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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許泰誠林瑋桓蕭涵勻

  • 被告
    賴俊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明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依本案行為時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該辦法業於民國93年3月17 日廢止)第9條第3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國內工作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具相關科系之學士學位且曾任相關實際工作2年以上者」,及僑生回國就業輔導辦法第24條規定:「 具有役齡男子身分之僑生畢業、退學、休學或其他原因離校時,學校應自學生離校之翌日起30日內,造具名冊,通知學生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學生無戶籍者,應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僑生依第25條規定,喪失僑生身分,且已屆兵役年齡者,應依兵役相關法規辦理」,同辦法第25條規定:「各校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繼續升學在臺停留滿一年者,喪失僑生身分:一、畢業。二、退學。三、休學。四、在國內就業」,則各校僑生畢業或退學滿1 年,或離校後已出境或已在國內就業者,均自動喪失僑生身分,其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僑生,除情形特殊者外,應一律返回僑居地服務,而外國人受聘僱在國內工作應具有相關科系之學士學位且曾任相關實際工作2年以上之資格。賴俊明 (LAI CHUN MING)係馬來西亞人,於84年5月23日至國立政治大學資訊管理學系就讀,於87年6月間畢業後,明知依上 開規定自己未具備在臺居留工作資格,因得知周貽水(另由本院通緝中)可非法取得在臺工作許可,竟與周貽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9年3月7日,在臺北市某處,委託周貽水代為申辦工作核准函和外僑在臺居留證,並提供其個人出生日期、個人護照號碼、原住居國地址等資料,及其國立政治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欲上班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公司執照影本等申辦工作核准函和外僑在臺居留證所需文件和訂金2萬元 ,周貽水即在臺北市○○街293號3樓之2住處,填載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並未經沛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之同意,利用原在臺北市光華商場不知情之刻字攤商之成年人刻製偽造「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1枚、負責人「王素貞」之 印章1枚後,用之蓋用而偽造「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王素貞」印文1枚於上揭「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而偽造沛華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偽造馬來西亞公司即HOYA TECHNOLOGY INDUSTRIAL(M )SDN. BHD.(設址於PT 1284, Kawasan Perindustrian, Taman Melur, Batang Benar, 71800 Nilai, Negeri, Selangor Malaysia.)名義之賴俊明工作經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並在其上偽造HOYA TECHNOLOGY INDUSTRIAL(M) SDN. BHD.總經理「Yasuo Fukuoka」之署押1枚;另偽造「 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之圓戳印章1枚後,蓋用該 偽造之印文於上揭偽造之賴俊明工作經歷證明書上,及在其上偽簽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祕書蘇晉弘之英文簽名署押「SU,CHIN- HORN」1枚,而在該工作經歷證明書上,偽造「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公文書。即由周貽水於89年3月14日,將上揭文件連同其為賴俊明變造 畢業年限的學位證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因時效完成,不另為免訴諭知),與代賴俊明填載之「受聘僱外國人基本資料表」,一併持以向投審會申請賴俊明之在臺工作許可而行使之,投審會經實質審核後,於89年3月24日以 經(89)投審字第89006 088號函,核准沛華公司聘僱賴俊 明擔任該公司專案經理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投審會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沛華公司、王素貞、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蘇晉弘、HOYA TECHNOLOGY INDUSTRIAL(M)SDN.BHD.等。賴俊明於取得投審會核發之工作核 准函後,復再給付周貽水尾款新臺幣4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共犯周貽水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影本、聘僱外國人基本資料表影本、工作經歷證明影本、國立政治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經濟部投審會89年3月24日經(89)投審字第89006088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89年8月31日領三(89)字第8952032974號函、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團處領務印戳卡、駐外人員簽名樣本卡、賴俊明外僑居留口卡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居留證影本、經濟部投審會89年9月5日經(89)投審三字第89024796號函、經濟部投審會91年11月4日經審三 字第9103359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1年10月23日警署外字第0910179324號函、周貽水與賴俊明之委任契約書等在卷可證(見內政部警政署警1卷第9-10頁、警2卷第281-282頁、第 292-297頁、警5卷第106頁、89年度他字第3218號卷偵2卷第5-7頁、第13-15頁、第26-30頁、90年度偵字第16763號卷第138-141頁、第144-152頁、92年度偵字第4379號卷第97-98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 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公文書2罪間,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 三、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而印信之形式依印信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為正方形或長方形,本件共犯周貽水所偽造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之圓戳章與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形式顯有不同,非屬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7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公印信,僅係表示執行該機關某特定用途自行刻製之圖章戳記,並非公印。偽造「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係中華民國政府駐外領館之驗證書,自屬公文書。是核被告與共犯周貽水偽造沛華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私文書,持向投審會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共犯周貽水在偽造HOYA TECHNOLOGY INDUSTRIAL(M)SDN. BHD.