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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來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846、384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來金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來金雖預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芳金」之成年男子邀其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極可能係為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竟為貪圖蠅頭小利,應「郭芳金」之要求,並於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相關資料上署名,同意擔任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45 之21號8 樓倖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倖利公司)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上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後鄭來金即與「郭芳金」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倖利公司並未向永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運公司,永運公司登記負責人周永義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進貨之情形下,於民國95年7 月至8 月間,取得虛設行號永運公司虛開之合計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1萬8300元、42萬7700元及43萬7100元(合計金額128 萬3100元)之統一發票3 紙,充當倖利公司之進貨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 萬415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來金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須納稅義務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為其前提,始能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7條第1 款之罪名。又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換言之,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為倖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倖利公司95年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永運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倖利公司查核明細表、財政部98年4 月29日函、98年5 月8 日國稅局營業稅稅局資料查詢作業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事實亦不爭執。經查:

㈠倖利公司於95年7 月至8 月間,取得虛設行號永運公司虛開之合計金額各為41萬8300元、42萬7700元及43萬7100元(合計金額128 萬3,100 元)之統一發票3 紙,充當倖利公司之進貨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 萬4155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8年10月21日函暨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北檢98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卷第64-70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786 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北檢98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卷第48-51 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北檢98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卷第53-5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98年9 月1 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倖利公司負責人,是朋友介紹我去當人頭,我擔任倖利公司負責人時,沒有去請領發票,但我有簽很多文件等語(北檢98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卷第16頁);於98年9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永運公司(詢問筆錄誤載為「永義公司」,應予更正)於95年7 、8 月間開3 張發票給倖利公司,合計金額128 萬3100元,我不知道有無實際交易,我偶爾去公司,但不了解他們的運作狀況,我當負責人時,「郭芳金」跟我說如果公司有賺錢,會讓我分紅,但沒有給我錢,對方有時還會請我喝酒及吃東西等語(北檢98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卷第24-25頁);於98年11月18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失業,是我朋友林文進找我一起去當人頭,對方說是正當的公司,說是做電子業,公司實際負責人「郭芳金」有說結束營業的時候要分給我們紅利,但是我都沒有拿到等語(北檢98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卷第74-75 頁);於99年1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倖利公司一開始設立登記就是我當負責人,我沒有出錢,是朋友介紹的,我只是掛名當人頭;倖利公司實際運作我都不知情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號卷第32-33 頁);於101 年6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參與倖利公司營運,倖利公司有囤IC板的貨,我也有看過倖利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交易情況,但是與哪一家公司交易我就不太清楚,是朋友介紹我擔任倖利公司負責人,倖利公司內部的員工我都不認識等語(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32 號卷第92頁背面),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一致供稱其僅係倖利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倖利公司經營,此情與證人即曾至倖利公司應徵內勤人員之洪筠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本次開庭前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等語(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32 號卷第119 頁背面)互核相符。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芳金」之人共同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號卷第2-3 頁),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95年7 、8 月間確有參與倖利公司之實際經營,或被告於該期間與倖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自稱「郭芳金」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以被告同意擔任倖利公司登記負責人,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郭芳金」邀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係有不法目的,容嫌率斷。

㈢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固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稅捐稽徵第47條則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依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訂第2 項之規定,倘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人不同時,係以實際負責人為代罰對象,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判斷代罰之對象。本案被告僅為倖利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則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自非本件倖利公司逃漏稅捐代罰之對象。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於公司有逃漏稅捐之情時,應受代罰之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既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亦非因身分成立之罪,其本身並無犯意,他人自無與應受代罰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否則即與禁止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772號、96年臺上字第5520號、96年臺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亦無與本案應受代罰之人(即實際負責業務之人「郭芳金」)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說明。

㈣又倖利公司於94年4 月至95年10月間涉嫌取得異常進項金額6974萬8501元佔其總進項金額比例為82.31 %,營業情形顯為異常;倖利公司員工郭傳福出具說明書表示95年4 月至95年7 月擔任倖利公司外務,實際營業狀況不清楚,因領不到薪水而離職;倖利公司於涉案期間無進貨事實,取自涉嫌虛設行號之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同時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涉嫌虛進虛銷以詐術或不正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情,有99年1 月21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號卷第12-28 頁)在卷為憑。又倖利公司於96年8 月1 日已申請註銷,98年5 月8 日勘查現場查無該公司營業跡象之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8年5 月12日函暨現場照片、營業稅稅籍資料、裁處書(北檢98年度偵字第513 號卷第22、24-31頁)在卷可參,足見倖利公司自身是否為虛設行號,仍非無疑問。況證人即曾至倖利公司應徵內勤人員之洪筠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是去倖利公司應徵內勤職員,工作是要整理資料,是1 個會計小姐來跟我面試,但面試的小姐沒有告訴我倖利公司是做什麼的,當時我有交履歷表給那位小姐,後來那位小姐要我補身分證、健保卡,我就傳真過去影本給她,她說老闆要我加入勞保,才能去上班;我等了快1 個多月,我原本的勞健保本來在楠梓工會那邊,生病要看醫生,結果說我的勞健保好像有移到別的地方去,沒有繳費,我就親自去倖利公司問為什麼會這樣,結果公司早上就沒人,門也沒有開,我沒有去倖利公司上班過,我沒見過倖利公司負責人,我在本次開庭前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等語(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32 號卷第118 頁- 第119 頁背面),益徵倖利公司實際上是否確有營業或僅係虛設行號,實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對被告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相繩。

㈤另倖利公司於94年度報稅時將洪筠喬列入公司給付48萬元薪資的成本,依洪筠喬95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向倖利公司領取37萬8 千元的薪資等情,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併案卷之彰化地檢署99他字第746 號卷第17頁)、洪筠喬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0 訴緝字第132 號卷第43頁)在卷為憑,惟證人洪筠喬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沒有收過倖利公司寄給我的薪資扣繳憑證,我完全沒有進去倖利公司上班,也沒有領薪水;我去倖利公司應徵時,面試我的那位小姐有要我傳真身分證、健保卡給她等語(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32 號卷第119 頁),堪認倖利公司應係以洪筠喬於應徵時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據以提列倖利公司薪資成本,然證人洪筠喬既已明確證稱其從未在倖利公司上班、亦未領取薪資,則僅依上開稅務資料仍難遽認倖利公司確有實際營業行為。復參以95年7 、8 月間與倖利公司間有交易往來之公司所營事項包含冷凍空調工程、家畜家禽批發、工業用冷卻控制器材等相關業務,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彰檢99年度他字第409 號卷㈡第226-241 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32 號卷第66-76 頁)附卷可參,而倖利公司是做音響IC板之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32 號卷第130 頁背面),倘倖利公司係製作音響IC板為真,殊難想像倖利公司之營業行為究與上開有交易往來公司之所營事項有何關聯,自難認倖利公司確有實際營業行為存在。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46、3847號)另略以:被告鄭來金明知如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為貪圖蠅頭小利,應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芳金」之人要求,於94年4 月4 日起,同意擔任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45 之21號8 樓倖利公司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上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94年4 月至95年10月間,並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計242 紙,共8100萬7328元,交予信卡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作為進項憑證,而信卡王公司等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220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之,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該等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額計達375 萬499 元;另於同期間,倖利公司並未向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進貨之情形下,取得虛設行號亮相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108 紙、共6974萬8501元,充當倖利公司之進貨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48 萬742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鄭來金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鄭來金本件被訴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起訴之事實,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蔡羽玄

法 官姚水文

書記官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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