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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5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怡秀鄭富城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慧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慧美係原設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一二○號六樓大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田公司)負責人林宜璇之母,亦為大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主辦、經辦該公司會計業務之人。明知大田公司並未向告訴人潘楊淑惠承租臺北市○○區○○路十一號一樓房地,亦未曾支付房屋租金予告訴人,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將大田公司遷移至臺北市○○區○○路十一號一樓,並自同年七月間起,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九十四年度租金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予出租人即告訴人,並製作九十四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載租賃房屋地址為臺北市○○區○○里○○路十一號一樓、所得人姓名為告訴人、所得給付年度為○九四、給付總額為二萬五千、給付淨額為二萬五千、媒體申報單位名稱為大田公司等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於大田公司業務上所製作之會計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致其遭核課九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八百五十五元,及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十一號十四樓之三,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及被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一頁、第一○一至一○五頁參照)。又其係於九十四年底至九十五年一月初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十一號一樓製作大田公司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九十五年初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申報大田公司九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三二頁、第九十九頁背面參照),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一○○年一月十四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一○○○○○○四○一號函暨其附件(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九○二六○七七九號函暨所附大田公司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調偵字一四二三號卷第十二至十六頁,臺北地檢署九九年他字一一七○○卷第八十至八六頁參照),復查被告在本案繫屬本院時,並無其他足證被告位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準此,本案起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顯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溫祖明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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