形,業據認定如後㈡所述,是故在調查基準日前查無匯出國外或大陸紀錄,蓋係其等透過國內上游廠商向大陸進貨所致,至於基準日後之匯款情況,亦難率認上開公司係事後作帳補匯,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物流即有無實際進貨部分,臺北市國稅局就積家崴、師朵公司與黑澤、久亨公司間,究否有進、銷貨事實一節,前後認定反覆: ⑴臺北市國稅局先以王嘉真陳訴案查復說明書認定積家崴、師朵公司之進貨廠商為黑澤、久亨公司以外之第三者(見偵字第979號卷二第241頁);再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函文認定積家崴、師朵公司「一部有進貨事實」(詳見附表二);復又以附表二編號3、4所示函文認定積家崴、師朵公司「全部有進貨事實」(詳見附表二)。則臺北市國稅局就積家崴、師朵公司究有無進貨乙節,前後認定反覆不明,則起訴意旨以前揭臺北市國稅局函文指摘積家崴、師朵公司進貨來源並非黑澤、久亨公司,據以指摘並非真實交易一節,即非無疑。 ⑵至起訴意旨以臺北市國稅局100年1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據,而以上開函文所載:「說明:二、…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已於99年8月9日發函承認師朵、積家崴2家公司取得之發票實際上為『全部有進 貨事實』乙節,經臺北市國稅局100年1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0012814號函覆,略以:『原經本局核認部分有進貨事實、部分無進貨事實,後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扣除不實進項發票金額後,毛利率達到同業利潤標準,將無進貨事實部分改按有進貨事實認定,故依該原則認定為有進貨事實』,是以,該『有進貨事實』之認定僅係說明,若經剔除其取得之不實發票後,其毛利率已達同業利潤標準,遂以有進貨事實認定,惟非認定其與案關涉嫌虛設行號營業人間之交易即為事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8號卷二第13頁至其背 面),解釋臺北市國稅局附表二函文所述「有進貨事實」之文字,並非即認定積家崴、師朵公司與黑澤、久亨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之意思云云。惟查,細譯上開函文可知,臺北市國稅局係以毛利率分析之方式,從「部分無進貨事實」改核認積家崴、師朵公司「全部有進貨事實」。亦即,國稅局就積家崴、師朵公司之進貨交易,並未實際逐筆審查究否有無進、銷貨事實存在,僅係以毛利率有無達同業利潤標準,加以推算得出。由此可知,臺北市國稅局既未依具體事證認定積家崴、師朵公司之進貨事實,則起訴意旨以臺北市國稅局相關函文,指摘積家崴、師朵公司進貨來源並非黑澤、久亨公司,此等交易並非真實云云,實非無疑。 ⑶復依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承辦人員朱恒川於另案偵查中結稱:積家崴、師朵公司經查核後,發現確實有銷貨給下游,所以理論上一定有跟他人進貨,只是查不出他們向何人進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43號卷二第252至254頁)。據此益徵臺北市國稅局亦 肯認積家崴、師朵公司有進貨之事實,然其就實際銷貨予積家崴、師朵公司之上游公司為何,既未能查證,則得否徒憑未能查證確認,僅憑黑澤、久亨、積家崴、師朵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即率認積家崴、師朵公司進貨來源並非黑澤、久亨公司,彼此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實屬有疑。 3、綜上說明,起訴意旨據以依據之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認定,就有關認定非真實交易之交易款項回流、實際進貨物流等,均有如前述合理可疑之處,則起訴意旨據以指摘黑澤、久亨公司與積家崴、師朵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非無可議之處。 ㈡起訴意旨認黑澤、久亨公司為無實際交易進貨之虛設行號一節,亦屬可議: 1、黑澤、久亨公司有支付貨款予上游廠商之事實: ⑴依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見偵字第2233號卷一第9頁、第14至15頁)可知,臺北市國稅局並 未否認黑澤、久亨公司有將貨款匯入其上游廠商萊威、昶峰、雅真、凌緯、翔淯、泓陞、翊達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翊達公司)、寶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翼公司)之事實,而僅係爭執匯款過程中,有積家崴、師朵公司員工介入款項之提領、匯入,是認有資金回流之情形(然此部分與相關卷證不相符合,業經認定如上)。另黑澤、久亨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予上游廠商一節,並有被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他字第9743號卷第56頁、第58至62頁、第67頁、第190頁、第192頁、第195頁、第 210至212頁;偵字第2233號卷二第135至146頁;本院訴字第794號卷四第23至26頁背面、第47至49頁背面)。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依被告所提黑澤、久亨公司進貨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訴字第794號卷四第2至3 頁、第23至28頁、第47至49頁背面),其各筆給付貨款日期與發票日期雖有相隔而無從逐一比對,然被告既已提出相關匯款單據,實難遽認黑澤、久亨公司全無給付貨款之事實。此外,臺北市國稅局係於97年10月6日接獲法務部 調查局通報後,始行查核事宜一節,有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8月3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10205552號函文所檢附之 黑澤、久亨公司移送刑責案查核說明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第794號卷四第79至81頁),惟比對上開匯款紀錄,其 最早匯款日(黑澤公司為97年5月9日;久亨公司為97年7 月15日)均係在上開接獲通報進行查核之前,當無因臺北市國稅局之查核而有事後造作之可能。 2、黑澤、久亨公司有向上游廠商進貨之事實: ⑴黑澤、久亨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予上游廠商,業經認定如前。而前揭上游廠商均屬正常營業之公司,除萊威公司嗣於100年8月31日申請停業、泓陞公司嗣於100年8月22日申請停業、翊達公司嗣於100年8月16日申請一般註銷外,並持續營業而未有中斷;前揭上游廠商於交易期間均正常營業等節,有黑澤公司96年7月至98年8月專案申請調檔清單、久亨公司96年5月至98年8月專案申請調檔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第794號卷三第66頁、第91至92頁)。準此, 前揭上游廠商既為正常營業之公司,則於收訖貨款後有銷貨之正常履約情形,乃屬當然。又上游廠商昶峰公司於96至98年間,確有向大陸進貨廠商B&B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中山茂萁服裝有限公司報關之事實,亦 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3月26日基普五字第1031006604號函文暨其檢附之昶峰公司96至98年間進口貨物報單及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794號卷七第33至188頁)。足徵昶峰公司亦有進口報關並銷售貨物之事實。再由102年10月4日臺北市國稅局人員於立法委員段宜康國會辦公室召開久亨等公司與國稅局爭議協調會之發言:「今天久亨跟黑澤,其實有跟昶峰進貨,也有跟明緯進貨,也跟其他的一些,有跟小部分的人進,那這些小部分的人,他們都有正式通關進口的部分,他都有開發票給久亨跟黑澤…」等語(本院訴字第794號卷八第44頁背面),益徵臺 北市國稅局亦明確肯認黑澤、久亨公司之上游廠商有報關進口貨物,並開立發票予黑澤、久亨公司之正常交易行為。 ⑵而被告亦提出昶峰、萊威、雅真、凌緯、翔淯、泓陞、翊達、寶翼公司等上游廠商所開立予黑澤、久亨公司之發票為證(見偵字第979號卷一第18至34頁、第37至71頁、73 至74頁;同上卷二第28至36頁、第37至56頁背面;本院訴字第794號卷四第3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45頁;本院訴字第794號卷六第52至55頁背面),則黑澤 、久亨公司之上游廠商既為正常營運之公司,且有進口報關並銷貨予黑澤、久亨公司之事實,臺北市國稅局指摘黑澤、久亨公司為無實際交易進貨之虛設行號云云,實屬有疑。此由臺北市國稅局101年8月3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 1010205552號函暨其檢附之黑澤、久亨公司移送刑責案情補充說明書所載:「陳情人主張本局並未認定昶峰公司為開立不實發票之營利事業乙節:本局未對昶峰公司處罰,係因昶峰公司有進口報單等佐證其有進口貨物,其應交易方要求開立發票予久亨等公司,經個案審酌因其形式要件符合規定,未有明確事證核認其有故意或過失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是未就昶峰公司為相關處分」(見本院訴字第794號卷四第79至80頁、第85頁背面),更可以得 知,臺北市國稅局亦認並無事證可認昶峰公司有故意或過失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 ⑶至起訴意旨以王嘉真陳訴案查復說明書、臺北市國稅局99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48170號函文、臺北市國稅局104年8月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40028987號函檢 附之「黑澤、久亨公司96年至98年度進貨憑證及進貨帳帳載不符一覽表」為據(見偵字第979號卷二第241至242頁 ;他字第9743號卷第44頁至其背面;本院訴字第794號卷 八第96頁暨其外卷),指摘黑澤、久亨公司就大陸進口貨物部分,無法提供完整進項憑證、進銷貨無法勾稽,而認黑澤、久亨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惟查: ①依整體交易流程觀之,積家崴、師朵公司係受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銀鯨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億皓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億皓公司)等最終客戶下單後,再分別由黑澤、久亨公司處理進貨事宜,委請昶峰公司等上游廠商以其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代為進貨或直接與國外供應商締結買賣契約,並直接運送貨物至最終客戶總倉庫,故黑澤、久亨公司並未取得或保存商品入境之相關申報文件或國際運費之支付憑證等節,有銀鯨公司商標使用授權書、億皓公司商標使用授權書、銀鯨公司與師朵公司之承造合同、昶峰公司進口報單、茂成有限公司(下稱茂成公司)請款明細表暨其開立之統一發票、昶峰公司統一發票、昶峰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794號卷一第36至41頁; 本院訴字第794號卷三第3至5頁、第6至10頁、第18至26頁)。是尚難僅因黑澤、久亨公司無法提供完整進項憑證,或係依約直接將貨物指示交付予最終客戶端,即遽認其必無進貨事實。 ②至證人朱恒川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積家崴、師朵公司跟大陸廠商進貨後,委託報關運輸業者將成衣進口臺灣,再透過黑澤、久亨公司取得報關業者進項發票,因為這些進項發票成本都很低,若黑澤、久亨公司再開立高單價發票予積家崴、師朵公司,將繳納鉅額稅賦,故即以不實帳載方式虛增本身營業成本,也就是以虛偽之大陸廠商開立之商業發票作為本身進項憑證,於取得報關運輸業者發票後,以墊高成本方式入進貨帳,即虛偽取具不實進項憑證,伊有製作表格,可以看出黑澤、久亨公司取具不實商業發票云云(見本院訴字第794號卷十 二第23頁),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黑澤公司刑事庭及行政救濟案提示商業發票對照表為據(見本院訴字第794 號卷十二第30至48頁)。惟查,黑澤、久亨公司本有上開進貨憑證取具不全之問題,業如前述。何況本案距事實發生年度已近10年,事後洽請大陸廠商提供憑證,本有相當程度之困難。是否得僅因證人朱恒川上開推斷,即遽認黑澤、久亨公司並無自大陸實際進貨之事實,實非無疑。且其庭提資料,亦與本案無法勾稽。而依證人即昶峰公司負責人李春生於臺北市國稅局證稱:昶峰公司進貨來源大部分係向大陸、香港進口成衣,大多只負責運送,並非實際的進貨人,貨主自行到大陸、香港採購,自行付款,有時會由昶峰公司代為支付貨款,昶峰公司銷貨給黑澤、久亨公司是大陸供應商指定之收貨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94號卷一第116頁),益徵黑澤、久亨公司之貨物確有部分係由大陸進貨之事實。此外,久亨公司就大陸、香港進口之貨物,業已提出部分裝箱單為據(見偵字第2233號卷二第160至180頁),得否僅因相關憑證取具不全,即遽認並無進貨事實,實有可議。 3、起訴意旨又指摘黑澤、久亨、積家崴、師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營業登記異常,而黑澤、久亨公司處理事務之員工與師朵、積家崴公司相同,是黑澤、久亨公司應為虛設行號云云。惟查,觀諸整體交易流程,被告係將前端進貨流程與後端售貨流程,分由自己經營之不同公司處理,此與現今商業模式日趨複雜下,為分散風險、分配利潤等多元商業利益考量下而為之作法,並無特別逸脫之處。更何況,被告就此亦辯稱:基於維護其商業機密、商機,暨避免積家崴、師朵公司直接與大陸成衣加工廠商下單採購衍生糾紛,致影響最終端品牌成衣商合作意願,始設立黑澤、久亨公司等語,亦非全屬無據。此外,黑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人德乃被告之岳父;久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邢月娟為被告之母;師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嘉真為被告之配偶等節,有黑澤、久亨公司設立登記表、全戶戶籍查詢資料、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在卷供參(見偵字第2233號卷一第4頁、第32頁、第35至43 頁;同上卷二第8頁背面),足徵上開公司有家族關係企 業之特性。而成立關係企業,本為法所未禁止者,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處理事務之員工均同,亦為民間家族企業常見人員互相流用之現象。則在別無積極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況下,行政機關實不宜介入經營者之商業判斷,遽認黑澤、久亨公司為毫無存在必要性,更遑論可據此推認必為虛設行號。 4、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久亨公司所提之行政訴訟,並以100年度簡再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而認臺北市國稅局就久亨公司於96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數額核定後,查得久亨公司並無銷貨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乃重新核定應予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並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 578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久亨公司所提行 政訴訟,認臺北市國稅局就久亨公司於97、98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數額核定後,查得久亨公司並無銷貨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乃重新核定應予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等節,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供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9號影卷第41至49頁;100年度簡再字第130號影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52頁背面;本院訴字第794號卷四第103至113頁背面;本院訴 字第794號卷七第5至21頁背面)。