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0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1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詩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榮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榮德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榮德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籌設源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柏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即負責人,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十萬元,而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向他人調借,竟與該記帳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王榮德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往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現已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下稱永豐銀行西松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源柏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後,該成年記帳業者即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將上開五百十萬元存入該帳戶內,該成年記帳業者遂影印該活期存款存摺虛列股款證明,製作不實之源柏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雅玲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源柏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源柏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准予設立登記。該成年記帳業者並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核准源柏公司設立登記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將上揭調借轉入源柏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股款證明之五百十萬元,轉匯至豐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設於永豐銀行西松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用於源柏公司之經營。

二、王榮德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為降低源柏公司帳目上之負債比率及提高該公司資本淨值,明知源柏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二千萬元(增資發行二百萬股,每股十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黃柏盛調借,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黃柏盛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二千萬元匯入王榮德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下稱板信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旋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至源柏公司設於板信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影印該源柏公司帳戶之存款存摺作為增資股款已收足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源柏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修正後源柏公司章程,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翠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並由鄭翠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源柏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章程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將源柏公司資本額增資為二千五百十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公文書上,而核准其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王榮德並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將源柏公司變更資本額登記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前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上揭調借轉入源柏公司帳戶內作為增資股款證明之二千萬元,除其中一千三百萬元用以償還王榮德前借予源柏公司之款項外,餘七百萬元仍轉匯至上揭王榮德設於板信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內,未用於源柏公司之經營。

三、案經孫憶霞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一、二之部分,業據被告王榮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一○○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並經證人江榮宗、鄭翠玉(證人江榮宗部分,偵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參照;證人鄭翠玉部分,偵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參照)證述綦詳,並有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板信集中字第○九九七四七一三一○號函、永豐銀行西松分行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永豐銀西松分行(○九九)字第二七號函及源柏公司登記卷全卷在卷可證(他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一頁參照)。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上開被告自白及補強證據,足堪認定被告確有上揭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

⒈查被告為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後,認以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犯規定,由「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身分犯之共同正犯部分,將實施更改實行,亦屬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比較後,認以現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⒉被告為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後,公司法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該法修正前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該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並將項次由第三項變更為第一項,足認該次修正,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⒊另被告為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有關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易言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公布前,申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就申請事項,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偽,始得為一定之登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對於源柏公司所申請登記之事項,既應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始得為一定之登載,則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王榮德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及金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該金主雖非公司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與被告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雅玲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處斷。其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翠玉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五六號判決、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二度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成立之公司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就被告所為事實一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廢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為事實一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爰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件被告徐正青所為事實一部分所為宣告之刑及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徐正青所為事實二部分之犯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均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宣告刑及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既均得易科罰金,其中有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生效施行前,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其應執行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
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
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