名義工作經歷證明書上偽造該公司經理署名,另偽造「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 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IN MALASIA」之驗證公文書,並持向投審會行使,則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共犯周貽水偽造「沛華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1枚、 負責人「王素貞」之印章1枚後,蓋用之而偽造「沛華實業 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素貞」印文1枚,均係偽造沛華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此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偽刻「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之圓戳印章 而蓋用印文,偽簽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祕書蘇晉弘之英文簽名署押「SU,C HIN-HORN」,均是偽造「駐馬來 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驗證公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均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沛華公司名義「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私文書及偽造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驗證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共犯周貽水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之成年人偽造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周貽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係為達行使偽造認證公文書之目的,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已記載被告與周貽水偽造「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之關防、圓戳印章,及蓋用印文在上揭偽造之被告工作經歷證明書及在該證明書上偽造經理署押,是此部分應認已提起公訴,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7條,惟業經本院於100年11 月15日當庭告知此部分法條,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是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欲滯留臺灣工作謀生,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遭遣送出境,嗣於10年後為母至臺灣覓求更好之醫療環境,始為警緝獲,足認其有正當生活,堪認其經本件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偽造之沛華實業有限公 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私文書、變造之國立政治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及偽造之HOYA TECHNOLOGY INDUSTRIAL(M)SDN. BHD.名義之被告工作經歷證明之特種文書(變造、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下述五)、偽造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公文書均已提出向投審會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之物,已為周貽水丟棄,此經其供承在卷(見內政部警政署警1卷第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之物,因無積極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然其係經本院於93年11月9日錦刑儉緝字第77 4號通 緝書通緝後,始於100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此有上開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5頁)在卷可稽,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周貽水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周貽水變造賴俊明之國立政治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偽造HOYA TECHNOLOGY INDUSTRIAL(M)SDN.BHD.名義之賴俊明工作經歷證明書, 而由周貽水於89年3月14日連同其偽造之前揭私文書(沛華 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公文書(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文驗證書)等文件向投審會行使,使投審會之承辦人員將上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本件被告行為當時有效之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93年3月17 日廢止)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或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許可之全部 或一部...四、據以取得許可之文件或事實有虛偽者。...」可知,投審會對於申請人提出文件之真實性,有實質審查權利及義務;投審會亦函覆表示「該會相關人員就所送書面資料,依據『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審查後,據以核發准駁許可」,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1年11月4日經審三字第91033591號函在卷可考(見90年度偵字第16763號偵查卷第144頁)。 從而本件被告與周貽水以前揭不法手段使投審會核准工作許可,因投審會有實質審核權限,並非一經申請即據以登載,依上說明,此部份自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與本案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不另為免訴諭知: 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 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 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5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10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⒉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經核於89年3月14日即已完成,有上開經濟部經濟部89年3月24日經(89)投審字第89006088號函在卷可稽,嗣於93年7月21日提起公 訴,於同年9月8日繫屬本院,本院因被告逃匿而於93年11月9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屬實。而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時 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停止之1年3月,而為6年3月。惟自檢察官於89年10月5日開始偵查至93年11月9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惟應扣除檢察官於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9月8日繫屬本院之日, 是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6月1日完成。本件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然因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 第217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偽造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圓戳印章壹枚。 附表二: ㈠偽造之「沛華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王素貞」印章壹枚。 ㈡偽造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偽造之「沛華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王素貞」印文壹枚。 ㈢偽造之HOYA TECHNOLOGY INDUSTRIAL(M)SDN. BHD.工作經歷證明書上偽造之HOYA TECHNOLOGY INDUSTRIAL(M)SDN.BHD. 總經理「Yasuo Fukuoka」署押壹枚。 ㈣偽造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上偽造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OFFICE IN MALASIA」之印文壹枚、偽造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秘書蘇晉弘之「SU, CHIN-HORN」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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