惟查,前揭行政訴訟,乃係針對久亨公司有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之判斷,與本案有無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屬不同,且兩案之期間亦非完全一致,是上開行政訴訟所為之判斷,並無爭點效之拘束力,自難據此在本案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且觀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所載:「若認原告(即久亨公司)有營業事實,其營業收入……,即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444萬1,272元(479萬4,213元-35萬 2,941元),附此敘明」等語(見同上卷第48頁背面)可 知,其亦未斷定久亨公司即虛設行號,併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另以臺北市國稅局102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本院訴字第794號卷六第33頁至 其背面),指摘黑澤、久亨公司為提高商品單價,並開立加值率偏高之不實發票予積家崴、師朵公司,故以進貨帳刪減數量。惟查,臺北市國稅局上開指摘縱令屬實,亦屬黑澤、久亨公司進貨帳載是否實在之問題(此部分並非起訴之範圍),究與本件所指無實際交易之情形無涉,尚難據此推認其所開立予積家崴、師朵公司之發票即屬不實。何況,臺北市國稅局並未具體指明黑澤、久亨公司所開立之何筆發票有何不實之處。且依證人朱恒川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黑澤公司刑事庭及行政救濟案提示商業發票對照表可知(見本院訴字第794號卷十二第37頁),亦有進貨發票對應進貨帳之平均單 價下降之情形,以98年3月6日為例,發票編號為EU00000000、銷售數量6,600、金額為360,650元,進貨帳載之件數為 8,566件、金額為360,650元,平均單價則自54.64元下跌至 42.1元。是臺北市國稅局指摘黑澤、久亨公司係為墊高進貨價款並開立加值率偏高之不實發票予積家崴、師朵公司,即非無疑。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主觀犯意及意圖,實屬可議: 1、黑澤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開立發票期間;久亨公司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開立發票期間,均已繳納營業稅:①黑澤公司部分:依臺北市國稅局99年1月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09251號移送書所載:「黑澤公司自96年8月 (期)起申報營業稅,申報至98年8月(期)止……各期 營業稅均已繳納,無欠繳情事」(見偵字第2233號卷一第6至7頁);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101年3月6日財北國 稅松山營業字第1010004397號函暨其檢附之黑澤公司96年7月至98年8月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顯示為「查無逾限繳騎欠稅資料」)(見本院訴字第794號卷三第117至131頁),可 知黑澤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開立發票期間,業已繳納營業稅。 ②久亨公司部分:依臺北市國稅局99年1月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09251號移送書所載:「久亨公司自96年6 月(期)起申報營業稅,申報至98年8月(期)止…… 各期營業稅均已繳納,無欠繳情事」(見偵字第2233號卷一第12至13頁);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1年3月5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10018437號函暨其檢附之 久亨公司96年3月至98年8月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查詢清單(本院訴字第794號卷三 第132至148頁)。可知久亨公司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開立發票期間,亦已依法繳納營業稅。 2、黑澤、久亨公司已繳納之營業稅額,與起訴意旨所指積家崴、師朵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額,完全相符: ①黑澤、久亨、積家崴、師朵公司於104年11月11日、104年12月2日業已與臺北市國稅局達成96至98年營業稅及 罰鍰爭議和解退補營業稅協議,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794號卷九第60頁至 其背面、第64頁至其背面)。 ②復觀諸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6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 信義營業字第1060167224號函文檢附上開公司96年至98年溢繳營業稅額即退抵師朵與積家崴欠稅明細表可知,黑澤、久亨公司開立發票予積家崴公司欠稅部分金額為283萬6,844元,開立發票予師朵公司欠稅部分金額為 536萬7,765元,則積家崴、師朵公司積欠營業稅本稅金額合計820萬4,609元(計算式:283萬6,844元+536萬 7,765元=820萬4,609元),此與臺北市國稅局核定黑 澤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開立發票期間、久亨公司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開立發票期間之可退抵稅額分別為419萬2,876元、401萬1,733元,合計亦為820萬4,609元(計算式:419萬2,876元+401萬1,733元=820萬4,609元),即屬相符(見本院訴字第794號卷十二第13至 16頁背面)。 3、國庫之營業稅收,並未因被告另設立黑澤、久亨公司而有短收之情,被告是否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實有疑義: ①黑澤、久亨公司已繳納之營業稅額,與起訴意旨指摘積家崴、師朵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額,完全相符,既經認定如上,則國庫之營業稅收,是否確有短收情形,即非無疑。此由證人朱恒川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黑澤、久亨公司繳交高額營業稅,積家崴、師朵公司就拿來作為進項扣抵稅額,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94號卷十二 第23頁背面)可知,國庫實際上並未因此生短收營業稅之結果。 ②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承上,國庫既 未因黑澤、久亨公司之設立,而使營業稅實際上發生短收之情形,實難認積家崴、師朵公司有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被告同為黑澤、久亨、積家崴、師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既已依法繳納黑澤、久亨公司之營業稅,實難想像有何藉此幫助作為進項來源之積家崴、師朵公司逃漏上開營業稅之犯意。何況,其所繳納稅額,實與起訴意旨指摘積家崴、師朵公司逃漏之稅額完全相同,若其確有幫助積家崴、師朵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理當因設立黑澤、久亨公司而使原應由積家崴、師朵公司繳交之營業稅額有減少之情,然黑澤、久亨公司溢繳稅額卻與積家崴、師朵公司補繳之營業稅額既完全相符,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意。 ③至臺北市國稅局101年8月3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10205552號函文雖以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為據,認應以 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不得因非實際交易對象已繳納營業稅而阻卻其違法之行為或事實云云(見本院訴字第794號卷四第79至80頁)。惟 查,起訴意旨指摘黑澤、久亨公司為虛設行號且與積家崴、師朵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云云,非無可議之處,既經認定如前,則本案是否即司法院釋字所指之情形,而有上開司法院釋字之適用,實非無疑。是以本件既無從證明有公訴意旨所指取具不實憑證充當進貨憑證情事,亦無從認定有何不實扣抵銷項金額而逃漏稅捐之情事。㈤起訴意旨認被告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亦屬可議: 1、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黑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王人德;久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邢月娟,而被告僅係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節,既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非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起訴意旨又未具體指出上開登記負責人有何共犯之情,則公訴人指摘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實屬有疑。 3、何況,起訴意旨指摘黑澤、久亨公司與積家崴、師朵公司間無實際交易,既仍有如前述合理可疑之處,而黑澤、久亨公司確有實際進銷貨之事實,又有如前述事證可佐,則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 九、本案追加起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以本案四家公司有進貨帳與進貨發票不符,而以進貨帳刪減數量提高單價墊高成本之方式記載,認定本案四家公司均為過水公司。惟查,進貨帳與進貨發票是否相符,核屬有無依法核實登載帳冊之問題,得否據此反推,遽認上開公司均為過水公司而非實際進貨來源,實非無疑。 ㈡追加起訴意旨另認本案四家公司為虛進虛銷之過水公司,且於附表一編號3、6、7、8所示開立發票期間內,並無自海外進貨之事實,是與師朵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一節,亦屬可議: 1、黑澤、久亨公司部分: ⑴黑澤、久亨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另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6月止,黑澤公司境內申報主要進項來源為昶峰、翔淯、雅真、明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久亨公司境內申報主要進項來源為昶峰、翔淯、雅真公司,此有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檢附之久亨公司100年度進貨境內進貨明細表、黑澤公司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791號卷二第238頁、第271頁背 面至第273頁背面)。前揭上游廠商均屬正常營業之公司 ,其中昶峰公司並經臺北市國稅局核認無事證足資證明其非實際交易對象等節,並經認定如前,當與黑澤、久亨公司有正常之進貨交易。且被告亦提出昶峰、雅真、明緯、泓陞、翔淯公司等上游廠商開立予黑澤、久亨公司之發票、出貨單,及久亨公司匯款予翔淯、雅真公司之匯款單據為證(見偵字第979號卷二第313至314頁、第317至318頁 ;偵字第2790號卷之附件卷;偵字第10822、10823號卷之附件卷),益徵其所辯:黑澤、久亨公司並非無實際交易進貨之虛設行號等語,非毫無可信之處。 ⑵再者,臺北市國稅局雖曾分別以101年9月6日財北國稅信 義營業字第1010215495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停止黑澤、久亨公司購買統一發票,惟嗣經財政部分別以102年3月14日臺財訴字第1021390633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處分,並指明: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處分之具體法令依據及本案事實之認定,均未論明,僅以復業後黑澤、久亨公司持續開立統一發票予師朵公司,及師朵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純益率與96、97年度申報純 益率相近,即據以論斷復業後之黑澤、久亨公司仍以相同進銷模式,開立不實發票,然就黑澤、久亨公司是否確實開立不實發票,有無查得具體事證、停止其購買發票之法令依據、具體理由等項,均未敘明,而有再查明審酌之餘地,此有前揭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90號卷第323至330頁、第352至360頁)。益徵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報告所指黑澤、久亨公司無進貨事實而開立不實發票並未有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其所為之推認,實屬有疑。 ⑶何況,黑澤、久亨公司於附表一編號3、6所示開立發票期間內所為開立發票之行為,大部分均經臺北市國稅局進行事前審查,追加起訴意旨指摘上開公司於前揭期間內並無自海外進貨之事實,故與師朵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云云,非無可議之處: ①依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0年4月2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03002040號函文所載:「說明:六、經查詢營業人全國稅籍異常管制檔王人德君開設黑澤公司,因涉嫌虛開發票,……實際負責人李玉龍君(係名義負責人王人德之女婿)因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本分局採限制購統一發票之權宜措施,每期管制限購二、三聯式統一發票各乙本,惟須於本分局辦公處所開立統一發票,剩餘未開立部分可先行截角領回,或由本分局代為保管屆申報期如有未開完時再截角領回申報。」;暨其保管條所示「代為保管黑澤公司100年5-6月期發票」(見偵字第2790號卷第344至348頁)可知,臺北市國稅局自100年5月起,即對黑澤公司開立發票之營業行為進行事前審查。 ②再依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0年3月29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00211245號函文所載:「說明:二、貴公司因涉嫌虛開發票,…實際負責人李玉龍君(係名義負責人邢月娟之子)因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本分局同意就申購統一發票乙案之權益措施,准予每期管制限購二、三聯式統一發票各乙本,惟須於本分局辦公處所開立發票後,先行計算繳納營業稅始得領取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剩餘未開立部分可先行截角領回,或由本分局代為保管屆申報期如有未開完時再一併截角領回申報」;暨其保管條所示「代為保管久亨公司100年3-4月期發票」(見偵字第979號卷二第280頁;偵字第2790號卷第160頁)可知,臺北市國稅局自100年3月起,即對久亨 公司開立發票之營業行為進行事前審查。 ③復參以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營業稅科稅務員王重元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從100年12月開始因為久亨公 司遷移營業址至伊管區,才開始由伊負責久亨公司領取發票的事情,前任管區承辦人員採取限制性管制發票,發票本要放在國稅局,需要開立時要檢附合約書或送貨單資料到國稅局,當場開立發票,開立完,發票存根聯仍然放在國稅局,前任管區作法是開立完後,針對開出金額當場繳發5%營業稅,繳稅之後才可以拿走開張發票,伊也沿用此作法,只要他們有提出買賣合約書、送貨證明及入庫單,就會讓他們買發票。久亨公司從採用發票管制措施以來,營業稅都有繳納等語(見偵字第2790號卷第136至138頁)。足徵事前審查機制,以久亨公司為例,係指久亨公司須就逐筆交易提供買賣合約書、送貨證明等交易證明文件予臺北市國稅局備查,並繳交營業稅後,始可購買並開立發票。則,黑澤、久亨公司既已配合臺北市國稅局事前審查機制,而於開立發票前,即先予提供其與師朵公司相關買賣契約書、送貨證明等交易文件,其與師朵公司間是否並無實際交易,即非無可議之處。 ④此外,師朵公司與黑澤、久亨公司分別訂有成衣買賣之合約書且有正常履約等節,並據被告提出前揭合約書、相關履約單據、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整批匯款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送貨簽收單在卷供參(見偵字第979號卷二第283至296頁、第297至312頁; 偵字第2790號卷第221至224頁;見偵字第2790號卷之附件卷;偵字第10822、10823號卷之附件卷)。其中,黑澤公司確有於100年5月23日匯款至大陸進貨廠商皓捷所指定之Hoatex(HK)Apparel LimiteZ00000000000000 00之帳戶;久亨公司並於100年5月23日匯款至大陸進貨廠商藍森林所指定之Mr.Xiao Canshu之帳戶等節,有藍森林公司匯款指示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皓捷公司付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供參(見偵字第979號卷二第290至292頁、第306頁、第308頁),則追加起訴意旨指摘 黑澤、久亨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無自海外實際進貨之事實云云,亦非無疑。 ⑤承上,黑澤、久亨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開立發票期間所為之發票行為,絕大部分尚且經臺北市國稅局進行事前審查,上開公司並已就逐筆交易,提出買賣合約書、送貨證明及入庫單等交易文件以供審查,甚至須於繳納營業稅後,始得取具並開立發票。則究否有交易不實之情形,實非無疑。而臺北市國稅局既於採取限購發票之管制措施時,已知被告同為黑澤、久亨公司及師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就逐筆交易於事前審查後,仍同意黑澤、久亨公司開立發票予師朵公司,甚至尚且要求先予繳納營業稅,實難想像其於此同時卻指摘黑澤、久亨公司為過水公司而虛開發票。 2、澤鵟公司部分: ⑴澤鵟公司有實際進貨並支付貨款予上游廠商之事實: ①依證人即澤鵟公司上游廠商鈺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鈺登公司)負責人顏慶鏞於偵查中結稱:100年1月到101年6月間,有跟澤鵟公司做過生意,是游雅娟跟伊下單,他們下單後,會直接寄到賣場的店,由他們指定貨物送到哪些店,伊就會直接寄過去,前後已合作3年, 是100年底接洽的,他們會說預計想要什麼東西,伊就 會去找樣品設計,約要4月左右,不是現貨馬上給,伊 是真的有跟澤鵟公司做生意,發票也是伊開的等語(見偵字第6531號卷一第278至279頁)。可知,前揭證人就澤鵟公司如何與上游廠商鈺登公司接洽,乃至如何設計、打樣等具體交易模式及下單後出貨流程等項,均證述綦詳。此外,並有鈺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經愛買賣場收貨人簽收之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簽收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531號卷二第34至35頁、第37至55頁)。是追加起訴意旨指摘澤鵟公司為無實際交易之過水公司云云,已非無疑。 ②復依證人即冠達實業社(下稱冠達公司)員工林霈琪於偵查中結稱:冠達公司有跟澤鵟公司生意往來,澤鵟公司提供圖片,冠達公司打樣,如果澤鵟公司確認可以就下單,貨弄好之後,就會直接將貨物送到他們指定的客戶那邊,合作往來已經3年了等語(見6531號卷一第295頁),暨其庭呈之冠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澤鵟公司於100年10月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檢附毛衣訂購單、2011秋冬MIT標章毛衣資料、同案被告即澤鵟公司負責人 游雅娟於100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與育揚有限 公司、冠達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等(見偵字第6531號卷一第299至309頁),可知上開證人不僅可具體敘述澤鵟公司如何提出商品訴求、冠達公司如何配合打樣,乃至實際下單後之出貨流程等,均證述綦詳。併參以上開電子往來郵件之內容可知,澤鵟公司與冠達公司間就成衣拉鍊樣式之確認,乃至毛衣出貨及庫存等交易重要事項,確有往來商洽、確認之情形。是追加起訴意旨指摘澤鵟公司為無實際交易之過水公司云云,亦非無疑。 ③而上開證人顏慶鏞、林霈琪前揭證述內容,亦與同案被告即澤鵟公司之負責人游雅娟於偵查中供稱:澤鵟公司有向宜蘭那邊的廠顏慶鏞、臺南那邊的廠冠達公司下單,做好之後賣給師朵公司,直接在工廠包裝好,出貨到師朵公司指定的地方等語(見偵字第6531號卷一第230 頁),若合符節。 ④此外,被告亦提出冠達、鈺登、明緯、森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森茂公司)、茂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融公司)等上游廠商開立予澤鵟公司之發票、送貨單為證(見偵字第6531號卷一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第108頁、第111至112頁、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同上卷 二第33至55頁)。 ⑤又澤鵟公司確有給付貨款予茂融、森茂、鈺登、雅真、翔淯、明緯、冠達、鎧興有限公司(下稱鎧興公司)、灝寧印刷文具有限公司(下稱灝寧公司)等上游廠商一節,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在卷為憑(見偵字第6531號卷一第106頁、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第112頁背面;同上卷二第70至84頁、第87至91頁、第97至108頁、 第110至114頁)。 ⑵臺北市國稅局固指摘澤鵟公司進貨後之送貨單簽收人為師朵公司員工云云。然依明緯公司送貨單、通盈公司請款總表暨其簽收單可知(見偵字第6531號卷一第111至118頁背面、第124頁背面至第219頁背面;同上卷二第34至55頁),明緯、鈺登等上游廠商確有將貨物送至愛買、銀鯨等最終客戶。又上游廠商依澤鵟公司之指示,將貨物直接運送至最終客戶之交易模式,並為證人顏慶鏞、林霈琪結證如前,何況,與最終客戶接單之廠商本為師朵公司,送貨單上縱令備註師朵公司已完成對最終客戶之送貨義務,亦非不能想像。而師朵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予澤鵟公司一節,並有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整批匯款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澤鵟公司總分類帳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531號卷一第76至79頁、第81至82頁背面、第119至121頁;同上卷二第60至69頁),益徵師朵公司與澤鵟公司有交易存在之事實。臺北市國稅局徒以送貨單簽收人為師朵公司員工,即率予認定澤鵟公司為無實際交易之過水公司云云,尚嫌速斷。 ⑶更有甚者,臺北市國稅局係於102年3月7日認澤鵟公司為 過水公司,以其無銷貨事實而卻立發票予師朵公司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一節,有臺北市國稅局102年3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2000966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6531號卷一第1頁);惟卻於移送偵辦後 之102年5月24日,以澤鵟公司開立予師朵公司發票之銷售額1,916萬6,060元同意依所得稅法第83條未提示帳證之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核課所得稅,此有臺北市國稅局10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偵字第6531號卷二第190頁)。準此,臺北市國稅局於本案移送偵辦後 ,尚以澤鵟公司與師朵公司間有正常交易情形,而對澤鵟公司就此部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得否遽認澤鵟公司乃虛進虛出之過水公司,實非無疑。 ⑷而財政部亦以102年3月14日臺財訴字第10213906270號訴 願決定書撤銷臺北市國稅局停止澤鵟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之行政處分,並指明: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處分之具體法令依據及本案事實之認定,均未論明,僅以復業後澤鵟公司持續開立統一發票予師朵公司,及師朵公司10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純益率與96、97年度申報純益率相近,即據以論斷復業後之澤鵟公司仍以相同進銷模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情事,然就澤鵟公司是否確實開立不實發票,有無查得具體事證、停止其購買發票之法定依據、具體理由等項,均未敘明,而有再行查明審酌之餘地,此有前揭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531號卷一第237至240頁背面)。益徵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報告所指澤鵟公司無進貨事實而開立不實發票並未有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其所為之推認,實非無疑。 ⑸此外,澤鵟公司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開立發票期間所為開 立發票之行為,大部分均經臺北市國稅局進行事前審查,追加起訴意旨指摘澤鵟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無自海外進貨之事實,是與師朵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云云,亦屬可議: ①依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0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信義 營業字第1003006592號函文所載:「說明:四、…澤鵟公司於99年8月31日虛設行號,貴公司因涉嫌虛開發票 ,…本分局採限制購買統一發票之權宜措施,每期管制二、三聯式統一發票各乙本,惟須於本分局辦公處所開立統一發票,剩餘未開立部分可先行截角領回,或由本分局代為保管屆申報期如有未開完時再截角領回申報」(見偵字第6531號卷二第126至127頁);暨其保管條所示「代為保管澤鵟公司100年5-6月三聯式統一發票」(見偵字第6531號卷一第22頁)可知,臺北市國稅局自 100年5月起,即對澤鵟公司開立發票之營業行為進行事前審查。 ②又上開事前審查機制,乃指澤鵟公司於每次銷貨開立統一發票前,需提供買賣合約書、進貨發票、送貨簽收單等文件交臺北市國稅局,始由臺北市國稅局於營業稅櫃臺當場開立發票等節,業據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稅務員張建宏於偵查中結稱:管制發票的話,依作業規定澤鵟公司要提供契約書、開發票的資料等語無誤(見偵字第6531號卷一第231頁),並有說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6531號卷一第21頁至其背面、第25頁至其背面)。 ③承上,澤鵟公司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開立發票期間內所 為大部分發票行為,既已配合臺北市國稅局於開立發票前進行事前審查,其與師朵公司間是否並無實際交易,即非無疑。 ④此外,澤鵟公司與師朵公司訂有成衣買賣合約書,且有正常履約等節,並據被告提出前揭合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銀行整批匯款明細表、經最終客戶簽收之師朵公司送貨簽收單在卷足憑(見偵字第6531號卷一第103至104頁、第119至123頁;同上卷二第8至22頁、第30至32頁) 。其中,由前揭送貨簽收單上所載之「海運CH086」、 「海運CH080」、「海運CH088」、「海運CH070」等海 運櫃號可知,澤鵟公司確有自海外進貨之事實。此由證人張建宏於偵查中結稱:依之前查核經驗推敲,應該是澤鵟公司的上游公司才有報單,所以澤鵟公司才沒有提供等語(見偵字第6531號卷二第194頁背面),益徵國 稅局查核人員亦認澤鵟公司未取具報單並非係因無實際進貨。則追加起訴意旨指摘澤鵟公司於附表一編號7所 示開立發票期間內,並無自海外實際進貨之事實云云,亦屬可議。 3、伊格斯公司部分: ⑴伊格斯公司於100年間申報境內主要進項來源為明緯、森 茂、翔淯、雅真、鈺登公司一節,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791號卷二第293至 294頁),而前揭上游廠商均屬正常營運之公司,並經認 定如前,則與伊格斯公司間有正常之進貨交易,本屬當然。而伊格斯公司與前揭上游廠商間之交易行為,並有雅真、鈺登、明緯、翔淯公司等上游廠商開立予伊格斯公司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及伊格斯公司匯款予雅真、鈺登、明緯、翔淯公司等上游廠商之匯款單據在卷供參(見偵字第 10822號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第64頁至其背面、第66頁 背面至第67頁、第69至70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第76頁),則追加起訴意旨指摘伊格斯公司為無實際交易之過水公司云云,已非無疑。 ⑵而財政部亦以102年3月14日臺財訴字第10213906020號訴 願決定書撤銷臺北市國稅局停止伊格斯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之行政處分,並指明: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處分之具體法令依據及本案事實之認定,均未論明,僅以復業後伊格斯公司持續開立統一發票予師朵公司,及師朵公司10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純益率與96、97年度申報純益率相近,即據以論斷復業後之伊格斯公司仍以相同進銷模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情事,然就伊格斯公司是否確實開立不實發票,有無查得具體事證、停止其購買發票之法定依據、具體理由等項,均未敘明,而有再行查明審酌之餘地,此有前揭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90號卷第364至372頁)。益徵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報告所指伊格斯公司無進貨事實而開立不實發票並未有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其所為之推認,實非無疑。 ⑶又伊格斯公司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開立發票期間所為開立 發票之行為,大部分均經臺北市國稅局進行事前審查,追加起訴意旨指摘伊格斯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無自海外進貨之事實,是與師朵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云云,亦屬可議: ①依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0年8月8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03004349號函文所載:「說明:六、…伊格斯公 司於99年9月1日虛設行號,貴公司因涉嫌虛開發票,… 本分局採限制購買統一發票之權宜措施,每期管制二、 三聯式統一發票各乙本,惟須於本分局辦公處所開立統 一發票,剩餘未開立部分可先行截角領回,或由本分局 代為保管屆申報期如有未開完時再截角領回申報」(見 偵字第2790號卷第349至350頁)。足徵臺北市國稅局於 100年間,即有對伊格斯公司開立發票之營業行為進行事前審查。 ②又伊格斯公司為配合上開事前審查機制,並就其與師朵 公司間之逐筆交易,分別提出買賣合約書、匯款單據、 出貨表等件,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上海銀行整批匯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822號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頁背面 、第60至61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至64頁、第65至66頁 、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第71至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 至第76頁、第77頁背面至第100頁、第210頁背面至第215頁背面)。則其與師朵公司間是否並無實際交易一節, 即非無疑。 ③又伊格斯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之運送、報關部分, 主要係委託明緯、凌緯、昶峰公司等統籌負責,而由上 開公司再向伊格斯公司收取服務費等節,業據證人李建 亮於偵查中結稱:凌緯公司主要業務是成衣報關運輸, 大陸各廠有集貨地,送到凌緯公司在大陸的倉庫,凌緯 公司再打包運輸到臺,然後送貨到客人指定的地方,運 輸會包括抵臺後之運輸在內,跟被告旗下公司是從100年間開始合作,發票品名會且成衣、褲子,金額就等於跟 被告旗下公司收的運費等語(見偵字第2790號卷第583頁);暨證人即明緯公司負責人黃騰彥於偵查中結稱:明 緯公司有承接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生意,明緯公司負責貨 運承攬,幫客戶從大陸把貨運回來以及報關,報關時是 由明緯公司名義繳納關稅,再跟客戶依照運送體積之總 才數(即進貨總體機乘以單價)收取費用等語無訛(見 偵字第2790號卷第585頁),並有被告所提凌緯、明緯公司出具之海運(空運)代收進口費用單據、海運(空運 )進口計數單統計表、結帳表、送貨簽收單、結帳表等 書面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90號卷第440至554頁) ,上開文件並據證人李建亮、黃騰彥於偵查中核閱無誤 (見偵字第2790號卷第584頁至其背面)。則被告辯稱:成衣貨物均係委託專門承攬成衣運送及報關業務之公司 辦理等語,尚非虛妄。是伊格斯公司縱令無法提出進口 報單、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明等一般境外進口必備之 文件,然此實係囿於上開進口方式所致,得否僅因伊格 斯公司無法提出上開文件,而遽認其並無自海外進口之 事實,非無可議之處。 ④再依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稅務員林婷婷於偵查 中結稱:伊格斯公司大部分是從大陸、香港進口,但都 沒有報關紀錄…真正進貨的人應該是師朵公司等語(見 偵字第20821號卷第22頁);暨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稅務員張麗琴於偵查中結稱:可以查到如何進口的 數額,跟全部進口數額來說,比例非常小,而且這些實 際幫伊格斯公司的公司,被海關代徵營業稅後,正常來 講要開給師朵公司發票,卻開給過水公司即伊格斯公司 ,而且開的金額很小,這些過水公司主張貨物是從大陸 、香港進的,佔的比例是95.52%,而他們能找來證明的 這些卻只佔4.48%等語(見偵字第20821號卷第23頁), 可知臺北市國稅局僅係因伊格斯公司未能取具進口報單 或報關業者開立之發票或所提資料無從逐筆核對,遽認 伊格斯公司為虛進虛銷之過水公司,然得否僅因伊格斯 公司無法提出上開文件,即遽認並無自海外進口之事實 ,實非無疑,業經認定如前,則臺北市國稅局以此為據 ,指摘伊格斯公司為無實際交易之過水公司云云,亦屬 可議。 ㈢追加起訴意旨另以本案四家公司未提出運送貨物予師朵公司之運費證明及人事費用占比過低為由,遽認本案四家公司與師朵公司間如附表一編號3、6、7、8所示之交易為不實交易云云。惟查: 1、依證人李建亮於偵查中結稱:凌緯公司主要業務是成衣報關運輸,大陸各廠有集貨地,送到凌緯公司在大陸的倉庫,凌緯公司再打包運輸到臺,然後送貨到客人指定的地方,運輸包括抵臺後之運輸在內,跟被告旗下的公司是從 100年開始合作,發票品名會寫成衣、褲子,金額就等於 我們跟被告旗下公司收的運費;凌緯航空公司送貨簽收單上所載之地址,有時候寫凌緯公司表示要來公司自取,寫內湖則是指要把貨送到內湖等語(見偵字第2790號卷第583至584頁)。足徵本案四家公司與上游廠商之配合模式,是由本案四家公司自取或由上游廠商代為運送,若非自取,則內陸運費即包含於凌緯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內。是本案四家公司未能提出運費證明,實係因委由上游廠商代為運送,而經上游廠商將運費直接計算於發票金額內之交易模式使然,追加起訴意旨據此推認有交易不實之情事,實非無疑。 2、又本案四家公司及師朵公司均為被告實際經營一節,並據被告坦認無訛,則人事費用占比極低,亦非不能想像,縱有員工相互流用、資金互通,本非特殊異常之現象,據此推認本案四家公司與師朵公司間交易不實,亦屬可議。 ㈣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主觀犯意及意圖,亦有疑義: 1、本案四家公司於附表一編號3、6、7、8所示開立發票期間,均已分別繳納營業稅: ①黑澤公司部分:黑澤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6月止,均有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麗琴於偵查中結稱:他們過水公司(即黑澤、久亨、伊格斯公司)都有去繳納營業稅等語無訛(見偵字第20821號卷第23頁),並有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791號卷二第263頁;偵字第979號卷二 第322至323頁)。 ②久亨公司部分:久亨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6月止,均有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之事實,有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電子申報繳稅通知、營業稅繳款書、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2年4月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2116732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791號卷二第236頁 ;偵字第2790號卷第167至210頁;偵字第20821號卷第 27至28頁)。 ③澤鵟公司部分:澤鵟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6月止,均有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531號卷二第23至24頁、第56頁、第133至144頁)。 ④伊格斯公司部分:伊格斯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有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婷婷於偵查中結稱:伊查的是100年整年,伊格斯公司都有 繳營業稅等語無訛(見偵字第20821號卷第22頁),並 有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822號卷第39頁背 面至第40頁;本院訴字第791號卷二第298頁)。 2、國庫之營業稅收,並未因被告另設立本案四家公司而有短收之情,被告是否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實有疑義:①依臺北市國稅局102年4月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21167323號函文可知,以久亨公司為例,100年度久亨公司就境內進貨已繳納營業稅之稅款為21,576元,而師朵公司因久亨公司進貨開立發票得扣抵營業稅額為21,576元;該年度久亨公司就境外進貨已繳納營業稅之稅款為 3,166,108元,而師朵公司因久亨公司進貨開立發票得扣 抵營業稅額為3,166,108元;101年1月至同年6月,久亨公司境外進貨已繳納營業稅稅款2,333,124元,師朵公司因 久亨公司進貨開立發票得扣抵營業稅額為2,333, 124元等節,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790號卷第287至288頁)。足徵久亨公司已繳納之營業稅額,實與臺北市國稅局認師朵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完全相同。 ②再依證人林婷婷於偵查中結稱:過水公司(即黑澤、久亨、伊格斯公司)幫這些真正進貨的公司(即師朵公司)逃漏的是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見偵字第20821號卷 第21頁),益徵本案四家公司之設立,並不會導致國庫就營業稅產生短收之結果。 ③復由證人張麗琴於偵查中結稱:伊知道營業稅的部分會有爭議,因為釋字第685號解釋是結果犯,但他們過水 公司(即黑澤、久亨、伊格斯公司)都有去繳納營業稅,所以依這號解釋好像沒有辦法成立等語(見偵字第 20821號卷第23頁),更可以得知,國庫營業稅並未生 短收之結果。 ④承上,國庫既未因本案四家公司之設立,致生營業稅短收之結果。則被告同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既已依法繳納本案四家公司之營業稅,實難想像有何幫助師朵公司逃漏上開營業稅收之犯意。又本件既無從證明有公訴意旨所指無實際交易之過水情形,則亦無從認定有何以不實憑證扣抵銷項金額而逃漏稅捐之情事。 ㈤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實有可議: 1、經查,黑澤、久亨、澤鵟、伊格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別為王人德、邢月娟、游雅娟、陳國豐,而被告僅係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既非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追加起訴意旨又未具體指出上開名義負責人有何共犯之情,則據以指摘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罪嫌,實屬有疑。 2、何況,追加起訴意旨指摘本案四家公司為無實際交易之過水公司,並率予認定上開公司與師朵公司間交易不存在云云,實非無疑,則被告是否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亦屬可議。 十、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本案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潘昶典,欲證明其並無幫助積家崴、師朵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其聲請送會計師鑑定,用以證明黑澤等四家公司與積家崴、師朵公司間有實際交易行為暨其因上開實際交易行為所涉及之營業稅已繳納國庫等節,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稅捐機關之承辦人張麗琴、羅文君、張建宏,用以證明被告有公訴及追加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乙節,然稅捐機關承辦本案之主要人員為朱恒川,且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是無再行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5876號、100年度偵字第1168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銷售對象 │開立發票期間 │ 合計銷售額(新臺 │合計營業稅稅額 │ │ │ │ │ │ 幣)/(發票張數)│(新臺幣) │ ├──┼────────┼─────┼──────────┼─────────┼──────────┤ │ 1 │黑澤公司 │積家崴公司│96年7月至98年4月 │18,734,500元 │936,726元 │ │ │ │ │ │(15張) │ │ ├──┼────────┼─────┼──────────┼─────────┼──────────┤ │ 2 │同上 │ 師朵公司 │96年7月至98年8月 │65,123,055元 │3,256,157元 │ │ │ │ │ │(90張) │ │ ├──┼────────┼─────┼──────────┼─────────┼──────────┤ │ 3 │同上 │ 師朵公司 │100年1月至101年6月 │131,379,693元 │6,568,990元 │ │ │ │ │ │(58張) │ │ ├──┼────────┼─────┼──────────┼─────────┼──────────┤ │ 4 │久亨公司 │積家崴公 │96年5月至98年8月 │38,002,350元 │1,900,118元 │ │ │ │司 │ │(36張) │ │ ├──┼────────┼─────┼──────────┼─────────┼──────────┤ │ 5 │同上 │師朵公司 │96年5月至98年8月 │42,232,192元 │2,111,608元 │ │ │ │ │ │(103張) │ │ ├──┼────────┼─────┼──────────┼─────────┼──────────┤ │ 6 │同上 │師朵公司 │100年1月至101年6月 │113,146,763 │5,657,340元 │ │ │ │ │ │(68張) │ │ ├──┼────────┼─────┼──────────┼─────────┼──────────┤ │ 7 │澤鵟公司 │師朵公司 │100年1月至101年6月 │21,339,202 │1,066,961元 │ │ │ │ │ │(18張) │ │ ├──┼────────┼─────┼──────────┼─────────┼──────────┤ │ 8 │伊格斯公司 │師朵公司 │100年1月至100年12月 │28,847,296 │1,442,366元 │ │ │ │ │ │(15張) │ │ └──┴────────┴─────┴──────────┴─────────┴──────────┘ 附表二: ┌──┬────────┬───────────────────┬─────────┬──────────┐ │編號│函文文號 │函文內容(節錄) │卷證出處 │備註(認定之結果) │ ├──┼────────┼───────────────────┼─────────┼──────────┤ │1 │99年4月16日財北 │說明:一、貴公司(即師朵公司)於96至98│偵字第979號卷一第 │師朵公司一部有進貨事│ │ │國稅審三字第0990│ 年涉嫌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違反加值│10頁 │實 │ │ │209289C號 │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案,其中有進│ │ │ │ │ │ 貨事實之金額計2,575萬3,057元,違│ │ │ │ │ │ 章稅額計128萬7,661元,無進貨事實│ │ │ │ │ │ 之金額計8,161萬5,475元,違章稅額│ │ │ │ │ │ 計408萬768元…。 │ │ │ │ │ │ │ │ │ ├──┼────────┼───────────────────┼─────────┼──────────┤ │2 │99年4月16日財北 │說明:一、貴公司(即積家崴公司)於96至│偵字第979號卷一第 │積家崴公司一部有進貨│ │ │國稅審三字第0990│ 98年涉嫌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違反加│12頁 │事實 │ │ │209289B號 │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案,其中有│ │ │ │ │ │ 進貨事實之金額計1,415萬2,688元,│ │ │ │ │ │ 違章稅額計70萬7,638元,無進貨事 │ │ │ │ │ │ 實之金額計4,258萬4,162元,違章稅│ │ │ │ │ │ 額計212萬9,206元…。 │ │ │ ├──┼────────┼───────────────────┼─────────┼──────────┤ │3 │99年8月9日財北國│說明:一、貴公司(即師朵公司)於96至98│偵字第979號卷一第 │師朵公司全部有進貨事│ │ │稅審三字第099022│ 年涉嫌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違反加值│16頁 │實 │ │ │5446B號 │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案,經重新查│ │ │ │ │ │ 核後,已全部更正為有進貨事實,金│ │ │ │ │ │ 額計10,735萬5,247元,違章稅額計 │ │ │ │ │ │ 536萬7,765元…。 │ │ │ ├──┼────────┼───────────────────┼─────────┼──────────┤ │4 │99年8月9日財北國│說明:一、貴公司(即積家崴公司)於96至│偵字第979號卷一第 │積家崴公司全部有進貨│ │ │稅審三字第099022│ 98年涉嫌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違反加│14頁 │事實 │ │ │5446A號 │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案,經重新│ │ │ │ │ │ 查核後,已全部更正為有進貨事實,│ │ │ │ │ │ 金額計5,673萬6,850元,違章稅額計│ │ │ │ │ │ 283萬6,844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